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和平街海洋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傅捷,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孝民,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春梅。
委托代理人:冯思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南边海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思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珊瑚礁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周春梅、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珊瑚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张孝民,被申请人周春梅、中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思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3日,周春梅与中海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其作为中海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2、请求判令珊瑚礁管理处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将9454㎡土地和码头权属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3、按中海公司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重新确定股东持股比例。
珊瑚礁管理处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合作合同》;2、判令周春梅与中海公司赔偿因占有土地、码头等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3、依法对中海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28日,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订立《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珊瑚礁管理处出资400万元,周春梅出资600万元,并进一步明确珊瑚礁管理处“主要以9454㎡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周春梅“主要以资金方式参股……”,共同设立中海公司,合作期30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止)。投资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另按股东各自出资比例调整持股比例……亦可商定一个合理的基数,由合作实体按年度结算上缴。基数随着经营的发展五年作一次小幅度递增调整(基数额另行商定)。周春梅负责合作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投入启动资金200万元,并保证后续资金按时到位。双方在合同中声明,目前珊瑚礁管理处已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工作。
2002年12月1日,周春梅、方锦文、珊瑚礁管理处三方签订中海公司章程。2002年12月24日,中海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根据2002年12月1日中海公司章程,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目前为止,珊瑚礁管理处已将案涉土地移交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该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周春梅以现金200万元出资,周春梅另以方锦文名义以现金150万元出资。2006年12月10日,方锦文将所持中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周春梅,至此,周春梅持有中海公司股权70%,方锦文退出中海公司。当日周春梅与珊瑚礁管理处为此修订了中海公司的章程。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春梅、中海公司申请对中海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珊瑚礁管理处申请对中海公司、周春梅占用案涉土地、码头等财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由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华联询字(2012)3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1、经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的实收资本500万元,不是股东真实出资。2、以实收资本、借款,其他名义反映的中海公司的资金流入共计36174089.10元。3、以费用开支、固定资产购置支出、工程款支出、退还借款支出、其他支出反映的中海公司资金流出共计33749815.56元,其中以工程款支出形成的资金流出为9428904.75元。双方当事人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为此,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说明,当事人未能为本次鉴定提供充分的会计凭证及银行对账单,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重大影响;中海公司未能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证明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态教育基地的工程造价为52877824.57元。
由海南盛瑞美林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盛瑞美林所评报字(2012)1205号《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财产被占用损失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损失评估值合计7650968.19元。其中250㎡建筑物损失评估值合计506780.21元,9454.2㎡土地使用权损失评估值合计为5469478.67元,1800㎡土地使用权损失评估值为1041342.64元,码头损失评估值合计633366.67元。
中海公司成立后即投资建设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态教育基地工程项目。中海公司自行委托三亚海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值为52877824.57元。珊瑚礁管理处承认该工程由周春梅投资建造,但否定所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主张另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且该工程造价只能作为公司的债务,而不能作为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
另查明: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地,登记权利人为珊瑚礁管理处,证号为三土房(2001)字第0975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分本诉争议焦点和反诉争议焦点。本诉争议焦点,一是珊瑚礁管理处是否应将案涉土地及码头的权属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二是应否按股东实际投入资金,重新确定股东在中海公司的持股比例。珊瑚礁管理处的第一项反诉诉求与本诉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第二项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第三项系公司清算之诉,均与本诉无牵连关系,亦不能对抗本诉,依法不能构成反诉。珊瑚礁管理处主张的第二项与第三项诉求,可另行诉讼主张。珊瑚礁管理处仅一项诉求,即主张解除《合作合同》构成反诉。因此,反诉的争议焦点是《合作合同》能否予以解除。
一、珊瑚礁管理处应否将案涉土地及码头的权属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人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己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海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对该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记载,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但截至目前,珊瑚礁管理处尚未将出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中海公司名下。珊瑚礁管理处未完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中海公司及其股东周春梅请求珊瑚礁管理处将出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中海公司名下,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中海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为货币或非货币,珊瑚礁管理处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显然,中海公司2006年章程仅明确规定认缴数额,但并未将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因此,珊瑚礁管理处辩称中海公司2006年章程对其出资方式已由土地变更为货币,没有事实依据。况且,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即已明确规定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为土地。换言之,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是珊瑚礁管理处根据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对中海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珊瑚礁管理处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中海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珊瑚礁管理处以案涉码头作为股东出资,因此,中海公司及周春梅请求珊瑚礁管理处将案涉码头的权属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没有合同根据,不予支持。但由于《合作合同》约定珊瑚礁管理处以土地及码头参股,中海公司可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使用案涉码头。
二、是否应按股东实际投入资金,重新确定中海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时已就各股东的出资额作出约定,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该登记事项依法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约束。未经股东协商同意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任何股东不得单方对注册资金、股东出资数额等公司登记机关已经依法登记的事项进行变更。《合作合同》第六条约定“……投资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另按各自投入比例调整股比。……”对合同双方虽具有合同约束力,可作为股东进一步协商变更中海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出资额的正当理由,但不是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变更登记的根据,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出资额进行变更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周春梅投入资金建设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态教育基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投入的具体数额则存在争议。周春梅主张其投入的资金数额为52877824.57元,并提出中海公司自行委托三亚海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为证据。但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投入)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为限,并按出资数额确定出资比例;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数额,不属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因此,在没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依据的情况下,周春梅仅依据《合作合同》关于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约定,以及前述《建筑工程结算书》为根据,请求按其实际投入资金变更股东持股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合作合同》能否予以解除。《合作合同》约定了合作企业名称、合作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合作期限等,目的是共同设立中海公司。但双方并不是按《合作合同》设立公司,而是参照《合作合同》的内容订立《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依据该章程成立中海公司。中海公司的成立,表明《合作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但《合作合同》涉及中海公司的规划发展与运营事务等合同内容尚未付诸履行,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协议解除合同。《合作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珊瑚礁管理处以中海公司股东、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发生较大变化,无法行使股东权,合作项目未按时投入使用,未能获得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合作的主要目的为理由,请求解除《合作合同》。目前,中海公司已依法成立,双方订立《合作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因此,珊瑚礁管理处主张无法实现《合作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获得经济利益是珊瑚礁管理处设立中海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但设立公司并不必然实现营业盈利。如果中海公司确有营业盈利而不依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分配,股东可通过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予以主张。因此,珊瑚礁管理处以中海公司成立后其未能从该公司的营业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请求解除合作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一、珊瑚礁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将三土房(2001)字第0975号土地证记载的9454㎡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二、驳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珊瑚礁管理处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290000元,周春梅、中海公司负担9300元;反诉受理费678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鉴定费24000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
珊瑚礁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驳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春梅、中海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7月1日,三亚市计划局批复珊瑚礁管理处同意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建设科研管理基地项目,主要内容有海洋生态宣传教育展览中心、潜水训练中心、珊瑚礁仿生加工场、海监码头等。
2001年8月15日,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本案涉及的面积为9454.2㎡的土地划拨给珊瑚礁管理处,该地为科研用地。该批复文件载明,经三亚市不动产估价所评估,该宗地总出让金为1616668.2元,地价款免收。2001年8月30日珊瑚礁管理处取得土地证。2002年9月26日,三亚市规划局批复同意珊瑚礁管理处在该地兴建管理、科研楼。
中海公司2002年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资产和现金,出资额: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为股份,周春梅以200万元现金作股份,方锦文以现金150万元作股份。2006年12月10日,中海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书,同意方锦文将其股份转给周春梅。周春梅在公司的股份为350万元,珊瑚礁管理处在公司的全部股份为150万元。同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修正为珊瑚礁管理处出资150万元,占总出资的30%,周春梅出资350万元,占总出资的70%,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在修订的2006年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方式一栏空白,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周春梅认缴出资350万元,珊瑚礁管理处认缴出资150万元。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华联询字(2012)3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2004年经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的中海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不是股东真实出资,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不真实、虚假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海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已到位;二是中海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是否由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改变为全部货币出资;三是一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过户登记到中海公司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中海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已到位的问题。珊瑚礁管理处认为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现金缴款单、存款证明等可以证明中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到位,且全部为货币出资。一审法院委托的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的中海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不是股东真实出资。对此,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交支付上述500万元的原始凭证进行反驳。因此,无证据证明中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
二、关于中海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是否由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改变为全部货币出资的问题。珊瑚礁管理处主张2006年的公司章程已改变了其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但从中海公司两份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看,中海公司2002年的公司章程明确出资方式为资产和现金,出资额为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为股份,周春梅以200万元现金作股份,方锦文以现金150万元作股份。而修订的2006年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方式一栏空白,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周春梅认缴出资350万元,珊瑚礁管理处认缴出资150万元。2006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书,也只是同意方锦文将其股份转给周春梅,同时调整持股比例。从上述股东会决议书和2006年修订的公司章程看,调整的仅是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对原珊瑚礁管理处以土地出资的出资方式没有作改变。珊瑚礁管理处称出资方式已经变更为全部用货币出资无证据证明。
三、一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因珊瑚礁管理处没有依照公司章程将土地过户到中海公司名下,未完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中海公司及其股东周春梅请求珊瑚礁管理处将出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由于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划拨土地,珊瑚礁管理处和中海公司在土地过户时应依法办理以划拨土地出资入股的相关手续。
关于一审本诉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周春梅与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三项,一审判决仅支持了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将码头权属过户和按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重新确定股东持股比例的请求。按照中海公司章程规定,珊瑚礁管理处以土地出资认缴的出资额是150万元,其对应的诉讼费应为18300元,而一审判决本诉受理费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290000元,周春梅与中海公司负担9300元显然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受理费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18300元,周春梅与中海公司负担281000元;反诉受理费678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鉴定费24000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
珊瑚礁管理处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二审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2、支持珊瑚礁管理处的反诉请求;3、驳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依据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存在严重瑕疵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珊瑚礁管理处出资不到位及珊瑚礁管理处出资方式并未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没有引用任何证据对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2月3日的《验资报告》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而该《验资报告》与中海公司在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2006年12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及2013年3月25日的公司章程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已由非货币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只是对2004年2月3日500万元货币出资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并没有对《验资报告》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该鉴定报告否定500万元货币出资真实性的理由,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明显不能成立。原判决刻意回避《验资报告》和2006年10月中海公司申请变更资料所表述的事实,无视《验资报告》与2006年公司章程的内在联系,认定2006年公司章程修正的只是股东变更,其他没有变更,系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二)原判决判令将案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应当以出资方式合法为前提。珊瑚礁管理处是资金全部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的行为,实质是国家事业单位转移国有资产(出资)的行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手续。但时至今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的行为并未获得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评估。因此,没有将案涉土地性质从划拨地变更为出让地、缴纳出让金且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就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即使认定珊瑚礁管理处没有以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依法应当先责令珊瑚礁管理处在一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如果珊瑚礁管理处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或者无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则判令珊瑚礁管理处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强行判令将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一、二审法院还查明,周春梅的出资义务也未履行,其无权要求珊瑚礁管理处履行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判决判令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实质是以司法机关的民事审判权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土地管理权和国有资产管理权。(三)原判决损害了国家利益,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中海公司2002年的公司章程,显然是在《合作合同》约定的持股比例不变的基础上将出资额由10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其中周春梅现金出资由700万元减为350万元,珊瑚礁管理处9454.2㎡土地出资的作价由300万元减为150万元,明显压低国有资产出资价值。周春梅通过压低国有资产出资价值的方式,以70%的绝对控股完全控制并占有了9454.2㎡土地的国有资产。而在2006年公司章程约定的最后出资日内周春梅出资仅为18万元,其构成根本违约,却绝对控股并占有了价值已达6000万元的国有资产。且自中海公司2002年12月成立以来,周春梅一直控制中海公司,珊瑚礁管理处无法参与中海公司的经营管理,更谈不上参与中海公司的利益分配。(四)本案珊瑚礁管理处提供土地,周春梅提供项目建设资金,属典型的项目合作开发关系。双方订立《合作合同》的目的并不是成立中海公司,而是合作完成三亚海洋生态教育基地建设和开展海洋生态旅游开发经营。原判决认定珊瑚礁管理处提供土地的目的是设立中海公司,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之间只有股东出资纠纷,没有项目合作纠纷,并据此驳回珊瑚礁管理处就项目合同纠纷提起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周春梅、中海公司答辩称:(一)股东出资方式由公司章程决定,如要进行变更,则需要同时满足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两个要件。验资报告并不能作为出资方式变更的依据。对照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及2006年章程,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并未发生改变,即其应以土地作为出资。珊瑚礁管理处提交的2013年公司章程不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章程的形成缺乏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二)以案涉土地出资设立公司,不同于划拨土地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是珊瑚礁管理处的义务,但其一直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原判决认定由珊瑚礁管理处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只是要求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并非取代行政管理。且珊瑚礁管理处实际已提供土地供中海公司使用和建设,其也派人参与了建设进程。目前土地登记在珊瑚礁管理处名下,地上建筑物又归中海公司所有,房地一体的法律性质决定案涉土地应当出资到位。(三)依据评估报告,珊瑚礁管理处以土地作价150万元投资,并无不当。珊瑚礁管理处以土地出资,获得相应股权,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如果珊瑚礁管理处按约出资到位,所有增值当然是公司享有的。直至目前,双方合作得到了海南省海洋和渔业厅的大力支持和弘扬。请求驳回珊瑚礁管理处的再审请求。
对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庭审过程中,珊瑚礁管理处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验资报告的原始档案;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006年11月4日核准变更);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3年3月25日),拟证明珊瑚礁管理处在中海公司的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出资,实缴出资额为150万元。第二组证据:4、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002年11月13日核准变更)、《海洋生态教育与开发基地合作建设意向书》;5、《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6、照片,拟证明周春梅没有按约定出资到位,珊瑚礁管理处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国有资产被侵吞。第三组证据:7、《海洋生态教育与开发基地合作建设合同书》;8、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等文件;9、《关于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南边海兴建管理、科研楼的工程审批意见》、《三亚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10、《关于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建设、科研、管理基地项目立项的申请》等文件、项目总平面图、照片,拟证明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系项目合作开发关系。经庭审质证,周春梅、中海公司认为珊瑚礁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珊瑚礁管理处提交的十份证据材料中的验资报告材料、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已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并经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而其提交的2013年公司章程,因未提交原件,且周春梅、中海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材料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珊瑚礁管理处未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且与本案争议的出资问题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珊瑚礁管理处二审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驳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其未对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作出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珊瑚礁管理处关于“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支持珊瑚礁管理处的反诉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经本院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综合珊瑚礁管理处的再审请求和周春梅、中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珊瑚礁管理处是否全面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具体包括:1、本案纠纷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项目合作纠纷;2、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义务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3、珊瑚礁管理处是否应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详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纠纷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项目合作纠纷的问题
民事案件纠纷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周春梅、中海公司以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无不当。珊瑚礁管理处虽提起反诉,但反诉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即其需针对周春梅、中海公司依据股东出资义务所提出的本诉而进行反诉。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和本诉请求,认定珊瑚礁管理处提出的关于解除《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而其他反诉请求均与本诉无牵连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一审法院作出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并驳回珊瑚礁管理处解除该合同的反诉请求后,珊瑚礁管理处亦未对此提起上诉。珊瑚礁管理处主张本案纠纷性质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项目合作纠纷,一、二审法院未审理项目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问题
原审查明,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于2002年4月28日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共同设立中海公司,珊瑚礁管理处主要以9454㎡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中海公司2002年公司章程载明,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依据上述合同及公司章程,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义务应为实物出资,即其应向中海公司交付约定的9454㎡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中海公司名下。中海公司设立后,珊瑚礁管理处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中海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2006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书》以及《章程修正案》涉及的是中海公司原股东方锦文转让股权给周春梅,周春梅在中海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9%变更为70%,并未涉及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变更事项。珊瑚礁管理处提供的中海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为复印件,该章程落款处加盖的珊瑚礁管理处的公章名称为“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其设立登记的名称即“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并不相符,故对珊瑚礁管理处提供的中海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该章程落款处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公司章程亦与中海公司股东为修正该章程而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不相符,该决议载明公司章程修正案为修改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明确章程的其它各项不变,即未对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作出变更的决议。故珊瑚礁管理处虽主张其出资方式由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但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事项。另,珊瑚礁管理处提交的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材料,与一审法院委托的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的中海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并非股东真实出资相互矛盾,也不足以证明其出资方式已发生变更并已实际履行。原判决据此认定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未发生变更,其仍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无不当。珊瑚礁管理处主张其出资义务变更为货币出资,且已实际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珊瑚礁管理处是否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的问题
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珊瑚礁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周春梅、中海公司请求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作为中海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出资土地系划拨用地,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周春梅、中海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珊瑚礁管理处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中海公司名下,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珊瑚礁管理处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确认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未全面履行对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300元,由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担18300元,周春梅与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1000元;反诉受理费67800元,由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担;鉴定费240000元,由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00元,由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陶峰军
书记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