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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凯、焦艳焕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29   收藏[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凯,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艳焕,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聂凯因与被上诉人焦艳焕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聂凯、焦艳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2019年5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聂某由焦艳焕抚养教育,聂凯每月承担抚养费等,但对聂某的探望权问题未作约定。离婚后,聂凯要求探望婚生女聂某,均遭焦艳焕拒绝。为此,聂凯于2019年7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聂凯每月探望婚生女聂某每月2-4次总计四天(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具体方式:每周五下午18:30分由焦艳焕送至良渚派出所大门口并由聂凯将女儿带走一起生活,1天或2天后下午16:30聂凯送聂某返回到良渚派出所大门口,将聂某交还给焦艳焕;2、如遇聂凯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于探望女儿聂某,则聂凯与焦艳焕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3、国家法定节假日,聂凯享有于女儿聂某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4、聂某就学后寒暑假期间,与聂凯一起生活,寒暑假结束前一天自行送聂某返回焦艳焕身边;5、本案诉讼费由焦艳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女儿聂某在聂凯、焦艳焕离婚后由焦艳焕抚养,则聂凯有权探望女儿聂某。焦艳焕辩称聂凯有家暴行为,不适合探望女儿,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聂凯存在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的言行,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探望权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因父母离婚而变化。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聂凯、焦艳焕关系恶化,这不能成为阻止聂凯行使探望权的理由。聂凯、焦艳焕作为聂某的父母,理应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好聂凯探望女儿的权利,不能因为双方关系恶化而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原审法院对聂凯要求探望女儿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聂凯的探视也应考虑最大限度的有利于聂某目前正常稳定的生活和环境,综合聂某尚年幼、自出生后一直随焦艳焕生活,与聂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及聂凯、焦艳焕目前的关系等因素考虑,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探望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聂凯享有对女儿聂某的探望权,焦艳焕应予以协助。二、聂凯对女儿聂某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为:自判决生效之月起,在女儿聂某年满十周岁之前(不含十周岁),聂凯可在每月第一周的周六上午9:00将女儿聂某从焦艳焕处带出,同日16:00前将女儿聂某送回焦艳焕处;在女儿聂某年满十周岁后,聂凯可在每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五下午放学后将女儿聂某从学校接出,同一周的周六17:00前将女儿聂某送回焦艳焕处。三、驳回聂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焦艳焕负担。
宣判后,聂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聂凯、焦艳焕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聂某,从聂某1周岁至今两年多时间,焦艳焕长期藏匿聂某,并阻碍其与聂凯相见,致使双方婚姻破裂。2019年5月25日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110民初17317号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下达之前主审法官找聂凯谈话,告知将要判决聂凯与焦艳焕离婚,并且抚养权归焦艳焕享有,同时保障聂凯对聂某每月不少于四天的探视权,但要求聂凯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探视权,并由该法官亲自审理探视权诉讼,由于聂凯思女情切,故而听从该法官的一席谈话。一周之后判决书判定聂某由焦艳焕抚养,但对于聂凯的探望权未作出判定。综上,原审法院在判决聂凯、焦艳焕离婚案件时存在以下问题:1、离婚判决的主审法官谈话误导当事人,使聂凯在第一时间错失上诉机会;2、离婚判决书避重就轻,判决抚养权,而不判探视权,割裂同一案件中相关联的抚养权与探视权;3、在探望权问题上,花费了聂凯及二审法官大量的精力及时间成本,造成累诉。上诉三点问题已成既定事实,本人不再追究。二、聂凯、焦艳焕离婚后,聂凯再次要求探望女儿聂某时,焦艳焕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焦艳焕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聂凯探望聂某的合法权益,对聂凯与小孩的父女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故聂凯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小孩探望权,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立案受理,第一次庭审期间,庭审法官透露出小孩探望权执行难。综上所述,1、判决的探视时间过短,聂凯住所距离焦艳焕大约50公里路程,且无公共交通直达,来回路途计算等候公交及换乘公交时间在内大约需要4小时,而原审判决聂某十周岁内聂凯每月只享有7小时探视时间,除去路程消耗时间4小时,每月实际探视时间仅为3小时,一年总探望时间仅为36小时,这无疑剥夺了聂凯与聂某接触、相处的权利,损害了亲权;2、焦艳焕缺乏善良、慈爱的人格品质,聂某长期与其一起生活,不利于聂某身心健康及成长进步;聂凯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聂某相处,给予聂某应有的父爱关怀与教育,使聂某能够健康快乐成长;3、焦艳焕藏匿小孩,使聂凯和聂某长期骨肉分离,这是最严重的家庭暴力,故法律应该及时止恶,用合理的探视时间来弥补这种家庭暴力的创伤,弥补父女亲情的缺失;4、法律赋予法官权利用来扬善惩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抑善扬恶,因为探视权执行困难,而剥夺聂凯对聂某的充分探视时间,逃避执行探视权义务,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维护聂凯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撤销(2019)浙0110民初127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具体方案为:1、准予聂凯每周探望婚生女儿聂某一天(寒暑假期间除外),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18:30由焦艳焕将聂某送至余杭区良渚公交站并由聂凯将聂某带走一起生活,周六下午18:30聂凯送聂某返回余杭区良渚公交站,将聂某交还给焦艳焕。2、聂某就学后寒暑假期间,寒假聂凯集中探视聂某二周,暑假集中探视四周。3、如遇聂凯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聂某,则聂凯、焦艳焕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二、上诉费用由焦艳焕承担。
被上诉人焦艳焕答辩称:不同意聂凯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原审判决,焦艳焕认为聂凯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对于聂某会有不利的影响。焦艳焕怀孕期间,聂凯并没有询问其情况。在焦艳焕生孩子的时候,聂凯人也不在,而且也不在上班,焦艳焕当时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生孩子,也就是聂凯上班地点,但是聂凯都不在。当时生了聂某之后,让聂凯给焦艳焕去办理出院手续,但是聂凯也不愿意。聂凯之后说,不要焦艳焕以及聂某。无论焦艳焕和聂凯有多少大的矛盾,焦艳焕认为还是要给聂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为了给聂某上户口,焦艳焕提出过把户口登记在聂凯单位(聂凯、焦艳焕均是集体户口),但是聂凯不同意,所以没有办法,过了三个月,聂某的户口登记到焦艳焕处。焦艳焕在做月子期间,单位给聂凯放假半个月,但是聂凯也不照顾焦艳焕,而聂凯去外地旅游。焦艳焕平时在瓶窑,而聂凯在临平,焦艳焕让聂凯照顾聂某,但是聂凯也不愿意。聂某出生之后,并不是很健康,有一个血管瘤,但是聂凯还埋怨其说聂某是焦艳焕要生的,所以要焦艳焕去照顾聂某。平时对于聂某的生活费用,包括尿不湿等,聂凯也不愿意支付,而且说焦艳焕是一个骗子。聂凯最主要的问题,是对焦艳焕进行家庭暴力,在焦艳焕怀孕期间,以及聂某出生之后,聂凯一直对焦艳焕实施家庭暴力。有一次,焦艳焕在上班,聂凯还殴打焦艳焕,焦艳焕认为无法与聂凯继续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目前聂某还比较小,所以焦艳焕也想给聂某一个好的家庭。焦艳焕提出诉讼之后,之后又撤回了起诉,但是撤回了起诉之后,聂凯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焦艳焕单位的领导对此知晓,还曾因此去过派出所。综上,从焦艳焕怀孕至聂某出生至今,聂凯从没有管过聂某。聂凯对焦艳焕实施家庭暴力。对于探视的问题,原审法官让双方商议。离婚判决出来之后,焦艳焕也曾与聂凯进行沟通,商议如何共同抚养聂某,让聂凯不要提出上诉,但聂凯又威胁焦艳焕,而且说要杀她。之后聂凯又提出探视权诉讼。在原审诉讼中,聂凯对焦艳焕及其家人进行人身威胁。离婚的判决出来之后,聂凯仅仅支付一个月的抚养费,对其他抚养费,聂凯至今尚未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聂凯、被上诉人焦艳焕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确定探视方式时,不仅要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应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也考虑到探视方式最大限度不影响子女正常、稳定的生活环境,从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聂某尚年幼、自出生后一直随焦艳焕生活,与聂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及聂凯、焦艳焕目前的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探视方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聂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聂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昱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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