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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1号楼5-6。
法定代表人:李世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1号楼211房间。
代表人:李世和,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1号楼5-2。
法定代表人:穆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高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控股公司)、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资本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结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吕红燕,被上诉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团结高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方)继续履行《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增资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重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实缴新增注册资本9100万元及支付延期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海兵合作重组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增资重组协议》均合法有效,但仅以《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最后又确认两份协议同时通知解除,忽视了《增资重组协议》应产生的法律效果,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两份协议的主体不一致。虽然中联方所涉及的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或是一致行动人,但都是独立法人,均可以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从变更工商登记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团结高新公司是完全按《增资重组协议》中约定的主体及股权份额办理的变更登记,团结高新公司和中联方亦已经对《增资重组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2.两份协议股权收购的对象不一致。《协议书》约定由中联控股公司收购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激光公司),而《增资重组协议》约定的则是由团结高新公司全资收购团结激光公司,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中联方履行了支付2000万元款项给团结高新公司的义务,团结高新公司亦将约定股权变更到中联方名下,除此之外,其他关键性义务中联方均未履行。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都极为有限,已履行的部分也不足以成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以哪份合同为准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中联方支付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协议书》为准依据不足。3.《协议书》和《增资重组协议》是两份独立存在的合同,签约时间、签约主体及合同内容均不相同。《协议书》的主题是合作,侧重于释明中联方收购股权的对价、入股的具体步骤,双方如何进行战略合作,而《增资重组协议》的主题是增资,侧重于释明后续如何增资和安排重组。两份协议都是基于双方合意,并不矛盾,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4.《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均为有效协议,都可以规范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一审法院仅以《协议书》约定的中联方应通过团结高新公司特别分红的方式作为认缴资本的来源,继而认定在团结高新公司未进行分红的情况下,中联方享有抗辩权不当。(二)本案诉讼标的是履行了相当长股东权利的股权,恢复原状的应当是股权而不是股份。中联方退出和进入团结高新公司时股份虽然未变,但股份所对应的资产和权益并不完全一致。中联方在持有团结高新公司67%股份期间,经营上是否有损失,资产是否有变化,中联方进入时67%的股份价值和退出时的股份价值是否一致,也应属于本案的考量范围。(三)一审法院将(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不当。该判决在认定中联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之处,且团结高新公司亦对该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一并予以纠正。
中联方答辩称,(一)《增资重组协议》并未取代《协议书》,各方的真实意思是不履行《增资重组协议》,仍实际履行《协议书》,故应以《协议书》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1.《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的标的均为中联方与团结系企业的合作重组,但两者所约定的重组模式不同,不可能同时履行。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向陈海兵支付6700万元取得团结激光公司67%的股权,并通过特别分红方式,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而依据《增资重组协议》,团结高新公司需对团结激光公司进行全资收购,且未就中联方认缴团结高新公司增资款的来源进行明确。依据《协议书》八条的约定,在《增资重组协议》未明示就《协议书》内容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仍应以《协议书》为准。2.中联资本公司受让团结高新公司的股权并非履行《增资重组协议》的行为,而是应陈海兵要求,为保证其大股东地位,在《协议书》所约定的中联方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的份额细分。3.双方并未履行《增资重组协议》,中联方之所以部分履行《协议书》,系因团结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所致。(二)《协议书》已就中联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后的相应后果作出安排,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陈海兵受让中联方持有的团结系企业股权符合合同约定。
团结高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联方履行合同义务,实缴新增注册资本9100万元及支付延期给付利息,暂计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中联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中联控股公司与团结激光公司签订《中联控股集团重组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一)中联控股公司入股团结激光公司。由中联控股公司主导控股收购陈海兵(含其他原创人)持有的团结激光公司股份,中联控股公司(含其他)67%,陈海兵33%,该项持股比例为中联控股公司和陈海兵持有的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和其他一切团结系企业的持股比例,重组后的团结系企业的控股母公司无论是单一母体还是一个以上母体,均应满足上述股比,双方均不在该股比之外,另行持有团结系企业的股权。陈海兵及其他原创人的股权包括在33%的范围内,亦不能以在下属企业持股的办法实质改变该股权结构。团结激光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中联控股公司(含其他)出资6700万元受让67%股份,并将6700万元转付给原出资人。中联控股公司不对团结激光公司的注册资本审计,认可陈海兵在团结激光公司的出资及出资方式。若因股权转让涉税增加受让方负担,可在本条规定的实际利益结构框架下,按增资扩股的形式完成股权变更和对陈海兵原出资款的支付。本次股权收购涉及资产、负债和权益范围包括:团结激光公司、同一控制下的团结高新公司或其他由陈海兵控制的团结系最终持股公司及以上公司持有的子公司和单位。以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为双方合作再创业所确认的团结现有基础,要保持稳定。所有属团结的资产与负债尚未体现在该资产负债表的,经清产核资后登记载入,包括但不限于陈海兵通过团结系公司控制的相关资产。按2013年12月31日前为基准日的清产核资结果计算,超过注册资本1亿元以外的净资产为陈海兵独享的资本公积和盈利公积,由公司依法管理使用,依法可转为出资的,可作为原创人必要时按比例转增注册资本的资金来源。(二)由中联控股公司主导重组团结激光公司。战略目标为3年内拥有一家上市公司,5年内进入激光产业世界领先地位。董事长继续由陈海兵担任,中联控股公司派遣工作组整合团结系企业资产和金融资源,增加并分期置换股东贷款担保。中联控股公司在正式协议签订时向陈海兵出具银行贷款担保反担保书。中联控股公司负责团结激光公司资金融措及担保,未来五年内新增资金不少于25亿元,每年不少于5亿元,用于国际并购和产业园区投资建设。(三)2014年4月,完成中联控股公司入股团结系企业的工商登记,2014年6月,完成团结系企业重组改造。(四)本协议签订后,团结激光公司及陈海兵不得与第三方签订重组协议;中联控股公司不得与任何激光企业进行投资合作。团结激光公司及陈海兵应停止集团及控股公司涉及股权与资产转让的交易,除非中联控股公司认可。
2014年4月30日,中联控股公司、陈海兵、陈某甲、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为同一控制下关联实体,并称团结;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及其控股参股企业的产业群并称为团结系,陈海兵为团结系现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陈某甲与陈海兵属一致行动人。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海兵、陈某甲、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就重组团结系企业事项达成一致。(二)陈海兵提供的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财务报表(即附件二)未经审计,基本上反映了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状况和当年损益状况,不存在故意隐瞒债权债务。陈海兵提供的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股权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即附表一)反映了陈海兵实际控制企业状况,其中部分其他股权持股实际上为陈海兵代持。中联控股公司控股团结后不得稀释陈海兵股份,即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海兵股权相对比例在2024年底以前不得改变,任何一方有减持行为的,均扣除计算。在此期间必须增资扩股的,涉及陈海兵原则上从独享的资本公积和资本公益中转增。如独享部分不足,由中联控股公司负责。对团结资产评估不作为本协议交易的依据,其目的是服从于团结资本运营的需要,也是作为陈海兵未来保持本协议约定股权相对份额需转增出资的需要。中联控股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取得的股权,为中联控股公司和其管理的中联智汇中心分别持有,比例为32%和35%。(三)重组后的团结战略目标为3年内拥有一个上市公司,5年内进入激光产业世界领先地位。由中联控股公司收购陈海兵、陈某甲持有的团结系企业股权,重组完成后实现团结系企业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67%、陈海兵33%。中联控股公司受让股份总对价6700万元。中联控股公司负责团结系企业资金链安全和战略发展所需资金融措及担保。未来五年内新增投资不少于25亿元,每年不少于5亿元,用于国际并购合资合作和产业园投资建设。(四)1.本协议生效至执行日后7日内,依据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海兵签署的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联控股公司支付陈海兵首付金2000万元,存入陈海兵账户。2.陈海兵收到定金后,依据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海兵签署的团结高新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中联控股公司经工商注册为团结高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亿元,占67%。至此,中联控股公司形成对团结高新公司1亿元的出资义务。3.6月底前,完成清产核资和财务重整后,中联控股公司支付陈海兵2700万元,存入陈海兵账户,依据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海兵签署的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中联控股公司为团结激光公司股东,占出资额67%。4.8月底前,完成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企业组织构架重组后,实现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对下属企业及资产的有效控制,收回所有代持股权及其权益,若有账外资产即纳入账内(含台账)管理,中联控股公司支付陈海兵2000万元。5.9月底前,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陈海兵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方式,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其中陈海兵取得的分红全额转交中联控股公司抵作归还中联控股公司给付陈海兵的资金。6.交易结果,中联控股公司、陈海兵分别持有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67%、33%的股权,中联控股公司付现6700万元,陈海兵取得6700万元现金收入,无税费发生。(五)中联控股公司、陈海兵双方确定对团结控股公司、团结激光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合中联控股公司管理团队的进入一并进行。中联控股公司、陈海兵共同努力对资产贷款和债权债务优化组合,把贷款降到经营安全的范围,2014年底贷款余额至少降低60%。随着财务重组,中联控股公司负责尽快减少陈海兵的担保额。(六)以下情形下中联控股公司可选择退出合作:(1)清产核资结果表明,财务状况与附件二严重背离,如归属股东的账面净资产并考虑账外资产因素不足1亿元(如出现此类情况,陈海兵有权组织一次资产评估,当资产评估值也低于1亿元时,中联控股公司才可退出),或是超出附件二所列银行负债或未列示对外担保5000万元以上;(2)清产核资无法推动和按时完成,企业组织结构重组无法启动和按时完成,难以实现对下属企业直接控制,难于与其他原创人达成一致,致使重组工作无法推动的(中联控股公司原因除外)。在触发上述情形时,中联控股公司应与陈海兵充分沟通,双方以最大诚意寻求继续合作的办法。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中联控股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退出合作,书面知会陈海兵,陈海兵在收到书面知会三日内退付全部款项,陈海兵全部承接中联控股公司已注册股权。若中联控股公司退出,承诺以委托持股的方式退出(陈海兵将中联控股公司前期投资款退还,但工商暂不做变更,由陈海兵委托中联控股公司持有),以配合团结高新公司与团结激光公司正常运营,退出的其他相关事宜,由中联控股公司和陈海兵另行协商。(七)下列事项构成违约的,须按2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继续执行本协议:中联控股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资金的;陈海兵不按本协议约定支持中联控股公司取得股权的。构成本协议违约而不执行该项规定改正,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触发合作终止;中联控股公司违约,已支付的款项强制转为赔付陈海兵的违约金,并将中联控股公司已取得的股权强制转回;陈海兵违约,向中联控股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强制支付与该款项等额的违约金,中联控股公司退回股权。因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本协议履行的,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海兵双方恢复原状,互不追责。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八)根据本协议,就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和团结高新公司增资扩股签署工商注册文件,实际经济关系与本协议有差异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其中补充协议中与本协议直接冲突的,应明示对本协议进行调整方为有效。为了履行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涉及的附加条件或本协议未能涵盖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另外签订的协议可独立执行。协议附有三份附件:附件一团结系企业产权结构图,附件二2013年度团结高新公司和团结激光公司合并财务报表,附件三2014年底开发性房产一览表。附件二载明,团结高新公司和团结激光公司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合并资产及负债情况为:短期借款14.4134亿元,应付票据0元,长期借款1537.9702万元,合计约14.56亿元;资本公积约1.26234亿元,未分配利润约2.3336亿元。
2014年5月28日,以王某某为代表人的中联方(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与以陈海兵为代表人的团结方(陈海兵、陈某甲、段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签订《增资重组协议》,基本内容与《协议书》相同,不同约定:(二)3.(2)中联方在本协议项下取得的股权,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按份共同持有。(三)1.中联方对团结高新公司进行增资,团结高新公司对团结激光公司进行全资收购。重组完成后团结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分别为32%、32%、3%,陈海兵33%,该项持股比例为中联方和陈海兵持有的团结高新公司和其他一切团结系企业最终持股企业的权益比例。2.中联方认缴团结高新公司全部新增出资1.01亿元,并分期为团结高新公司激光产业投入资金25亿元。(五)1.本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中联方支付陈海兵保证金1000万元,陈海兵收到保证金后,签订团结高新公司增资入股协议,经工商注册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及中联资本公司为团结高新公司股东,共计认缴新增出资1.01亿元,本协议生效三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五个月内完成企业组织构架重组,收回所有代持股权及其权益。另外,无“陈海兵取得6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陈海兵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方式,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陈海兵取得的分红全额转交中联控股公司抵作归还中联控股公司给付陈海兵的资金”等内容。
2014年6月10日,中联智汇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陈海兵转款100万元、320万元、280万元、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6月11日,中联智汇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团结高新公司转账1000万元。上述2000万元转款凭证上均载明购股款。
2014年6月12日,团结高新公司形成股东会变更决议,载明:1、增资决议。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15151.515152万元。中联方于2015年6月前完成认缴全部新增注资10151.515152万元。增资后的股权情况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各占32%,中联资本公司占3%,陈海兵占24%,陈某甲占9%。2、变更董事会。免去陈海兵、陈某甲、陈某乙董事职务,选举陈海兵、王某某、赵某某为新一届董事。3、变更总经理。免去陈海兵总经理职务、选举赵某某为公司总经理。2014年6月18日,团结高新公司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其中:原股东及股份比例为陈海兵实缴出资3600万元,占72%;陈某甲实缴出资1400万元,占28%。变更后陈海兵实缴3600万元,占23.76%;陈某甲实缴1400万元,占9.24%;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分别认缴4848.484849万元、4848.484849万元、454.545454万元,分别占比32%、32%、3%,实缴出资0万元。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仍为陈海兵,其他董事由陈某乙、陈某甲变更为王某某、赵某某,监事由胡某某变更为丁某某,总经理由陈海兵变更为赵某某。团结高新公司章程记载:中联方应于2015年6月前完成认缴全部新增注资10151.515152万元。
2014年7月22日,团结激光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前股东持股情况为:注册资本1亿元,陈海兵占72%、段某某占9%、张某某占8%、许某某占6%、周某某占5%。变更后为:中联控股公司占32%、中联智汇中心占32%、中联资本公司占3%、武汉桐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华公司)占33%。
2014年10月10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兴财会计所)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说明》,载明:受团结高新公司及团结激光公司股东聘请,中兴财会计所委派梁某、贺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抵汉开展团结高新公司及团结激光公司清产核资审计工作。在拜访包括董事长陈海兵之外的公司部分高管后,清产核资工作于2014年6月30日全面启动,并制定了相应工作进程计划。在就财务会计凭证进行核查过程中,团结高新公司及团结激光公司人员以威胁、挟持手段强行抢走清产核资资料,并宣称根据陈海兵要求需中止清产核资工作,尽快撤场。2014年9月24日,团结高新公司及团结激光公司工作人员以威胁、挟持手段强行抢走已盖章确认的清产核资资料,导致清产核资工作被迫中止。《清产核资专项说明》有中兴财会计所盖章并由梁某、贺某某签名。
2014年12月31日,中联方向桐华公司、团结激光公司及陈海兵邮寄送达《关于敦促团结激光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函》,敦促受通知方选择性办理团结激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下,应尽快办理团结激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对通知内容及邮寄过程均进行了公证。
2015年5月至7月间,中联方连续以公司文件形式批准团结高新公司关于公司及集团人事、机构、用印、财务等重大经营事项的请示。上述请示中有陈海兵的签名且批准文件亦标注抄送陈海兵。其中,中联方于2015年6月22日向团结高新公司发出通知:向团结高新公司董事会委派钱某某、熊某某出任公司董事以替换原推荐董事王某某、赵某某。团结高新公司内部审批资料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部分公司印章使用审批单上印章使用需经公司内部多部门负责人审批,最终总裁审批栏处为赵某某或钱某某签名。2015年4月至7月,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海兵委托多次向中联方及团结高新公司管理人员发出《律师函》,就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增资实缴、履行注资等事项进行催告及权利声明。
另查明:2014年6月至9月,团结高新公司管理层办公会电子版会议纪要显示:陈海兵以董事长身份实际参与团结高新公司管理经营,且会议纪要均抄报陈海兵。2015年9月29日管理层会议纪要中载明:陈海兵董事长主持召开集团公司管理层会议。
2015年9月,中联方及团结方再次启动清产核资工作。盖有团结高新公司和团结激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团结高新公司和团结激光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团结高新集团与团结激光集团短期借款余额明细表》《团结高新集团与团结激光集团长期借款余额明细表》《清产核资申报数与协议书附件二资产负债表差额比较表》显示:短期借款15.11亿元、应付票据0.57亿元、长期借款1.17亿元,银行负债总金额16.85亿元,较附件二中负债数额14.56亿元高出2.29亿元;资本公积48万元,较附件二资本公积数额少近1.26亿元;未分配利润为-3875万元,较附件二未分配利润数额少2.72亿元。上述报表均载明统计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
中联方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确认《协议书》和《增资重组协议》于2016年7月15日通知解除;(二)陈海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联控股公司返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陈海兵、桐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将已登记在中联方名下的团结激光公司67%的股权过户登记至陈海兵名下;(四)陈海兵、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将中联方名下的团结高新公司67%的股权过户登记至陈海兵名下;(五)驳回中联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诉请股东补缴增资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团结高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均显示,中联方认缴该新增注册资本的期限为2015年6月,该期限现已届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关键在于中联方所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能否成为免除其缴资义务的适格抗辩理由。
(一)关于《协议书》《增资重组协议》效力及以哪份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书》《增资重组协议》均系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所涉核心事项包含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团结高新公司增资以及通过上述方式完成的中联方入股团结系企业,双方进行战略合作等内容。该协议法律性质具有股权转让、增资入股及战略合作等复合性特点。关于《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关系及以何者为准的问题,中联方主张《增资重组协议》系《协议书》的对外形式合同,应以《协议书》为准;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陈海兵(以下简称团结方)主张《增资重组协议》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应以《增资重组协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中联方主张更具现实合理性及相应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其一、《增资重组协议》虽增加了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两个缔约主体,且双方亦按《增资重组协议》的新增主体持股比例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但中联方三公司系一致行动人,而三者受让股权及增资金额的合计数均仍与《协议书》约定的中联控股公司权利完全一致。易言之,新增主体仅在《协议书》约定的中联控股公司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了份额细分,实际办理的工商登记变更也未超出《协议书》中联控股公司的权利义务范围,故该事项未实质变更双方合作模式及权利义务实质内容。其二、《增资重组协议》对团结激光公司的股权合作方式较《协议书》有重大区别,《协议书》约定中联控股公司以6700万元对价受让团结激光公司67%股权,首付金2000万元;而《增资重组协议》约定团结高新公司全资收购团结激光公司,无股权转让对价。显然其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书》约定更加吻合。其三、《协议书》约定:另签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直接冲突的,应明示对本协议进行调整方为有效。《增资重组协议》在对是否支付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对价6700万元、陈海兵是否有权获得对价、团结高新公司增资款来源、合作持股方式等多项涉及合作双方权利义务重大核心条款予以变化的情况下,未依《协议书》约定在《增资重组协议》中作出明示变更的调整,故应认定未变更《协议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除中联方合作主体范围事项应以工商登记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外,其他双方合作事项下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书》约定为准。
(二)关于团结高新公司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从《协议书》继续有效和《协议书》已解除两种情况进行分析。1.《协议书》约定:9月底前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陈海兵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方式,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庭审中双方对该条款的语义并无争议,即通过团结高新公司向认缴股东分红1亿元作为中联方认缴资本来源。该条款内容虽需以团结高新公司作出分红决议予以落实,但该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人具有拘束力。在团结高新公司未形成有效决议并实际向中联方分红的情况下,中联方依该约定对团结高新公司缴资请求享有抗辩权。2.依另案判决,已确认《协议书》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并应由陈海兵承接相应增资股份。作为团结方实际控制人的陈海兵接收中联方转出的团结激光公司股份及团结高新公司新增股份,未导致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亦不会导致外部权利人信赖利益受损,此种恢复原状方式不违反团结方主体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利益同一性。同时,该方式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不相违背。团结高新公司作为《协议书》缔约人,应知悉前述解约安排中包含中联方尚未实际缴资即由陈海兵实际接受增资股份的可能,故当该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时,团结高新公司应向实际接收增资股权的陈海兵,而非中联方主张补缴增资权利。故无论何种情况,中联方均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增资的诉讼请求权享有合法抗辩权。
此外,就团结高新公司外部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请求是否影响中联方权益的问题。《协议书》的解除后果并不能对外部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外部债权人以登记股东及认缴出资范围为其信赖利益的权利边界,在外部债权人对中联方主张认缴出资范围内的瑕疵出资补充赔偿责任时,中联方无权援用《协议书》约定及股权被判决转至陈海兵名下的实际情况进行对抗,仍应负担相应责任。中联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拟承接增资股权但未实际履行缴资义务的陈海兵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团结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800元,由团结高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应以《协议书》还是《增资重组协议》确定双方本案诉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团结高新公司要求中联方实缴新增注册资本9100万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应以《协议书》还是《增资重组协议》确定双方本案诉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本案双方就中联方入股团结系企业等相关事宜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和《增资重组协议》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其中《协议书》第4.2条约定“总经理、监事长、财务总监由中联控股公司委派,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5.1条约定“中联控股公司支付陈海兵股权转让首付金2000万元”。《增资重组协议》第1条约定“重组完成后,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分别为32%、32%、3%,陈海兵、陈某甲等为33%”。首先,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中联智汇中心分别向陈海兵及团结高新公司各转账购股款1000万元。团结高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亦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总经理由陈海兵变更为赵某某,监事由胡某某变更为丁某某,且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及中联资本公司分别持有32%、32%、3%。故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来看,中联方向团结方缴纳2000万元购股款及团结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事项与《协议书》的约定基本相符,而中联方三主体入股团结系企业的持股比例则与《增资重组协议》的约定相吻合,中联方与团结方就《协议书》和《增资重组协议》约定的事项均有部分履行。其次,基于中联控股公司与团结激光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框架协议》,2014年4月30日,中联控股公司、陈海兵、陈某甲、团结高新公司、团结激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就重组团结系企业事项达成一致,约定由中联控股公司收购陈海兵、陈某甲持有的团结系企业股权,重组完成后实现团结系企业股比为中联控股公司67%,陈海兵为33%,中联控股公司受让股份总对价为6700万元等。而《增资重组协议》系中联方与团结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约定由中联方对团结高新公司进行增资,团结高新公司对团结激光公司进行全资收购,重组完成后,中联控股公司、中联智汇中心、中联资本公司及陈海兵分别持股32%、32%、3%和33%,中联方认缴团结高新公司全部新增出资1.01亿元等。故从上述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以及所约定内容的关系来看,《增资重组协议》系在《协议书》约定的中联方入股并重组团结系企业这一核心内容的基础上,就中联方各主体内部持股比例及重组方式、款项支付等关键事宜进行的相应调整和变更,性质上属于中联方与团结方为履行《协议书》而针对特定事项所进行的补充,应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再次,就本案所涉及的中联方向团结高新公司缴纳增资款的数额及款项来源,《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的约定存在冲突。其中,依据《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对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海兵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办法,取得1亿资产注入团结高新公司,实现中联控股公司对团结高新公司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而按照《增资重组协议》的约定,中联方需认缴团结高新公司新增出资1.01亿元,但未就中联方认缴出资款的来源予以明确。针对上述《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约定不相一致的部分内容,根据《协议书》第八条“补充协议系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其中补充协议中与本协议直接冲突的,应明示对本协议进行调整方为有效”的约定,在《增资重组协议》未依约对上述调整内容进行明示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团结高新公司增资款缴纳相关事宜的处理,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依据。
(二)关于团结高新公司要求中联方实缴新增注册资本9100万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通过对甲乙方法人持股公司特别分红的办法,取得1亿资产,注入丁方公司,实现甲方对丁方认缴资本的足额到位”,即中联方向团结高新公司缴纳增资款1亿元的款项来源为中联控股公司与陈海兵法人持股公司的股权分红,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条约定的语义是通过团结高新公司向认缴股东分红1亿元作为中联方认缴资本来源。但本案中,团结高新公司未就股权分红作出决议,中联方并未取得相应的分红款项,其对团结高新公司主张实缴增资的诉讼请求享有抗辩权。其次,团结高新公司主张中联方实缴增资款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的实质是要求中联方继续履行《增资重组协议》的部分内容,鉴于中联方于本案诉讼之前,即已诉请解除《协议书》与《增资重组协议》,本院亦判决确认该两份协议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团结高新公司再行主张履行《增资重组协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团结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00元,由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媛媛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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