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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过错对于敲诈勒索行为定罪的影响

时间:2020年01月25日 来源: 作者: 宋威,大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员 浏览次数:3098   收藏[0]

   一、概述

  我国现行的正式法律条文未见关于“被害人过错”这一概念的详细界定,法学界对被害人过错的研究不在少数,可对概念的界定却又莫衷一是,本文所要研究的是被害人过错对敲诈勒索行为的定罪与量刑的影响,那么我们就需在刑法框架下对被害人过错加以研究,不是犯罪学意义上的,也不是被害人学意义上的,而仅是刑法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综合学界对被害人过错的定义,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是指出于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直接产生了诱发犯罪人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犯罪程度,并足以达到影响对犯罪人罪责评判的行为。被害人过错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评价,因为如果没有犯罪发生,也就失去了研究被害人行为的现实意义。

  对于敲诈勒索,我国刑法条文并没有对其概念进行表述,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我国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行为,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1]

  已于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尚属首次,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被害人过错对敲诈勒索行为定罪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敲诈勒索行为多发生于消费领域,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为威胁,向商家提出巨额索赔要求。其索要数额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索要方式足以对他人产生精神强制,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敲诈勒索行为定性,而有的地方却按酌定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处理。

  案例一、

  2011年5月7日,男青年袁某携女友刘某到汉口一家大型超市江汉路店,以34.80元/袋价格买了六袋“草原兴发绿鸟鸡”,回家后称净重,发现每袋仅900克,而标签上注明为1千克。二人随后到超市交涉,超市查证属实后,履行差一赔十承诺共向他们赔付208元。袁某表示要退货被拒,随后二人以该超市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为由,向工商、物价部门举报。因二人提出要求超市退货并作书面道歉,工商调解未成,物价部门介入后认定反映的问题不属价格欺诈,但属价格违法行为,责令超市“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并予以罚款500元。

  二人对“打假”结果并不满意。半个月后,由袁某向该超市负责人打电话,以向媒体曝光、网站炒作为由,要求超市、供应商拿6万元钱,供应商答应给2万元。

  5月24日,袁某约定在汉口某餐厅收钱。当他在2万元收条上签名后,民警赶到,袁及守在门外的女友刘某均被以敲诈勒索刑拘。后这对“打假”的恋人被法院一审判决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获刑1年10个月和1年4个月。

  案例二、

  《京华时报》2006年4月21日报道: 黄静购买了价值2万多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朋友周成宇对黄静的电脑进行了检测,认定电脑的核心部件 CPU 使用了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随后黄、周二人以向新闻媒体曝光此事作为谈判砝码,向华硕公司提出高达500 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不满足“惩罚性赔偿”数额,将会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使对方当事人企业损失中国市场每年上数亿的份额。华硕公司报警。2006年3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二人被北京市海淀区警方羁押。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黄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在对黄静的《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中指出,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 500 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2]

  实践中常发的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砝码,向对方施以要挟的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由于媒体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劣质服务被公之于众,将会给商家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必然会对相对方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种胁迫行为。但我国的审判实践对于消费领域发生的类似上述要挟行为,在入罪方面却持限制态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维权者多处于弱势地位,偶发的天价索赔案中被以敲诈勒索罪起诉和定罪的案件较为罕见。[3]

  本文案例二中,黄静仅仅因为一台笔记本电脑的CPU而向华硕公司索赔 500 万美元,显然超出了她实际上遭受的损失。此外,黄静等以“如果不满足‘惩罚性赔偿’数额,将会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使对方当事人企业损失中国市场每年上数亿的份额”为要挟,要挟的内容与其实际损失之间并没有直接关联性。由此可见,黄静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却认为该行为“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被害人方面存在过错,从而认定消费者是在“维权”,天价索赔数额与要挟行为也仅是“维权过度”。可笔者认为,虽然说在某些情况下,没有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就不会有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有了过错行为,相对方就要以犯罪行为来还击,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要受刑罚处罚。

  刑法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只有实现了这一个目的,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才能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和感化,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威慑与教育。对于已经严重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恶劣后果的过度维权行为,司法机关运用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对其进行调整,不是任意扩大刑事打击范围,也不是滥用刑罚权,相反,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下,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敲诈勒索行为的打击,它符合刑法的目的与价值,对于企图利用维权的名义来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能够产生较好的震慑作用,也有助于发挥刑法的价值导向功能,避免权利意识日益提升的公民继续将“维权”演化为“犯罪”,从而杜绝过度维权现象在和谐社会构建的过程中进一步蔓延。

  注: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21页。

   [2] 《因索赔500万美金被关押10个月“勒索华硕案”女生将获国家赔偿》,载《北京晨报》2008年10月27日第5 版。

 [3] 于志刚: 《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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