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3月29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扰乱市场秩序罪
知名北京刑事律师,刑辩律师为您解析扰乱市场秩序罪,擅长扰乱市场秩序罪辩护律师为您解答刑事法律咨询,提供会见、取保候审,出庭辩护等法律服务。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欧阳勇、计某敲诈勒索罪,欧某、计某强迫交易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8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3号
原公诉机关房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勇,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
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一案,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房县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欧阳勇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刑申字第000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之后,欧阳勇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鄂刑申字第0000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县人民检察院房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一)敲诈勒索。1.2010年,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十八标段在施工时,占用房县红塔镇塘溪鸿运砖厂一条取土便道,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以该便道被占用增加其供土成本为借口,多次阻碍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施工,索要补偿。为确保工程进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被迫同意补偿欧阳勇、计某甲2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1月26日,欧阳勇、计某甲强迫砖厂法定代表人田某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后,二人在指挥部领走补偿款20万元。2.2011年,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和塘溪鸿运砖厂法定代表人田某签订了黄土转让合同,强迫砖场使用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废土。因施工废土质量差,致使砖场效益受到影响,田某被迫另找土源,并于2012年初和塘溪小学签订了供土协议。但欧阳勇、计某甲以砖厂另找土源也要每年支付其22万元,否则让砖厂无法经营相要挟,向田某勒索22万元。2012年4月2日田某被迫给欧阳勇、计某甲现金10万元。(二)强迫交易。2011年,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租用塘溪鸿运砖厂附近农户土地用来堆放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废土,强迫鸿运砖厂使用该废土,并支付其一年用土费21.3万元(包含农户土地租用费1.3万元),得款二人平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辩称:1.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给付的20万元是占用供土便道的补偿款;2.田某给付的10万元,是我们2012年给他供土的费用。3.21.3万元是我们给田某供黄土的费用。
被告人欧阳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阳勇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0万元是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占用了供土便道应当赔偿的费用;10万元是2012年的供土费用。
被告人计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索要赔偿款20万元是正当的合法行为,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一审判决认定,1.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与房县塘溪鸿运砖厂法定代表人田某签订了一份《供土合同》,合同约定供土土源及机械一切由二被告人负责;二被告人必须把土运到水坯车间固定土场,土地租赁费用、复耕及路途维修均由二被告人负责;必须保证厂方正常生产。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十八标段施工时,占用了取土便道,欧阳勇、计某甲以该便道被占用增加其供土成本,多次阻碍高速公路施工,并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索要补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经测算、对比,同意补偿20万元。2011年1月26日,欧阳勇和砖厂法定代表人田某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后,欧阳勇、计某甲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领走补偿款20万元。
2.2011年2月,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与塘溪鸿运砖厂法定代表人田某签订了一份《黄土转让合同》,约定本年度由二被告人为砖厂供运黄土。二被告人租用塘溪鸿运砖厂附近农户土地用来堆放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废土,强迫鸿运砖厂使用该废土,并支付其一年用土费21.3万元(包含农户土地租用费1.3万元),该款被二被告人平分。由于废土土质差,致使砖厂效益受到影响,田某被迫另找土源,并于2012年2月与塘溪小学签订了《供土协议》。但二被告人称砖厂另找土源每年也要给其22万元,砖厂于2012年4月2日被迫付给二被告人现金10万元,该款被二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的陈述。证实他办的砖厂是由二被告人供土,因高速公路占用了便道,自己同被告人欧阳勇一起到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同时证实二被告人供给高速公路的废土土质差、影响产品质量,又向塘溪小学联系土源及给付二被告人31.3万元的情况。
(2)证人付某的证词。证实他与田某签订供土委托书的情况。
(3)证人赵某的证词。证实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占用了塘溪鸿运砖厂的供土便道,二被告人进行阻拦,无法施工,后经测算、协商补偿20万元的情况。
(4)证人黄某的证词。证实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占用了砖厂的供土便道,二被告人进行阻拦,他从中多次协调,最后经省指挥部同意补偿20万元的情况。
(5)证人高某的证词。证实他将砖厂转卖给了田某,原供土便道是他所修,补偿20万元的情况不知道。
(6)《供土合同书》、《黄土转让合同书》。证实砖厂从2010年2月起至2012年2月止,由二被告人为砖厂供土。
(7)房县窑淮养猪场等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十堰市谷竹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房县谷竹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三方多次现场核实、测算并与企业负责人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其中,给塘溪村鸿运砖厂道路补偿款20万元。
(8)收款收据。证实二被告人收到道路补偿款20万元和砖厂的供土费用31.3万元。
(9)证人许某证言。当庭证实被告人欧阳勇找到他为砖厂取土一同与塘溪小学联系的情况。
(10)证人计某证言。当庭证实他是为砖厂开挖掘机,今年(2012)砖厂断断续续用了高速公路的废土。
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因2010年欧阳勇、计某甲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索赔20万元,是由于2010年2月9日二被告人与房县塘溪鸿运砖厂法定代表人田某签订了一份供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谷竹高速公路十八标段占用了鸿运砖厂取土便道,影响了二被告人为砖厂供土,同时增加了运距,加大了成本。为此,二被告人采取堵路的方式,要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给予补偿。经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多次现场核实、测算、对比和协商,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同意补偿给砖厂20万元,不再还建运土道路,取土交通问题由二被告人自行解决,故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12年4月2日,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向田某索要10万元,是因在塘溪鸿运砖厂另找土源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仍强迫砖厂断断续续的用了其管理的废土,这一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故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另指控二被告人2011年强迫塘溪鸿运砖厂使用其废土,牟利20万元,构成强迫交易罪,综上,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欧阳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计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原审被告人对砖厂原拉土便道无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占用该便道增加其供土成本为借口,多次组织人员堵路阻碍高速公路施工,要挟高速公路施工方“补偿”,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原审被告人强迫砖厂使用高速公路施工废土未果后,以“让砖厂无法经营”相要挟,强迫田某支付其10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抗辩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给付的20万元是占用供土便道的补偿款;2012年田某使用了高速公路施工的废土,10万元是给付的供土费用。
原审被告人欧阳勇的辩护人认为,20万元是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占用供土便道应予赔偿的费用,欧阳勇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二审判决认定:
一、2010年2月9日,原审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与房县塘溪鸿运砖厂田某(该砖厂业主)签订了为期5年的供土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审被告人在保证砖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按300元/万砖坯结算。合同签订后,二原审被告人利用砖厂现取土点及其便道为砖厂供土。同年10月,因谷竹高速公路十八标段占用了该取土便道,二原审被告人既以该便道被占用增加其供土成本为由,强行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索要补偿,并为此多次阻碍高速公路承建方施工。高速路建设指挥部测算后同意补偿砖厂20万元。2011年1月26日,欧阳勇擅自从税务机关将砖厂已作废的发票专用章取出在补偿协议上盖章后,找到田某签字。田某见协议上有砖厂的公章,即签了字。二原审被告人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领走补偿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供土合同书》证明:2010年2月9日,欧阳勇、计某甲与房县塘溪鸿运砖厂田某(该砖厂业主)签订了为期5年的供土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审被告人在保证砖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按300元/万砖坯结算。
(2)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湖北省十堰市谷竹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湖北省房县谷竹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三方多次现场核实、测算并与企业负责人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其中,给塘溪村鸿运砖厂道路补偿款20万元。
(3)收款收据证明欧阳勇、计某甲收到补偿款20万元。
(4)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的相关文件,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
(5)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11日,因欧阳勇阻碍高速公路施工引起纠纷,公安机关到场处警的事实。
(6)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谷竹高速公路十八标段一工区路基队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高速公路占用了塘溪鸿运砖厂的供土便道,二原审被告人进行阻拦,无法施工,后经测算、协商,补偿二原审被告人20万元。
(2)证人黄某(红塔镇付镇长、红塔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负责人)证言:证实高速公路占用了砖厂的供土便道,二原审被告人多次阻拦高速公路施工,他从中协调,最后经省指挥部同意补偿二原审被告人20万元。
(3)证人马某(谷竹高速公路十八标段项目部书记)、董某均证明,因高速公路占用了砖厂的供土便道,二原审被告人多次阻拦高速公路施工,以及协调、补偿的事实。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将砖厂转卖给了田某,原供土便道是其所修,不知道补偿20万元的情况。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办的砖厂是由二原审被告人供土,因高速公路占用了便道,原审被告人欧阳勇要其一起到镇政府,在镇政府见补偿协议上有砖厂的公章,即签了字。
3.原审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2010年底,原审被告人欧阳勇经与赵某(谷竹高速公路十八标段一工区路基队负责人)协商,由欧阳勇联系地点,存放高速公路建设施工产生的废土。2011年初,欧阳勇、计某甲强迫田某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黄土转让合同》,约定将现有土源以21.3万元(其中1.3万元为存土点的复耕时整理土地费用)转让给田某使用,买土款在2011年正月17日前预付10万元,2011年端午节付清剩余的11.3万元。2011年,欧阳勇出具收据,收到现金2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黄土转让合同》,证明2011年初,欧阳勇、计某甲与田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黄土转让合同》,约定将现有土源以21.3万元转让给田某使用,其中1.3万元为存土点的复耕时整理土地费用,同时约定买土款在2011年正月17日前预付10万元,2011年端午节付清剩余的11.3万元。
(2)收据,证明2011年初欧阳勇收到现金21.3万元。
2.证人赵某的证言。因欧阳勇、计某甲在我们路基处挖土,把我们路基挖坏了,我们不让挖,他们让我们把开山挖下来的土推到塘溪砖厂的空场处,我们没收一分钱。
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2011年全年用的是高速公路堆放的废土,是计、欧两人强行转让给我的,大部分土堆放在我们砖厂占用的农户地里,还有一部分堆放在另外的农户地里(计、欧二人征用占地补偿费是我出的,共1.3万元)。
4.原审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的供述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三、2012年初,因高速公路建设施工产生的废土土质差,塘溪鸿运砖厂在断断续续使用该土源外,决定另找土源。2012年2月1日,田某与塘溪小学签订了委托采土协议。但原审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称不管砖厂是否继续使用原废土,均要求田某支付购土费用,并将购土费用上涨到每年22万元。2012年4月2日,田某给原审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委托书,证明2012年2月1日,田某与塘溪小学付某签订了委托采土协议。
(2)收条,证明2012年4月2日,田某给欧阳勇、计某甲现金1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塘溪小学校长)的证言。2012年初,田某给我打电话说想用我们学校的土,后来村支书张文定也给我说这事,我就同意了。欧阳勇也给我说过这事,不清楚他和田某是啥关系,签合同时他也去了,田某让他看一下协议,他说“这是你们之间的事,我不管”。
(2)证人计某的证言。2012年,其为塘溪鸿运砖厂开挖掘机,砖厂断断续续使用了高速公路的废土。
(3)证人徐某、谭某、陈某(塘溪鸿运砖厂附近村民)均证明,2012年,砖厂使用了高速公路的废土。
(4)证人夏某、姚某(塘溪鸿运砖厂原员工)均证明,2012年前半年,砖厂使用的是塘溪小学处的土源,后半年用的是别处的土,以及没有用高速公路废土的事实。
(5)证人许某证明,为砖厂取土一事,原审被告人欧阳勇与他一同与塘溪小学联系的事实。
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2012年初,我找到二原审被告人说以前的土质不行,做出的砖销路不好,我要另找土源,他们说不管你到哪找土源,用不用他们堆的土都要汇钱,还说要涨到22万元,否则就堵路不让我开工,还多次打电话要钱,没办法,我只好先付10万元。他们二人经常在砖厂威胁我们,动不动就就拉闸停电,让砖厂不能正常运行,迫使我答应他们种种条件,若有工人反对,他们就打骂,还迫使我开除他们。
4.原审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的供述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均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以谷竹高速公路占用了房县塘溪鸿运砖厂的供土便道为由,假借砖厂的名义以威胁的手段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索赔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的此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2011年,原审被告人欧阳勇、计某甲使用强迫的手段将高速公路施工产生的废土卖给房县塘溪鸿运砖厂使用获款21.3万元;2012年,在该砖厂仅部分使用废土的情况下,仍强迫砖厂支付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对强迫交易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一、维持房县人民法院(2012)鄂房县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欧阳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部分;原审被告人欧阳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维持房县人民法院(2012)鄂房县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计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部分;原审被告人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欧阳勇申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截止目前,没有被害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报案材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给付的20万元是占用供土便道的补偿款,该补偿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原则下达成的。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对申诉人欧阳勇及原审被告人计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诉人欧阳勇及原审被告人计某甲使用强迫的手段将高速公路施工产生的废土卖给房县塘溪鸿运砖厂使用获款20万元,并在该砖厂仅部分使用废土的情况下,仍强迫砖厂支付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一、二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欧阳勇及原审被告人计某甲从谷竹高速公路十八标段指挥部领走供土便道补偿款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1.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从而交付财物。而本案的事实是因修路指挥部占用了欧阳勇、计某甲的取土便道,二人即以该便道被占用增加其供土成本为由,强行向指挥部索要补偿,并为此多次阻碍高速公路承建方施工。指挥部经多次现场核实、测算、对比和协商决定补偿二原审被告人20万元,不再还建运土道路,取土交通问题由二原审被告人自行解决。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征占补偿协议,指挥部不是被迫交付财物,而是采取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征地占道问题,且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欧阳勇、计某甲二人采取堵路等方式索赔欠妥;2.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原审被告人取土便道被占用的客观事实存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二原审被告人获取的20万元明显超出其正当利益的范围。综上,二原审被告人从指挥部领取补偿款20万元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不是使指挥部被迫交付财物。欧阳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申诉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欧阳勇及原审被告人计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房县人民法院(2012)鄂房县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欧阳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计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翠华
审 判 员  王 毅
代理审判员  彭红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