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信息产业城。
法定代表人:马力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县府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费尔烟台公司)、被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国有资产公司)股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费尔烟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上诉人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费尔烟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鲁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向艾费尔烟台公司缴付所认缴的出资款一亿五千八百万元人民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福山国有资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无论是否有效,对艾费尔烟台公司都没有约束力。1.《协议书》签约主体是艾费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费尔国际公司)和福山国有资产公司,本案是国内合资公司起诉国内股东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2.《协议书》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代表公司意志,对艾费尔烟台公司不发生效力;3.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增减注册资本须有董事会决议,股东之间协议不能直接调整注册资本;4.《协议书》关于调整出资的约定实质是当中方股东无法履行又无法找到第三方替代履行出资义务时,附条件地由外方股东回收中方股东的股份。不论对“相应变更”的约定作何种理解,未经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中方股东无权据此对抗公司。(二)公司《章程》、《章程修改方案》经过审批并办理工商登记,在未经修改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必须按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被上诉人福山国有资产公司辩称,本案从程序上讲,上诉的提起不是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真实意思;从实体上讲,艾费尔烟台公司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艾费尔烟台公司的上诉。主要事实及理由:(一)马力多本人是艾费尔国际公司的成立人(实际控制人),其系由艾费尔国际公司根据艾费尔烟台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指派到艾费尔烟台公司担任董事长的。本案二审的提起,系在艾费尔烟台公司未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由马力多一人决定的;上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仅有马力多署名,不是艾费尔烟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已生效,该协议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对认缴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艾费尔烟台公司对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系明知、认可且一直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三)基于外方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虚高出资、已无技术支持、未实际出资及艾费尔烟台公司名存实亡的现状,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也无需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艾费尔烟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向艾费尔烟台公司缴付所认缴的出资人民币15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山国有资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艾费尔烟台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变更的相关事实
2010年10月22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署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约定设立艾费尔烟台公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66000万元。福山国有资产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19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折值人民币46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以认缴的人民币现金出资,艾费尔国际公司以设备、专利及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双方确认其价值按照入关时商检局出具的价值认定书为准;合营期限2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其中,章程第十三条“出资时间”规定,“在本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后,对于现金出资方应在工商局签发公司营业执照后30日内全额缴清出资,对于设备折值出资一方,应在公司成立后2个月内将设备运抵烟台口岸。艾费尔烟台公司成立后,艾费尔烟台公司享有专利的使用权,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的专利及专有技术的维护费的支付方式由艾费尔烟台公司按国际惯例办理。”
2010年11月4日,山东省商务厅向烟台市商务局下发鲁商务外资字(2010)882号《关于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中外双方共同投资设立艾费尔烟台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6000万元,中方以人民币现金出资19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外方以价值人民币46200万元的设备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注册资本由双方投资者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同意艾费尔烟台公司投资者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章程修正案。
2010年12月1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艾费尔烟台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6000万元,实收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新型场致发光平板显示屏及材料、光电器件产品的研发、开发、技术咨询及转让等(研发项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营业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11月29日。
2011年11月18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中方出资分为两期,一期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出资到位;二期余款15800万元,中方在一期出资后20个月内出资完毕;如中方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相应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投产盈利后,外方可逐步回收中方的股份。(二)中方一期资金到位后,外方向艾费尔烟台公司提交出资设备的清单。双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并在海关公示后30日内完成外方出资设备的通关手续。外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向艾费尔烟台公司移交出资设备,办理验资手续。(三)中方一期的出资资金到位后暂时不予动用,在外方完成出资设备的移交后,双方同意根据艾费尔烟台公司董事会决议合理使用该资金。(四)中方一期出资的用途双方同意由艾费尔烟台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后续出资的解决办法由中外双方另行商定。
2012年4月23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订《章程修改方案》,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后,合资双方应在工商局签发艾费尔烟台公司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缴清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双方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艾费尔烟台公司成立后,艾费尔烟台公司享有专利的使用权,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的专利及专有技术的维护费的支付方式由艾费尔烟台公司按国际惯例办理。”
2012年4月25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订《确认书》,内容:因艾费尔烟台公司要到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局办理更换过期营业执照,需要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中关于双方出资期限作出修改,所以双方在2012年4月23日签署了《合同修改方案》和《章程修改方案》,该修改方案约定双方应当在首期出资后两年内缴足余下出资。现双方确认,双方在2011年11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仍然有效。
2012年4月27日,山东省商务厅向烟台市商务局下发鲁商务外资字(2012)273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批复》,同意艾费尔烟台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由“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变更为“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两年内缴清”;同意艾费尔烟台公司投资者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章程修正案。
2012年5月3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艾费尔烟台公司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的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力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6000万元,实收50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新型场致发光平板显示屏及材料、光电器件产品的研发、开发、技术咨询及转让等;营业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11月29日。
2013年4月28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向艾费尔国际公司出具《关于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中方出资股份的函》,内容: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项目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已经取得了一定进展,待研发中心环评通过后即可开工建设。在厂房建设过程中,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由于资金紧张将通过融资方式筹措资金,以保证厂房建设顺利进行。因此已无力再履行二期出资义务,而且也未找到第三方代为出资。按照《协议书》“如中方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相应变更”的约定,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决定减持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并在本年度艾费尔烟台公司年检时,一并完成相应变更手续。
二、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东出资及艾费尔国际公司委派人员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
2011年11月23日,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截止到2011年11月23日,艾费尔烟台公司已收到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现金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
2012年4月1日,山东昊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艾费尔烟台公司的委托,对艾费尔烟台公司注册资本第2期实收情况进行审验。经审验,截止到2012年4月1日,艾费尔烟台公司已收到艾费尔国际公司缴纳的出资,即本期实收注册资金人民币462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
2014年5月27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王粤东涉嫌合同诈骗案情况说明》。内容:2013年9月1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呈俊报案称,艾费尔国际公司委派的董事、总经理王粤东(英文姓名WANGYUEDONG,别名王月东、王东方),以艾费尔国际公司名义在签订、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福山国有资产公司财物,涉嫌合同诈骗。2013年12月18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立案侦查,后将王粤东执行逮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侦查认定,王粤东隐瞒了以美元800万元购买TDEL设备、专利技术的真相,隐瞒了TDEL设备已经折值出资设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的平高蓝彩科技有限公司且平高蓝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美元23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的真相,隐瞒了TDEL实现产业化存在不确定性的真相,虚构了TDEL设备、专利技术价值美元2.9亿元的事实,虚构了TDEL生产线安装后可以立即生产且经济前景良好的事实,骗取中方股东美元2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职务侵占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并伪造公司印章,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
《王粤东涉嫌合同诈骗案情况说明》后附有艾费尔国际公司2013年12月13日向烟台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通知函》。函中载明:艾费尔国际公司与烟台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仓储、装卸、通关合同》,后将TDEL设备委托烟台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报关、仓储,鉴于该批货物的受货单位(艾费尔烟台公司)因一方股东出资未到位而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艾费尔烟台公司印章已被非法抢夺,特别通知烟台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寄仓货物,非经艾费尔国际公司书面盖章确认同意,不得出库、提货或者变更仓储地点。
《王粤东涉嫌合同诈骗案情况说明》后附有烟台海关在2014年4月4日向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的《说明》,内容:涉案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所列的无机厚膜致发光显示器生产线设备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2015年5月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王粤东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此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王粤东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6年11月15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粤东职务侵占艾费尔烟台公司公款美元267.60万元及人民币2536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6981793.20元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王粤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烟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涉嫌职务侵占罪认定了以下部分事实:
2010年10月22日,王粤东代表艾费尔国际公司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约定:艾费尔烟台公司投资总额人民币66000万元,注册资本人民币66000万元,股东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出资人民币19800万元,占投资额的30%,股东艾费尔国际公司以设备折值出资人民币46200万元,占投资额的70%。中方以其所认缴的人民币现金出资,外方以设备、专利及专有技术折值出资,双方确认其价值按照入关时国家商检局出具的价值认定书为准。艾费尔烟台公司成立后,艾费尔烟台公司享有专利的使用权,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的专利及专有技术的维护费的支付方式由艾费尔烟台公司按国际惯例办理。为保证设备的完整性,对外方超出投资总额以外的其他投资额,艾费尔烟台公司应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下优先偿还。艾费尔烟台公司的外汇应优先支付所需的进口材料、生产设备等款项。
2010年11月9日、11月27日,合资双方经协商先后对合资合同进行了补充、修改,其中对合资外方的出资方式修改为:“外方以设备出资,双方确认其价值按照入关时国家商检局出具的价值认定书为准。外方总投入美元2.9亿元(以设备、技术折资),其中本期以设备出资折美元1亿元;增资后以专利、专有技术出资折美元1.9亿元,具体出资方式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将出资时间的部分条款修改为“艾费尔烟台公司成立后,按照国际惯例支付专利及专有技术维护费,享有专利及专有技术的许可使用权,待艾费尔烟台公司付清全部专利转让费后,艾费尔烟台公司享有乙方全部专利的所有权”。
2010年12月1日艾费尔烟台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新型场致发光平板显示屏及材料、光电器件产品的研发、开发、技术咨询及转让。王粤东任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负有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等职责。
2011年12月22日,艾费尔烟台公司作为买方,艾费尔国际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合同号为NO.IFIRE/003A的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艾费尔烟台公司以美元2968万元价款购买艾费尔国际公司TDEL设备;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后需将货款的15%付给卖方,在设备安装之前将货款结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
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8日,艾费尔烟台公司两次召开董事会,形成书面决议,决定由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相关人员在2011年底之前完成向海关和商检部门确认进口设备的价值等工作;由王粤东和刘曙光负责办理投资合同(合同号:IFIRE/007A)项下美元7015万元设备的报关手续,以及进口设备合同(合同号:IFIRE/003A)项下美元2968万元设备款的支付及报关手续,在艾费尔烟台公司资金许可的时候委托进出口公司办理;董事会同意在合资外方办理完进口设备商检、通关手续后一周内将艾费尔烟台公司账户内人民币3800万元划入艾费尔烟台公司的基本户,用于支付艾费尔烟台公司2012年预算草案中所列费用:艾费尔外籍专家及技术人员工资、专利技术维护费、设备安装调试费用、艾费尔烟台公司经营管理费用、艾费尔烟台公司需支付的首期进口设备款,以及支付符合TDEL研发要求的3千平方米净化间的建设费用。
2012年3月29日,艾费尔国际公司书面通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艾费尔国际公司已于2012年3月29日按照合同规定完成投资设备的商检、价值鉴定和进口报关,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根据2012年1月18日艾费尔烟台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第3条的约定,将艾费尔烟台公司验资账户内的资金划入艾费尔烟台公司的基本账户,用于支付艾费尔烟台公司项目开展的各项费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TDEL生产设备价值美元9982万元的价值鉴定证书复印件被用作该通知的附件之一,上述鉴定证书均备注有“证书正本有效,证书副本和复印件无效”的字样。
2012年4月5日,在王粤东安排下,艾费尔烟台公司以支付艾费尔国际公司进口设备款美元3000万元,首期支付5%即美元150万元为由,书面向福山国有资产公司提出用款申请。获准后,艾费尔烟台公司于2012年4月9日以支付进口设备货款为事由,并填注IFIRE/003A合同号的方式向艾费尔国际公司的香港银行账户汇款美元150万元;2012年5月15日,艾费尔烟台公司以用于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工资、福利等人民币396万元书面向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申请用款,获准后艾费尔烟台公司于5月17日以预付设备货款为事由,并填注IFIRE/003A合同号的方式向艾费尔国际公司的香港银行账户汇款美元60万元;2012年5月29日,艾费尔烟台公司以用于专利技术维护费等人民币380.16万元书面向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申请用款,获准后,艾费尔烟台公司于6月15日以预付设备货款为事由,并填注IFIRE/003A合同号的方式向艾费尔国际公司的香港银行账户汇款美元57.6万元。以上共汇付至艾费尔国际公司美元267.6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6956433.2元。
2016年12月16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粤东犯职务侵占罪不予认定,系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2017年5月2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刑终16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另外,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烟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粤东因曾将涉案设备用作对案外人平高蓝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能否作为经济纠纷案件予以审理;二、艾费尔烟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缴付出资人民币15800万元。
一、关于本案能否作为经济纠纷案件予以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王粤东涉嫌合同诈骗案情况说明》,认定艾费尔国际公司委派到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董事、总经理王粤东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设立及相关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法院据此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检察机关以王粤东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提起公诉,诉讼中变更指控王粤东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虽然此后王粤东又因曾将涉案设备用作其他公司的出资而涉嫌其他犯罪并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目前生效刑事判决仅认定王粤东实施了伪造艾费尔烟台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艾费尔国际公司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协议、设立艾费尔烟台公司等行为系艾费尔国际公司或其委派人员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手段或者其他犯罪的中间环节。因此,本案可以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二、艾费尔烟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缴付出资人民币15800万元
该焦点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具体问题,一是艾费尔国际公司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权利主张,二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权利主张。
第一,关于艾费尔国际公司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权利主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涉及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艾费尔烟台公司与作为股东之一的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艾费尔国际公司虽然也是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并不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主张,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之间如对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问题存有异议,可以另寻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审查。因此,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以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不到位为抗辩事由,主张艾费尔烟台公司无权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影响艾费尔烟台公司权利主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本案中,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中方出资分为两期,一期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出资到位;二期余款15800万元,中方在一期出资后20个月内出资完毕;如中方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相应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投产盈利后,外方可逐步回收中方的股份”。出于艾费尔烟台公司更换营业执照的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署了《合同修改方案》和《章程修改方案》,约定双方应当在首期出资后两年内缴足余下出资。但是,双方后于2012年4月25日以《确认书》的形式,重申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仍然有效。因此,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上述条款,该《协议书》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未报经批准之前应当属于未生效合同。《协议书》未生效并不排斥艾费尔烟台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依法履行报批义务。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涉案诉讼请求应当待办理报批手续后,根据审批机关是否予以批准的结果进一步处理。艾费尔烟台公司在未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之前,即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继续履行人民币15800万元的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并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也就是说,《协议书》限制生效的条件已经解除,法定生效条件已经具备,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约定,中方即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如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股份应予变更。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的《关于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中方出资股份的函》中亦表示,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因无力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亦未找到第三方代为出资,决定依据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减持其在艾费尔烟台公司中的股份。因此,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可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变更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的股权份额,但无权要求福山国有资产公司继续履行人民币15800万元的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83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艾费尔烟台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中方委派两名,外方委派四名。第十九条规定,董事长是研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一)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下列事项:1.决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和公司……4.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二)下列事项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双方董事一致通过方能生效:……2.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依第十七条的规定转让或出售其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
本院二审期间,福山国有资产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2012年4月27日,艾费尔烟台公司向福山市商务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办理协议书备案的请示》,该请示加盖有证据来源章。该请示载明:2011年11月18日,合营双方签订协议书。2012年4月25日双方又对该协议再次予以有效的确认。现将有关材料报贵局备查。经本院二审组织质证,艾费尔烟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为:自2013年9月后该公司即丧失对公章的控制权,对该请示上公章的真实性和加盖时间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马力多是否有权代表艾费尔烟台公司提起上诉;二、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向艾费尔烟台公司承担缴付其认缴的一亿五千八百万元人民币出资款的责任。
一、马力多是否有权代表艾费尔烟台公司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法理和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意志代表机关,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得以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当然诉讼意志代表。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长是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上诉规定,马力多作为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董事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艾费尔烟台公司提起上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没有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上诉需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规定。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也没有上述规定,故不能因艾费尔烟台公司董事会未对提起上诉行为作出决议就否定马力多代表艾费尔烟台公司提起上诉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加盖公章和签字均是法定的代表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因艾费尔烟台公司前总经理王粤东涉嫌犯罪,艾费尔烟台公司存在公章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情形,上诉状上没有加盖艾费尔烟台公司公章具有客观理由,不能因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否定艾费尔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上诉的合法性。综上,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关于马力多无权代表艾费尔烟台公司提起上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向艾费尔烟台公司承担缴付其认缴的一亿五千八百万元人民币出资款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到位与否以及艾费尔烟台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影响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见,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公司股东不能以其他方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而免除其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并不影响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艾费尔烟台公司处于不经营状态,也非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免除出资义务事由。
(二)一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不清,案涉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是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具有约束力
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艾费尔国际公司和福山国有资产公司。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本案中,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中方出资分为两期,……二期余款15800万元,中方在一期出资后20个月内出资完毕;如中方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相应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投产盈利后,外方可逐步回收中方的股份”。根据上述约定,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如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将不再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即不再缴付15800万元出资,其股份相应变更。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时,协议书约定内容属于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事项,在未经报请批准或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未明确不批准之前,合同中相关条款处于未生效状态。本案并不存在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不批准该《协议书》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该条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中的有效溯及原则。根据该条规定的法理,在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认定合同生效而在适用未修改前的法律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应适用于修改后的法律认定合同生效,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合同生效,以更有利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事实上,《协议书》签约当事人双方也于2012年4月25日以《确认书》的形式,再次确认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仍然有效。综上,本案中,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
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中方股东减少出资,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问题,应经过董事会决议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艾费尔烟台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上述事宜、作出同意的决议。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意志等同,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但本案存在下列特殊性:一是合资公司艾费尔烟台公司自始只有签订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和2012年4月25日《确认书》的两个股东。二是根据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中方委派两名,外方委派四名。董事会成员分别代表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的意思表示。三是本案合资公司的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之间出现纠纷,且外方股东占绝大多数比例,外方股东所派人员为董事长,故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如果不存在该客观障碍,由于持有公司100%表决权的股东已达成协议同意中方股东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不再缴付15800万元出资,故在正常情形下,可推定艾费尔烟台公司会召开董事会。因公司董事均系由上述股东选派,代表上述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可推定,董事会会并作出同意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决议。由于本案存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上述程序不能依法进行,故艾费尔烟台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和上述《协议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约束力。艾费尔烟台公司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承担缴纳15800万元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费尔烟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800元,财产担保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800元,由上诉人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小洁
书记员 毕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