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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园园、闫朝阳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158   收藏[0]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园园,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朝阳,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颜园园因与被上诉人闫朝阳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9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园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清,被上诉人闫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园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皖1602民初91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该判决不利于闫某2的健康成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闫某2才刚刚八个月,被上诉人从未去看望过,反倒是被上诉人多次酒后协同其父母到上诉人处反闹,恶语相向。被上诉人每次到上诉人住处,闫某2都吓得大哭,甚至夜间做恶梦。一审判决限制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对闫某2的意志缺乏必要的尊重,不利于闫某2的健康成长。因此,一审判决不当,为此上诉。
闫朝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应该行使探望权,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闫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儿闫某2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六上午九点接走,每周日晚上六点送至被告处;2.如遇原告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闫某2,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3.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闫某2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朝阳与颜园园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2。闫朝阳与颜园园于2018年6月7日在谯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约定儿子闫某1由闫朝阳抚养;女儿闫某2由颜园园抚养。双方未对探望的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离婚后闫朝阳在对女儿闫某2行使探望权时与颜园园发生争执,故闫朝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旨在满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需要,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之父或母一方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更好地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针对闫朝阳诉求的探望的方式和时间,其实,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采取何种方式行使探望权,结合设立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应当从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保障亲权实现的角度出发,根据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在不影响孩子生活规律的同时保障父或母探望权的实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闫朝阳每两周对女儿探望一次为宜。除此之外,探望时间应集中于寒、暑假。但同时需向双方当事人指出,父母离婚本身对孩子已是巨大的伤害。在闫某1与闫某2人生成长过程中,需要父爱和母爱,这样才能更健康地成长。希望闫朝阳与颜园园双方能放弃前嫌,多考虑女儿闫某2的感受,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正确处理探望事宜,将离婚对于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让孩子充分享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同时亦需指出,探望权协助义务人多次阻碍探望权人正当行使探望权,经法院多次强制执行后,仍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裁判文书,探望权人据此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身体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等因素后,可将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裁判理由之一。故此,希望颜园园能积极配合闫朝阳对女儿行使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原告闫朝阳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二、第四周周六9时起至当日18时30分止(除寒、暑假假期),以及自2019年起每年暑假假期(当年7月1日8时起至当年7月23日18时止)、寒假假期(放假第一天8时起至放假第七日18时止)对原告闫朝阳与被告颜园园所生之女闫某2实施探望权,探望交接地点为被告颜园园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被告颜园园有协助原告闫朝阳履行探望权的义务,至闫某2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闫朝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闫朝阳复述了一审证据;颜园园一审未举证,二审补充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泗合村民委员会证明、光盘各一份及颜廷志、夏东林出庭证人证言,证明闫朝阳不适宜对闫某2进行探望。闫朝阳认为我没有闹过,我只是去探视闺女,证人证言不属实,他们都不认识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闫朝阳行使探望权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颜园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颜园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亮
审判员  程斌
审判员  任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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