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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青私分国有资产、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8548   收藏[0]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刑终40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青,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曾先后担任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副主任、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副主任、经理、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实业发展部部长,现任湖南省沅陵县金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行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8年4月26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粟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松青犯私分国有资产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6)湘1225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松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松青及其辩护人粟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先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后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的审理期限,另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一部分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菱集团公司)、湖南中天电脑科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性质、关系和被告人李松青的身份、任职情况。
1997年11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原湖南省冶金企业集团所属的湘潭钢铁公司、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衡阳钢管厂合并改组并依法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华菱集团公司。
湖南中天电脑科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迪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迪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名为湖南迪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电脑公司)、湖南华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洋浦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科技公司)系华菱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李松青于1998年3月调入原湖南省冶金企业集团公司工作;1999年2月受聘担任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任副主任,同年8月被免职;2000年1月31日受聘担任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管线公司)财务部副主任,同年10月被免职。2001年至2005年期间受聘担任华菱管线公司财务部经理。
第二部分私分国有资产的具体事实
1、经李效伟、汪俊、谭久均等人决定,华菱集团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管理的创业科技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私分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3558.728871万元的事实。
1997年,华菱集团公司成立后,该公司领导班子因钢铁行业不景气,从“三钢”等下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难以到位,便决定以华菱集团公司的整体资产和信誉担保、以流动资金周转的名义从银行获取贷款资金及利用华菱管线公司上市后的募集资金存款作质押,通过委托理财、股权投资等资本运营方式进行创收,保证华菱集团公司运转并为职工谋取福利。1999年,李效伟担任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后,组织成立了由汪俊、谭久均及李松青等人参加的华菱集团公司董事长办公会,作为资本运营的主要决策机构,其中李效伟负总责,汪俊负责资本运营项目的前期考察及签署投资协议等工作,谭久均和李松青负责资本运营项目资金的筹集、调度及资本运营项目收益的结算、调度等财务工作。
1998年底,李效伟决定成立湖南菱鑫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鑫泉公司)作为华菱集团公司员工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利用华菱集团公司的资金进行委托理财,将获取的收益发放给员工作为“福利”。菱鑫泉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华菱集团公司工会、张家界冶金宾馆(均未实际出资)。该公司成立后无独立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由华菱集团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通过使用华菱集团公司的资金2000万元委托给西安证券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理财获取收益429.2843万元。经李效伟同意,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将菱鑫泉公司的部分收益以“奖金”名义发放给华菱集团公司员工。2000年初,汪俊等人向李效伟提出,菱鑫泉公司性质实际属于国有公司,将该公司的国有资产分放给员工明显违法,应成立以员工名义持股的私营公司由华菱集团公司经营,为职工谋取“福利”。为此,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决定对菱鑫泉公司进行清算,另行成立新的公司继续为员工谋取“福利”。
2000年2月28日,李效伟主持召开党组会议,决定成立创业科技公司作为新的“利益共同体”公司,以员工的职级确定个人在该公司的“股份”,安排华菱集团公司部门负责人刘某1、单某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由陈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并安排罗某、张某、李某3、黄某1等部门负责人担任该公司的名义股东;同时还决定创业科技公司注册资本360万元,第一次到位240.6万元,由职工自出50%,余下50%先发后交,但实际操作中并未按该规定办理。谭久均安排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李松青、胡某等人通过向华菱集团公司、华菱管线公司、菱鑫泉公司借备用金、借款等方式筹集的408万元注册资本中,包含2000年4月初华菱集团公司通过菱鑫泉公司以发工资的形式将136万元发放到华菱集团公司员工账户再转交到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作为员工的出资部分,以及李效伟、谭久均、汪俊等公司高管从华菱集团公司、华菱管线公司所借并已从各自年薪中扣除的备用金45万元。经鉴定,创业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的408万元中,来源于菱鑫泉公司发奖金的136万元,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备用金136万元、未查明来源的资金136万元。2000年4月5日,华菱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创业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2001年2月,创业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由408万元变更为1264万元,增资856万元中有176万元来源于向华菱集团公司和华菱管线公司所借的备用金(已归还),有680万元来源于创业科技公司利润转增。此外,华菱集团公司新进工作人员黄某2、向德伟等6人个人入股62.33万元。
创业科技公司成立后,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及华菱集团公司的一般员工均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银行账户、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专用章等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掌握并使用,创业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兼任。创业科技公司实际系在华菱集团公司控制管理下从事委托理财及股权投资等经营活动,为华菱集团公司资本运营的平台之一。李效伟负责创业科技公司对外投资、财产转让、利润分配、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汪俊负责创业科技公司投资项目的考察、投资协议及结算合同的签署,谭久均和李松青负责创业科技公司投资款的筹集、调度及投资收益的结算、调度等。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创业科技公司与华菱集团公司的委托理财捆绑在一起,创业科技公司没有单独跟湘财证券公司洽谈委托理财业务。华菱集团公司先确定当年委托理财的额度,利用华菱集团公司系湘财证券大股东及李效伟担任湘财证券公司副董事长的便利,谭久均、汪俊等人与湘财证券公司确定委托理财的固定收益率。之后,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统一筹集、调度和分配资金,由汪俊及证券部以创业科技公司、中天电脑公司、华洋科技公司名义与湘财证券公司签署理财协议。2000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华菱集团公司筹集资金累计达4亿余元,以创业科技公司名义开展委托理财、股权投资、股票买卖等经营活动,共获取收益4574.886613万元,其中委托理财收益4525.26978万元;股权投资分红收益48.591477万元;股票买卖收益1.025356万元。此外,华菱集团公司还划转512.425359万元(包括华菱管线公司的收益200.790929万元)至创业科技公司作为收益。
2003年,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对华菱集团公司资金运营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华菱集团公司涉嫌利用菱鑫泉公司和创业科技公司转移、私分国有资产,要求华菱集团公司进行整改。同年12月18日,李效伟主持召开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议,决定停止创业科技公司的运作,另成立上海浩勤公司作为员工新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将员工从创业科技公司获取的部分“分红”、“退股款”作为员工个人在上海浩勤公司的“出资款”,安排华菱集团公司党组成员兼华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谢某和进出口部副主任李某2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2001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根据李效伟等人决定,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李松青等人,按华菱集团公司员工在创业科技公司的“股份”,以“工资”、“分红”、“退股”等名义,将创业科技公司3428.518871万元分给包括李松青(分得78.1701万元)、李效伟、谭久均、汪俊在内的华菱集团公司绝大部分员工共计50余人。其中1675.0208万元分四次于2004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5日、6月18日转入华菱集团公司员工个人银行账户后又转至上海浩勤公司验资账户,作为华菱集团公司大部分员工在上海浩勤公司的“出资款”。经李松青等人将注册资金筹集到位并进行验资登记后,上海浩勤公司于2004年7月5日在上海注册成立。
2003年,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发现华菱集团公司涉嫌利用菱鑫泉公司和创业科技公司转移、私分国有资产后,李效伟在党组会上表示放弃其在创业科技公司的“股份”及“分红”。2004年,创业科技公司清算时,谭久均、李松青等人遂将李效伟名下的“股份”及“分红”私分给其他员工,李效伟得知后又向谭久均等人索要其“股份”及“分红”,谭久均、李松青等人便从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资金中转款130.21万元至上海浩勤公司验资账户,作为李效伟在上海浩勤公司的“出资款”,并办理工商登记。
2、经李效伟、汪俊、谭久均等人决定,华菱集团公司将其子公司华洋科技公司所持有的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长天公司)1400万股股权转让给其“利益共同体”上海浩勤公司后,由上海浩勤公司以“分红款”的名义将股份分红及转让收益7002.649501万元私分给华菱集团公司员工的事实。
2003年4月10日,华菱集团公司出资700万元以华洋科技公司名义持有中冶长天公司700万股权,李效伟担任中冶长天公司的董事。2005年3月,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700万股权经过送股后增加至1400万股。华洋科技公司持有中冶长天公司股权期间,李效伟、汪俊等人获悉该股权具有较大的增值空间,意图将该股权转给上海浩勤公司,为员工谋取利益。根据李效伟、汪俊等人的安排,上海浩勤公司于2005年6月8日支付474万元,取得中冶长天公司300万股权,成为中冶长天公司股东;李效伟等人另安排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钟某等人与李某2共同制定了上海浩勤公司收购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股权的方案。2005年12月23日,李效伟主持召开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研究上海浩勤公司收购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股权事宜,汪俊、谭久均等党组成员参会,李某2列席;党组会一致同意将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1400万股权按2004年底中冶长天公司净资产以每股1.58元共计22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浩勤公司。2005年12月底,根据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的决定,谢某以华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浩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协议签署时间提前至2005年6月1日。中冶长天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股权价值,经鉴定为2.12元/股,上述1400万股权的总价值为2968万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期间,上海浩勤公司分4次共支付了华洋科技公司2212万元股权转让款。2006年6月26日,上海浩勤公司就华洋科技公司转让的中冶长天公司股权办理了工商登记。2007年7月13日,上海浩勤公司持有的华洋科技公司转让的中冶长天公司1400万股因送股增至1960万股,该公司另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300万股经送股增至420万股,上海浩勤公司共计持有中冶长天公司2380万股。2009年初,因中冶长天股份已经翻番,李效伟遂同意汪俊等人对上海浩勤公司进行清算的建议,华菱集团公司召开党组会决定对上海浩勤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及李效伟的安排,汪俊及戴某、李某2等人将上海浩勤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华菱集团公司子公司湖南华菱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上海浩勤公司以“分红”、“退股”等名义累计将9242.165122万元(包括上海浩勤公司持有的华洋科技公司转让的中冶长天公司1400万股股权应分摊的分红及转让收益为7017.298559万元)分给上海浩勤公司股东,其中以“分红款”的名义分给股东7002.649501万元,以“退股”等名义分给股东2239.515621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李松青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等罪一案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10月10日,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松青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等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4日李松青被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李松青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等罪一案进行审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日,李松青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等罪一案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10月10日,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松青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等罪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李松青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等罪一案进行审判。
(2)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4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李松青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3)证人肖某(湘财证券公司投资部经理)的证言,证明:1999年到2005年,华菱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委托湘财证券公司理财总规模累计达20至30亿元,收益总共达2亿多元;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创业科技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共进行过6次委托理财,委托理财金额累积达3.9亿,合同总计收益约4500万元。
(4)证人孙某(原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副书记、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华菱集团公司成立后没有具体的经营活动,收入来源主要依靠银行贷款进行投资股权、委托湘财证券进行理财等资本运作产生的收益。创业科技公司是李效伟主持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的,目的是为解决职工福利。2003年,湖南省国资委监事会发现创业科技公司和华菱集团公司资金往来的问题,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便开会研究对创业科技公司进行清算,决定成立上海浩勤公司作为新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创业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开支、利润的分配都由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决定,创业科技公司系华菱集团公司党组掌控下的公司。创业科技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资本运作,通过使用华菱管线公司的存款作质押到银行贷款和借用华菱集团公司资金,然后投入湘财证券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创收。华菱集团公司党组研究决定成立上海浩勤公司,并确定了该公司的名称、注册地点、注册资本、入股的职工名单及股本金的比例、来源、数额和公司的事务管理、人员安排等。
(5)证人谢某(原华菱集团公司党组成员)的证言,证明:资本运作由董事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董事长办公会议的成员在华菱集团公司内部被称为资本运营小组;当时资本运营小组成员有李效伟、孙某、谭久均、汪俊、何定邦、向德伟、李松青等人。创业科技公司是李效伟主持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职工福利。2003年,湖南省国资委监事会发现创业科技公司和华菱集团公司资金往来的问题后,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便开会研究对创业科技公司进行清算,决定成立上海浩勤公司作为新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华菱集团公司员工及其个人均没有在菱鑫泉公司出资。创业科技公司的408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其中一部分资金系华菱集团公司以发放员工奖金名义的出资,个人没有额外出资入股过创业科技公司。菱鑫泉公司由华菱集团公司掌控,没有独立的办公、经营场所,也没有独立的管理、财务人员,菱鑫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由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决定,实际也只是一个挂名的法人,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菱鑫泉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决定;菱鑫泉公司主要是进行资本运作。菱鑫泉公司进行资本运作的资金筹集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的谭久均、李松青负责。菱鑫泉公司的收益主要就是通过将华菱集团公司的贷款资金进行资本运作得的收益。这些收益一部分用于华菱集团公司本部员工的福利待遇,还有一部分以发奖金的名义作为华菱集团公司本部员工入股华菱集团公司利益共同体即创业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上海浩勤公司是华菱集团公司的利益共同体,一切经营管理都由华菱集团公司决定,上海浩勤公司虽然名义上是民营公司,但实质上完全是华菱集团公司领导控制的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上海浩勤公司的原因是因为中冶长天公司成长性很好,每年都有10%—15%的利润增长,考虑到上海浩勤公司是华菱集团公司的“利益共同体”,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决定将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1400万股转让给上海浩勤公司,让上海浩勤公司享受中冶长天公司的收益。上海浩勤公司的主要收益就是上海浩勤公司将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转让款。
(6)证人陈某1(1998年至2004年,任华菱集团公司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监事会主席,2004年至2009年任华菱钢铁股份公司党组成员、董事、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为解决职工福利,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一致同意成立创业科技公司。2003年,湖南省国资委监事会发现创业科技公司和华菱集团公司资金往来的问题后,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决定对创业科技公司进行清算,并决定成立上海浩勤公司作为新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其在华菱集团公司成立时负责工会工作,华菱集团公司机关工会未在菱鑫泉公司入股40万元。张家界冶金宾馆自1998年被华菱集团公司收购后,该宾馆的清算工作一直由其负责,该宾馆财务上也没有显示在菱鑫泉公司入股10万元的事实。创业科技公司注册资本金中有136万元来源于菱鑫泉公司给职工的分红再转为创业科技公司的股本金。
(7)证人谢明鉴的证言(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任华菱集团公司党组成员、华菱管线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证明:华菱集团公司机关工会没有经费在菱鑫泉公司入股40万元。李效伟主持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创业科技公司的目的是解决职工福利,党组成员均表示同意。2003年,湖南省国资委监事会发现了创业科技公司和华菱集团公司资金往来的问题。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开会研究对创业科技公司进行清算,并决定成立上海浩勤公司作为新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创业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资本运作,通过使用华菱管线公司的存款作质押到银行贷款和借用华菱集团公司资金,然后投入湘财证券进行委托理财创收。上海浩勤公司是由华菱集团公司进行运作。
(8)证人周某1(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客户4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周某1根据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提供的身份证开设新账户,然后依据发放清单,与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李松青、黄某2、胡某等人将创业科技公司1865.1736万元分别转入相关人员名下的活期存折。次日,周某1将这些活期存折取现销户后转存为相关人员的定期一本通,后到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将办理的相关人员的定期一本通存折交给了李松青。
(9)证人李某1(原系华菱集团公司证券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根据汪俊的安排,经办了创业科技公司成立时的工商注册登记。
(10)证人胡某(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出纳)的证言,证明:其作为财务部的出纳,没有经办过以机关工会的名义出资对外投资。华菱集团公司安排菱鑫泉公司以发员工奖金的名义,发放136万元作为入股创业科技公司的股本金,没有另外要求员工单独出资。创业科技公司的408万注册资本,是李松青本人以及安排其从华菱集团公司、华菱管线公司和菱鑫泉公司借的备用金,作为员工入股创业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除菱鑫泉公司发放的136万外,李松青与其借用华菱集团公司、华菱管线公司、菱鑫泉公司备用金161.5万元,其余的110.5万元来源因为时间久了记不清了。从华菱管线公司借的备用金中,李效伟6万元、孙某5.5万元、陈某15万元、谢某5万元、谢明鉴5万元、谭久均4.5万元、汪俊4.5万元、陈运兴5.5万元,陈某2从华菱集团公司借4万元,该45万元从华菱集团公司和华菱管线公司支付给他们的年薪中扣除。
(11)证人刘某1(1998年6月至2001年2月担任华菱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担任华菱集团公司、华菱管线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菱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创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华菱集团公司机关工会会员和张家界冶金宾馆员工没有出资入股过菱鑫泉公司。菱鑫泉公司的收益一部分用于华菱集团公司本部员工的福利待遇,一部分以发奖金名义作为华菱集团公司员工入股创业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
(12)证人单某(原华菱集团公司机关工会主席)的证言,证明:其在1998年至2002年兼任华菱集团公司机关工会主席期间,机关工会没有对外投资。不清楚创业科技公司和上海浩勤公司经营情况,没有参加过股东会。其在上海浩勤公司的股本金来源于创业科技公司的分红。
(13)证人何某(原系华菱集团公司证券部员工)的证言,证明:华菱集团公司在华菱管线公司上市后作为控股股东实际上控制了大量的资金,利用这些资金质押贷款后搞资本运作。其与李某1经办了创业科技公司成立时的工商注册登记,并根据汪俊的安排办理了上海浩勤公司的工商登记。创业科技公司都是华菱集团公司的人在管理,汪俊等人管业务,谭久均、李松青等人管财务。上海浩勤公司从形式上看有股东大会记录等手续,其实没有召开过股东会,都是其根据股东会决议的模板制作好后,由李某2拿着股东会议决议找股东签字。
(14)证人周某2(原系华菱集团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在上海浩勤公司的股本金来源于创业科技公司的分红,不清楚创业科技公司和上海浩勤公司经营情况,亦没有参加过股东会。
(15)证人李某2(原华菱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上海浩勤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上海浩勤公司的工商注册是华菱集团公司证券部的员工何某办理的,法人代表是谢某,其担任总经理并协助谢某管理上海浩勤公司。2008年下半年,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决定注销浩勤公司,上海浩勤公司向中冶长天公司提出股权转让的请求后,中冶长天公司决定收购1880万股,并希望华菱集团公司继续持有另外的500万股。上海浩勤公司转让所持的中冶长天公司股权总共获得转让款9000多万元,该笔转让款在上海浩勤公司清算后都分给了上海浩勤公司的股东。
(16)证人陈某2(创业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曾担任创业科技公司法人代表,与创业科技公司股东罗某、张某、李某3、黄某1等人一样都是挂名,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决定的。创业科技公司没有专门的办公地点、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具体业务是谭久均、汪俊、李松青等人负责,公司重大事项要向华菱集团公司汇报,由华菱集团公司党组研究决定,创业科技公司实际上完全依附于华菱集团公司,是华菱集团公司掌控的一个公司。
(17)证人张某(原华菱集团公司生产规划部部长)、李某3(原华菱集团公司生产设备部主任)、黄某1(原华菱集团公司子公司华菱钢铁贸易公司总经理)、罗某(原华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的证言,均证明系根据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安排而担任创业科技公司的挂名股东,均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实际召开过股东大会,相关股东会材料是华菱集团公司领导安排人给他们签字走形式。
(18)证人曹某(现任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华菱钢铁股份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上海浩勤公司由华菱集团公司管理,实质上是华菱集团公司为总部员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个幌子,华菱集团公司总部入股上海浩勤公司的所有员工都不是上海浩勤公司真实意义上的股东。上海浩勤公司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没有独立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没有召开过实质性的股东大会,该公司的经营决策、收益分配、清算解散等重大事项不是由上海浩勤公司的股东来讨论决定,而是由华菱集团公司通过党组会决议的方式来掌控。上海浩勤公司是华菱集团公司以提高员工待遇为名,将华菱集团公司国有资金输送给上海浩勤公司,然后利用上海浩勤公司把国有资产的收益分给员工的一种平台。
(19)证人刘某2(华菱集团公司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工会主席)的证言,证明:上海浩勤公司是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为了给华菱集团公司总部员工谋取福利待遇而研究决定成立的,员工所占的股份是根据职务、职级等来定的,注册资本是多少,具体怎么成立都是华菱集团公司决定的。上海浩勤公司实质是华菱集团公司将国有利益输送给职工的一个平台,不是真正的职工持股公司,员工入股是华菱集团公司为了给职工谋取不正当福利待遇的一个幌子,只是上海浩勤公司形式上的股东。
(20)证人黄某2(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创业科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通过资本运作获取收益,创业科技公司出资的股本只是为了注册成立公司,该公司如果要开展委托理财和股权投资,必须依靠华菱集团公司为创业科技公司筹集资金。其从华菱集团公司招标存款账户的相关账外账中通过第三方取现144.3404万元,并将其中130.21万元作为李效伟入股上海浩勤公司的注册资本。
(21)证人蒋某、杨某、姚某、段某、龙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作为股东,不清楚创业科技公司和上海浩勤公司经营情况,没有参加过股东会。
(22)证人钟某(原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华洋科技有关事项的说明》,证明钟某于2005年12月按照谭久均或者汪俊要求编制了《关于华洋科技转让中冶长天股权的专项报告》。
(2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1997〕338号《关于组建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2003〕44号《关于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归属的批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华菱集团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潭钢铁公司、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衡阳钢管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菱集团公司总部在职人员花名册》,证明华菱集团公司的成立经过及其企业类型系国有独资;华菱集团公司总部在职人员名单。
(24)被告人李松青的户籍证明、华菱集团公司湘华菱人〔1999〕08号《关于刘某1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华菱集团公司湘华菱人〔1999〕10号《关于李某3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华菱管线公司湘管线人〔2000〕01号《关于刘某1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华菱管线公司湘管线人函〔2000〕08号《关于何定邦、李松青同志任职的通知》、华菱管线公司湘管线人〔2001〕01号《关于汪俊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华菱管线公司湘管线人〔2002〕02号《关于洪正军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华菱管线公司湘管线人〔2003〕01号《关于谢究园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华菱管线公司湘管线人〔2004〕02号《关于谢究园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华菱管线公司湘管线人〔2005〕03号《关于谢究园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了李松青的公民身份信息及其在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华菱管线公司财务部的任职情况。
(25)李松青移动硬盘中提取打印的《集团公司总部创收情况表》、《资本运作利润表》、《2000年短期借款明细表》、《银行借款及用途情况表》、《2001年华菱集团长期投资情况明细表》、《2001华菱集团短期投资情况明细表》、《2001华菱集团委托理财情况明细表》、《2002华菱集团长期投资情况明细表(总部)》、《2002华菱集团长期投资情况明细表》、《华菱总部2002年委托湘财理财收益》、《2002年度资本运营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集团委托理财收益对照表》、《华洋委托理财收益对照表》、《创业委托理财对照表》、《中天委托理财收益对照表》、《集团短期投资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目明细表》、《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短期投资1999-2001年与湘财证券的资金往来情况备查》、《2002年元月9日在湘财证券对账情况》、《结算2002年投资收益情况的附注》、《关于2000-2003年委托投资收益及列账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华菱集团公司、创业科技公司、华洋科技公司、中天电脑公司等公司使用贷款与湘财证券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资金往来及获取收益情况;上述公司委托理财的资金统一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调度、对账及并对收益进行划转。
(26)菱鑫泉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创业科技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海浩勤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明菱鑫泉公司、创业科技公司、上海浩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7)从华菱集团公司调取的《党组会议记录》(2000年2月28日、2003年12月18日),从谭久均笔记本中复印的《会议》记录、《党组扩大会》记录,从李松青、汪俊移动硬盘中提取打印的董事长办公会议《关于设立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决议》、《关于组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方案》、《创业科技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证明:2000年2月28日,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创业科技公司作为华菱集团公司职工的利益共同体。会议内容为:创业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360万元,第一次到位240.6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信息开发,董事长出资额9-12万元,处级6万元,科级4万元,一般人员3万元,非在职人员2万元,自出50%,余下的50%先发后交。2003年12月18日,李效伟提出“关于利益共同体的问题,监事会认为有问题,但没有查到,一直耿耿于怀,我们必须搞利益共同体,但必须合法的搞,名正言顺。大可退休后,把这个事情担起来,任董事长、法人代表,李某2任总经理”。汪俊提出“利益共同体必须搞,我们将全力做到完全公开,合法运作,走上一条正常的、持续经营的路子”。李效伟又提出“让职工持股的方式搞,完全是由华菱这种机制决定的,解决职工退休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留住人才,与集团运作完全分开,独立法人运作,大可任董事长,李某2任总经理,把国内贸易拉进来,用物流、现金流掩盖以前的虚拟运作,主要业务:物流、虚拟的资本运作(委托理财)、股权投资,原则上投资保10%的现金回报,回报不低于20%,最好30%以上,办公地点另行选择,财务人员单独设”。
(28)长沙商业银行现金存款单、现金支票,创业科技公司在长沙商业银行89×××00账户的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及取款单据、验资报告,菱鑫泉公司的《账套》,华菱集团公司工商银行南门口支行的05×××18账户的银行流水及取款单据,华菱集团公司在长沙商业银行的89×××42账户的银行流水及取款单据,华菱集团公司的付款凭证、借支单、收款凭证,华菱管线公司的付款凭证、借支单、收款凭证,工商银行现金解款单等书证,证明:创业科技公司注册资本408万元中有136万元来源菱鑫泉公司;另136万元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菱鑫泉公司、华菱管线公司的资金,后抽逃。2001年2月,创业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由408万元变更为1264万元,增资中176万元来源为华菱集团公司和华菱管线公司的资金,另增资的680万元为利润转增。
(29)《创业公司清算情况表》、《浩勤公司入股数统计表》、《划款明细表》、长沙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转账贷方传票、存款凭条及创业科技公司在省建行的账号为47×××41的《对公账号明细查询》等书证,证明上海浩勤公司注册资本金中有1675.0208万元来源于创业科技公司的分红款,具体为:2004年6月9日,创业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以“退股东款”名义转670.681万元至汪俊、谭久均等8人账户,后由黄某2转至上海浩勤公司验资账户。2004年6月10日,创业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以“退股东款”名义转567.3361万元至华菱集团公司相关员工个人银行账户后,转入上海浩勤公司验资账户。2004年6月18日,创业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以“退股东款”名义转454.0719万元至华菱集团公司相关员工个人银行账户,除曾蒲霓的38.0901万元外,其余资金转入上海浩勤公司验资账户。2004年6月25日,创业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以“退股东款”名义转11.0272万元至汪俊、谭久均、转10万元至郭俊账户,由李松青将11.0272万元以汪俊、谭久均名义转入上海浩勤公司验资账户。
(30)华菱钢铁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利用菱鑫泉、创业科技、上海浩勤等公司私分国有资产情况的说明》,证明:1998年至2009年年底期间,经华菱集团公司时任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华菱集团公司总部为解决职工福利相继成立了菱鑫泉公司、创业科技公司、上海浩勤公司,该三家公司由华菱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管理,三家公司主要从事投资理财等投资性经营活动。三家公司存在一定的延续性。菱鑫泉公司是1999年1月4日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的,工商登记股东华菱集团公司总部机关工会与张家界冶金宾馆没有实际出资。创业科技公司是2000年2月28日党组会研究决定成立的,名义股东是华菱集团公司总部部分部门负责人,并没有实际出资,在省政府派驻华菱集团公司监事会发现创业科技公司涉嫌转移华菱集团公司国有资金后,2004年集团公司决定将创业科技公司进行清算、解散。上海浩勤公司是2003年12月18日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研究决定成立的,34名名义股东均为当时的总部职工,注册资金来源于创业科技公司未分配完的利润。三家公司的经营决策、资金筹集、人事任免、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均是由时任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股东只是形式上的股东。华菱集团公司总部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三家公司的日常运作、管理。华菱集团公司原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将国有企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源以菱鑫泉、创业科技、上海浩勤等三家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将获得的相关国有资产及收益以退股分红名义私分给职工,是公司行为,侵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
(31)华菱集团公司出具的《华菱集团工资说明》、《华菱钢铁工资说明》、《华洋科技工资说明》、《工资明细》及相关财务凭证、发放工资、奖金等福利的有关制度、文件、方案等,证明:1998年至2010年期间,华菱集团公司、华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及发放依据。
(32)菱鑫泉公司的省建行营部存款分户账、电子汇划款补充说明、省建行明细账、电子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分户账及电子记账凭证,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电汇凭证及保证金取款申请书、付款及转账撤户通知书,李松青20G移动硬盘中提取打印的《菱鑫泉损益情况分析表》、《菱鑫泉账套》,证明:1998年12月25日、12月28日,涟钢集团公司两次给菱鑫泉公司账户转款900万元和1100万元共计2000万元。1999年1月4日,菱鑫泉公司以中介费名义向西安证券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转款2000万元,共获取收益429.2843万元。2000年3月30日,菱鑫泉公司以发放工资名义将收益中的136万元转至华菱集团公司李效伟、汪俊、谭久均等44名员工银行账户。
(33)《119#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创业科技公司的记账凭证及该公司在长沙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的89×××00账号流水、创业科技公司付款通知、手写结算材料、湘财证券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2000年9月26日,汪俊以创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的名义与湘财证券公司签订本金为3000万元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华菱集团公司从华洋科技公司调度3000万元资金作为本次委托理财本金,年委托增值率8%,合同期1年,该次委托理财到期后获得收益900万元。
(34)《342#投资顾问聘任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中国光大银行的借款借据,华洋科技公司的明细账、记账凭证、付款指令、汇票委托书、涟钢集团公司的付款凭证,创业科技公司向湘财证券北京北三环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审计证据专用稿纸》、《关于钢贸公司1个亿的说明》,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户的分户账、划款通知书,湘财证券公司的记账凭证,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号流水、借款借据、进账单、转账支票等书证,证明:2001年3月8日,汪俊与湘财证券公司授权代理人肖某签订投资顾问聘任合同,约定投资资金为1亿元,期限为1年。同日二人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年收益率不少于10%。2001年3月1日,华洋科技公司从中国光大银行借款5000万元,并于次日该款转至涟源钢铁集团银行账户。根据华菱集团公司和华洋科技公司出具的付款指令,同年3月6日,涟源钢铁集团将5000万元付至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户。同年3月7日,创业科技公司将其中1000万元付至湘财证券岳阳营业部账户,将4000万元付至湘财证券海口国贸营业部账户。华洋科技公司另代创业科技公司付1000万元至湘财证券岳阳营业部60227301783账号。2001年4月17日,华菱钢贸公司以资金周转为名从招商银行借款1亿元;同年4月18日,华菱钢贸公司分两笔各5000万元付至湘钢集团公司。同年4月23日,湘钢集团公司将其中3500万转至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户;次日,湘钢集团公司分别付款700万、800万共计1500万至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户。创业科技公司于当日从银行账户划2500万元本金给湘财证券北京北三环西路营业部账户;同年4月26日,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户划1500万元本金给湘财证券北京北三环西路营业部账户。同年4月24日,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户以往来名义代华洋科技公司付款1000万至湘财证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账户。2003年9月17日,创业科技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进行结算后共计获得收益968.953002万元。
(35)《174#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付款通知,华洋科技公司、创业科技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进账单、送票回执、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同2000年9月26日的委托理财),创业科技公司在长沙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的89×××00账号流水、在兴业银行36×××71账户流水,创业科技公司的划款通知书,湘财证券公司的记账凭证,从李松青移动硬盘中提取打印的《2001年5月11日资金调度情况》等书证,证明:2001年5月11日,汪俊与湘财证券公司授权代理人钟晖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本金为3000万,委托理财期限为1年。同日二人签署补充协议一,约定年收益8%。同年5月20日,汪俊与湘财证券公司授权代理肖某签订补充协议二,将增值率调整为9%;投资本金来源于2000年9月26日创业科技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退回的本金1800万元及投资收益700万元、华洋科技公司500万元,该次委托理财共获得收益270万元。另,2002年5月11日,汪俊和肖某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将本次到期的本金3000万元委托理财期限延长一年。同日二人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年收益保证不少于10%,该次委托理财共获得收益307.187385万元。
(36)《338#投资顾问聘任合同》、补充协议,创业科技公司的合同结算报告、款项说明、记账凭证、划款通知书,湘财证券公司的记账凭证,华洋科技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签订的投资顾问聘任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结算报告、款项说明、进账单,创业科技公司账户流水、相关银行的电汇凭证、网上付款凭证、银行送票回执、网上银行支付凭证、转账支票等书证,证明:2002年5月14日,汪俊与湘财证券授权代理人肖某签订投资顾问聘任合同,约定投资资金为1亿元,期限为1年。同日二人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年收益率不少于10%。本次形成收益的本金来源于2002年5月14日华洋科技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剩余未退本金4860万元及华洋科技公司2002年6月10日支付600万元;创业科技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在2001年3月8日签订的标的为1亿元的《投资顾问聘任合同》剩余未付本金3240万元;创业科技公司与湘财证券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中理财收益270万元、创业科技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于2001年3月8日签订的标的为1亿元的《投资顾问聘任合同》中合同理财收益932.37万元、华菱集团公司340号合同理财收益191.63万元、2002年5月21日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户余额17.915004万元四项合计1411.915004万元中的1300万元。该次合同产生收益1014.23291万元。
(37)《281#投资顾问聘任合同》、补充协议,华菱管线公司的临时董事会决议、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创业科技公司的付款通知、记账凭证、合同结算报告、合同结算的有关说明、划款通知书、银行送票回执、呈批件及该公司账户流水,长沙铜铝材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合同结算报告、合同结算的有关说明,湘财证券公司的记账凭证,华菱钢贸公司的记账凭证、进账单,华菱集团公司的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资金使用审批单,相关银行的信贷档案、质押合同、借款借据、代保管证、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借款借据、银行送票回执、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电汇凭证、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股票配送通知书、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02年9月17日,汪俊与湘财证券公司授权代理人肖某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本金为1亿元,委托理财期限为1年。同日二人签署补充协议一,约定年收益保证不少于8.5%;次日,二人签署补充协议二,将年收益率调整为不少于10%。本次合同本金来源于使用华菱管线公司定期存单质押向光大银行华顺支行贷款5000万元,及以存单质押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贷款5000万元,共产生收益1064.896483万元(委托收益1063.239577万元+延期付款利息1.656906万元)。
(38)华菱集团公司董事长办公会议《关于投资华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决议》,华菱集团公司的资金调度审批单、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华洋科技公司的记账凭证,创业科技公司的借据、记账凭证及该公司在招商银行60×××01账户的流水、进账单、转账支票,华洋科技公司《2001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00年6月1日,经华菱集团公司董事长办公会议决定,李松青经办、谭久均、李效伟签字同意,华菱集团公司出资1800万元成立华洋科技公司。同日,以创业科技公司名义向华菱集团公司出具200万元借据,经李松青经办、谭久均、李效伟签字同意,华菱集团公司转200万元至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户,后用于华洋科技公司注册资金。2001年8月,李敏芝作为创业科技公司转让方、刘某1作为中天电脑公司受让方签字,创业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洋科技公司200万股份转让给中天电脑公司。
(39)远景信息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长沙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创业科技公司的记账凭证及该公司在长沙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的89×××00账号流水、银行送票回执、记账凭证,从汪俊办公室提取的远景信息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7次会议材料》、《2005年第1次股东大会材料》、远景信息公司2002年、2003年度《会计报表》,相关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工作底稿等材料、会议记录、要件请求呈批表、股权转让托管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天电脑公司的记账凭证,从汪俊办公室提取的《关于远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远景信息公司是华菱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李效伟任该公司董事长,汪俊、李松青担任董事。根据华菱集团公司安排,创业科技公司在2000年4月30日从注册资本金中出资200万元入股远景信息公司。因该公司一直亏损,2002年7月,在华菱集团公司安排下,创业科技公司将所持有的股权原价转让给华菱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中天电脑公司(上海迪策公司)。
(40)创业科技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明细账、资金调度审批单及该公司长沙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的89×××00账号流水,长沙市商业银行的电子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1年7月4日,经向德伟申请,李某1经办,财务部杨某同意、财务总监谭久均同意、董事长李效伟同意,华菱集团公司从华洋科技公司调度资金,代创业科技公司支付180.6万元至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购买中石化股票。2004年8月18日,创业科技公司获取收益1.025356万元。
(41)华菱集团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的补充协议、合同结算报告、款项说明、进账单、银行送票回执,湘财证券公司的资金转账单,湘财证券公司长沙韶山路营业部的现金存入单,创业科技公司的记账凭证及该公司在光大银行华顺支行087878120100304025682账户流水、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划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华菱集团公司签署与湘财证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湘财证券向华菱集团公司转让的天华基金折合人民币1亿元零1百万元(其中以中天电脑名义6060万元,以华菱集团公司名义4040万元),转让后华菱集团公司同意托管在湘财证券,湘财证券保证华菱集团公司转让基金单位收益率达到10%。2001年9月24日,湘潭钢铁集团公司分别支付湘财证券3000万元、3060万元,华菱集团公司支付湘财证券4040万元。2001年11月14日,湘财证券分别支付中天电脑4500万元、1560万元,支付华菱集团公司2500万元。2002年6月7日,应华菱集团公司要求,湘财证券支付43.11万元收益至华洋科技公司账号、支付191.63万元至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户。
(42)华洋科技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相关银行的进账单、付款通知、银行送票回执、划款通知单、网上银行付款凭证、无存折存取款回单,刘世良出具的说明,创业科技公司的进账单及该公司在长沙商业银行汇丰支行89×××00账户流水,湖南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9103013100000788账号流水,从汪俊办公室提取的《关于2000-2003年委托投资收益及列账情况的说明》,从李松青移动硬盘提取的《对创业股本情况的清理》等书证,证明:2001年5月11日,华洋科技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委托资金1.2亿元,年委托增值率为9%。同日,华洋科技公司分7次共支付湘财证券1.2亿元委托资金。2002年9月16日,应华洋科技公司要求,湘财证券支付91.177万元至湖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34902011262015账号、支付108.823万元至湖南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9103013100000788账号。同年9月25日至29日,该账号分6次共取款108.823万元后分别存至黄某28902000558540账号,同年11月5日,黄某2以股东往来名义存100万至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户。华菱集团公司职工在创业科技公司个人交款62.33万元。
(43)华洋科技公司的划款通知书,湘财证券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创业科技公司在长沙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的89×××00账户流水等书证,证明:2004年2月19日,根据华菱集团公司、华菱管线公司、华洋科技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湘财证券将华洋科技公司委托湘财证券理财的延期收益14.584692万元,转至创业科技公司银行账户。
(44)2001年1月8日下午华菱集团公司的党组会议记录,创业科技公司资金发放表,从李松青移动硬盘中提取打印的《创业公司股本清理情况》、《股本结构表》、《补贴表》、《创业分行情况统计表》、《关于创业提现的说明》、《创业公司的清算划款建议》、《股本结构表》、《模拟扩股情况表》、《关于创业公司资产清算的说明》、《创业公司清算情况表》、《浩勤公司入股数统计表》、《划款明细表》,长沙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转账贷方传票、存款凭条及创业科技公司在省建行的47×××41账户对公账号明细查询等书证,证明: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华菱集团公司以创业科技公司“工资、分红、退股”为名,将创业科技公司3872.6398万元发放到华菱集团公司职工个人账户,其中李效伟为12万元、汪俊、谭久均各为126.2901万元,其他人员分别如下:谢某130.2836万元、陈某1120.2836万元、谢究园38.5929万元、陈某259.1168万元、谢明鉴130.2836万元、孙某143.3119万元、单某78.1701万元、黄民建53.6217万元、何某45.0917万元、马慰先37.0933万元、张某78.1701万元、郭和才46.5392万元、李某145.0917万元、朱某5.7899万元、傅某45.0917万元、蒋某44.4145万元、杨某4.81000万元、向德伟66.1561万元、李某378.1701万元、黎兴启78.1701万元、李敏芝46.5392万元、谭卫平55.6346万元、龙某60.6418万元、周某266.5892万元、段某44.0933万元、姚某68.6630万元、肖伟宇45.0917万元、胡淑安65.1418万元、严建新78.1701万元、陈运兴93.1918万元、章利国55.1217万元、洪正军48.1万元、赵国春65.0893万元、刘某178.1701万元、黄某178.1701万元、罗某78.1701万元、胡溪龙42.0933万元、邓高53.5609万元、卢毅军52.1134万元、彭若灿78.1701万元、范霞林78.1701万元、郭俊10万元、李松青78.1701万元、戴某73.9701万元、黄某254.4346万元、彭敏7.2375万元、龚行健13.0275万元、何定邦0.6万元、曾蒲霓82.7339万元、薛敏52.1134万元、李某268.663万元、胡某65.1418万元、方平13.0274万元、高国志1.7万元,张维明、毛劲虎各1万元。从华菱集团公司职工个人账户转让上海浩勤公司用于注册资金的金额为1675.0208万元,谭久均、汪俊各117.29万元。并有证人陈某2、谢某、陈某1、谢究园、谢明鉴、孙某、单某、胡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印证。
(45)华菱集团公司的6957401110182100012104账号流水,华菱管线公司在农业银行的分户账,黄某2的活期储蓄存折,李松青手写的《请示》,华菱集团公司招标存款账户流水情况备忘录,华菱置业公司的6280479610001账户流水,相关银行的电子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2004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29日,华菱管线公司的042801040003171账户分三次给望城种猪场账户04×××00转49万、49.3404万、49万元,该款均于同日存入黄某2042801100212852账户。2004年6月29日,黄某2将其中130.21万元转至李松青代李效伟在银行开设的2928030100100632688账户;同年7月5日,该资金作为李效伟的投资款转入上海浩勤公司31001520313050003343账户,余款14.1304万元取出后销户。李效伟投入上海浩勤公司的130.21万元,系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账资金。
(46)华菱集团公司的党组会议记录(2005年12月23日)、从汪俊办公室提取的华菱集团公司财务投资部制作的《关于华洋转让其持有的中冶长天股权给上海浩勤的专项报告》及附件、上海浩勤公司的《关于上海浩勤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安排》、要件请求呈批表、股权转让合同、华洋科技公司的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从谭久均处提取的会议记录、华洋科技公司的记账凭证,相关银行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明:2005年6月3日,华洋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关于华洋科技转让持有的中冶长天股权的议案》,确定华洋科技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1400万股,本次转让系含权转让,每1元资本金价格按照中冶长天公司2004年度分配后全面摊薄的每1元资本金对应的净资产1.58元确定,转让价款为2212万元。2005年12月23日,李效伟主持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议,汪俊、谭久均参与党组会议;党组会议一致同意华菱集团公司财务投资部制定的将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1400万股中冶长天公司股权按照2004年底中冶长天公司净资产每股1.58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浩勤公司,并将转让协议签署时间提前至2015年6月的方案。根据党组会的决定,谢某以华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浩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署时间提前至2005年6月1日。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期间,上海浩勤公司分4次共支付了华洋科技公司2212万元股权转让款。2006年6月26日,上海浩勤公司就华洋科技公司转让的中冶长天公司股权办理了工商登记。
(47)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怀方司[2015]会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菱鑫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未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菱鑫泉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支付劳务费136万元,其资金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通过涟钢转款2000万元投入西安证券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产生的投资收益总额429.2843万元,资金最终去向为转入创业科技公司用于公司注册。
(48)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怀方司[2015]会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创业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1264万元,实际投入为408万元,其中来源于菱鑫泉公司发奖金136万元、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备用金136万元、未查明来源的资金136万元。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备用金的136万元于2003年5月20日归还;黄某2、向德伟等6名新进员工个人在创业科技公司的入股本金为62.33万元;上海浩勤公司注册资本1675.0208万元,来源于创业科技公司的分红款。
(49)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怀方司[2015]会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海浩勤公司两次合计注册资金投入总额2179.35万元,其中来源于创业科技公司以“工资、分红退股”名义发放到华菱集团公司职工个人账户的资金1675.0208万元、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资金130.21万元、个人投入374.1192万元;上海浩勤公司以分红、退股名义发放给职工的金额共计9242.165122万元,其中分红款总金额7002.649501万元、退股总金额2239.515621万元。7002.649501万元分红款具体发放为:黄某1203.934134万元、向德伟27.3952万元、赵怀5.6045万元、何某80.672792万元、彭若灿18.3452万元、毛劲虎20.6841万元、李松青399.120609万元、谢究园401.149056万元、张某163.163583万元、汤陶法3.22万元、龚行健120.70971万元、刘某283.847263万元、汤志宏83.847263万元、谢明鉴367.097718万元、谭久均477.243309万元、汪俊477.243309万元、陈某1367.097718万元、谢某477.243309万元、孙某29.8104万元、李效伟530.220612万元、单某870.58833万元、胡某40.770551万元、姚某18.677万元、李某2506.623764万元、邓炳良164.360138万元、方平24.413504万元、洪正军45.573997万元、李某3163.163583万元、刘某186.810846万元、舒某84.83437万元、杨某122.352343万元、赵国春81.581792万元、周勃42.648798万元、张维明332.822354万元、曹某79.778346万元。上海浩勤公司持段中冶长天股权所获取的总收益为8521.00093万元,其中分红收益1526.605393万元、股权转让净收益6994.4万元。
(50)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怀方司[2015]会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创业科技公司投入到华洋科技公司的200万元资金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华洋科技公司购买中冶长天公司700万股的资金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华洋科技公司原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1400万股按年度审计报告计算2005年12月31日的股权价值为2968万元;上海浩勤公司从华洋科技公司购买1400万股中冶长天股权应分摊的分红及转让收益为7017.298559万元,其中:应分摊的分红为1257.204441万元、应分摊的转让收益为5760.094118万元。
(51)同案人李效伟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华菱集团公司董事长办公会是华菱集团公司资本运作的决策机构,成员有李效伟、谭久均、汪俊、孙某、何定邦、向德伟等人,李松青列席。1998年至2005年期间,华菱集团公司主要从事资本运作等经营活动,包括股权投资、委托理财等,主要的收益来源是资本运营,委托理财占大部分收益。华菱集团公司从事资本运作的资金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华菱集团公司掌握的华菱管线公司上市后所募集的资金;二是华菱集团公司通过自己的信用担保或使用华菱管线公司及“三钢”的银行存单等资产质押给银行所获取的贷款。华菱集团公司系湘财证券公司的大股东,选择在该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可以保证资金的安全,也好谈受益率。华菱集团公司除了本部以外还通过华洋科技公司、中天电脑公司等公司从事委托理财等资本运营项目。1998年,华菱集团公司员工待遇差,班子成员中有人提出成立一个创收公司给大家谋福利,解决资金来源问题,李效伟召集班子成员进行研究,谭久均和何定邦列席。会上,李效伟提出专门成立一家公司,利用华菱集团公司的贷款到股市炒股,将获取的利益为员工谋取利益;班子成员均表示同意,李效伟于是拍板成立菱鑫泉公司。华菱集团公司员工个人没有出资菱鑫泉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没有按照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而是利用华菱集团公司贷款进行炒股。该公司由华菱集团公司掌控,具体业务由财务部和证券部负责操作,重大事项谭久均要向集团公司汇报并经过李效伟的同意。因菱鑫泉公司是国有公司,奖金等福利也不能随意发放,且华菱集团公司退休员工没有享受到该福利待遇而心理不平衡,李效伟遂考虑清算菱鑫泉公司,另外成立一家涵盖华菱集团公司退休人员都能享受福利的新公司。谭久均或汪俊向李效伟提建议另外成立一家由员工持股的民营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仍然利用华菱集团公司国有资金从事资本运作,将利润分给员工就合法了。李效伟觉得该建议可行,于是召开班子成员开会商量,谭久均和汪俊列席,经讨论研究,李效伟最终拍板对菱鑫泉公司清算,另成立一家“利益共同体”公司,公司性质为民营公司,由华菱集团公司员工、华菱管线股份员工和离退休人员集资入股,按照工资系数比例确定入股出资额,分管理层、处级干部和一般干部三个档次,利用华菱集团公司的国有资金进行投资理财,赚取利润给华菱集团公司员工发钱,同时还确定该公司的组建工作由谭久均和汪俊等人负责。创业科技公司登记的股东刘某1、罗某、张某、李某3、黄朝辉5人都是华菱集团公司的中层领导,没有实际出资408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2只是挂名。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及股本金只是为了工商登记而已,实质上的股东及各自的股份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门掌握。创业科技公司实质上完全依附于华菱集团公司并由其掌控:该公司重大事项如开支和利润分配等要向华菱集团公司党组汇报,由党组研究决定;具体业务由谭久均、汪俊、李松青等人负责,另外账目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李松青负责。华菱集团公司是湘财证券公司的大股东,李效伟与该公司董事长陈学荣也较熟,李效伟带谭久均和汪俊一同会见陈学荣时提出创业科技公司系华菱集团公司员工持股的利益共同体,关系到华菱集团公司员工的福利,要陈学荣保证创业科技公司的利润,尽量将理财收益搞高点。当时商定了华菱集团公司与湘财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收益合同,具体委托理财合同由汪俊和谭久均负责签订,之后的资本运作亦由该二人直接与湘财证券公司联系和运作。谭久均、汪俊在党组会上提出用华菱管线公司的存款进行质押贷款,李效伟同意后由汪俊等人操作。以华菱管线公司存单质押给银行给创业公司贷款:一是创业科技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创业科技公司的人都是华菱集团公司的;二是华菱管线公司存单质押给银行不影响华菱管线公司的利益。2003年,湖南省国资委派调查组来调查华菱集团公司搞利益共同体的事,查出创业科技公司违规操作的问题。李效伟考虑到必须想办法尽早应对,后在一次党组会议上对这个事情进行了研究;李效伟提出利益共同体创业科技公司名义上是私营的,但实际上没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都是华菱集团公司的人员在负责,实质上完全依附于华菱集团公司,非常不规范,监事会对此进行了调查,但利益共同体还是一定要搞,不过应该想办法规范起来、合法的搞;在座的班子成员对此都同意。经党组研究且经李效伟拍板决定对创业科技公司清算,并成立上海浩勤公司作为员工新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创业科技公司中大部分人将红利转为上海浩勤公司的股本金,出资比例是按照员工工资系数确定的。湖南省国资委派监事会发现创业公司的问题后,李效伟表示退出创业公司的股份,也不参与分红。在创业科技公司清算时,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将李效伟应分的“股本金”和“分红”给了其他的员工后,李效伟找到谭久均要求恢复“股本金”和“红利”,谭久均表示会想办法;后谭久均安排了李效伟在上海浩勤公司的股本金,但李效伟对该资金的来源不清楚。华菱集团公司有一个账外账,系中国国际招投标公司代理华菱集团公司的一个项目招标后向华菱集团公司支付的返回款。该款没有进大帐,主要用于华菱集团公司的一些公共费用以及其他不方便的开支。上海浩勤公司从工商登记来看是一个民营公司,实质上还是依附于华菱集团公司的利益共同体,李某2必须就该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华菱集团公司班子成员汪俊和谭久均汇报,如汪俊和谭久均不能决定则向李效伟汇报或者提交党组会讨论研究。上海浩勤公司招聘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财务相对独立,但必须受到华菱集团公司的监管以免失控,具体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戴某和李松青监管。李效伟主持召开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议研究中冶长天股权转让事宜,汪俊提议以2005年6月份中冶长天公司净资产1.58元每股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浩勤公司;参会党组成员一致同意该提议。华洋科技公司转让该股权的事情具体是汪俊、谭久均、戴某和李某2他们负责办的。2009年汪俊、谭久均提出上海浩勤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股份已经翻了四五倍,为避免以后股价下降影响收益,李效伟召集华菱集团公司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同意将上海浩勤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股份转让套现,并安排汪俊、戴某等人跟中冶长天公司协商转让事宜,最后中冶长天公司找了广东一家民营企业接盘了大部分,由华菱集团公司下属的湖南华菱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接盘了剩余的小部分。上海浩勤公司的主要盈利是中冶长天公司股权翻倍增值,获利有大几千万,大概分了四次红。
(52)同案人汪俊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8年,华菱集团公司党组研究决定成立菱鑫泉公司后,汪俊受何定邦安排起草了该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并交给华菱集团公司机关工会主席单某和张家界冶金宾馆的负责人签字盖章。华菱集团公司机关工会和张家界冶金宾馆没有实际出资,华菱集团公司的员工个人及汪俊亦没有出资入股菱鑫泉公司。菱鑫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际上由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安排经营活动并由其相关部门来实际操作;财务管理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会计李松青、出纳胡某均是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因为菱鑫泉公司将用华菱集团公司资金炒股所得的收益分配给员工侵犯了国有企业的利益,汪俊曾给李效伟提出菱鑫泉公司这种经营方式不能持续下去的意见,华菱集团公司遂决定对菱鑫泉公司进行清算。为继续提高总部员工的福利,华菱集团公司新成立一家职工出资的公司,即创业科技公司。1999年年底、2000年初,李效伟相继主持召开华菱集团公司董事长办公会、党组会,讨论创业科技公司成立以及投资远景信息公司等事项,参会的华菱集团公司党组成员都表示同意成立创业科技公司。创业科技公司注册资本金一部分是菱鑫泉公司将赚取的收益大概有200多万元分配给员工作为出资,另一部分是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以借备用金的形式借给员工,注册完后再归还。创业科技公司没有单独的办公经营场所,没有单独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牵涉到股权投资、财务、人事派遣等事项分别由华菱集团公司证券部、财务部、人事部执行。2000年9月26日至2002年9月17日,由湘财证券公司跟创业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结算报告均是由汪俊代表创业科技公司跟湘财证券公司签订的。上海浩勤公司的股东是华菱集团公司总部的大部分员工,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公司的重大事项由华菱集团公司党组研究决定,股东根据党组的决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03年,省政府派驻华菱集团公司的监事会提出创业科技公司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有问题、运作不规范后,李效伟向党组成员通报了该情况,并准备清算注销创业科技公司,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清算工作;另成立一家新公司即后来的上海浩勤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以解决华菱集团公司职工的福利待遇,明确由孙某牵头负责拿出筹建新公司的方案。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将创业科技公司清算后的分配方案提交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研究,方案的内容:一是按照职工在创业科技公司的股份对清算后的资金进行分配;二是对于新进员工未在创业科技公司入股的,根据他们的职级和年限适当发放部分利益。创业科技公司清算后,愿意入股上海浩勤公司的华菱集团公司员工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将应分配给个人的资金存入银行存折,之后由财务部代为取出作为在上海浩勤公司入股的资金,2005年年底,上海浩勤公司跟华菱集团公司财务投资部商量收购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公司股权。2005年12月左右,李效伟召开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研究华菱集团公司财务投资部提交的上海浩勤公司收购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股权方案。当时华菱集团公司财务投资部提出上海浩勤公司按照2004年年底经审计的中冶长天净资产价格作为定价依据,以此价格来收购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股权,财务投资部为了让该份转让协议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将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提前到2005年6月,党组研究决定由上海浩勤公司收购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全部股权,按2004年年底经审计的中冶长天净资产价格进行收购,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05年6月,党组成员都表示同意。2008年、2009年左右,李效伟召开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决定对上海浩勤公司进行清算。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决定清算上海浩勤公司之后,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只是找股东代表签了字。
(53)同案人谭久均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8年年底,李效伟组织华菱集团公司领导层开了一次总经理办公会议,谭久均和何定邦列席;李效伟提出要成立一家创收公司,用华菱集团公司的资金来运作为职工谋取点利益,参加会议人都表示同意,李效伟就拍板决定了。菱鑫泉的注册资金中,华菱集团公司的职工包括谭久均都没有出过钱。菱鑫泉公司是纯粹的空壳公司,华菱集团公司机关工会和张家界冶金宾馆是挂名股东都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没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和机制,没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地点,工作人员都是华菱集团公司总部人员兼职,所有的事项都是李效伟安排华菱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去做,汪俊、何定邦负责委托理财的运作,谭久均负责资金筹集,李松青负责管理账目、核算和资金管理,胡某负责经办付款等事宜。根据李效伟的安排,华菱集团公司要求西安证券深圳营业部将收益中的429万元转到菱鑫泉公司,这笔429万收益和2000万元的本金分三次回到菱鑫泉公司账上后2000万元本金还给了华菱集团公司。菱鑫泉公司的收益是以发奖金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发过多次,有136万元是以发奖金的名义进入了后来的创业科技公司的作为职工的入股资金了。2000年上半年,李效伟组织召开董事长办公会,提出成立一家以职工名义入股、为职工谋福利的公司。不久,华菱集团公司召开了党组会,李效伟讲了创业科技公司入股的形式、股权设计、运作思路等,同时确定了公司名称“湖南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创业科技公司实际上是菱鑫泉公司的延续,只是公司名称和入股形式变了。创业科技公司注册资本金408万是由财务部筹集的,具体手续是李松青和胡某他们经办的。其中136万元是先发到财务部临时给职工统一开的银行卡上,然后再通过职工的银行卡,以职工的名义统一交到创业科技验资账户上去的。具体操作,是谭久均安排财务部胡某操作的。创业科技公司没有专门的办公室场所和专职的办事人员,创业科技公司的成立、运作、管理、清算等所有企业活动不是由它名义上的股东决定,而是由华菱集团公司管理层决定和负责的,有些重大决策还要在集团党组会上做出的,创业科技公司的股东大会只是一个形式而已。入股创业科技公司带有变相发给职工安排福利的性质,创业科技公司的股份份额是根据职工在集团的职务级别确定的股份分配份额。创业科技公司形式上看似民营企业,实质上个人没有出资,它不是一家民营企业,这个企业的资金来源以及筹集、运作、管理都是华菱集团公司在统一控制管理,创业科技公司本质上就是华菱集团公司借了民营企业的名搞的一家华菱集团公司完全控制的利益共同体。应华菱集团公司要求,湘财证券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将华菱集团公司、华洋科技公司、创业科技公司、华菱管线公司延期付款利息共计16.735367(包括创业科技公司本身延期付款利息2.150675万元)划给了创业科技公司。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研究决定对创业科技公司清算。2004年创业科技公司清算时,李效伟提出不拿创业科技公司清算的分红款以便承担责任,后来谭久均等人在做创业科技公司分红方案时把应分给李效伟的144万多元分红按股权比例分给职工。之后,李效伟又提出要拿回该笔分红款,安排谭久均想办法,李松青提出在“小金库”里出并从华菱集团公司的“小金库”支出144万多元出来,将其中的130.21万元作为李效伟的股金转入上海浩勤公司。2002年,湖南省政府派驻华菱集团公司监事会例行检查时,发现了创业科技公司利用华菱集团公司资本运作、华菱集团公司给创业科技公司输送利益的问题,为此,李效伟在党组会上提出要将创业科技公司清算,但同时提议另外搞一家从形式上更规范合法的利益同体公司,即后来的上海浩勤公司。上海浩勤公司的股份与创业科技公司一样按职工在华菱集团公司的职务等级确定,明确了哪些人作为上海浩勤公司注册的股东,每个股东持有多少股份。2005年12月,李效伟在华菱集团公司党组会上提出上海浩勤公司收购华洋科技公司所持中冶长天股权的问题,并安排李某2介绍中冶长天和上海浩勤公司的情况,汪俊又提出考虑到上海浩勤公司资金不足,建议按中冶长天公司2005年6月份的净资产作价,参会人员对此均无异议。这次会议决定了上海浩勤公司收购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中冶长1400万元股权,并且要按2005年6月份中冶长天净值产价格收购。华菱集团公司把华洋科技公司持有的中冶长天股权转让给上海浩勤公司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让上海浩勤公司有一个稳定的收入来源,让该公司赚钱。当时中冶长天公司效益比较好,年回报率比较高,属优质资产,上海浩勤公司收购后可以获得一个稳定收益。上海浩勤公司的每次分红以及分多少红都是李效伟决定的。
(54)被告人李松青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华菱集团公司的资本运营都是党组研究决定的,1999年成立了资本运营决策委员会,之后的资本运营都是该委员会协助党组进行决策。华菱集团公司每进行一个资本运营项目,谭久均都会根据财务部提供的资金状况表进行资金调度;如华菱集团公司资金不够,谭久均就安排财务部去筹款,资金调度好以后,由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具体办理支付手续。华菱集团公司的资本运营项目的收益由汪俊和谭久均负责进行结算,证券部会要求财务部提供相关的账号,后财务部再根据到账的情况作账。菱鑫泉公司不是一家自主经营的公司,没有独立的管理机制、制度,没有设置专门机构、人员以及办公场所,华菱集团公司证券部、财务部分别代为管理该公司的业务和管钱、记账,其中胡某负责管钱并保管该公司的法人印章、财务章。菱鑫泉公司资金的管理机制、制度和调度的方式与华菱集团公司、华菱管线公司一样,都由谭久均安排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菱鑫泉公司的收益分配是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决定以后,谭久均安排财务部的工作人员执行的。菱鑫泉公司从事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根据谭久均的指示把资金打到菱鑫泉公司账户上,再把钱从菱鑫泉公司账户打到谭久均指定的账户进行理财。创业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中,李松青从菱鑫泉公司借了一笔59万元和胡某从菱鑫泉公司转了一笔136万元,其余的注册资金是胡某经办而李松青并不清楚。创业科技公司没有专门的机构、人员和办公场所,具体业务由华菱集团公司证劵部负责,财务工作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创业科技公司资金的调度都经过李松青签字。华洋科技公司和创业科技公司于2000年4月份成立,目的是为了华菱集团公司进行资本运营服务。华洋科技公司和创业科技公司均由华菱集团公司负责管理,业务、财务分别由华菱集团公司证劵部、财务部负责,操作程序亦和华菱集团公司的一样没有分别。华洋科技公司是华菱集团公司资本运营的一个平台,而创业科技是华菱集团公司总部员工的一个“利益共同体”,也是华菱集团公司的一个资本运营平台。此外,华菱集团公司借款200万给创业科技公司投资华洋科技公司,就是想创业科技公司分享华菱集团公司资本运营的成果。创业科技公司的收益来源主要是委托湘财证券理财、股权投资、股票交易,最主要的收益来源于华菱集团公司以其名义委托湘财证券公司进行理财。创业科技公司和华菱集团公司的理财是同一套人马在操作,实际上是华菱集团公司以创业科技公司的名义委托湘财证券公司进行理财。2003年6月11日、6月13日,经李松青签字以创业科技公司名义向湘财证券公司出具了三份划款通知书,后湘财证券公司将该次委托理财的本金及收益转至付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财务部经办,将华菱集团公司部分员工在创业科技公司的分红转至上海浩勤公司作为入股本金,李松青在上海浩勤公司的股本金亦来源于创业科技公司的分红。2004年6月份左右,谭久均要李松青从招标返还款账户转账144万余元到望城县农村信用社进行提现以弥补李效伟创业科技公司清算时应分配的资金,其中130万元转账到上海浩勤作为李效伟入股上海浩勤公司的出资款,并要李松青与望城县农村信用社主任联系后安排黄某2具体操作。
3、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003年至2005年期间,经时任华菱集团公司党组成员的谭久均同意,被告人李松青从其管理的华菱集团公司银行账户取现,以发放“年终奖”、“加班费”、“目标奖”等名义陆续将195.57万元私分给谭久均及在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工作的李松青、戴某、胡某、黄某2等16人,具体为2002年“5.1节加班费”发放8万元,2002年“目标管理奖”发放13.2万元,2003年9月29日“股改奖励”发放14.7万元,2003年“年终奖”发放31万元,2003年“目标奖”发放22.24万元,2004年“5.1节加班费”发放7.92万元,2004年“端午节”发放10万元,2004年“目标竞赛奖”发放16.39万元,2004年“10.1加班费”发放16.34万元,2004年“年终奖”发放40.7万元,2005年“5.1加班费”发放15.08万元。其中李松青分得25万元。经鉴定,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发放的195.57万元系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账资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送票回执》、《转账支票存根》、华菱投资《记账凭证》、《记账备忘》、华菱集团公司43001764061050001431等银行流水、《账务明细清单》、《开支明细清单》及怀化市方兴司法所鉴定意见书怀方司[2015]会鉴字第5号,证明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账会计资料涉及的发财务部内部奖金195.57万元,资金来源主要为华洋科技公司归还华菱集团公司欠款2000万元分解出的478.181407万元。
(2)李松青家中搜查并扣押的小金库流水账、财务部发奖情况表、发放奖金、加班费等名单、收条、记账备忘、记账凭证,证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经谭久均同意或签字,李松青以发放“目标管理奖”、“年终奖”、“加班费”、“过节费”、“目标竞赛奖”等名义向给谭久均及在财务部工作的杨某、戴某、舒某、傅某、赵国春、胡某、蒋某、钟某、饶某、朱某、刘某3、赵某和李松青本人共发放现金195.57万元。其中李松青分得25万元。具体发放情况为:2002年“5.1节加班费”发放8万元(谭久均、李松青、戴某、傅某、胡某、黄某2、饶某、朱某各1万元);2002年“目标管理奖”发放13.2万元(谭久均3.8万元、李松青2.2万元、杨某1.1万元、戴某0.7万元,傅某、赵国春各1.2万元,胡某、黄某2、朱某各1万元);2003年9月29日“股改奖励”发放14.7万元(谭久均4万元,李松青、戴某、傅某各2.5万元,胡某、朱某各0.7万元,黄某21万元,钟某、饶某各0.4万元);2003年“年终奖”发放31万元(谭久均5万元、李松青4万元,戴某、舒某、傅某、饶某各3.2万元,胡某、黄某2各2.6万元,钟某、朱某各2万元);2003年“目标奖”发放22.24万元(谭久均5万元,李松青、戴某各3万元、傅某2.4万元,胡某、黄某2、饶某各1.92万元,钟某、朱某各1.54万元);2004年“5.1节加班费”发放7.92万元(谭久均2万元,李松青、戴某各1万元、傅某0.8万元,胡某、黄某2、钟某、饶某各0.64万元、朱某0.51万元、潘蕾0.05万元);2004年“端午节”发放10万元(谭久均、李松青、戴某、舒某、傅某、胡某、黄某2、钟某、饶某、朱某各1万元);2004年“目标竞赛奖”发放16.39万元(谭久均3万元,李松青、戴某各2.1万元,傅某1.68万元,胡某、黄某2、钟某、饶某各1.34万元,朱某1.07万元,刘某3、赵某各0.54万元);2004年“10.1加班费”发放16.34万元(谭久均3万元,李松青2万元、戴某2万元、傅某1.6万元,胡某、黄某2、钟某、饶某各1.28万元、朱某1.02万元,刘某3、赵某各0.8万元);2004年“年终奖”发放40.7万元(谭久均5.2万元、李松青、戴某、舒某各4.2万元、杨某0.2万元、傅某5.4万元、赵国春0.2万元,胡某、黄某2、钟某各2.8万元、蒋某0.2万元、饶某4.3万元、朱某2.2万元,刘某3、赵某各1万元);2005年“5.1加班费”发放15.08万元(谭久均3万元,李松青、戴某2万元、傅某1.6万元,胡某、黄某2、饶某各1.02万元、钟某1.28万元、朱某0.82万元,刘某3、赵某各0.66万元)。
(3)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怀方司[2015]会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隐匿的华菱集团公司账外会计资料所涉及的财务部内部发奖金195.57万元,其中:有领款人签收的金额156.87万元,无领款人签收但可视同签收的金额13.5万元,无领款人签收的金额25.2万元;资金来源主要为华洋科技公司归还欠款2000万元分解出478.181407万元。
(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华菱集团公司没有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将华菱集团公司的资金纳入会计核算的范围,将部分华菱集团公司的国有资金留在帐外,不纳入华菱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在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私设的这个小金库一般称之为2号帐。2号帐是由李松青来管理和负责作账。从2000年开始,财务部从2号帐的收入里面给财务部的人员发奖金,由李松青发现金给黄某2等人。2002年至2005年,黄某2以加班费、目标管理奖、股改奖励、端午节、目标竞赛奖等名义,共从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小金库领取15.6万元,同时以继续教育培训费的名义领取了0.59万,共计16.19万元。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门的人员少,工作量大,经常加班,大家就跟谭久均提出要华菱钢铁集团公司考虑给发放加班费。当时的财务部部长谭久均表示同意。后来,在每年的节日和年终,李松青就给财务部的人员发放补助和奖金。财务部违规给胡某发放的补助和奖金大约有十多万元,发放补助和奖金是李松青通知胡某等人单独到他那里领取现金,并在他制作的写有金额的收条上签字。
(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2005年6月期间,李松青以各种名义给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所有人都发了钱,其得了7~8万元。
(7)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小金库是李松青管理的。在财务部工作过的人都参与了私分财务部小金库的资金,傅某以加班费、目标管理奖等名义共领取了22.38万元。
(8)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以前有小金库,在李松青手上领钱时,在一张白条上签字后,李松青用信封将现金装好交给舒某。舒某共领取了8.4万元。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李松青以财务工作会议、目标管理奖名义给财务部的人发钱,李松青在办公室给了杨某1.1万元。这个钱没有在杨某所负责华菱集团公司与华菱管线公司的会计核算中报账,当时怀疑是华菱集团公司的帐外资金。
(10)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李松青以各种名目在其办公室给财务部人员发放现金,饶某领钱后在收条上签字。饶某总共领取了15.69万元。
(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私设了小金库,自2002年以来李松青以各种发奖金的名义发现金。每次都是李松青打电话给朱某要其到李松青的办公室,并要朱某在一张打好的收条上签字。朱某共领取了12.86万元。
(1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每次发钱都是李松青打电话给戴某,要其在一张写有发放项目和金额的白纸条上签字后领钱,还对其说这是谭总为大家谋的福利,不要对外讲,其他部门没有。2002年至2005年,戴某以各类奖金等名目先后从李松青处领取了11次钱,共计22.7万元。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华菱集团公司的福利待遇有年终奖和加班费,都是由人事部造表从华菱集团公司大账上发放,直接打入个人工资存折。赵某于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在华菱管线公司财务部工作后,李松青以加班费等名义给其发放了3万元,发放的这些奖励均没有走华菱集团公司规定的程序。
(1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以加班费等名义到李松青办公室领取了3万元,并在相关的领条上签字。
(15)证人唐某(湖南海泉世安工程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李松青从华菱集团公司转33.84333万元到长沙咏志公司一般账户,因该账户不能取现,其中33.8万元转到湖南省建材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现,存入唐某在招商银行长沙东塘支行的个人账户,最后该款以现金形式退还李松青。
(16)证人岳某(株洲天元区泰山路天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岳某与谭久均是怀化老乡。2003年在株洲市开办的株洲天元区泰山路天源汽车修理厂与华菱集团公司无经济往来。根据谭久均的安排,华菱集团公司转了一笔钱到修理厂的账户上,后谭久均安排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以现金方式取回该款。
(17)同案人李效伟所作的供述,证明:其记得谭久均、谢明鉴向其汇报过冶金部中钢集团招投标公司在代理华菱集团公司的一个招投标项目的业务中付给几百万回扣给华菱集团公司,当时谭久均和谢明鉴提出把该款放在帐外,由财务部及谭久均、李松青管理,但其对谭久均、李松青等人从账外账给财务部人员发放奖金的事情不知情。
(18)同案人谭久均所作的供述,证明:2002年至2005年四年期间,经其同意,李松青私自从财务部掌握华菱集团公司的“小金库”里取现,采取巧立名目的方式,先后11次以“过节费”、“目标奖”、“股改奖励”、“年终奖”、“加班费”等名目将财务部“小金库”195万余元发给财务部的工作人员。
(19)被告人李松青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财务部发放的奖金是从其保管的华菱集团公司“小金库”账外资金中开支的。这些钱是其从华菱集团公司存放账外资金的账户里取现出来,放到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每次发钱之前,谭久均按照人员职级来定的先定标准,然后让其造一张表。经谭久均签字,由其负责具体发放,每次发放由其打电话给分钱的人员,让他们来其办公室领钱,他们领钱时都会在一张单独的发放表上签字。财务部共计发了195.57万元,其得了25万元,谭久均得了36万元,杨某得了1.3万元,戴某得了22.7万,舒某得了8.4万元,傅某得了22.38万元,赵国春得了1.4万元,胡某得了15.3万元,黄某2得了15.6万元,蒋某得了2000元,钟某得了12.28万元,饶某得了16.1万元,朱某得了12.86万元,刘某3得了3万元,赵某得了3万元,还有一个实习生(即潘蕾)得了500元。
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1、2001年12月28日,李效伟召集汪俊、谭久均及李松青、陈某1到其办公室开会研究利益共同体菱鑫泉公司的清算事宜。会上,李效伟安排谭久均、李松青对菱鑫泉公司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清理并销毁。2002年初的一天,李松青将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清理好后向谭久均汇报,谭久均将李松青汇报的情况报告了李效伟。根据李效伟的安排,李松青携带菱鑫泉公司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在汪俊、陈某1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湘江边某处将菱鑫泉公司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烧毁。经鉴定,菱鑫泉公司被销毁的会计凭证资料截止2001年12月31日,涉及的帐面银行存款借方金额43558.375335万元、帐面银行存款贷方金额43558.146115万元、帐面收入金额477.902298万元。
2、2010年12月,李松青将创业科技公司的财务资料私自带回家,2014年7月至11月,李松青在省纪委“两规”调查期间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坚持隐瞒创业科技公司财务资料的去向拒不交出。阻碍省纪委和检察机关对华菱集团公司总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调查,2014年10月14日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松青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家中进行搜查时,搜查出创业科技公司的记账凭证五本、电子记账凭证打印件一本和一些银行对账单,以上扣押物品后经李松青确认系创业科技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经鉴定,李松青所隐匿的创业科技公司财务资料账面收入金额为4764.365938万元。
3、2007年年初,被告人李松青为隐匿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清算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账”剩余资金4781814.07元及销户余额的利息135955.09元和使用该笔资金给华菱集团公司总部财务部及华菱管线财务部工作人员发放奖励、补助的事实,将财务资料隐匿于其住处。2008年3月份,李松青调离华菱管线公司财务部时也没有移交。2014年7月至11月在省纪委对其“两规”调查期间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隐瞒这部分财务资料的去向,拒不交出。2014年10月14日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松青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搜查出这部分财务资料并依法扣押。经李松青确认和司法鉴定,系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账”剩余资金4781814.07元及销户余额资金利息135955.09元的收入和开支的财务资料。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华菱集团公司办公室及经营财务部出具的《说明》,证明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华菱集团公司办公室及经营财务部经对公司档案室馆藏的财务档案进行查询,未查到与湖南菱鑫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的档案资料。
(2)搜查笔录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4日办案人员经对李松青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家中进行搜查,搜查到李松青的工作笔记本、银行存折、银行卡、股东卡、移动硬盘、银行对账单、财务单据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其中有创业科技公司财务记账传票、财务明细账、银行对账单和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账剩余资金4781814.07元及销户余额资金利息135955.09元的收入和开支财务资料。
(3)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怀方司[2015]会鉴字第5号、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松青所隐匿创业科技公司原始财务资料账面收入金额为4764.365938万元;李松青隐匿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账”剩余资金4781814.07元及销户余额的利息135955.09元的收入和开支财务资料;截止2001年12月31日,菱鑫泉公司被销毁的会计凭证资料涉及的帐面银行存款借方金额43558.375335万元、帐面银行存款贷方金额43558.146115万元、帐面收入金额477.902298万元。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李效伟安排汪俊、李松青将菱鑫泉的账、资料、凭证在湘江边销毁,并要求其监督。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菱鑫泉公司的账目当时是由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的李松青保管,其还听戴某说菱鑫泉公司的账目被汪俊、李松青烧了。
(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因监事会要看菱鑫泉公司的帐,其询问李松青该公司账目情况时才得知该账目已由李松青当着领导的面烧掉了,其当时提醒李松青将来怎么说得清,李松青回复说领导安排的,他也没有办法。
(7)同案人李效伟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菱鑫泉公司是国有公司,国有公司发放奖金等福利待遇都有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发放,所以其考虑清算菱鑫泉公司,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清算工作是安排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和证券部的同志具体操办,清算工作实质上就是对该公司的账务进行处理。其在谭久均等人汇报菱鑫泉公司账目该如何处理时,回复称要妥善处理,但并不清楚具体怎么处理的。
(8)同案人汪俊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0年左右的一天,李效伟把汪俊、谭久均、李松青、陈某1叫到办公室,安排谭久均和李松青把菱鑫泉公司所有账目处理完毕后,要李松青去湘江边把菱鑫泉公司的账目全部销毁,并安排汪俊和华菱集团公司党组成员、纪检组长陈某1负责监督。汪俊、李松青、陈某1三人去了长沙市河西靠近湘江大桥的湘江边,李松青将菱鑫泉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从袋子拿出来烧毁了。回到华菱集团公司后,由陈某1把过程报告给李效伟。李效伟安排销毁菱鑫泉公司的账目的目的,可能是怕留下菱鑫泉公司的账目将来会被有相关部门查处。
(9)同案人谭久均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效伟布置过要其对菱鑫泉公司进行清算,其也多次安排财务部的李松青他们尽快把菱鑫泉公司的账清理并报结果。2001年12月28日,李效伟召开会议催促财务部对菱鑫泉公司的账目进行清理,限15天把账目对清后,将菱鑫泉公司的账目、凭证销毁。会后,谭久均要求李松青按李效伟的要求把菱鑫泉公司的账目清算好。2002年一季度,李松青他们把账目清算好以后,其把清算结果汇报给李效伟。李松青去烧毁菱鑫泉公司账目的当天上午,其一直找不到李松青;到了下午,其在李松青办公室问他干什么去了,李松青答复其李效伟安排他去销毁菱鑫泉公司账目去了。
(10)被告人李松青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菱鑫泉公司的财务资料在清算完以后,汪俊告诉其党组决定要销毁菱鑫泉公司的账务资料,陈某1说他们要一起去。李松青提着装有菱鑫泉公司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的礼品袋和汪俊、陈某1、黄某2等人一起坐汪俊的车子到了湘江边,找了一个没人的地方,李松青把礼品袋里的所有资料倒了出来,黄某2就用打火机点了火,快烧完的时候,汪俊和陈某1还用树枝把资料拨开,直到资料都烧成了灰烬。经李松青确认,2014年10月14日办案单位从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家中进行搜查出的物品,有创业科技公司的记账凭证、电子记账凭证打印件和银行对账单等物品和创业科技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和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账”剩余资金4781814.07元及销户的余额利息135955.09元的收入和开支的财务资料。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讯问李松青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该院认为:华菱集团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在以华菱集团公司名义和以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被告人李松青组织具体实施私分行为,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李松青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松青能如实供述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李松青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松青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青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松青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松青上诉提出:1、自己既不是华菱集团公司党组成员,也不是该公司董事长办公会议成员。虽自己曾列席过董事长办公会议并负责会议记录,但对华菱集团公司的资本运作及重大事项并无发言权、投票权和表决权。菱鑫泉公司、创业科技公司、上海浩勤公司的成立、资本运作、经营管理及收益如何分配、公司如何清算等都是华菱集团公司党组开会决定的。自己根据领导的安排从事菱鑫泉公司代记账工作及创业科技公司的财务工作,且将菱鑫泉公司的收益以“奖金”名义及将创业科技公司的资金以“工资”、“分红”、“退股”等名义分配给华菱集团公司员工之事经华菱集团公司董事长办公会讨论表决并交华菱集团公司党组讨论批准的,自己只是根据上层的决策、领导的安排负责落实执行。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以“奖金”、“过节费”等名义发放国有资产不是自己决定的,自己是在谭久均的指示下,造表报谭久均签字同意后,才向财务部工作人员发放的。2004年从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资金中转款130.21万元至上海浩勤公司作为李效伟的出资款之事是谭久均联系、黄某2具体负责办理的,自己对其中的具体细节并不清楚。2005年2月自己已被聘为华菱管线公司财务部长,对上海浩勤公司以“分红款”的名义私分股份分红及转让收益共计7002.649501万元之事并不知情,没有参与私分该款的任何工作。自己主观上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自己是在领导的安排、监督下参与销毁菱鑫泉公司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的,且在执行销毁该公司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之前,自己私下保留了两本凭证并复印了准备销毁的两本凭证,未对电脑中的资料进行删除。创业科技公司及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确被自己遗忘在家中,自己并没有隐匿上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故意和行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3、本案的两罪均已超过追诉时效,应依法不予追诉。4、案发后能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5、一审判决的罚金刑过高。
上诉人李松青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李松青不应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宜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便追究,在量刑时也应当显著从轻考量。2、华菱集团公司以上海浩勤公司为平台私分7002.649501万元款项时,李松青没有参与,该款项应从李松青涉案的金额中予以核减。3、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以“奖金”、“过节费”名义发放195.57万元,系经领导决策并办理正规财务手续发放的,作为普通工作人员的李松青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4、认定李松青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不能成立。5、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6、李松青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情节,且李松青作为普通话的财务人员只能执行上级领导的指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松青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
1、华菱管线公司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4月27日湘政函[1999]5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起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由华菱集团公司为主发起人并以下属的湘潭钢铁公司、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衡阳钢管厂的部分资产,与长沙矿冶研究院、张家界冶金宾馆、湖南冶金投资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南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上市股份公司。华菱管线公司的董事、监事人选由华菱集团公司党组考察并向省委组织部呈报,待同意后再按法定程序向股东大会推荐,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华菱管线公司中凡列入省管干部范畴的,由华菱集团公司党组考察并向省委组织部呈报,待批复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分别由相应的组织选举产生或领导成员予以更换、聘任或解聘。2005年前,华菱管线公司的办公室、人事部、规划发展部、生产管理部、财务部与华菱集团公司相应职能部室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05年,国家商务部、国家发改委批准同意华菱管线公司将人民币64742.3125万股国有法人股转让给外资企业安塞乐米塔尔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7日,华菱管线公司更名为湖南华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华菱集团公司一直是湖南华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李松青于2000年1月31日受聘担任华菱管线公司财务部副主任,同年10月被免职。2001年至2005年期间受聘担任华菱管线公司财务部经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有一审判决书中已列举的关于上诉人李松青任职情况的相关证据外,还有华菱管线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工商登记资料、《关于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关的通知》、《关于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及定编的议案》、《关于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事业部机构设置意见的通知》、《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总部在职人员花名册》等,证明了华菱管线公司的性质、该公司发起设立、变更登记的经过及2005年前,该公司的办公室、人事部、规划发展部、生产管理部、财务部与华菱集团公司相应职能部室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2、案发后,上诉人李松青在其妻子成辉的配合下,先后四次分别向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0万元、10万元、26.070691万元、12.5万元共计78.570691万元。同时,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了李松青位于长沙市保利严峰云墅M19栋私有房产(C71302108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查封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本院(2016)湘1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刑终35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李效伟已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同案人汪俊已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贪污罪、同案人谭久均已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受贿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李松青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本案的其他相关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松青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
经查:虽李松青对华菱集团公司的资本运作及重大事项无发言权、投票权和表决权,华菱集团公司成立菱鑫泉公司、创业科技公司、上海浩勤公司作为华菱集团公司员工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和菱鑫泉公司、创业科技公司、上海浩勤公司的资本运作、经营管理、收益如何分配、公司如何清算等,以及华菱集团公司以单位名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华菱集团公司员工,均是李效伟、汪俊、谭久均等华菱集团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的,李松青只是根据该公司领导的决定、安排,负责落实执行;同时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以“奖金”、“过节费”等名义私分国有资产不是李松青决定的,李松青是在谭久均的指示下,造表报谭久均签字同意后,才向财务部工作人员发放的;但李松青明知李效伟、汪俊、谭久均等华菱集团公司领导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华菱集团公司员工,而按照该公司领导的决定、安排,参与私分国有资产,且数额巨大。故李松青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李松青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李松青对2004年从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资金中转款130.21万元至上海浩勤公司作为李效伟的出资款的具体细节是否清楚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李松青、同案人李效伟、谭久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明:2001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根据李效伟等人决定,李松青等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按华菱集团公司员工在创业科技公司的“股份”,以“工资”、“分红”、“退股”等名义,将创业科技公司3428.518871万元分给包括李松青、李效伟、谭久均、汪俊在内的华菱集团公司绝大部分员工共计50余人,其中1675.0208万元分四次转入华菱集团公司员工个人银行账户后又转至上海浩勤公司验资账户,作为华菱集团公司大部分员工在上海浩勤公司的“出资款”。期间,因李效伟曾在党组会上表示放弃其在创业科技公司的“股份”及“分红”,谭久均、李松青等人便将李效伟名下的“股份”及“分红”分给其他员工,李效伟得知后又向谭久均等人索要其“股份”及“分红”,李松青便向谭久均提出李效伟的分红款可从“小金库”里出;后李松青根据谭久均的指示,安排黄某2从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资金取现144.3404万元,并将其中的130.21万元作为李效伟在上海浩勤公司的“出资款”转至上海浩勤公司验资账户。故李松青提出其对2004年从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资金中转款130.21万元至上海浩勤公司作为李效伟的出资款的具体细节不清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李松青是否参与华菱集团公司以单位名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浩勤公司私分国有资产7002.649501万元的问题。
经查,虽2005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李松青作为上海浩勤公司的股东,获得了上海浩勤公司“分红”款399.120609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在华菱集团公司以单位名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浩勤公司私分国有资产7002.649501万元的过程中,李松青参与实施了具体的私分上述7002.649501万元国有资产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松青等人利用上海浩勤公司私分国有资产7002.649501万元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松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松青未参与私分该7002.649501万元国有资产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上诉人李松青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李松青参与了华菱集团公司以单位名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菱鑫泉公司、创业科技公司将国有资产3558.728871万元私分给华菱集团公司员工,另参与了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私分国有资产共计195.57万元;同时,虽2005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李松青作为上海浩勤公司的股东,获得了上海浩勤公司“分红”款399.120609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在华菱集团公司以单位名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浩勤公司私分国有资产7002.649501万元的过程中,李松青参与实施了具体的私分上述7002.649501万元国有资产的行为。因此,李松青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应为4153.419479万元。
5、关于上诉人李松青在参与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法律适用问题。
经查,李松青是按照华菱集团公司领导的决定、安排,参与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其所处的地位及作用明显要小于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谭久均、汪俊,且在华菱集团公司以单位名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浩勤公司私分国有资产7002.649501万元的过程中,李松青仅作为股东获得分红款399.120609万元,未参与实施具体的私分上述7002.649501万元国有资产的行为。同时,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如不分清主犯、从犯,对李松青在同一量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及与谭久均、汪俊的量刑均衡问题,故应认定李松青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6、关于上诉人李松青的行为是否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1)2002年初的一天,李松青明知菱鑫泉公司的会计凭证依法应当保存,而按照李效伟的安排,在汪俊、陈某1的监督下销毁了菱鑫泉公司的会计凭证,导致无法认定华菱集团公司通过菱鑫泉公司私分国有资产的具体数额。虽李松青供称其曾复印了菱鑫泉公司的四本会计凭证,并将其中的两本原始账本及两本复印件保存在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档案室里,上述两本原始账本及两本复印件未被销毁,但案发后在华菱集团公司财务部档案室并未找到菱鑫泉公司的会计凭证资料,李松青的该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2)李松青先后于2007年年初、2010年10月分别将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账”剩余资金及销户后余额利息的收入、开支的财务资料和创业科技公司的财务资料私自带回家中藏匿;2014年7月至11月其在被省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及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隐瞒、拒不交代上述财务资料的去向,后检察机关经依法对其家里进行搜查,从其家里搜查出创业科技公司的记账凭证五本、电子记账凭证打印件一本、银行对账单和华菱集团公司“账外账”剩余资金及销户的余额利息的收入、开支的财务资料。综上,李松青具有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予以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予以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李松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松青的行为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李松青是否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等量刑情节的问题。
经查:(1)无证据证明李松青具有自首情节。(2)在案证据证明李松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私分国有资产及其参与销毁菱鑫泉公司会计凭证的犯罪事实,且能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对其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及其参与故意销毁菱鑫泉公司会计凭证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李松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松青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松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松青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等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8、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时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案中,李松青参与私分的国有资产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李松青所犯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期限应为10年,且其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从2001年1月开始持续至2009年10月,具有连续性;李松青还犯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会计账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其所犯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会计账簿罪的追诉期限亦应为十年;同时,李松青是于2002年初、2007年年初、2010年12月分别开始实施故意销毁会计凭证、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行为的,且其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行为一直持续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后。综上,对李松青所犯罪行的追诉期限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李松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松青身为国有公司和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单位领导的决定、安排,参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共计4153.419479万元,数额巨大,系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华菱集团公司以单位名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菱鑫泉公司、创业科技公司、上海浩勤公司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中,李松青虽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松青还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在故意销毁菱鑫泉公司的会计凭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松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松青能如实供述私分国有资产及其参与销毁菱鑫泉公司会计凭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松青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松青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一审判决认定李松青参与华菱集团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菱鑫泉公司、创业科技公司私分国有资产及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李松青参与华菱集团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浩勤公司私分国有资产共计7002.649501万元的事实有误,导致对李松青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刑初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松青犯私分国有资产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定罪判决部分和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李松青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刑初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松青犯私分国有资产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量刑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李松青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洪超
审 判 员  荆 成
审 判 员  刘哲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迪超
代理书记员  刘 倩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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