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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邵英明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149   收藏[0]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英明,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青因与被上诉人邵英明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在惠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探望孩子,由于多年不能见到自己的孩子,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了创伤,故上诉人诉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离婚调解书中虽然规定了探望权,但是一审法院以无法执行为由不予立案,这一做法使得上诉人无法实现探望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每个月的第一个周末上诉人探望孩子两天。
邵英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青与被告邵英明原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邵某。2014年1月14日,经惠民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邵某由邵英明抚养,李青不支付抚养费。李青有探望邵某的权利,每月探视孩子一次。2019年1月3日李青以未能探望孩子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青与被告邵英明协议离婚,惠民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明确载明李青有探望邵某的权利,若其探望权未能实现,李青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邵英明也应注意,李青探望邵某,对邵某的健康成长、人格塑造有着重要意义,邵英明应当配合李青定期探望邵某。李青请求邵英明支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与被上诉人邵英明在离婚案件中就探望权的履行方式已达成了调解意见,李青可依照调解书的约定依法行使探望权,邵英明予以配合,故李青要求重新确定探望权履行方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青提出因无法行使探望权而要求邵英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珍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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