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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杰与杨某探望权纠纷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3   收藏[0]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0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杰,男,198x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x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杰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x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所判非所诉,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协助上诉人行使探望权的义务,极少同意上诉人探望,平均一月一次不到,即便探望每次仅让上诉人与儿子孟某某相处十几分钟,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剥夺了上诉人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才提起诉讼要求明确探视权的行使日期及期限,而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明确的结论,同起诉前毫无区别。而且原审判决还限定了探望的地点仅限于孟某某的居住地,是对人身自由及行使亲权的限定,超越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捏造的儿子“从未和孟某杰单独相处”“一提父亲孟某杰,笑脸立即消失,表现的心情低落,无所适从,在杨某处寻求保护,寻找安全感”,“孟某杰对待杨某的行为再次激起孟某某回想起孟某杰曾对杨某的暴力,从心里对孟某杰产生畏惧”,“2019年8月18日上诉人粗暴对待被上诉人”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孩子周六和周日有兴趣班来拒绝上诉人探视孩子更是对孩子享受父爱和上诉人探视权的侵害。原审判决中未对孩子学习与假期的探望方式分别做出安排,这样极易影响孩子的生活与学习,是对孩子亲权与上诉人探望权行使的不负责任。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婚生子孟某某上学或幼儿园期间,原告孟某杰每周可以探望孟某某一次,探望方式为:原告孟某杰每周六或周日上午10时将孟某某从被告杨某处(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xx号2x号楼x,下同)接走,于下午1x时将孟某某送回被告杨某处,被告杨某予以协助。2.在孟某某放假(包括寒假和暑假)期间,原告孟某杰可以从被告杨某处将孟某某接走与其共同生活x日,上述期限届满将孟某某送回被告杨某处,被告杨某应予以协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于201x年10月13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孟某杰离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鲁0102民初x1x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杨某与孟某杰离婚,婚生子孟某某由杨某抚养,孟某杰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孟某某年满18周岁止。2018年5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终1xx号判决书维持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鲁0102民初x1xx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探望的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原告孟某杰、被告杨某离婚后,男孩孟某某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告孟某杰作为父亲,有权探望儿子孟某某。原告孟某杰、被告杨某双方在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考虑婚生子孟某某将来有周末参加补习及其他活动的可能,对探视时间及方式不宜做固定不变的确定,对原告孟某杰探望孩子的具体方式及时间予以做弹性确定,即:在一个月内,逢周六周日,原告孟某杰可与被告杨某协调好时间,进行两次探视,探视地点为孟某某居住地。被告杨某应妥善做好婚生子的思想工作,协助原告孟某杰进行探视。关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孟某杰与杨某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节假日期间也可以适当增加探望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孟某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下一个月开始,每月探望婚生子孟某某两次至孟某某成年(具体探视时间:周六或周日,具体探视日期由原告孟某杰、被告杨某协商确定;具体探视地点:孟某某居住地);二、驳回原告孟某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某杰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照片一宗、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婚生子孟某某并不排斥与上诉人接触,而是杨某人为阻却孩子与其单独相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照片、光盘、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系一审宣判后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探望孩子的沟通交流情况,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探望孩子的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述孩子因害怕,不想见上诉人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孟某杰如何行使探望权的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孟某杰和杨某离婚后,婚生子孟某某跟随杨某生活,孟某杰有权探望孩子,从而关爱和教育孩子,让孩子感受到父爱,也让孟某杰体验和享受到父子亲情,从而形成和培养良好的父子亲情关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杨某,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妥善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让孟某杰的探望权顺利实现。另外,双方均应努力营造温馨和谐的探视环境,让孩子感受到亲情的温暖。在日常生活中,孟某杰和杨某应加强沟通交流,节假日期间适当增加探望时间。关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由于孟某杰和杨某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孟某某周一至周五需在校上学,周末需参加兴趣班及其他活动的实际情况,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只确定了每月的探望次数和探望地点,对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未予固定,而是作出了弹性规定,具体探视时间由孟某杰和杨某协商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孟某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孟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万秋
审判员  吕厥中
审判员  高翠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修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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