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某大学教师,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因为被上诉人对邓某的探望权已经(2017)苏0311民初6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不影响婚生子邓某生活、学习情况下,张某可随时探望邓某”,而且被上诉人对该判决既未上诉,又未申请再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服从该判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说明在生效的离婚判决中已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就不能再提起诉讼,所以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就如何履行未能协商一致”的认定是无事实根据的,因为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过探望邓某事宜。也就是说张某每次看望邓某均既没有事前告知邓某某,又没有在事前通知邓某某协助,而是张某违反幼儿园规定在邓某入托时擅自闯进幼儿园影响邓某在幼儿园的生活与学习,所以说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无事实根据的。2.既然是探望权,那么被上诉人就只能到邓某处看望邓某,而不能每次将邓某接走两天。因为接走两天是共同生活,而不是探望。邓某每周六下午及周日上午均上辅导班接受教育,加之被上诉人在徐州市无住所,其只能将邓某接回连云港市,这将严重影响邓某的学习和生活,故一审判决“原告每两周可探望婚生子邓某一次,每次两天,具体时间为原告周五晚上接,周日晚上送到被告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去看孩子,孩子也不可能不需要妈妈的陪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决张某探视婚生子邓某具体时间为每月两次、每次两天(周五放学后带走跟随女方生活,周日晚上送回);2.判决婚生子邓某寒、暑假、国庆长假期间随女方生活;3.由邓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和邓某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邓某。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认婚生子邓某随邓某某共同生活,在不影响邓某生活、学习情况下,张某可随时探视邓某,邓某某应予协助。现张某起诉来院,主张邓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协助探视义务,故要求法院按其诉请明确具体探视时间。邓某某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作为邓某的母亲,依法享有探望邓某的权利。考虑张某与邓某某离婚时虽就婚生子邓某探视问题已经判决,但就如何履行未能协商一致,为此甚至产生矛盾、冲突,这既影响了张某与邓某某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确定张某每两周可探望婚生子邓某一次,每次两天,具体时间为张某周五晚上接,周日晚上送至邓某某处。关于张某要求寒暑假及节假日探视问题,因时间无法确定或同探视时间可能存在重叠,对该诉请无法支持,张某和邓某某可自行协商。同时,希望张某和邓某某双方今后在探望邓某的问题上,能够增强沟通及理解,避免发生矛盾和冲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自2020年1月起每两周可探望邓某一次,每次两天,具体时间为张某周五接,周日晚上送至邓某某处。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虽然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离婚判决中确定“在不影响婚生子邓某生活、学习情况下,张某可随时探望邓某,邓某某应予协助”,但该判决未对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关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张某和邓某某可以进行协商,因双方在离婚后,对于探视时间和地点及方式并未协商达成一致,且为此产生争执。基于上述事实,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明确其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邓某某的此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张某行使探望权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关于张某只能到邓某处看望邓某而不能每次将邓某接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邓某上兴趣班,与张某行使探望权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由于张某与邓某某在离婚后双方始终难以自行就探视方式和时间、地点协商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行使探望权反而因父母双方的矛盾客观上影响了张某与邓某的正常交流,不利于邓某的健康成长。故从有利于邓某身心健康角度,满足邓某与父母双方感情交流的需要,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每两周可探望邓某一次,每次两天,具体时间为张某周五接,周日晚上送至邓某某处,该探视时间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邓某目前尚年幼,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于张某未直接抚养邓某,更需要通过加强对邓某的探望来履行其对邓某的抚养教育义务,给予邓某必要的母爱。邓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该考虑到母亲对孩子成长的重要性。双方均应积极通过协商落实探望时间及方式,共同呵护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红
审判员 赵淑霞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牟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