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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裁定书

时间:2020年05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50   收藏[0]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民申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澄杨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以货币再出资4.7亿元的义务。2014年9月28日的《股东决定》由华旺公司以其对鑫旺公司的债权2.3亿元转增股权;华旺公司以货币再投资4.7亿元,公司注册资本由l3亿元增至20亿元。2016年3月28日《股东决定》: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以债转股方式实缴23000万元;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以货币方式实缴47000万元注资。从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5月31日《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看,时间在2014年8月、9月,上涉承兑非2016年3月28日股东决定所述的货币。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在20l5年12月3l日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4.7亿元的有效证据,即其未能履行以货币再出资4.7亿元的法定义务。(二)被申请人在未能履行以货币再出资4.7亿元的情况下,中燕审字(2015)第3-056号《审计报告》中却载明华旺公司于2014年度完成实缴4.7亿注资的义务,财报和审计报告涉及虚假记载。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第三人2015年度、2016年度的财报和审计报告证明第三人的财产独立于被申请人自己的财产,应对第三人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系复印件,作为证据本身缺乏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要求华旺公司对第三人鑫旺公司应支付天沃公司的款项9402610.31元及利息,向天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旺公司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2013年12月10日,华旺公司与鑫旺公司根据包头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包德众所评报字(2013)第1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华旺公司对鑫旺公司债权1120000000元中确定转股债权总额为900000000元,华旺公司以900000000元的债权资产向鑫旺公司出资,同日鑫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华旺公司以其对鑫旺公司的债权900000000元转增股权,注册资本由400000000元,增至1300000000元,实收资本由400000000元增至1300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包头高新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债权转股权出具了《验资报告》,2014年3月12日,鑫旺公司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2014年4月21日,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2014年9月28日,华旺公司与鑫旺公司根据包头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包德众所评报字(2014)第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华旺公司对鑫旺公司债权231000000元中确定转股债权总额为230000000元,华旺公司以1130000000元(包括前面已转股权的900000000元)的债权资产向鑫旺公司出资,同日鑫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华旺公司以其对鑫旺公司的债权230000000元转增股权,华旺公司再以货币出资470000000元,注册资本由1300000000元,增至2000000000元,同日,鑫旺公司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对于470000000元的货币出资,华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5月31日,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华旺公司2014年度完成实缴4.7亿注资的义务。2.2015年5月31日,华旺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鑫旺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华旺公司委托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鑫旺公司支付投资款314052046.49元,鑫旺公司同意以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前期所支付款项冲抵该笔投资款。3.银行承兑汇票。天沃公司虽提出《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主张,但未能举证证实,应不予采信;因《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中确定委托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为该公司前期支付给鑫旺公司的款项,故给付的时间在2014年的8、9月份,与2016年3月28日鑫旺公司《股东决定》中对华旺公司注资的确认并不矛盾。天沃公司对《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前期给付款项的性质及时间有异议外,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款项未予支付。《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述证据证实华旺公司已履行了4.7亿出资义务,原判对此节认定正确。关于华旺公司与鑫旺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沃公司应对华旺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在财产、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天沃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鑫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两公司的资产是相互独立的。天沃公司此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张语芯
审判员  康 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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