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9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璐,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某医院医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湘,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运动技术学院体育教练,住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璐因与被上诉人刘湘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某璐及其诉讼代理人米莎和被上诉人刘湘的诉讼代理人周才林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渝0106民初20043号民事判决中“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9点,原告刘某璐在刘湘处将儿子刘某铭接走,于当日17时前将儿子刘某铭送回刘湘住处”,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主要如下:1.一审法院以刘某璐距离刘某铭生活上学地点较远以及刘某璐职业特性的原因确认的刘某璐的探望时间过短,甚至不足一天,不利于刘某铭的成长。2.刘某璐自身不存在会影响刘某铭的身心健康的情形,且其从未损害过刘某铭的利益,其探望刘某铭的权利应得到法律保障。3.一审法院以刘某璐与刘湘的离婚背景以及离婚协议内容来对本案探望权进行判决不合理。
刘湘辩称,刘某璐未与刘某铭过多相处系自身原因,刘湘现有的生活条件更适合刘某铭的居住的成长,贸然变更刘某铭的生活方式会对其生活和学习造成不利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刘某铭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个及第三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或被告家外将刘某铭接回原告住处,于下周一上午自行送刘某铭返校;逢春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由原告带刘某铭生活三日;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刘某璐与刘湘于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名为刘某铭(2013年11月5日出生)。2014年9月16日,刘某璐、刘湘于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某铭由刘湘抚养,刘湘承担医药费、教育费,刘某璐不承担任何费用;车牌号为渝B×××××轿车归刘湘所有,无共同存款分割。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对探望权作出具体约定。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刘某璐现在对婚生子刘某铭的探望时间不固定,探望方式是一般每隔五至六个月,在刘湘父母的陪同下于大学城龙湖U城与小孩共同玩耍六至七个小时。刘某璐为证明刘湘要求刘某璐探望小孩须在刘湘监控之下,阻碍了探望权的行使,举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刘湘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刘某璐照顾小孩并无经验,单独看望可能会出现意外,故表示希望刘某璐在探望小孩时有刘湘的父母在场。刘湘为证明刘某璐未有一个平常心态对待离婚后的刘湘及刘湘家人,刘某璐的不健康心态不利于小孩成长,举示短信截图3张。刘某璐仅对发送号码为139××××8051的短信予以认可,对另外两条的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个号码均非刘某璐的电话号码,且短信也无法证明刘某璐的精神存在问题。刘某璐因探望婚生子刘某铭与刘湘产生纠纷,双方对具体的探望形式产生争议,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依法判决。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父爱和母爱都是不可替代的,接受父或母的探望、关爱是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尊重。刘某璐作为刘某铭的母亲有权对其进行探望,刘湘作为刘某铭的父亲有协助的义务。刘某璐提出每月探望儿子刘某铭两次属于合理的请求,但考虑刘某铭现就读于沙坪坝区大学城白慧幼儿园,与刘湘共同居住于沙坪坝区大学城运动技术学院家属楼,刘某璐现居住于渝北区,距刘某铭平时上学及生活的地方存在一定的距离;刘某璐职业是医生,存在周末值班、加班等情况;刘某璐庭审中陈述2019年年底会调往沙坪坝区大学城陈家桥医院上班,且现已在大学城购房并于明年1月入住,但截止本案诉讼,上述情况并未实现且刘某璐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情理因素,刘某璐在刘某铭尚处于哺乳期时便同意与刘湘离婚,并放弃小孩的抚养权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并未有独自照顾小孩的经验,且小孩还未满6周岁。因此,刘某璐请求每月探望刘某铭两次的具体探望方式,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调整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9点,刘某璐将儿子刘某铭接走,于当日17时前将儿子刘某铭送回刘湘住处。刘某璐每次探望刘某铭应至少提前一日通知刘湘,刘湘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未尽事宜,希望双方能本着对刘某铭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妥善处理。刘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刘某璐每月可探望儿子刘某铭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9点,原告刘某璐在被告刘湘住处将儿子刘某铭接走,于当日17时前将儿子刘某铭送回被告刘湘住处。原告刘某璐每次探望刘某铭应至少提前一日通知被告刘湘,被告刘湘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刘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璐与被上诉人刘湘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婚生子刘某铭行使探望权进行约定,对于探望方式、次数及时间,双方在一、二审中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璐称二审中向本院申请提交其在沙坪坝区大学城工作并居住的相关证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职业,工作时间,居住地,以及刘某铭学习情况,生活规律,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对探望方式、次数、时间做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