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冀02刑终8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生,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病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7日被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病同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么金玉,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宝生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冀0207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宝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宝生于2006年8月至2008年11月间,担任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花牛村第七届村委会主任。任职期间其曾经手从海北镇人民政府领取过拨付款项、也收取过部分村民的土地承包费用等,并经手过村内事务支出,离任后王宝生未与下届村委会进行交接亦未将所保管的会计凭证等上交到海北镇政府相关部门履行财务手续,相关凭证一直私自在其手中保管。因花牛村第七届两委会成员中部分干部多次向海北镇政府反映王宝生领取拨付款项后未予发放工资等情况,海北镇政府遂于2015年9月成立了花牛村账目审核、审批小组,并制定了《海北镇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会部分账务清理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账务清理方案》),对花牛村部分账目未及时入账情况进行清理。2015年10月8日,海北镇副镇长王某1在镇政府向王宝生传达了方案内容并将方案送达给王宝生,让其将任职内的会计凭证上交至镇政府核算中心,王宝生未予执行。2016年2月29日海北镇以王宝生涉嫌职务侵占向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芦台公安分局)报案,芦台公安分局于同年3月28日立案,并于2016年5月13日通知王宝生提交其保管的花牛村会计凭证,但王宝生未予提交。2016年6月11日芦台公安分局受理王宝生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并开展初查。在公安机关受案期间,海北镇政府又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2日书面通知王宝生于限期内提交其保管的花牛村会计凭证,王宝生亦未提交。在海北镇政府及公安机关多次督促下,王宝生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19日、11月11日分三次带领侦查人员在其经营的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万物生鑫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内提取收入凭证共计290张,涉及人民币1635632.58元,支出凭证204张,涉及人民币320925.37元。
此外,被告人王宝生于2006年12月16日收取石某1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400元并开具海北镇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1张,该凭证未予提交;2007年11月25日收取刘某1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000元并开具白条1张,未提交相关凭证。(以下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宝生供述证实,其在××镇主任期间,收取过部分村民的承包费用,也领取过海北镇政府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等款项,并经手过村内事务支出,相关凭证在其手中保管,其知道财务凭证应当上交到镇财务核算中心报账、管理,不应由个人保管,也知道海北镇政府及公安机关让其交出保管的会计凭证;
2、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其系海北镇农村核算中心主任,该中心负责海北镇所辖各村的资金账目登记管理工作。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各村每月应到镇里报账一次,村委会主任和会计离任后,应及时通知下一任办理交接手续。2006年、2007年花牛村未向该中心报过账,当时花牛村时任会计为赵某1、村主任为王宝生。因村主任王宝生离任后未与下任办理交接手续,且部分村干部反映王宝生任期内未发放工资等问题。2015年8月份,海北镇政府成立了花牛村账目审核、审批小组,制定了《海北镇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会部分财务清理实施方案》,对花牛村部分账目未及时入账情况进行清理。2015年9月30日上午,其与副镇长李某1、王某1到花牛村村委会,向2003年至2008年历任花牛村两委相关人员送达了实施方案和相关通知,当日因未找到王宝生,该方案未向其送达。2015年10月8日上午,王宝生到镇政府办事时,副镇长王某1向王宝生传达了《账目清理方案》的内容,并将方案送达给了王宝生,但是王宝生一直未将任期内村两委的账目进行完善,也未到镇核算中心进行入账处理。2016年3月30日,海北镇政府再次给王宝生下发了到镇核算中心完善财务手续的通知,并由其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1、于某1到花牛村王宝生的养鸭场送达,因养鸭场无人,几人将一份通知张贴于院门上,另一份放在门锁处,但王宝生一直未按通知办理。2016年6月2日,其与镇政府工作人员于某1、崔某再次向王宝生送达了海北镇政府下达的限其于三日内办理相关财务手续的通知,至6月6日限期结束,王宝生未到镇财务中心上交财务资料。2016年6月12日5点30分,其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吴某、张某2再次到花牛村王宝生的养鸭场通知王宝生将财务资料上交镇核算中心,王宝生亦未执行。《账目清理方案》送达相关人员后至2016年3月,除花牛村第六届村委会主任董振田、村书记刘树岭尚有小部分票据未结清外,第七届村书记赵某2将票据全部上交到核算中心,时任村主任王宝生一直未将票据和相关账目交至核算中心。此外,2006年、2007年,镇政府共拨付给花牛村四笔资金,其中有两笔为转移支付资金,共计人民币103351.87元,该笔资金按规定应用于村办公经费支出和支付村干部工资,不能用于村里的公益事业补助;一笔为以奖代补资金,数额为45754元,按规定用于公益事业补助;一笔为农税附加返还资金,数额为9161.29元,可以用于办公经费、公益事业补助及弥补工资不足等,以上拨付资金共计人民币158267.16元,因该村未报账,拨付资金去向不明。另证实按照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每个村应有固定的会计人员,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并报镇政府备案,不能随意更换,如需更换需向镇里报告,经镇政府同意后,再选举新的会计;
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系海北镇副镇长,分管农业、水利等,并系花牛村包村干部。其于2014年到海北镇工作,听说2006年至2008年花牛村村主任王宝生没交过账。为督促花牛村交账,镇政府于2015年9月份召开过会议,讨论如何督促花牛村相关人员交账问题,并成立了花牛村账目清理小组,制定相关实施方案。9月底其与主管农村财务工作的副镇长王某1、核算中心主任尹某到花牛村村委会,将实施方案交给了原任第六届党支部书记董振田、村委会主任刘树岭、原任第七届党支部书记赵某2,同时要求村委会将实施方案向村里广播并在村内公示栏张贴,当时三人均表示无异议,会积极配合账目的上报、交接。后其与王某1、尹某到王宝生的住处寻找王宝生,未找到,多次拨打其电话也未接听,三人遂回到镇政府。后其听王某1说2015年10月8日王宝生到镇政府时,王某1将清理账目的实施方案和通知交给了王宝生,因其并不主管农村财务,故以后王宝生是否向镇政府交账其不清楚;
4、证人刘某2(原海北镇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海北镇农工商联合社农经服务站系现在财务核算中心的前身,负责管理各村的财务账目审核和管理工作,核算中心为海北镇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由海北镇政府管理。王宝生作为花牛村第七届村委会主任,对任职期间内村财务负主要责任。王宝生任职期间的财务凭证绝大部分都在其手中,根据海北镇对全镇农村财务管理的规定,花牛村应按照规定到镇财务核算中心报账,但是花牛村一直未报。在王宝生任期结束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一直找王宝生等人催要账目。因花牛村第七届村两委部分工作人员找到镇政府要求解决工资问题,镇政府催促王宝生到财务中心交出账目,经审核、公示后,证实确实拖欠工资后,协调解决。其记得王宝生和花牛村村民几次到镇政府找其,要求解决花牛村拖欠河道改造工程款问题及其任期内赵某1的工资问题,当时其也让王宝生将相关账目按照规定签字后、经镇政府审核、公示,证实账目上确实欠款后,移交现任村两委酌情解决,王宝生也表达了交账的想法,但回去后仍找各种借口拖延不交,后镇政府成立了花牛村账目清理小组多次催促王宝生交账,王宝生还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另证实其没有说过不收王宝生的财务凭证和相关账目。镇政府核算中心作为农村的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各村的财务进行监督、审核把关,其本人和镇政府的其他领导和工作人员,也多次催促王宝生交账,并将交账办法和程序对其说明,王宝生一直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镇政府于2016年6月通知王宝生限期交出保管的财务凭证,王宝生仍然拒绝交出;
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海北镇信访办的工作人员。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1日,其和海北镇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先后四次去花牛村督促王宝生到镇财务核算中心交账,但是均未找到王宝生。2016年6月12日上午5时30分,其和尹某、张某2在花牛村养鸭场找到了王宝生,将催促其将财务资料限期交到镇财务核算中心的通知给了王宝生,王宝生说知道了,但王宝生一直未将财务资料交到镇财务核算中心,该证实内容附证人张某2(海北镇办公室主任)的证言相佐证;
6、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其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尹某、张某1到王宝生的养鸭场找王宝生,因王宝生不在,几人就将让王宝生到镇政府财务核算中心办理财务手续的通知贴在了养鸭场大门上,将另一份通知塞进了大门的门锁处,并将贴在大门的通知拍了照片。2016年6月2日下午四、五时许,其和尹某、崔某在花牛村的养鸭场找到了王宝生,将通知给了王宝生,让王宝生在三日内,即2016年6月6日前将其任职期间经手的财务资料交到镇政府财务核算中心,王宝生开始说不要,后又让将通知扔在其三轮车上,几人将通知放在王宝生的三轮车上后,王宝生拿起看了一眼说知道了,之后至6月6日王宝生也未交账,6月8日下午其又和尹某、崔某、吴某两次到花牛村找王宝生催其交账,但未找到,王宝生一直未将财务资料交到镇政府财务核算中心;
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系海北镇镇长。2006年至2008年花牛村村主任王宝生的账目至今也未到镇财务核算中心办理交接、审核、报账手续,账本等财务资料一直在王宝生的手中,第七届花牛村两委其他人员的账目已上交镇财务核算中心。海北镇政府多次督促王宝生,但王宝生一直未交。2015年9月份,镇政府召开会议讨论如何督促花牛村相关人员交账,并成立了花牛村账目清理小组,其任小组长,并制定了实施方案。2015年9月30日其和副镇长李某1、核算中心主任尹某到花牛村,向花牛村下发了《海北镇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会部分账务清理实施方案》,并去了王宝生家,但未找到王宝生。2015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王宝生到镇里办事时,其在镇政府核算中心看到了王宝生,遂向王宝生传达了方案内容,王宝生拿走了一份实施方案,但其并未按方案办理。2016年3月30日,镇政府又专门给王宝生下发了限期到海北镇财务核算中心办理财务手续的通知,王宝生未予办理。2016年6月2日,镇政府又派尹某等工作人员到花牛村下发让王宝生限期办理任职期间内财务手续的通知,王宝生收到后,亦未到财务核算中心交账。2016年6月8日至6月12日间,镇政府工作人员又多次到花牛村督促王宝生办理财务手续,其中,6月12日尹某等人找到王宝生,再次通知其到镇政府财务核算中心办理财务手续,但王宝生一直未办理。另证实当时村级财务制度实行村财镇管,收支两条线,村里的各项收入按照规定统一由村会计开具正式收据收取,再由会计将所收款项交到镇核算中心各村财务账户上统一管理,支出时先开具现金支付凭证将所开资金领取,支付相关费用,之后再由会计按月或季度拿着由村两委相关人员签字的凭证到镇核算中心报账,核算中心统一记账支出。花牛村所有收取的费用一直未上交账务核算中心,各项支出的相关凭证也未到镇核算中心报账记账管理,花牛村的钱具体如何收取、收取多少,谁花的、花了多少其均不清楚;
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系花牛村包村干部。2016年3月30日,其与财务核算中心的尹某、于某1去王宝生的养鸭场找王宝生,王宝生没在,三人将督促王宝生到镇财务中心完善财务手续的通知贴在养鸭场的大门上,另一份放在门锁处,并将贴在大门上的通知拍了照。2015年10月份某日,王宝生到镇财务核算中心时,副镇长王某1将《账目清理实施方案》给王宝生念了一遍,之后将方案送达给了王宝生。但到现在王宝生也没有将账目交到镇政府财务核算中心,并附相关照片相佐证;
9、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系海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2016年初某日,其和尹某、于某1去王宝生的养鸭场找到王宝生,让其在限期内将任职花牛村主任期间的财务资料交至镇政府财务核算中心,并将通知交给王宝生,王宝生开始说不要,后又让其把通知扔在其三轮车上,王宝生看了通知,说知道了,后几人离开,但王宝生一直也未到镇政府核算中心交账;
10、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至2008年任花牛村治保主任,2006年至2008年该村的账目和资金由王宝生和会计赵某1负责,账目也在二人手中,具体在谁手中其不清楚。因其2006年、2007年工资未发放,其到海北镇找相关负责人问过情况,答复为村主任王宝生已将工资领走,其工资未发放,去向其不清楚;
11、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至2008年任花牛村村委会副主任,2006年、2007年两年间,其与时任村书记赵某2、支委刘某3的工资未发放过,其到海北镇找过相关负责人询问情况,答复为村主任王宝生已将工资领走,其找到王宝生要工资,王宝生承认领取了工资,但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去向王宝生没说,王宝生在任职期间未向镇政府报过账,离职后也未交接过相关账目,村委会当时的账目应该还在王宝生或赵某1手中,具体在二人谁手中其不清楚;
12、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至2008年任花牛村第七届党支部书记,村里财务需要向镇政府财务支付中心报账,报账前需经手人、验收人、书记、村主任、村理财小组共同签字,然后由村会计拿到镇里财务核算中心报账。其在任期间花牛村的账目都是王宝生和赵某1经手,花牛村的各项收入支出是否向海北镇政府报过账其不清楚,村内账目详细往来情况其不清楚,其离任时的相关账目也未办理过交接,其与时任村委副主任刘某4和支委刘某32006年、2007年的工资未发放,其找相关领导咨询过,说工资被王宝生领走了,另证实海北镇政府和公安机关督促第七届村委会两委相关人员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后,王宝生一直没找过其,也没有将其经手的票据让其看过;
13、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在花牛村第七届村委会担任会计职务,第七届村委会主任为王宝生,该届村委会上任后,由于没有和上一任村委会进行账目交接,上一任村委会跟海北镇的账目没有结清,故王宝生那一届任期内也一直未向海北镇报账,海北镇曾给该村拨付过转移支付资金、农村附加返还资金和以奖代补资金,其开过两张收款收据,但其没领过钱,经辨认其只能确定2006年12月30日“镇财务2006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2007年1月23日“镇财务2006年农税附加返还”这两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上的经手人系其所签,其余复印件上的签名均不是其亲笔所签,这些钱谁用的、怎么用的,其均不清楚,还证实王宝生任职期间向村民收取过土地承包费,收据大部分在王宝生手中,其手中有一小部分,王宝生任职期间村里的相关费用支出其未经手,具体用钱情况其不清楚,另证实王宝生没有让其对他任村委会主任期间的相关账目进行过整理,也没有履行过相应的财务核算手续,其连最基本的收入、支出凭证都没有见过,还证实,其没有和王宝生去镇政府交过账,王宝生也没有向其说过要去镇政府交账的事;
1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经选举担任花牛村第七届村委会会计,任期为2006年至2008年,村里报账前需经手人、验收人、书记、村主任及村理财小组长共同签字,然后由其拿到镇里财务核算中心报账。但因王宝生一直对其不予认可,故在王宝生任期内仍使用第六届村委会会计赵某1。在王宝生任期内村两委没有任何人拿签好的票据让其到镇里报账。其知道海北镇政府向花牛村拨付过转移支付资金,但其未经手,是时任村主任王宝生找赵某1经手的,拨款情况其不清楚。王宝生任职期间花牛村的收入和支出没有账目,只有一些收入或支出的收据和凭证,其知道时任村书记赵某2收取过村民的承包费,村委会开过收据,收据在其手中,赵某2收取的承包费中一部分预支了其与刘某4、刘某3的工资,一部分支付了村里的开支,支出票据也在其手中保管,另证实海北镇政府和公安机关督促第七届村委会两委相关人员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后,王宝生一直没找过其,没让其帮他整理过相关票据,也没有将其经手的票据让其看过;
15、证人董某1证言证实,其系花牛村村民,在村委会无职务,因与王宝生关系好,在王宝生任村主任期间让其收取过花牛村大棚电网改造费用和部分土地承包费用,这些费用其收取后一部分交给了王宝生,一部分用于花牛村六百多亩水稻两年的农业支出及大棚电网改造,另有部分大额支出其记不清了,其所经手的收据和支出凭证及花牛村大棚承包合同都交给了王宝生,另经其辨认从王宝生处提取的201张票据中部分票据系其所开;
1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系花牛村村民,2006年至2009年在花牛村承包了268亩土地,2006年至2009年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33540元,其都交给了时任村主任王宝生,王宝生给其开了收据,并附王某3提供的王宝生予以确认的相关收款收据5张相佐证;
17、证人石某2证言证实,其系花牛村村民,2006年至2009年其承包了该村150亩土地,实际共交纳承包费人民币148400元,这些钱都交给了时任村主任王宝生,王宝生给其开具了收据,并附石某2提供的王宝生予以确认的收款收据6张相佐证;
1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花牛村村民,2000年其从该村承包土地,共承包42亩,在第七届村委会任职期间共交纳了2007、2008、2009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共人民币20160元,这些承包费都交给了时任村主任王宝生,王宝生给其开具了收据,并附陈某提供的王宝生予以确认的相关收款收据3张及耕地承包合同相佐证;
19、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左右在花牛村承包土地143.4亩,花牛村第七届村委会任职期间,其共交纳了三次承包费,第一次土地承包费其交给了时任村主任王宝生人民币23000元,第二次交纳的是2007年和2008年的承包费共人民币40000余元,是以其兄王术月的名义交纳的,交给了时任村书记赵某2,第三次因王宝生从其承包的管厂借过人民币40000元钱,说给村里修路,王宝生就用其中的20000元给其折抵了2009年承包费;
20、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其系花牛村村民,2000年其从该村承包了129.4亩土地,2006年至2008年其分别向时任村主任王宝生交纳了2005至2010年承包费共人民币104008元,王宝生给其开具了收据并附于某2提供的王宝生予以确认的相关收款收据5张相佐证;
21、证人石某1证言证实,其系花牛村村民,2000年前后其从该村承包土地60亩,共向花牛村第七届村两委交纳过2007年至2010年四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45600元,具体交给谁其记不清了,其到村委会交纳的,村委会的人给其开了收据,并附石某1提供的王宝生予以确认的相关收款收据4张相佐证;
2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系花牛村村民,2000年前后其从该村承包土地30亩,其向花牛村第七届村两委交纳过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其中2006年和2007年每年是人民币3450元,2008年地少了,少收了4.6亩的钱,实际交纳了人民币2921元,以上款项具体交给谁其记不清了,村委会的人给其开了收据;
23、证人石某3证言证实,1999年或2000年,其父石俊合从该村承包了67.7亩土地,因土地实为其打理,故每年交承包费用都是由其出钱,收据上写其父亲的名字。2006年至2008年其共向花牛村第七届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人民币32496元,因系其父代交,其不清楚交给了谁,但票据上写的是王宝生的名字并附石某3提供的王宝生予以确认的相关收款收据2张相佐证;
24、证人董某2证言证实,其系花牛村村民,其在十几年前承包了花牛村的土地,具体多少亩记不清了,2006年至2009的承包费都交给了村委会,但交给谁,其记不清了;
25、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其系花牛村村民,其在花牛村承包过土地,2006年至2008年其共交纳承包费人民币131440元,这些钱都交给了时任村主任王宝生,王宝生给其开具了收据,并附刘某5提供的王宝生予以确认的相关收款收据2张相佐证;
2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系花牛村村民,其于2000年前后从该村承包了土地,花牛村第七届两委任职期间,其共交纳了人民币5000元的承包费,其中2007年东十三条土地的承包费为人民币2000元,该款其交给了时任村主任王宝生,王宝生没有给其开收据,只给其打了条,2007年王宝生收取了其在养殖小区2006年的承包费人民币600元,2008年又收取了其在养殖小区2005至2008年四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其中2006年的费用收重了,2007年收取的600元及2008年收取的2400元,王宝生给其出具了收据,另证实,其中有一次的承包费是董某1收取的,并附董某1出具的收据1张,王宝生确认的由其出具的收据1张及收款条1张相佐证;
27、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从该村承包了30亩土地,2006年至2008年三年其共向村委会交了人民币9000元承包费,具体交给谁,谁给开的收据记不清了;
28、证人石某4证言证实,其从该村承包了0.9亩土地,2007年时其将2006至2009年共四年的承包费交给了赵某1,赵某1给其出具了收据,并附赵某1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60元的收据1张相佐证;
29、证人石某5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前后从该村承包了34.2亩土地,2006年至2009年四年共交纳承包费21888元,都交给了时任村主任王宝生,王宝生给其出具了收据,并附石某5提供的王宝生予以确认的金额为人民币10944元的收款收据相佐证;
30、证人刘某7证言证实,其从该村承包了6亩土地,承包费在第七届村委会任职期间,交给谁其记不清了;
3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王宝生任村主任期间,其系花牛村自来水改造、建水塔等十三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王宝生任期届满前,二人对了账,经对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王宝生提供的工程汇总表等进行核对,指出该十三项工程工程费一共人民币149万余元,王宝生支付了人民币110万元左右,尚欠其39万余元,王宝生以村委会的名义为其出具了欠款证明,并附花牛村工程汇总表、欠款证明等相佐证;
32、海北镇政府出具的花牛村历届村两委任期材料、唐山市海北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会批复证实,被告人王宝生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任花牛村第七届村委会主任;
33、海北镇政府关于花牛村村干部工资及牛队资产问题的报案材料及王宝生任期内拨付有关转移支付资金、农税附加返还等款项的相关凭证、《中共海北镇委员会海北镇人民政府关于村级班子奖惩考核办法》等书证证实,海北镇政府就王宝生任职期间所涉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
34、海北镇人民政府有关《海北镇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会部分账务清理实施方案》载明,“二、工作步骤:1、2015年10月9日至10月24日,花牛村2003-2008年村两委相关人员对各自经手的财务收支票据,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全面、真实、清楚、完整地进行票据整理,列出明细,支出票据注明用途,相关人员签字认定,上报花牛村账目审核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2、2015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花牛村账目审核审批领导小组对上报的票据进行逐一审核。对审核通过的账务,在村务公开栏予以公示七天;3、2015年11月8日至18日,花牛村第十届村委会对审核审批通过后的相关账务,召开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后,按相关财务要求,到镇核算中心进行入账处理。”;
35、海北镇农村核算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下发花牛村清理2003-2008年部分账务实施方案简要经过》载明,2015年9月30日上午10时30分,海北镇主管农村财务的副镇长王某1、驻花牛村包村副镇长李某1、农村核算中心主任尹某到花牛村村委会下发《海北镇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会部分账务清理实施方案》,花牛村时任村书记石景富,2006-2008年村书记赵某2,2003-2005年村书记董振田、村主任刘树岭,均表示支持与配合,后王某1等人至王宝生的常住居所,未找到王宝生,多次拨打电话,王宝生亦未接听,遂返回。2015年10月8日上午9时30分,王宝生到镇里办事时,副镇长王某1在镇核算中心向王宝生传达了以上实施方案,王宝生拿走一份,当时在场人有李某1、张某1及核算中心的工作人员等;
36、海北镇农村核算中心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通知载明,该中心要求王宝生将任职花牛村主任期间(2006-2008年)尚未报账的各种票据整理后,由书记、主任、经手人、验收人、理财小组长签字,经镇核算中心审核,列出收支明细表,在村公开栏公示三天,群众无异议后,交现任书记、主任审批,到镇核算中心办理报账手续;海北镇政府2016年3月30日通知载明,因经海北镇政府多次催促王宝生,王宝生亦未到镇核算中心办理财务手续,对海北镇和花牛村的财务管理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且海北镇已于2015年10月8日将《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会部分财务清理实施方案》下发给其,故海北镇政府责令王宝生在三日内(2016年4月2日之前)按方案要求,到镇核算中心完善财务手续,若不及时办理,将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海北镇政府2016年6月2日通知载明,因海北镇政府多次催促王宝生到镇核算中心报账,王宝生始终未予办理,故海北镇政府再次要求王宝生于3日内(截止2016年6月6日),将其任职内的所有财务资料交到镇核算中心;
37、公诉机关提供的《唐山市海北镇村级财务管理制度》、《中共海北镇委员会海北镇政府〈关于对全镇农村财务管理的规定〉》分别载明,村级财务的财务管理、开支审批、资金管理等制度及农村财务实行“双代管”,村干部离职时要进行离职审计,离职时要一次性将账目交齐,个人私自保管未入账的票据,不予确认等;
38、海北镇政府提供的花牛村领取票据签字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宝生及赵某1从海北镇政府支取票据的相关情况;
39、提取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从王宝生处调取的相关票据等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宝生处提取其所隐匿会计凭证的相关情况;
40、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2、赵某1处调取相关票据的情况。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宝生在离任村委会主任后,仍私自保管任期内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且经海北镇政府及公安机关多次通知提交后拒不交出,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宝生隐匿会计凭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宝生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王宝生辩解称,并不是其不上交保管的凭证,是海北镇政府不予接收,且在公安机关及海北镇政府均让其提交时其不知向哪个部门提交等,故其行为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观点。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尹某、刘某2、王某1、张某1、赵某1、赵某2等人的证言、《海北镇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会部分账务清理实施方案》、海北镇农村核算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下发花牛村清理2003-2008年部分账务实施方案简要经过》、海北镇政府下发的让王宝生提交相关凭证的通知,公安机关从王宝生处提取的相关凭证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宝生在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会计凭证时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故其辩解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其所提交的信访信件复印件等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宝生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宝生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无罪,以及其检举揭发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吴俊华的违法违纪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王宝生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宝生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宝生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宝生离任村委会主任以后,擅自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相关会计凭证,经有关主管部门多次通知提交后,仍拒不交出,且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王宝生所提其检举揭发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吴俊华的违法违纪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核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宝生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存在,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宝生具有立功情节。
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王宝生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宝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宝生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宝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生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宝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博
审判员 孙国斌
审判员 刘 健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慧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