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刑终7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新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明勇,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文华,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法宝、张银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贾东,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总会计师,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进兴,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矿区事业部综合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占民,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新源、安文华、贾东、李进兴犯贪污罪及安文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3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新源、安文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周新源、安文华、贾东分别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进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该公司人民币2695.76万元液化气销售款中的2100万元私分给塔里木油田分公司20名领导发放购房补贴,剩余人民币200万元,贾东决定暂放李进兴处。2014年8月,上述人民币2300万元全部退回塔里木油田分公司。
二、2012年5月,被告人安文华在担任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通过与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石油)以安东石油员工的身份为其子安某办理北京户口。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间,在安航毅未实际在安东石油工作的情况下,安东石油为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2015年3月,安东石油在得知安文华被单位纪检部门调查后,与安文华的妻子金某补签了安某的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并办理了安某的离职手续,2015年4月金某将安东石油代缴的社会保险费退还安东石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塔里木油田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新源、安文华、贾东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进兴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安文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贾东、李进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李进兴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文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新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贾东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李进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在案扣押的房产、车辆予以变卖,变卖款发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如有不足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
周新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事发后主动组织清退全部公款,积极挽回国有资产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周新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福利分房政策经过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公开透明,且沿袭之前的做法,并参照中石油总公司的操作模式,本质上是支付福利分房补贴而并非集体私分公款;2、购房补贴款来源于国有企业自主支配的经营管理资金,对此截留、坐支的行为仅违反财经纪律,且周新源对具体细节不知情;3、周新源作为公司负责人却没有要房,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形态。
安文华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福利分房政策系沿用之前的惯例,其对隐匿液化气销售一事不知情,也并未积极参与;2、安东石油主动提出为其子落户,且工资卡、社保卡均由对方保管,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
安文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安文华对盗卖液化气一事知情证据不足,安文华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本案中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都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对原审被告人不公平;3、安文华没有为安东石油谋取利益,其家属在第一时间补缴了全部社保费用,且安东石油以办户口为名、以代缴社保方式行贿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安文华不构成受贿罪。
贾东、李进兴及各自辩护人均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塔里木油田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新源、安文华、贾东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进兴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安文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安文华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依法应予并罚。鉴于贾东、李进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李进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周新源、安文华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周新源、安文华二人对于私分国有资产一事是否知情并参与,至于具体实现方式是否知情并参与,则在所不问。经查:在案证据证明1997年、2000年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出资为符合条件的副总工程师以上的领导在北京购房。周新源上任后,班子会集体研究决定沿用之前的惯例为领导们在北京购房。虽然班子会没有集体研究购房补贴的钱款来源,但均应明知中石油总公司对油田分公司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油田分公司除了用公款补贴,没有其他的合法收入来源。虽周新源、安文华均辩称对隐匿液化气销售一事不知情,但二人作为班子会成员对于未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向中石油总公司申请购房补贴已有明确清楚的认知,却依然同意经班子会集体研究决定实施上述方案,已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应当对贾东、李进兴等具体执行人员采取隐匿液化气销售方式筹集购房补贴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更何况周新源供述称,自己在得知贾东用隐匿液化气方式筹集购房补贴后,虽然立即叫停此事,但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反而仍然同意用这部分销售收入为领导北京购房发放补贴,其作为公司负责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其他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是否应当共同担责,法院只能恪守对检察机关所指控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的法定职责。因此,周新源、安文华二人的辩解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文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安文华担任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油田与安东石油有业务往来的相关部门。虽然无证据显示安文华利用职务之便,为安东石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安文华供称,对方给其子解决北京户口,并以安东石油员工的身份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是为了公司的业务发展,想与其搞好关系,得到领导的帮助。根据安文华的供述,其已认识到对方有请托事项,而自己的职务行为亦能为对方谋利。尽管安文华表示,其并不在意安东石油的几万元钱,但其承认希望安东石油把其子的户口落在北京,而落户北京的方式就是安东石油以招聘应届毕业生之名办理相关手续,至于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只是为了满足国家相关政策形式上的要求。由此可见,本案中安文华职务行为的对价主要是为安文华之子落户北京。由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虽然北京户籍无法用具体的金钱价值予以计算,但不可否认,北京户籍在当前的社会大背景下仍然是一种相对稀缺资源,牵涉一系列巨大的经济利益和背后承载的社会福利等,其价值远远超过安东石油为安文华之子缴纳的社保费用。更何况本案中,安文华之子实际没有入职,属于非法骗取北京落户指标,否则也不用伪造劳动合同、事发后补签社保挂靠协议等。因此,安文华接受安东石油为其子非法办理北京户籍,并由安东石油为其子缴纳社保费用,事实上导致安文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获得了不正当报酬,该行为成为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当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构成受贿罪。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周新源、安文华、贾东、李进兴四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新源、安文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锡平
审 判 员 闫 颖
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