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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林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9   收藏[0]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02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云浮市益和电力有限公司、云浮市合生发展有限公司监事,现在云浮市华润西江发电厂筹建处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云城区。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以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林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滨培、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林某甲(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石某、林某某及黄某某、卢某某(已判刑)等人将云浮柴油机发电厂有限公司(简称“云柴公司”)、云浮市益和电力有限公司(简称“益和公司”)、云浮市合生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合生公司”)等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资料用车运到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路芙蓉轩F幢604房存放。2016年8月份,公安机关对林某甲及上述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侦查,于是传唤被告人林某某进行问话,并多次追问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的会计账册去向,林某某一直拒不交代,并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进行讯问相关公司账册去向后,林某某通过电话向林某甲做了汇报。林某甲知悉公安机关侦查其控制的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后,为销毁相关的犯罪证据,林某甲指使被告人石某销毁上述公司相关的账册,石某就将相关会计账册从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路芙蓉轩F幢604房转移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黄岗镇东禺中路马某某的端砚作坊内存放,之后石某在马某某端砚作坊门口将一部分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的相关账册烧毁,一部分当废纸卖掉,未被销毁的部分账册及存放账册的4个铁皮柜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林某某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石某是受林某甲指使,其不是犯罪意图的提出者,只是基于与林某甲的朋友关系,帮忙隐匿、销毁有关会计账册,因此,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处罚。2、被告人石某于2017年2月8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在刑事拘留前,即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经公安机关的传唤,实则电话通知,已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实,作了详尽的笔录供述,而且传唤并非一种强制措施,特别强调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因此,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属于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即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家中有年迈的两老需其照顾,可酌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林某甲(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石某、林某某及黄某某、卢某某(已判刑)等人将云浮柴油机发电厂有限公司(简称“云柴公司”)、云浮市益和电力有限公司(简称“益和公司”)、云浮市合生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合生公司”)等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资料用车运到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路芙蓉轩F幢604房存放。2016年8月份,公安机关对林某甲及上述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侦查,于是传唤被告人林某某进行问话,并多次追问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的会计账册去向,林某某一直拒不交代,并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进行讯问相关公司账册去向后,林某某通过电话向林某甲做了汇报。林某甲知悉公安机关侦查其控制的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后,为销毁相关的犯罪证据,林某甲指使被告人石某销毁上述公司相关的账册,石某就将相关会计账册从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路芙蓉轩F幢604房转移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黄岗镇东禺中路马某某的端砚作坊内存放,之后石某在马某某端砚作坊门口将一部分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的相关账册烧毁,一部分当废纸卖掉,未被销毁的部分账册及存放账册的4个铁皮柜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林某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调取证据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云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董事会成员名单,公司章程,云浮柴油机发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云浮柴油机发电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云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批复,新公司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副本,云柴公司工商、年检资料,董事会决议,租赁合同,云浮市合生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益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收据,工商登记资料,益和公司会计账册扣押经过,情况说明。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搜查及讯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林某某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石某、林某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传唤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于2017年1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传讯中,公安机关明确要求被告人石某交出相关的会计帐册,被告人石某供述其没有见过相关会计帐册,无法交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志梅
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
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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