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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奕斌、陈敏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25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奕斌,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逮捕。2020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敏明,曾用名陈海、林岸波,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敏明、李奕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粤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奕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11日,阮某春(另案处理)成立广州福某年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并在深圳设立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年公司),聘用被告人陈敏明担任福某年罗湖分公司区域总经理,负责深圳市罗湖区的业务。被告人陈敏明担任总经理后,招聘王某、蒋某、李某艳、陈某力、邓某运、林某、陈某红(已判决)等大批业务经理和业务员,该公司业务员通过老客户介绍新客户及到深圳的道路、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向中老年人鼓吹福某年公司生产的饮用水机设备如何环保,公司饮用水设备销量前景光明,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并承诺客户投资后可获取年利息20%-28%的高额利润,每季度还息、到期还本,在取得投资者信任的情况下,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底,福某年公司把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某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所公司),被告人陈敏明向福某年公司的投资者推广某所公司所谓的惠州茶文化生态园项目,承诺投资者只要在某所公司追加投资额,仍然可拿到原福某年公司投资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4月,被告人陈敏明又在深圳成立众某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和公司),将福某年公司、某所公司的原班人马和客户直接拉到众某和公司,继续宣传投资惠州茶文化生态园、惠州博罗某安山旅游休闲度假区项目,对原福某年、某所公司的客户再次非法吸收资金,同时发展新的客户继续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陈敏明聘请李奕斌担任众某和公司法人,被告人李奕斌向公司客户宣传公司发展前景及投资的好处,为众某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提供帮助。经审计:被告人陈敏明担任福某年深圳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所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经理期间带领业务经理、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618万元。被告人陈敏明、李奕斌在众某和公司期间非法集资人民币870.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专项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敏明、李奕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敏明系涉案公司经理及实际控制人,属于主犯。被告人李奕斌系挂名法人,参与宣传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数额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敏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奕斌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追缴部分依法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扣押、冻结的款项依法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变价后依法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依法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上诉人李奕斌提出:1.王某介绍其给陈敏明做众某和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其不知道陈敏明开办公司的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其没有犯意,是被人利用。其除了在公司成立大会上致辞外,从没在公司上过班。3.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4.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谢连喜提出:1.李奕斌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对陈敏明的非法集资行为不知情;李奕斌在公司开业典礼上的讲话,没有蛊惑投资人投资的内容,对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不起实质作用,应当认定无罪。2.李奕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3.李奕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犯罪论处。综上,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阮某春(另案处理)成立广州福某年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并在深圳设立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年公司),聘用原审被告人陈敏明担任福某年罗湖分公司区域总经理,负责深圳市罗湖区的业务。陈敏明担任总经理后,招聘王某、蒋某、李某艳、陈某力、邓某运、林某、陈某红(已判决)等业务经理和业务员,该公司业务员通过老客户介绍新客户及到深圳的道路、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向中老年人鼓吹福某年公司生产的饮用水机设备销量前景光明,以承诺年利息20%-28%的高额利润,每季度还息、到期还本等方式吸引众多中老年人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底,福某年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某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所公司),陈敏明向福某年公司的投资者推广某所公司所谓的惠州茶文化生态园项目,承诺投资者在某所公司追加投资额,仍然可拿到在原福某年公司投资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4月,陈敏明又在深圳成立众某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和公司),将福某年公司、某所公司的原业务人员和客户转到众某和公司,继续以投资惠州茶文化生态园、惠州博罗某安山旅游休闲度假区项目等名义吸收资金,同时发展新客户吸收资金。2013年4月,陈敏明找到上诉人李奕斌挂名担任众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奕斌参与众某和公司开业仪式,在开业以上讲话介绍公司有旅游度假村等项目,宣传公司。2013年5月23日,李奕斌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与2013年4月被陈敏明等人利用,挂名担任众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帮助陈敏明等人成立众某和公司,后发现众某和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违法犯罪。经审计,陈敏明担任福某年深圳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所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经理期间带领业务经理、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618万元。陈敏明成立众某和公司期间,非法集资人民币87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阮某春的证言:广州福某年健康饮用设备有限公司是我于2002年4月27日成立的。股东有我与卢某彩,卢某彩是挂名,实际上是我一个人出资。公司主要经营多功能离子水生成器及其配件,分健身器材、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五金等。
2.证人梁某华的证言:2013年,我听王某说,他朋友陈海想在深圳开公司,需要找个人做公司的法人。我告诉了邹某,邹某就把李奕斌介绍给陈海认识,后来李奕斌就当了陈海在深圳开的众某和公司的法人。我听陈海和王某说他们公司投资旅游山庄、养生业务。
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我认识阮某春,被他聘请为广州福某年健康饮用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总裁。2012年11月,广州福某年健康饮用设备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阮某春逃跑,媒体曝光,福某年健康饮用设备有限公司就变更为某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到处都是向公司追债的客户,我想如果能合理融资并且投资得当,能很快还清投资款,加上阮某春向我承诺回去找资金,于是我于2013年1月接手两家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的项目是广州福某年健康水设备有限公司的饮水机。广州福某年健康饮用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设在罗湖万通大厦,负责人是陈海。广州福某年健康饮用设备有限公司和广州某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资情况和去向我不清楚。某三角公司成立后,获得融资款200万至200万之间,一部分用于客户利息、一部用于返还广州福某年健康饮用设备有限公司投资者中的困难户,一部分用于生产,其他的用于提成、工资、办公费用、组织客户活动费用等。我们融资都是向客户讲明老板阮某春跑了,我们接手公司运作,只要肯再投钱(原投资款20%-50%不等),公司会在半年或一年内连同原投资款返还。因为公司与南沙区永乐农庄在洽谈收购事宜,所以推广时会把永乐农庄作为卖点。目前与农庄有签订转让经营权协议,价格6000万元,但还没有支付。陈海在福某年深圳分公司提成26%,员工再从陈海的26%中提成。众某和公司是陈海的,跟阮某春和我都没有关系。
4.证人余某的证言:某三角公司老板杨某曾于2013年4月与我公司联系,称要收购我公司,但没有实际履行。他们公司时不时带客人过来永乐农庄开会、搞活动,每次的费用都是即结的。其提供与某三角公司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永乐公司给某三角来农庄消费以打折优惠。
5.证人李某君的证言:我2011生4月开始陆续在福某年、某所、某三角投资了238.2万元,至今只拿回了45万元左右,由于一直拿不回本金,阮某春先让我做大客户代表,后来把福某年及某所的股份转了20%给我。福某年公司2009年成立,在深圳等地有8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阮某春,股东是阮某春和他妻子卢某彩。2013年,我和杨某成为股东。公司主要经营饮水机,吸引中老年人投资,利率20%到30%不等。一段时间后,饮水机吸引不了投资,阮某春2012年4月开设某所公司,用茶文化、茶会所吸引资金。前期股东也有阮某春,后期全部转给我和杨某,利率与福某年一样。2012年12月,福某年和某所公司资金断裂,我和杨某与阮某春达成协议,阮某春于2013年4月前总共拿出1300万现金解决问题,同时成立某三角公司,而我和杨某接手客户并经营某三角公司。某三角的分公司都没变,经营南沙永乐农庄养生养老项目,要福某年和某所的客户追加1:1或者1:1.5的投资,承诺年利率10%-24%,吸收投资400万-500万元人民币。其提供阮某春(甲方)与杨某、李某君(乙方)协议书。
6.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众某和公司的业务员、业务一部经理,众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奕斌,他只是挂名,实际老板是总经理陈海。2013年4月初,陈海找到我,说想在深圳开一家公司,叫我帮忙找个人当法定代表人。我就找邹某和梁某华,他们找到李奕斌。我和梁某华告诉李奕斌我有个朋友叫陈海,想找个法定代表人注册公司。开始他不干,我说陈海是深圳的大老板,很有钱,每月给1万3,并且不用到公司上班,李奕斌就同意了。我先到深圳找陈海说找到人了,然后梁某华和邹某远开车带李奕斌到深圳,陈海就在把宝安南路请李奕斌和梁某华吃饭。陈海告诉李奕斌,用他名字只是挂个名,不用管具体业务,但公司成立时候要到大会上讲话介绍公司情况,每月给1万3的工资。李奕斌同意。陈海就拿出两张A白纸给李奕斌签名,陈海说是去办理委托书和工商注册等用途。大约4月25日,公司开成立大会,陈海打电话叫李奕斌来深圳,带李奕斌到大鹏南澳一个农庄里开成立大会,李奕斌在会上宣布公司成立。当时参加会议的有陈海和公司各业务部门经理,业务员等,还有五、六十个客户。公司招聘大量业务经理、业务员到道路、广场、公园等地方散发传单,宣传公司茶文化生态园。我知道业务员会向客户介绍投资后拥有项目的短期预订收益权和利益受益分配。投资1万元,一年利息2000元。众某和公司承担福某年公司和某所公司客户的本金和利息,也就是说众某和公司的前身是某所公司,某所公司的前身是福某年。陈海在某所的时候只是总经理,老板是阮某春;到了众某和公司,实际老板才是陈海。提成比例是陈海定的,陈海亲自发提成给业务经理,业务经理再把提成发给业务员。
7.证人蒋某的证言:众某和公司的老总是陈海(即陈敏明)。公司主要以惠州博罗某塘镇某安山茶文化主题生态园的项目洽谈投资合作的方式吸收客户投资。某塘镇茶园有种植基地,我去过一次,陈海在会议上告诉我们公司有该投资项目,并让我们业务员跟客户介绍公司以某安山茶文化主题生态园的项目洽谈投资合作。客户主要靠业务员上街拉不特定对象,陈海在会上让我们主要以中老年为主,因为中老年人有一定存款,还告知业务员让投资者不要和家里人说参与投资合作的事情。公司定时组织讲课,一般让老客户拉新客户听课,目的是让新客户参与投资。会议上陈海告诉我们员工不要使用真名,因为公司做的不合法。我的假名是蒋阳。陈海是众某和公司的实际老板,担任公司总经理。我们拉到客户资金由他支配,提成也是陈海定。蒋某辨认出陈海。
8.证人李某艳的证言:众某和公司的老总是陈海(即陈敏明),众某和是某所改名后的名字。某所公司是以旅游和卖茶叶洽谈投资合作的,2013年4月新注册众某和公司,以在惠州博罗某塘镇某安山茶文化主题生态园的项目洽谈合作。陈海告诉我们跟客户介绍公司有该投资项目。2013年某所的原班人马到了众某和公司,某所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书还一直沿用。某所公司的时候没有实际项目;某塘镇茶园有种植基地我没去过,但是公司老总陈海告诉我们跟客户介绍国内公司有该投资项目。我到公司的时候,负责人就要求我们使用假名,因为公司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支付高额利息,公司负责人也知道是违法犯罪行为,所以要求业务员尽量使用假名。我的假名是李某婷。陈海是老板、总经理,我们所有业务都要经过他。李某艳辨认出陈海。
9.证人陈某力的证言:我是众某和业务二部经理。众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奕斌,我只在公司开会的时候见过他两次,没和他讲过话。陈海(即陈敏明)是众某和公司的执行总裁,负责所有事务,每天召集公司所有人开会,总结当天工作,安排第二天工作。陈海说公司在广东省博罗县某塘镇有一个某安山景区,准备在某塘镇搞一个种植高山紫芽茶的项目,公司主要搞旅游景区开发,木屋度假别墅,休闲养老等项目。我向别人介绍公司有自己的工业园生产家电、电解饮用水机、空气净化器等,有茶园、旅游度假村、度假酒店等自有度假基地,在广州永乐山庄有73套别墅,都有产权证。某所是众某和的前身,某所公司的客户众某和要全权承担,众某和要发放某所公司客户的本金和利息。李奕斌2013年4月的时候来过公司一次,但他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只是在大鹏召开公司成立大会的时候在会上宣布公司成立,任命陈海为公司总裁。我的提成比例是陈海定的,陈海亲自发提成给经理和部分员工,再由业务经理发提成给业务员。陈某力辨认出陈海。
10.证人黎某的证言:我是众某和业务三部经理。2013年4月初,公司更名为众某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奕斌,我们都知道实际老板是陈海(陈敏明)。李奕斌在公司没有职务,只出席了在大鹏组织的会议,在会议上宣布公司成立,任命陈海为总裁。我的提成比例是陈海定的。我的假名是黎讯。黎某辨认出陈海。
11.证人邓某运的证言:我是众某和业务五部经理。公司通过业务员向不特定人群,大部分是老人,宣传茶叶、饮水机、旅游项目,带到公司里洽谈投资合作。某所是以旅游和卖茶叶洽谈的,众某和是以公司在惠州博罗某塘县某安山茶文化主题生态园项目洽谈的。公司在惠州博罗镇茶园有种植基地,我去过。公司会不定时组织客户在某安山等地通过推介会的形式听课,诱使客户投资,然后与有意向的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分红计划表》。因为我公司以这种形式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是违法的,陈海在我入职时就教我们用假名,所以我公司大部分人都用假名。我的假名叫邓锋。陈海(即陈敏明)带我到惠州博罗某塘镇茶园有种植基地,但我不知道是否是我公司的。
12.证人邓某玉的证言:我是众某和行政总监。众某和公司的主要业务由陈海(即陈敏明)一手包办,在宝安还有分公司,他堂弟陈某是负责人。公司从事旅游开发、茶叶的种植,自称拥有博罗县某安山茶叶种植和开发的3万亩茶园,购买番禺化龙镇的山庄开发休闲、拓展等扩大业务。公司推出两种投资业务,一种三年期,年利率25%;一种一年期,年利率20%。邓某玉辨认出陈海。
13.证人陈某敏的证言:我是众某和公司的会计,2013年5月初入职。我公司在博罗某安山有投资茶园项目,我和同事李某容等人2013年6月到过该茶园。陈海是众某和公司的实际老板,兼任总经理,平时公司工作安排,业务经理和业务员的提成比例都是陈海说了算。我担任会计的时候,公司和老客户签订合同是以《某所合同协议书》的形式,和新客户签订合同是《众某和合同协议书》的形式。某所是众某和的前身,某所的原班人马都过渡到了众某和,客户也由众某和接管,众某和公司支付某所全部客户的本金和利息。签订合同后,有的客户给现金,有的转账,除了发工资和提成,其他的钱给陈海拿走。客户投资款到账后当天就给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发放提成的一半,剩下一半月底给,但现在很多提成还没有给。
14.证人陈某霞的证言:我是众某和公司的出纳,客户投资交款和签订合同都在我们财务部,现金给会计,转账开始是转给李奕斌的账户,后来账户冻结了,陈海就叫我提供个人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给公司用。平时发工资我去银行把钱取出来发现金给员工,有时陈海也叫我转账给他指定账户,一个月大概转20多万元。
15.证人李某容的证言:我是王某的助理。众某和公司做旅游,也有茶叶业务,都是公司介绍的,我没有见过公司组织旅游团或者卖茶叶。陈海是公司负责人。公司通过对外组织群众开推广会、组织旅游、请吃饭等形式,招揽中老年人向公司投资,至少要2万人民币才能成为公司客户,公司每个季度给客户分红,具体分多少怎么分我不清楚。
16.被害人卞某的陈述:我通过朋友介绍我们到蔡屋围大厦1502听陈海(即陈敏明)讲课,说投资他们某所公司的茶道会馆有可观利益分成,陈海跟我讲课和帮我办理手续,后来某所变更为众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从阮某春变更成李奕斌,地点转到了罗湖区万通大厦1429。2013年5月任命大会上,陈海宣读了李奕斌的任命书,任命李奕斌为众某和公司的董事长,之后李奕斌就上台以董事长的身份给我们讲课,讲公司的发展前景,投资他们公司有好处等。卞某辨认出陈海和李奕斌。
1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2年5月左右,我经过介绍认识黎讯,他带我到罗湖区宝安南路广州福某年公司,告诉我说公司是做饮水机的。后来他带我到惠州、深圳大鹏旅游等等,再后来就叫我到公司投资,向我介绍他们的总经理陈海(即陈敏明)。陈海说他们公司规模很大,生意做得很好,在广州开有工厂。当时旁边也有许多投资者说去看过工厂,很有实力,年利息有24%。我看到利息很丰厚,就多次投资。投资几次后,协议名称变成《广州某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再后来变成《深圳市众某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公司也从蔡围屋变到笋岗路。我被骗290万元人民币,拿回25万左右利息,损失大概265万元。每次投资都是黎讯带我到财务处签订合同然后交的现金。
1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2年4月,我在蔡围屋办事,李某婷过来和我搭讪,把我带到某所公司去买茶叶,并承诺投资他们公司的茶叶项目的话,每月有20%的高利,于是我多次投资共28万元,返回4万元,中间某所公司改名众某和公司。李某婷还带我到广州和惠州的茶厂去看他们的项目。投资款有些是我在中国银行转账,有些是现金。李某婷解释某所改名成众某和是因为公司规模扩大了,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
19.被害人谭某的证言:2013年3月我到朋友张某家里聊天,现场有一名自称李某婷的女子,要带张某去旅游。我就问去哪里,李某婷说去惠州某安山庄,150元一晚。我说我也去。过了几天我和张某就跟李某婷坐车去了某安山庄,当时大巴都坐满了,都是中老年人。第二天有个自称陈海的男子给我们讲课,自称是总经理,这个山庄是他们的,他们公司还种植紫芽菜,是搞实业的。如果我们投资他们公司,给我们每年24%的回报。我听到利息那么高就动心了,从惠州回来几天后就联系李某婷,她叫我去笋岗路的一间办公室。当时陈海也在公司,对我说投资他们公司搞实业很安全,还有高额利息回报。之后李某婷就带我到公司财务那里准备签协议。协议上是某所公司,我还问他们不是众某和公司吗,他们说某所是众某和的前身,一样的。李某婷带我到附近的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约好期限一年半,每年利息28%,分红每季度一次。到账后李某婷就把合作协议和收据给我,我就离开了。到了5月份李某婷又通知我参加活动,去了广州番禺兄弟山庄参观,回来李某婷就叫我追加投资,我追加了5万元,这回协议是和众某和公司签。6月我参加公司饭局,李某婷说他们公司要投资旅游和茶叶,我又投资了5万元。总共投资了20万元,返利了7000元。
20.被害人武某萍的陈述:2013年4月,我到张某家里玩,李某婷也在,李某婷告诉我她是搞旅游和卖饮水机的,问我去不去旅游,我就和其他老人家一起去了惠州博罗县某安山的一个旅游区。李某婷带我看了景点,然后带我到景点里一个会议室,里面八九十人都在听课。我向李某婷保证我投资5万元,李某婷才放我回去睡觉。回到深圳第二天,我就到笋岗路众某和公司,李某婷带我到财务室签合同,然后李某婷、财务和我一起到对面中国银行转账5万给他们。7月2日,李某婷叫我追加投资,我同意了,追加了10万元。一共投资15万元,没得到返利。
21.被害人陈某珠的陈述:2013年初我听朋友张某说众某和公司有个很好的项目,就动心了,和张某一起来到笋岗路的办公室,认识了业务员李某婷和经理陈海。李某婷向我介绍公司在惠州有一个旅游项目,还有茶叶、水晶的生意,让我放心投资。我本着赚快钱的心理,当天就投资了100万(实际94万,6万作为第一笔分红),和陈海签订了合作协议。后来我又追加了50万(实际47万,3万作为第一笔分红),都是转账,目前拿了17万5千元的分红。
2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我通过朋友介绍到某所公司,当时业务员黄某告诉我公司做饮水机、茶叶等项目,可以给客户投资返利,在业务员带领下,我交了1万元,签了一份协议,上面是某所公司的章,签字的是阮某春,但我没见过这个人。后来我拿了600元利息。
23.被害人陈某娟的陈述:2012年11月,我经朋友介绍到蔡围屋发展大厦,当时在电梯里遇到陈海,陈海问我干什么,我说到16楼,陈海就说15楼可以投资,利息很高。当时我就跟陈海到15楼,陈海告诉我他们是福某年公司,做饮水机的,老板叫阮某春,日本留学回来,在广州开有大工厂,叫我投资。回去之后我觉得利息很高,过了几天我就又去了一次,看见公司有福某年公司和某所公司两个名字,摆了很多饮水机和空气清新剂。我到了陈海办公室,陈海向我年利率25%,期限1年,我相信了,投资了15万,公司财务阮某琴给我签合同,我一部分给的现金,一部分阮某琴带我到工商银行转账。过了一段时间,我又投资了15万,其中5万是到期的。我以我丈夫名义也投资了一次,我们家一共投资40万元,获得4.2万元利息。
2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3年1月,我经过一家公司门口,该公司业务员招呼我进去,前台带我到总经理陈海的办公室,陈海介绍福某年是搞饮水机的,某所是搞茶文化的,都可以投资,利润20%。1月20日陈海带我到财务室给我签某所的合作协议,然后陈海发短信给我阮某琴工商银行的账号,我转了3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追加了5万元。后来陈海打电话告诉我公司搬了地址,我过去看,看到名称变成了众某和。陈海告诉我某所不能搞旅游,众某和是搞旅游的。我又投资了10万元。这样我投资了18万,我妻子也投资了13万,我拿到了4万左右的利息。
2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2年2月左右,我经朋友钟德铭介绍到福某年公司看,看到办公室里摆了很多饮水机,陈海介绍公司是做饮水机的,规模很大,生意很好,老板叫阮某春,日本留学回来,专门研究饮水机是一个环保事业,在广州开有工厂。当时旁边有很多投资者说去看过工厂,很有实力,我看到利息丰厚,就在2012年4月投资了70万元,后来陆续追加10万元、37万元。一段时间后,陈海打电话告诉我公司搬到笋岗路,叫我继续投资。我过去看,当时名称是众某和公司,陈海解释说他们要发展旅游事业,种植紫茶,某所不适合就改名了,叫我找他助理王某。王某带我签合作协议。我又投资了,一共投资299.5万元,前面70万、10万、37万是转到阮某琴工商银行账户,后面140万是转到陈某华账户,最后42.5万有10万转到陈某霞工商银行账户,我收回53万元。
26.被害人梁某娣的陈述:2013年,邓某玉约我喝茶,到了众某和公司发现很多人,邓某玉在主席台上向我们推荐他们公司在博罗某塘镇搞的某安山开发项目,包括旅游、度假、种茶等。旁边有个宝安中学退休的教师告诉我们她投资两年多了,每月一分六的利息,都按时支付,我就取了10万现金到众某和公司宝安分公司,然后签协议。梁某娣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分红卡、收据。
27.被害人江某娣的陈述:2013年7月5日,众某和公司在大鹏南澳组织推介会,介绍投资回报和具体操作,说公司在全市有多个投资点,宝安区的在西乡大道。会议结束时交了200元定金。2013年7月9日我带了49800元现金到投资点,邓某玉接待我并带我去交了钱,至今没有返回利息。
28.被害人戴某的陈述:2013年5月,何全英告诉我众某和公司免费安排去惠州博罗县某安山旅游,我就一起去。5月25日一起坐众某和安排的旅游车,大概40多人,基本中老年人。第二天上午,一个姓邓的总监给我们讲某安山是众某和公司开发的种茶项目,效益很好,回报很高,我就动心了,当时众某和公司对我们进行了登记。之后我分两次交了10万元,我得了1000元分红。
2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3年,张春萍约我去喝茶,到了以后我们见到众某和公司的行政总监邓某玉。2013年5月24日,邓某玉带我们到博罗某安山,有七八十人一起,公司的人不断宣讲他们在某安山开发种茶项目,收益很好,每月定期分红。我以丈夫张硕逊的名义投资了10万元,后来张春萍还借我5万元继续投资,总共15万元。
30.报案材料、线索交办通知、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报案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据、分红卡、分配计划表等,《被告人陈敏明带领王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情况一览表》,证实:众某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8.5万元,归还利息5.638万元。
31.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三面照、人员指纹卡、证实:2018年1月29日陈敏明在广州南站准备用林岸波的身份证乘火车时被抓获。
32.李奕斌归案情况说明、三面照、公安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人员指纹卡、寄押证明、李奕斌身份证及火车票,证实:2018年3月23日李奕斌在贵阳北火车站被抓获。
3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7日,李奕斌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陈海、王某持李奕斌的身份证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深圳市众某和实业公司,李奕斌发现该公司涉嫌以投资饮水机、旅游开发、养生养老、休闲度假等项目的方式向深圳地区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90余万元。
3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某等人被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判处刑罚的情况。
35.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中民时代广场A坐2608室2013年7月9日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在众某和公司的该办公场所扣押两本收款收据、一张公司吸收客户存款和业务员提成明细表、两张公司客户分红表、一张公司业务员吸收存款数额表。陈某敏承认上述两本收款收据都是用于收取客户定金时开具,四份表格是她根据实际情况登记制作。
36.广州市福某年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某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函,证实广州市福某年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是金融机构。
38.博罗县某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我镇虽与某所公司签订《关于万亩紫芽茶种植意向协议书》,但某所公司未在我镇有实质投资。
39.博罗平安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所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租用我风景区餐厅经营餐饮业,未投资我景区漂流等项目。
40.万通大厦管理处2013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及特别提示:阮某春承租了万通大厦1429、1438房,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已于6月份违约搬离万通大厦。
41.深圳众某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众某和企业档案。
42.众某和公司财务陈某敏提供的电脑打印的公司客户分红表格、吸收客户存款的明细表及客户相对应公司业务员的提成明细表、2013年4-6月业务员吸存数额表、2013年6月公司客户分红表格。
43.众某和公司值班经理公告表、众某和公司8月份客户奖励方案、众某和公司优惠方案,客户合作不同金额送台湾游、东江湖游、空气净化器、多功能水机、电解水机等。
44.委托书:阮某春委托李奕斌担任深圳众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独立开发某安山紫芽种植项目、平安天颐养老文化村项目。
45.深圳市众某和实业有限公司(开业)李奕斌发言稿。
46.李奕斌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开户申请、服务协议、账户交易明细。
47.博罗县某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深圳众某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该镇投资广东惠州某安山茶文化主体生态园项目。
48.《某安山森林公园山地租用合同》,内容:博罗县平安生态旅游开发公司将1000亩山地租用给众某和公司种植茶叶。
49.博罗平安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众某和公司没有业务来往。
50.邓某玉提供名为“董事长介绍”的ppt一套,介绍紫芽茶种植项目;“2012年11月17日茶文化主题生态养生园正式落户某安山”、“一起走进公司最大的产业基地”、众某和公司固定资产达3亿元,是国家扶持的投资创新企业”,有会员权益(5万、10万、30万)和每月利润分析(别墅收入48万,会议室收入4万,游泳池23万,餐厅及特产、商场收入30万);介绍广州番禺兄弟山庄养生公馆“众某和巨资收购,已成为公司名下产业。
51.宝安华丰大厦十三楼租赁合同,陈敏明承租,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
52.户名为陈某华,账号为62×××13账户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户名为陈某华,账号为62×××42账户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户名为陈某霞,账号为62×××06账户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户名为陈敏明,账号为62×××64账户、中国银行9189号账户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
53.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福某年公司相关报案人共49位,合同金额为828万元、收据金额为765万元;某所公司相关报案人共224位,合同金额为3008万元,收据金额为2853万元;众某和公司相关报案人共99位,合同金额为874.5万元,收据金额为870.5万元。
54.原审被告人陈敏明的供述与辩解:我前后干过三个公司,分别是广州福某年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广州某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众某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我是广州福某年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某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的经理和负责人。广州福某年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老板是阮某春,我只是帮他打下手,负责罗湖这一片,拿底薪和提成。深圳众某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当时我手下王某的业务经理介绍一个叫李奕斌的人担任众某和公司的法人。广州福某年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是2010年1月份阮某春在深圳注册成立的,主要工作人员有王某,余某,邓某鑫,彭某豪,史某梁,蒋某阳(真名叫蒋某),陈某力,黎某讯(真实姓名叫黎某),李某婷(真实姓名叫李某艳),前后还有很多业务经理,业务员我都记不清楚了,他们都来来回回。罗湖分公司的财务总监是阮某春的姐姐阮某琴。该公司是经营连锁饮水机加盟店的,其实主要是由业务经理,业务员到社会上拉客户到公司加盟,公司吸收他们的资金然后向客户每月支付利息的方式。某所公司实际上是阮某春的广州福某年健康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不下去了,重新变更的公司,实际上是福某年的同班人马,变改的方式只是将原来的客户变更,过户到某所这家公司,同时叫部分客户加大投资。深圳市众某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奕斌,他是我聘请过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我,主要工作人员是我把某所的原班人马搬过来的。众某和公司主要是以惠州博罗某塘镇某安山茶文化主题生态项目洽谈投资合作的方式吸收公众的存款,这个项目不是我众某和的,只是众某和的业务经理,业务员承包了他们的酒店加农庄的经营权。公司的业务经理到社会上招业务员,通过向社会上发传单、广告的方式宣传公司的饮水机项目,以及后来某所的茶文化项目,某安山茶文化生态园。有意向投资的客户公司会组织他们到我们公司考察,由公司聘请专门的讲师给他们讲课,与他们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分红计划表》,向他们承诺会按照投资额20%到24%的保底分红。投资款直接转账到公司指定账户上,由阮某春的姐姐负责收取和发放。福某年公司、某所公司客户投资总金额大概3000多万元,我拿客户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的提成,外加工资3800元人民币。我拿到提成大概80多万人民币,被我花掉。客户给众某和的投资款开始都转到李奕斌的多家银行账户,后来转到了我的多家银行账户,部分偿还投资客户的分红利息及本钱,部分支付房租水电,业务员,业务经理提成费,还有一部分我自己使用。众某和的业务经理和业务员拉到客户到公司后,公司在大鹏半岛一家农庄的会议室请这些客户吃饭,李奕斌在会上就宣传公司在惠州博罗某安山有一个旅游项目,其中有茶文化生态园、皮划艇漂流、茶叶种植等。李奕斌还宣传他认识很多明星,还是广东省名人协会的会员,拿出他和明星的合照给客户观看,对客户说以后会介绍这些明星到某安山旅游。李奕斌说到我们公司投资有保障,每年按照投资款的20%给客户分红。李奕斌以董事长名义出席过两次会议,其他都是我负责向客户讲解并宣传公司,李奕斌不负责拉客户。李奕斌一共拿了两个月工资,共4万元。我公司与惠州博罗某安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这公司也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只是租了他们的饭堂作为我们给客户讲解的会议室。因为很多老客户原先是福某年、某所的,我们在那里租那个公司的饭堂作为会议室给客户讲解某安山茶文化,皮划艇项目,目的让客户相信我们公司的实力,让客户相信到我们公司投资。李奕斌知道某安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他和我一起同某安山的老板陈锦辉一起谈过,李奕斌知道我们没谈成功,所以我认为李奕斌知道我们公司没有任何项目。我是2013年通过王某认识李奕斌,当时我想成立公司做旅游项目,王某在广州有一家旅游公司,说李奕斌有一定影响力。李奕斌说他跟很多明星有合照,有明星效应,我就主动叫李奕斌到公司来,谈好每月工资2万,项目启动以后再给干股。李奕斌后来就到注册众某和公司,刻制公章和到银行开户。众某和公司涉案金额大概800万人民币左右。陈敏明辨认出李奕斌。
55.上诉人李奕斌的供述和辩解:我不认识陈敏明但认识陈海。2013年,我经梁某华、邹某介绍认识陈海(即陈敏明),邹某说陈海做旅游开发生意,准备找一个合适的人作法定代表人,就找到了我。我从2013年4月份左右开始,前后做了2个月,每月陈海给我1万3的报酬,其中5000元给邹某,我自己拿剩8000元,我只拿到1个月的。众某和公司对外宣传是做旅游开发生意的,实际上做集资诈骗,因为陈海叫我签了一个福某年的授权书,之后我在网上查了福某年的相关内容和老板阮某春,发现是做集资诈骗的。我就挂个名而已,只在公司开业时讲过几句话,内容是陈海让我说的,大概是我是董事长,授权给陈海作总经理。此外就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以我的个人名义办了四、五张银行卡,然后将卡交给了陈海的弟弟陈某。公司开业典礼是2013年4月初在小梅沙附近一家农庄举行的,有我、陈敏明(化名陈海)、王某、陈海的弟弟陈某,和一些下级经理和工作人员,以及100多客户。我向客户介绍我是众某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介绍了我的简历,是搞旅游的,在广州奥源集团担任销售总监。然后我介绍了众某和公司在某安山旅游度假村有茶庄、农庄、漂流项目,是集旅游、度假于一体的好去处,目的是让客户相信我公司是做实业的,好让客户到我们公司投资。陈海和我口头协议,如果运作成功,会给我5%的干股,我就拿到1个月的工资1万3,陈海转到我广州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李奕斌辨认出陈敏明。
对于上诉人李奕斌提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知情,没有犯意,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李奕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知情的问题。陈敏明供述其通过王某聘请李奕斌担任众某和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配合其成立众某和公司,李奕斌负责在众某和公司成立大会上讲话,介绍公司在惠州博罗某安山有旅游项目和茶叶种植等,对客户说投资有保障。李奕斌供述其配合陈海成立众某和公司,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在众某和公司成立大会上向众多客户介绍公司在某安山旅游度假村有茶庄、农庄、漂流等项目,目的是让客户相信公司是做实业的,好让客户投资。被害人卞某陈述某所公司变更为众某和公司时,法人由阮某春变更为李奕斌,其要退出,李奕斌说他会负责到底。李奕斌还以董事长的身份讲公司的发展前景,投资他们公司如何的好处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奕斌对陈敏明等人通过众某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知情,并配合陈敏明等人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关于李奕斌的报案是否避免特别重大损失的问题。李奕斌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敏明等人涉嫌利用众某和公司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时,犯罪后果已经发生。李奕斌报案时没有如实供述其配合陈敏明等人通过众某和公司吸引客户投资的事实,一审庭审时亦予以否认。其的报案行为客观上对侦破案件有一定作用,一审判决时已综合考虑该情节。3.关于量刑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李奕斌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李奕斌再要求免予刑事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奕斌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奕斌、原审被告人陈敏明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敏明作为涉案公司的经理或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奕斌帮助陈敏明设立公司和宣传,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奕斌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本裁定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廖宝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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