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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韦玉泽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2   收藏[0]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新中村中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玉泽,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春雨项房开3号底层1号。
上诉人吴红因与被上诉人韦玉泽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兴权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吴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韦玉泽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属于母子之间对亲情的基本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情、理、法,间接剥夺了吴红与女儿之间的亲情,阻碍了未成年健康成长所需的母爱,是违反《宪法》最基本的人权保障。该判决的判决结果是无法执行,也无法实现的,应当予以撤销。韦玉泽已将婚生女养在韦玉泽的老家,由其年迈的父母抚养,韦玉泽及其父母多次无理拒绝吴红探视孩子,就连视频通话都会无理拒绝!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在贵阳由吴红一人带大的,母女间的亲情是无法改变的,孩子需要母爱,才不会对孩子的健康受到影响。韦玉泽的老家在贵州省毕节金沙化觉乡,并非在贵阳市内,也并非在韦玉泽处。吴红需要探视从贵阳坐车到金沙县,路途就需要几个小时,一审判决给予吴红8小时是无法实现的。吴红与韦玉泽的婚生女仅两岁半,需要母爱的关怀和照顾,原审判决每月只有一次探望,而且探望时间仅有8小时,是剥夺了未成年人受母亲照顾的权利,是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韦玉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红每次去看望孩子,都会与孩子的爷爷奶奶发生争吵,对孩子造成不好的影响。孩子现在在金沙,快要上学了。
吴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准予吴红每月探望婚生女韦虹竹4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个周至第四个周,由吴红将婚生女韦虹竹接回吴红住处2天,第三天送回韦玉泽住处,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韦玉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红、韦玉泽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名叫韦虹竹(生于2017年3月7日)。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经白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吴红、韦玉泽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女儿韦虹竹由韦玉泽抚养。后吴红在探望女儿韦虹竹的过程中与韦玉泽就探望方式、时间等协商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吴红、韦玉泽离婚后,年幼的女儿与韦玉泽共同生活,吴红作为母亲,有权探望女儿韦虹竹。现双方对吴红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母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吴红的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周日探望女儿韦虹竹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原告吴红负责,被告韦玉泽应协助原告吴红行使该探望权;二、驳回原告吴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玉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吴红向法院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婚生女韦虹竹是由韦玉泽的父母在老家金沙帮着带。韦玉泽认为,婚生女韦虹竹确实是在金沙,照片中的人是婚生女韦虹竹的奶奶。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红、韦玉泽经调解离婚后,婚生女韦虹竹随韦玉泽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吴红作为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有探望女儿韦虹竹的权利。现双方对吴红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关于探望方式和时间应从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保障亲权实现的角度出发,根据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在不影响孩子生活规律的同时保障父或母探望权的实现,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二审庭审中,吴红、韦玉泽均认可韦虹竹现随韦玉泽的父母在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生活。结合韦虹竹现随韦玉泽的父母在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生活、吴红在贵阳生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吴红每月探望女儿韦虹竹一次为宜,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9时至次日即周日下午17时。原审判决吴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周日探望女儿韦虹竹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因本院对探望时间予以改判,故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红其他诉讼请求”判项,重新作出驳回吴红余诉讼请求的判项。
综上所述,吴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周六至周日探望女儿韦虹竹一次,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9时至次日即周日下午17时。接送均由吴红负责,韦玉泽应协助吴红行使该探望权;
三、驳回吴红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吴红已预交),由韦玉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吴红负担20元,韦玉泽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兴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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