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征,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春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攀海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安大略市威尼亚街1810号(1810SVineyardAve,Ontario,CA91761,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代表人:崔成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国儿,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煤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海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海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台钢铁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煤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贾春玉,被上诉人攀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儿、刘丽娜出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北台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煤化工公司诉称:2003年2月23日,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北方煤化工公司。根据企业章程规定,攀海公司以设备作价出资人民币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并应在北方煤化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8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2005年5月24日,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价值鉴定证书》,确认攀海公司用以出资的设备价值为12000520美元,按价值基准日2004年7月25日的汇率1:8.28折算人民币9936万元。2005年7月1日,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同样认定攀海公司出资12000520美元。此后,攀海公司始终没有向北方煤化工公司补缴剩余出资人民币2929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攀海公司作为北方煤化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欠缴出资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请求判令攀海公司补缴出资及逾期出资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4782551.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29万元,逾期出资利息人民币25492551.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最终以实际补缴出资日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北方煤化工公司成立过程、《合资经营合同》及《合资经营章程》签订和修改情况
2003年2月23日,甲方北台钢铁公司与乙方攀海公司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中国辽宁省本溪市建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名称为“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制定本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双方应遵守本合同和章程的各项条款;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171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7.12%,乙方出资人民币128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2.88%;出资方式,甲方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7135万元,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人民币12865万元;在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甲、乙双方应在12个月内,缴清其出资额的15%,余额应在两年内缴清。股东垫付的合资公司的开办费用和应由合资公司承担的各项支出,可以冲抵股东的认缴出资。双方各自缴清出资后,合资公司应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资公司据以发给甲乙各方出资证明书。该出资证明书是双方向合资公司缴付出资的凭证,双方都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或处置。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为人民币58586万元,将由合资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贷款。当贷款银行需要担保时,双方应积极为合资公司提供担保。合资公司合营期限为50年。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的法律;本合同的修改,须经合资双方签署协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本合同及其附件均须审批机构批准,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为生效之日。
2003年2月23日,甲方北台钢铁公司与乙方攀海公司签署一份《合资经营章程》,主要内容是: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171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7.12%,乙方出资人民币128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2.88%;出资方式,甲方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7135万元,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人民币12865万元;在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甲、乙双方应在12个月内,缴清其出资额的15%,余额应在两年内缴清。股东垫付的合资公司的开办费用和应由合资公司承担的各项支出,可以冲抵股东的认缴出资。双方各自缴清出资后,合资公司应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资公司据以发给甲乙各方出资证明书。合资公司合营期限为50年。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签订完毕后,北台钢铁公司对合同、章程进行了修改。2003年2月27日,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章程及意向书修改确认件》,主要内容是:二、合同修改1.合同第六页第十五条中,原为“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修改为“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2.第十六条中,原为“甲、乙双方应在12个月内,缴付其出资额的15%,余额应在两年内缴清。股东垫付的合资公司的开办费用和应由合资公司承担的各项支出,可以冲抵股东的认缴出资。”修改为“甲、乙双方应在18个月内缴清其全部出资。股东垫付的合资公司的开办费用和应由合资公司承担的各项支出,合资公司成立后进入合资公司。”3.第十七条中,原为“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为58586万元,将由合资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贷款。当贷款银行需要担保时,双方应积极为合资公司提供担保。”修改为“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为58586万元,将由合资公司自筹解决。”4.第12页第四十八条中,原为“合资公司合营期限为50年”修改为“合资公司合营期限为25年”5.第16页第六十七条中,原为“本合同及其附件均须审批机构批准,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为生效之日。”修改为“本合同及其附件均须审批机构批准,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为生效之日。本合同附件包括乙方作为出资的设备的《购买协议书》、《交货公证书》、《设备清单》等。”三、章程修改1.第二页第十条中,原为“乙方: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修改为“乙方: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2.第十一条中,原为“甲、乙双方应在12个月内,缴付其出资额的15%,余额应在两年内缴清。股东垫付的合资公司的开办费用和应由合资公司承担的各项支出,可以冲抵股东的认缴出资。”修改为“甲、乙双方应在18个月内缴清其全部出资。股东垫付的合资公司的开办费用和应由合资公司承担的各项支出,合资公司成立后进入合资公司。”3.第九页第五十九条中,原为“合资公司合营期限为50年”修改为“合资公司合营期限为25年”。
2003年2月25日,本溪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报送了本外经贸发〔2003〕25号《关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海国际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请示》,该请示的主要内容是:“……本溪化肥厂气改煤项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和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论证通过,国家计委委托辽宁省计委对此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了批复。据此,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美国攀海国际公司达成了组建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该项目总投资为88586万元,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北钢以现金出资171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7.12%,攀海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南非AECI公司K-J炉气化、合成氨、尿素二手设备约合1550万美元,最后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占注册资本的42.88%……”
2003年2月28日,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辽外经贸资字〔2003〕49号文件对本溪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本外经贸发〔2003〕25号《关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海国际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请示》作出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北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攀海国际公司,在本溪建立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并批准甲、乙方签署的合同、章程。五、合资公司总投资为88586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7135万元,占57.12%,乙方12865万元,占42.88%”。
2003年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外经贸辽府资字〔200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北方煤化工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的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3日。
(二)关于意向书、补充协议签订情况
2003年2月23日,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签订一份《意向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在合资合同及章程签订后,就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利息事宜签订有关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对于合资合同和章程的内容,如有与之相矛盾之处,应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
2003年3月17日,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针对北方煤化工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第十五条和《合资经营章程》第十条的修改为“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附加条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此达成以下共识:1、维持原《合资经营合同》第六页第十五条内容不变;2、维持原《合资经营章程》第二页第十条内容不变。
(三)攀海公司出资的设备价格认定、验资情况
根据北方煤化工公司提交的《价值鉴定书》(复印件)记载,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北方煤化工公司的申请,派员于2005年4月10日赴现场对2004年9月13日进口的化肥生产设备进行价值鉴定,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价值鉴定证书》,鉴定书主要内容是:价值基准日为2004年7月25日,鉴定方法为市场法,经该局鉴定价值基准日的公平市价为12000520美元。《价值鉴定证书》备注:本项鉴定结果仅供验资,正本有效,副本和复印件无效。
华丰事务所根据北方煤化工公司的申请,对攀海公司截止2005年7月1日的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结果为攀海公司出资1200.052万美元。
(四)攀海公司进口的设备清单及外汇额度申请变化的有关情况
2003年2月24日,本溪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辽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关于《本溪化肥厂气改煤项目》的请示,请示的具体内容包括:进口设备的用汇总金额为1550万美元。南非AECI合成氨及尿素设备清单以确定(清单附后)。所附清单中列明设备15项22套,价格为1550万美元。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No.000239)中标注的项目用汇额度是1550万美元。在同样编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No.000239)中手写体将用汇额度改为1620万美元。
2005年2月25日,本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调整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进口设备免税的请示》,主要内容是:经省计委批复No.000239确认书额度1550万美元,现拟调整增加用汇到1620万美元进口调整后的设备,现申请办理上述进口设备免税的相关手续。在该请示所附的进口主要设备清单上,南非进口的15项22套设备价格为1200.06万美元。
(五)北方煤化工公司的股权变化部分情况
2004年6月20日,北方煤化工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北台钢铁公司将在北方煤化工公司的占注册资本57.12%的股权转让给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钢铁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135万元。
2004年12月30日,北台钢铁公司、北营钢铁公司共同向攀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现中方股东由北台钢铁公司变更为北营钢铁公司,两公司承诺,中方股东的变更不影响中方与攀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执行。在北方煤化工公司投产后,中方将回购攀海公司在北方煤化工公司的全部股份。如果北营钢铁公司不回购,则北台钢铁公司负责回购。
2005年6月10日,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签订一份《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攀海公司决定将在合资公司中的42.88%的股权(即注册资本中的1550万美元折合成12865万元人民币)委托北台钢铁公司进行管理;……四、攀海公司将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交北台钢铁公司托管后,不参加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因此不承担合资公司的损益;五、北台钢铁公司承诺攀海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保值,北台钢铁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本协议约定的收购攀海公司股权的价格;……八、北台钢铁公司应负责或指定境外公司按以下方式之一提前收购攀海公司股权。1.攀海公司为合资公司协调项目贷款到位或为北台钢铁公司投资项目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北台钢铁公司同意一次性购买攀海公司全部股权,即一次性支付给攀海公司人民币12865万元。……
2006年10月30日,北方煤化工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北营钢铁公司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7.12%的股权合人民币17135万元转让给辽宁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135万元。
2007年4月10日,北方煤化工公司董事会决议,鉴于“辽宁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北方煤化工公司中方股东名称变更为“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外方股东攀海公司将其所持北方煤化工公司的人民币1286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香港东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公司)。
2007年5月21日,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辽外经贸资批(2007)68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北方煤化工公司投资外方攀海公司将其拥有公司(北方煤化工)42.88%的股权转让给东展公司,转让金额为12865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后,投资者投资比例分别为: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713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7.12%,东展公司出资1286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2.88%。
一审法院认为:
攀海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攀海公司作为北方煤化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是否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北方煤化工公司登记地法律,北方煤化工公司是在我国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系因履行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等发生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北方煤化工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本案涉及北方煤化工公司股东攀海公司是否投资到位的纠纷,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北方煤化工公司是否有权起诉攀海公司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方煤化工公司作为攀海公司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北方煤化工公司认为攀海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有权请求攀海公司向北方煤化工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使攀海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亦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因此,北方煤化工公司有权对攀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北方煤化工公司是基于攀海公司对其投资关系而主张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起的诉讼,因此,对攀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北方煤化工公司提交的写有“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条款的合同、章程是否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25日,本溪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报送了本外经贸发〔2003〕25号《关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海国际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请示》,该请示中写有“攀海公司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南非AECI公司K-J炉化气、合成氨、尿素二手设备约合1550万美元,最后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内容,据此,北方煤化工公司向本溪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报批的合资经营合同、章程,应是写有“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条款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且该合同、章程经过本溪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认可后才上报。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辽外经贸资字[2003]49号批复,批准了本溪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上报的请示,因该请示中有“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条款,故批复批准的是写有该条款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而且,本案中北方煤化工公司提交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的复印件有本溪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外资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复印于辽宁省档案馆的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存放该处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亦加盖有辽宁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复制件印章,上述证据已经相互印证。因此,北方煤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写有“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条款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是经过本溪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查批准的合同及章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攀海公司认为北方煤化工公司提交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中部分内容发生变化,有纸张替换情况,经过审批的合同、章程没有“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括号内容。但是,2003年2月27日,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章程及意向书修改确认件》,确认件的主要内容是:……二、合同修改合同第六页第十五条中,原为“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修改为“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三、章程修改第二页第十条中,原为“乙方: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修改为“乙方: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等条款。据此,虽然北台钢铁公司对其与攀海公司曾经签订的合同、章程的部分纸张进行了替换,但双方对更改的内容,即替换的纸张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而且,更改后的合同、章程又经过了审批机关的审查批准,因此,攀海公司关于替换过纸张的合同、章程不真实、经过审批的合同、章程是没有括号内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补充协议》对已经审批的《合资经营合同》进行了变更,而且《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构批准,但《补充协议》仅是去掉了《合资经营合同》中“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条款,而去掉该条款并未变更北方煤化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等,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以机器设备出资,其作价可以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并非必须经过第三者评定,故即使是不经“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也可确定其价值。因此,不能以该《补充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该《补充协议》对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攀海公司而言,其投资的机器设备的价值经双方协商确定即可,不需检验检疫部门进行价值鉴定,即使北方煤化工公司委托沈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案涉设备价值进行了鉴定,在价值鉴定没有得到攀海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对攀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从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章程过程看,第一次签订的合同、章程没有“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合同条款,虽然第二次以确认书的形式对合同、章程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增添了“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合同条款,但同日,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又签订一份意向书,约定对于合资合同和章程的内容,如有与之相矛盾之处,应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2003年3月17日,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去掉了“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条款,因而,对于攀海公司投入的机器设备的价值,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应是不需要“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而是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自北方煤化工公司成立后一直到起诉时,近十年的时间,北台钢铁公司及北方煤化工公司均未对攀海公司的出资数额问题提出过异议,现北方煤化工公司又以攀海公司出资不足为由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去掉了“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条款,因此攀海公司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攀海公司将案涉投资设备投入北方煤化工公司后,即完成了出资义务。北方煤化工公司委托沈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案涉设备价值鉴定的结论对攀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价值鉴定证书》中认定的设备价值数额来证明攀海公司出资没有到位。同样道理,华丰事务所依据该《价值鉴定证书》所作的验资报告,对攀海公司亦没有法律约束力,北方煤化工公司提交的催缴出资通知书亦不能证明攀海公司没有出资到位。北方煤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攀海公司没有出资到位,故应驳回北方煤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方煤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710元,由北方煤化工公司承担。
北方煤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补充协议》未经批准尚未生效,不能根据《补充协议》认定攀海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补充协议》删除了《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资经营章程》中“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条款。攀海公司用以出资的设备以何标准进行作价属于出资方式的范畴,且攀海公司与北台钢铁公司在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资经营章程》时已经对“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记载于攀海公司的出资方式中。因此,《补充协议》删除“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构成对已获批准的合同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应当经批准后方能生效,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尚未生效,也就对《合资经营合同》及《合资经营章程》未起到修改和变更的效力,攀海公司仍应受“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条款的约束。(二)攀海公司应当依法向北方煤化工公司补缴出资,并承担逾期出资利息。1.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价值鉴定证书》以及由华丰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书》,均表明攀海公司用于作价出资的设备价值仅为1200.05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936万元,显然属出资不足。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27日向北方煤化工公司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认定外方未按规定期限出资,亦证明攀海公司出资不足。2.虽然攀海公司已经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这并不影响其承担合资公司设立时应当缴足出资的义务。根据攀海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人民币12865万元及实缴的出资额人民币9936万元可知,攀海公司应当补缴出资2929万元。3.根据《合资经营合同》及《合资经营章程》的约定可知,攀海公司应当在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8个月内(2004年9月3日之前)缴清其全部出资,而截至北方煤化工公司起诉前,攀海公司仍未补缴出资,显然已经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北方煤化工公司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50%)向攀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攀海公司补缴出资及逾期出资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4782551.5元。
攀海公司答辩称:(一)北方煤化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证据是《价值鉴定证书》,该证书只有复印件,一审中攀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验资报告书》及郭斯科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价值鉴定证书》的真实性。《验资报告书》的委托手续没有经过攀海公司同意,对攀海公司没有约束力。(二)投资的机器设备价值经合资双方协商确认即可,无需检验检疫部门价值确认,即使北方煤化工公司委托沈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案涉设备价值进行了鉴定,在委托手续及价值鉴定结果没有得到攀海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该《价值鉴定证书》的鉴定结论对攀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补充协议》是合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有以下几种: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上述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的变更,是属于需报批的出资方式变更的事项,本案涉及的仅是出资设备的作价,并不涉及上述出资方式的变更,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资双方有权自主确定出资设备价值或者价值确定的标准。(四)即使《补充合同》需要报批方才生效,合同各方主体应当履行报批义务,而无权要求按照已经变更的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第七章第22条约定,办理报批的义务人是中方合资者,北台钢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报批手续,北方煤化工公司在没有办理报批义务以前,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告知北方煤化工公司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实际损失,另行起诉北台钢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合资各方一直是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的,直到本案起诉前没有任何人提出任何异议。即便《补充协议》需要报批,北台钢铁公司及其控制的北方煤化工公司也应当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北方煤化工公司在十多年后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根据北方煤化工公司的申请,2007年10月16日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辽外经贸资批(2007)181号批复,同意北方煤化工公司提出的“同意将香港东展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变更为以设备出资9960万元人民币(折合1200万美元)和以相当于人民币2905万元的美元现汇出资,货币出资应自变更工商登记后一个月内缴清。”根据该批复,继受外方股东东展公司作出上述出资申请,但是没有按照该批复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为此,本溪市工商局才于2011年6月27日向北方煤化工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书,该欠缴出资行为是基于继受股东东展公司变更出资方式产生的出资义务,与攀海公司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北方煤化工公司及攀海公司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攀海公司作为北方煤化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因其是否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属于因履行合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准据法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补充协议》对已经审批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进行了变更,而且《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构批准,但《补充协议》仅是去掉了《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中“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内容,并未变更北方煤化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等,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因此,不能以该《补充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北方煤化工公司关于《补充协议》构成对《合资经营合同》中出资方式的重大和实质性变更,《补充协议》未经审批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对于攀海公司投入的机器设备的价值,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是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确定,而非“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因此,攀海公司将案涉出资设备投入北方煤化工公司后,即完成了出资义务。
从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之间的签约过程来看,2003年2月23日,北台钢铁公司与攀海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双方同意在合资合同及章程签订后,就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利息事宜签订有关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对于合资公司和章程的内容,如有与之相矛盾之处,应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确认攀海公司以设备出资人民币12865万元。2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章程及意向书修改确认件》,将合同第六页第十五条中“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修改为“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将章程第二页第十条中“乙方: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修改为“乙方: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2月28日,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合同及章程并下发批准证书。3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辽宁省外经贸厅针对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五条和《章程》第十条的修改为‘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附加条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此达成以下共识:1、维持原《合同》第六页第十五条内容不变;2、维持原《章程》第二页第十条内容不变。”上述情形可以说明,合同及章程签订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合同及章程签订后再以补充协议形式变更合同及章程的有关内容达成合意。双方之后将载有“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报主管部门审批。获批后,双方又在之前合意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删除了“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内容。从上述有关文件的形成过程来看,双方的真实意图在于配合北台钢铁公司、北方煤化工公司做低设备价款,以使增加的进口设备享受国家免税政策。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察,双方意图造成“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的表面假象,实际上并不追求上述法律行为之效果的产生。双方当事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通谋虚伪的行为作出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通谋虚伪的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该真实意思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明知经报批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中“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意思表示虚假,其并无追求“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法律效果的真意,对上述虚假意思法律不应予以保护。鉴于双方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的约定仍为有效。
关于《价值鉴定证书》《验资报告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攀海公司用以出资的机器设备,其作价经攀海公司与北台钢铁公司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即可,并非必须由第三方进行价值鉴定。聘请第三方进行评定的前提是取得合资双方的同意,在未征得攀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北方煤化工公司委托沈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案涉设备价值进行鉴定,并委托华丰事务所验资,相关《价值鉴定证书》及《验资报告书》对攀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催缴出资通知书亦不能证明攀海公司未出资到位。北方煤化工公司关于《价值鉴定证书》《验资报告书》《催缴出资通知书》可以证明攀海公司未出资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方煤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710元,由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吕梦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