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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致敲诈勒索罪刑事上诉状

时间:2020年01月06日 来源: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 作者: 杨鹏律师 浏览次数:2407   收藏[0]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女,1973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14021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口泉派出所,住大同市南郊区。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因敲诈勒索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晋021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1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张**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本案所有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闫**、李**、殷**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就此认定张**无银塘沟村承包地份额,实属错误。虽然从表面看,张**所述的承包地是由李林(上诉人公公)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承包地的使用人不仅仅及于合同签订人,而包含了整个家庭人员,包括闫**、李**、张**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家庭联产承包进一步落实,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是享有银塘沟村承包地份额的。既然上诉人享有承包地使用权利,上诉人也就可以向银塘沟村村委会主张种地补偿款等费用的权利,且2009年、2010年的发放补偿款中明确记载有上诉人丈夫李**的补偿费,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正当性,合法性。


  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无法律依据而意图占有对方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上述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无理取闹,而是正当合法的。


  二、本案中上诉人与银塘沟村村委会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或承包地补偿费纠纷),属于民事法律纠纷,不得用刑事手段予以干涉。


  上诉人与银塘沟村村委会存在承包地的纠纷,上诉人一直在围绕着承包地中种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补偿类别的多少向村委会进行主张索赔,是其在行使民事权利,不影响其目的的正当性。至于上诉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额10万元能够得到实现,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商定或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基于此,上诉人与银塘沟村委会属于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通过上诉人的供述及公诉机关的举证材料,特别是上诉人与苗德印、袁旭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调解书》这一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纯属民事法律关系。


  三、上诉人采用上访的手段主张权利,并不属于我国刑法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行为。


  上诉人在本案中采用维权的手段是上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以及山西省《信访条例》第八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信访是公民作为反映问题、反映诉求的一种方式。本案上诉人有权采用信访的形式进行所索赔,手段行为合法合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1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定罪量刑错误。为保护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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