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刑终166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亮,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传唤,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忠亮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苏1003刑初6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忠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忠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3月份,被告人李忠亮等人租用扬州市梅岭西路金色大帝KTV包房,并雇佣纪孝俊(另案处理)等人,以低价看表演为诱饵将消费者骗至该KTV消费,消费者消费后拒付高额费用的,被告人李忠亮等人再以威胁、恐吓等手段收取高额费用。2018年3月28日晚,被害人房某、张某被骗至该KTV消费,在支付了所谓的“小费”人民币600元之后,再次被索要果盘、啤酒、“小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70元。后被被害人拒绝,被告人李忠亮召集纪孝俊等人对被害人房某、张某实施威胁、恐吓,并殴打被害人房某,致其右手拇指屈指肌腱、指神经断裂,遗有右手拇指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李忠亮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传唤到案,2019年7月8日该分局将其网上追逃,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忠亮至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忠亮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的纪孝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房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纪某、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亮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忠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李忠亮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其属于正常经营,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其构成自首,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3月份,上诉人李忠亮等人租用扬州市梅岭西路金色大帝KTV包厢用于经营,并雇佣纪孝俊(另案处理)、纪某等人提供服务。同年3月28日23时13分,被害人房某、张某经三轮车车夫介绍至李忠亮租用的KTV包厢消费。23时26分,在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纪某“小费”人民币600元后,房某、张某准备离开,纪孝俊进入该包厢结账,再次索要果盘、啤酒、“小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70元,房某拒绝支付。后李忠亮、纪孝俊等人坚持房某、张某应支付费用,进而引发争执,双方拉扯推搡过程中,纪孝俊致房某右手拇指屈指肌腱、指神经断裂,遗有右手拇指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2018年4月10日,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6月26日,李忠亮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019年5月16日,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将“纪孝俊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该院经审查认为李忠亮等人有作案嫌疑。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遂于2019年7月8日对李忠亮网上追逃。当月15日李忠亮至该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忠亮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2月底,其承租金色大帝KTV包厢用于经营,自行负责经营、管理。客源主要是些散客以及通过三轮车拉来的客人。2018年3月28日晚11点,房某和张某由三轮车车夫载到其KTV,客人玩了十几分钟后要走,纪孝俊来其办公室称两个客人不肯给钱,其和纪孝俊一起进入包厢,两个男客人,一共消费1900元左右,房某认为价格太高骂骂咧咧,双方发生争执,房某抓住纪孝俊衣领口,纪孝俊拿起桌上的烟灰缸打房某的头部,双方在夺烟灰缸的过程中房某的手破了。后盛某、王某等人进来,王某带两人去看病。
2.另案处理的纪孝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3月28日晚11点多,其在一个包厢休息,纪某和朱婷婷进来称客人玩好了,让其收钱。其进入包厢后,计算小姐费用、酒水饮料、小吃果盘等共计1900元左右。这时房某认为价格太高,嘴上骂骂咧咧的,其就去喊李忠亮,两人进入包厢后,房某上来踢了一脚,双方拉扯起来,其随手拿起果盘砸向房某,他拿上纸巾盒朝其砸来,双方在争夺纸巾盒的时候,房某的手被割破了,其手也受伤了。后盛某、王某等人进来,李忠亮给了王某几百块,由王某带客人去医院包扎。
3.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28日晚10点半左右,其和张某准备出门吃宵夜,遇到一个三轮车夫,对方称50元看表演,其和张某同意后被带到一个KTV包厢。其因酒醉坐在沙发上休息,其朋友和一个女的跳舞。其意识到不对,跟张某表示这个地方不能待,两人准备离开,其迷糊看到张某通过微信转了600元给对方。两个女的出门后,进来一个胖胖的平头男子表示小姐、包厢、果盘等费用共计1970元。其和张某没有点东西、消费,不同意付钱。不一会就进来几个男的,怎么打起来的不清楚,其被打的头和右手大拇指都在流血。后来,进来一个年级比较大像是负责的人打圆场,带其去医院治疗。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28日晚10点多,其和房某相约吃宵夜,遇到一个三轮车夫称可以50元看表演。后两人被带进金色大帝KTV包厢,接着就来了两个女的拉其跳舞,房某想要离开,其中一个女的要服务费600元,其用微信转给了对方。这时,进来一个经理要求结账,总计1970元,说话间有个服务员端着果盘、小吃等东西放在包厢的茶几上。其在包厢里没点任何东西,里面没有消费项目和价格,房某不同意支付。那个经理就喊来三四个人,其中李忠亮进来就推房某,房某打了对方一拳,对方一群人对房某拳打脚踢,并有人拿果盘砸向房某,房某头和右手都流血了,具体是谁把房某打伤的不清楚。
5.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3月28日晚10点多钟,其和“婷婷”进包厢陪客人,对方提出要看表演,其提出包厢费50元每人,啤酒另算,并劝客人拿几瓶啤酒喝喝,两个客人同意了,其让服务员上了果盘、几盘小吃、啤酒10瓶,并将啤酒全部打开。接着,其和同事陪客人唱歌、跳舞。其中一个客人表示是来看表演的,因没有表演提出要走,其和婷婷要了600元的小费,并喊了纪孝俊进来结账,客人不肯付,于是喊了李忠亮过来。后来,双方打起来了,其看到李忠亮同一个高个客人对打,纪孝俊同一个矮个客人对打,纪孝俊同矮个客人争抢纸巾盒时,客人手被划伤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色大帝KTV经理。2018年3月28日晚11点左右,其安排了包厢给李忠亮,李忠亮带着两个客人进去,并让小姐陪客人唱歌。大约过了半小时左右,其看到李忠亮这边两三个人同对方两个客人因为费用争吵,其中一个客人右手大拇指被割破,头上也流了血。在其劝说下,李忠亮将费用还给了客人,并由其带客人去医院包扎。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底的一天,其和王某、盛某等人在金色大帝KTV的办公室打牌,当日晚11时许,听到有人喊说客人和服务员打起来了,其和盛某等人进入包厢,当时包厢里除两名客人外,还有李忠亮、纪孝俊等人,其中一名客人脸上和右手都淌着血,纪孝俊手上也有血,最后是王某将两个客人带至医院看病。
8.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色大帝KTV实际经营人。2018年3月,李忠亮承包金色大帝KTV包厢做生意。3月28日晚11时许,其听到包厢里有吵闹的声音,到包厢里发现两个客人和李忠亮等人纠缠在一起,其上前将他们拉开,发现其中一个客人受伤。
9.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底,李忠亮承包金色大帝KTV做生意,客人大都是三轮车送来的。
10.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28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其被一名三轮车夫带至金色大帝KTV看歌舞表演,进入包厢后就有人上了6瓶啤酒、1碟糖、1个果盘、1壶茶,其发现没有歌舞表演就要离开,但被索要1000元,后被逼迫支付了800元才得以离开。
11.金色大帝KTV室内监控视频,证明:2018年3月28日23时13分,纪林林带房某、张某进包厢。23时26分,纪孝俊进包厢。
12.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某右手拇指屈指肌腱、指神经断裂,遗有右手拇指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
13.人口查询信息,证明:李忠亮的基本情况。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26日将李忠亮传唤到案讯问。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纪孝俊案”时认为李忠亮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遂于2019年7月8日对李忠亮网上追逃,当月15日李忠亮至该局投案。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各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忠亮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亮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支付费用,造成他人轻伤,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李忠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忠亮提出“其属于正常经营,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忠亮等人在经营KTV过程中,明知消费者当晚实际消费时间不长,因被害人提出结账费用过高不肯支付而坚持要求被害人支付并产生争执、纠缠,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李忠亮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忠亮提出“其构成自首,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李忠亮于2018年6月26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此后公安机关仅对纪孝俊进行侦查并移送起诉,未将李忠亮作为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强制措施。经检察机关建议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8日才对李忠亮上网追逃。李忠亮7月15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与自首等量刑情节,依法对李忠亮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李忠亮所提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李忠亮不构成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依法应当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刑初68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忠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上诉人李忠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剑祥
审 判 员 陈圣勇
审 判 员 黄月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伍俊
书 记 员 姜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