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刑终141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晋,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武汉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资金财务部原部长,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安康医院)。
辩护人方琴、潘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晋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鄂0103刑初7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武汉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交投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16年10月,时任武汉交投公司副总会计师、资金财务部部长的被告人张晋,在得知上级集团公司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控集团)要对武汉交投公司进行财务检查的消息后,担心因违法违规使用资金被查处,擅自将武汉交投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始会计凭证29本从凭证库中取出并自行存放。2016年11月29日起,在武汉金控集团要求武汉交投公司配合进行财务审查时,张晋故意隐瞒其已经隐匿上述会计凭证的事实,要求其他财务人员统一口径假称会计凭证被抢,拒不配合审计工作。2017年清明节期间,因担心上述被藏匿的会计凭证被巡视组发现,张晋将上述凭证带至华中科技大学一建筑工地旁烧毁。经审计,上述被烧毁的会计凭证共947份,涉及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30459405.80元。2017年9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根据市纪委移交线索将张晋传唤到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武汉交投公司相关文件、《会计原始凭证缺失清单》、《关于武汉交投公司2014-2016年缺失凭证的说明》、《武汉交投公司2014-2016年缺失凭证中支出部分分类统计表》、调取证据清单、武汉交投公司账目表、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物证、书证;证人曹某、丁某1、丁某2、刘某、周某、汪某、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晋的当庭供述和辩解;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晋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人民币230459405.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张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晋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上诉人张晋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且在向被告人张晋送达起诉书时,未送达量刑建议书,存在违法程序,影响了公正审判;2.张晋在作案期间精神异常,缺乏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可能性较大。
经审理查明,武汉交投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16年10月,时任武汉交投公司副总会计师、资金财务部部长的上诉人张晋,在得知上级集团公司武汉金控集团要对武汉交投公司进行财务检查的消息后,担心因违法违规使用资金被查处,擅自将武汉交投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始会计凭证29本从凭证库中取出并自行存放。2016年11月29日起,在武汉金控集团要求武汉交投公司配合进行财务审查时,张晋故意隐瞒其已经隐匿上述会计凭证的事实,要求其他财务人员统一口径假称会计凭证被抢,拒不配合审计工作。2017年清明节期间,因担心上述被藏匿的会计凭证被巡视组发现,张晋将上述凭证带至华中科技大学一建筑工地旁烧毁。经审计,上述被烧毁的会计凭证共947份,涉及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30459405.80元。2017年9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根据市纪委移交线索将张晋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张晋的供述及辩解、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且在向被告人张晋送达起诉书时,未送达量刑建议书,存在违法程序,影响了公正审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晋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清明节期间,擅自将武汉交投公司存在问题的947份涉及金额人民币230459405.80元的会计凭证藏匿、烧毁,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虽未向张晋送达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如果张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任何异议,应当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而张晋当庭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晋在作案期间精神异常,缺乏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可能性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晋的多次供述自然、条理清晰、表达正常,亦未发现其作案前后有异常行为,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没有权威、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晋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共947份,涉及金额人民币230459405.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张晋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张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丽敏
审判员 刘永祥
审判员 许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梦秋
书记员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