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敬,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伟,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秀(系许长伟妹妹),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许敬因与被上诉人许长伟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许长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的探望方式缺乏依据,且对婚生子许某的生活和学习不利。许某多年来一直由许敬抚养照顾,许长伟未尽到抚养义务。2019年10月11日中午,许长伟到许某就读的学校进行探望,并擅自将许某带走一个多小时,该行为导致许某多天不吃不喝,且不愿意上学,给许某的生活和学习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在不影响被探视人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采用接走的方式进行探视。况且,许某现正在上小学,周六、周日难免要参加兴趣班学习和补课等各种学习活动,每月探视两次难免会加重许某的负担。另外,许长伟现在杭州工作,收入较高,若频繁的将许某接走,势必会给许某造成较大的生活压力,且许长伟现已再婚,其与配偶对许某进行探望明显不利于许某的成长。2.一审法院剥夺了许敬的诉讼权利。许敬在萧县年之久,但一审法院却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至许敬马井镇的家中,致使许敬在开庭前一天方得知许长伟起诉和开庭事宜。在许敬未于开庭三日前收到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于2019年9月30日下午开庭审理本案,导致许敬无法行使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
许长伟辩称,一审确定的探望方式正确,应予维持。
许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长伟有探望婚生子许某的权利,每月探望两次;在不影响婚生子许某学习的情况下,探望时星期六上午接走,周日下午送回许敬处,寒暑假由许长伟和许敬轮流抚养;2.许敬对许长伟的探望权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许长伟与许敬虽经法院判决,明确双方婚生子许某随许敬生活,但许长伟作为许某的生父仍享有对其婚生子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婚生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婚生子的亲近关系。鉴于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许长伟探视许某的具体方式、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现许长伟要求法院对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为了婚生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许长伟的探视次数不能过于频繁,为此探视方式确定为非寒暑假期间每月两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可适当增加,许长伟可将许某从许敬处接出,与许某共同生活。许长伟在探视期间,许敬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便于许长伟与许某的相处。许长伟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许某的正常学习与生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许某年满十八岁止,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许长伟接走婚生子许某至下午5时,许长伟应准时将婚生子许某交给许敬;二、许长伟于每年的寒假期间探视婚生子许某五天、暑假期间探视十天。探视期内许长伟可将许某从许敬处接出,与许某共同生活;三、许长伟行使探望权时,许敬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许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敬二审提供证据1.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拟证明本案一审开庭传票制作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而开庭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间隔时间较短,许敬无法行使答辩权;证据2.孟楼小学监控视频一段,拟证明许长伟未经学校允许,擅自将许某从学校接走。许长伟对许敬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述称其将许某接走购物已经过学校门卫同意。许长伟二审提供视频一段,拟证明许敬存在拒收开庭传票的行为。许敬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二审所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许长伟对许敬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通过他人向许敬送达本案一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许敬已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庭审并就
许长伟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发表了相应的答辩意见,其所享有的答辩权利未实际受到影响,本院对其举证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许敬提供的证据2仅能反映许长伟在到学校探望许某时曾将其接走,但据此不能否定许长伟对许某所享有的探视权利,本院亦不予采信。许敬对许长伟提供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许敬、许长伟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许敬于2016年3月14日以其与许长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许长伟离婚,并主张抚养婚生子。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皖132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准予许敬与许长伟离婚,并判令婚生子许某由许敬抚养。后,许某随许敬生活至今,现就读小学三年级。许长伟以许敬阻止其对许某行使探望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探望权作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方或母方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应由父母双方就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通过协商方式加以确定,协商不成时,可由人民法院综合父母双方和子女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另一方应当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本案中,虽经一审法院判决,许某由许敬抚养,但许长伟作为许某生父,有权对许某进行探望。在许长伟与许敬就许某的探望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有利许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并综合许某的年龄及学校就读状况等因素,确定由许长伟在许某周末或寒暑假等特定时间以接走方式进行探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许敬上诉主张许长伟接走许某对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不利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许敬已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与庭审,且对开庭时间未提出异议,并在一审庭审时对许长伟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发表了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许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玲玲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张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