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刑终52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东平,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广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副主任,住广安市广安区。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珏,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东平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广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东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东平先后担任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花桥镇、代市镇党委书记,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杨某甲、周某甲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杨某甲、周某甲等人以分利润、感谢费等名义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39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一、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非法收受杨某甲以分利润为名送的现金260万元。
(一)2009年至2010年,花桥镇先后启动花桥新村与食品站片区拆迁改造项目,工程承建商杨某甲、叶某某为承建该项目并确保顺利实施,由杨某甲提出与袁东平合作承建,承诺袁东平不出资并分得三分之一的利润,袁东平同意。后袁东平召开会议决定由杨某甲、叶某某承建前述项目,袁东平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2009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袁东平先后六次收受杨某甲以分利润为名送的现金250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中秋节,袁东平在供销社集资楼即其家楼下收受杨某甲以分利润名义送的现金30万元。2.2010年春节,袁东平在其家楼下收受杨某甲以分利润名义送的现金50万元。3.2011年春节,袁东平在其家楼下收受杨某甲以分利润名义送的现金50万元。4.2011年中秋节,袁东平在其家楼下收受杨某甲以分利润名义送的现金50万元。5.2012年中秋节,袁东平在其家楼下收受杨某甲以分利润名义送的现金20万元。6.2014年春节,袁东平在广安区茗馨阁茶楼楼下收受杨某甲以分利润名义送的现金50万元。
(二)2010年,杨某甲、叶某某中标花桥镇光明路道路工程,由袁东平召开会议决定二人承建花桥镇花广路道路桥梁加宽整治工程。为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和及时拨付工程款,杨某甲提出袁东平不出资并分得三分之一的利润,袁东平同意。袁东平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未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项目竣工经其审核签字后,花桥镇政府给杨某甲拨付了工程款。袁东平在广安区城南华西医院门口收受杨某甲以分利润为名送的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08年10月,我见花桥镇花广路凌家院子附近房屋破烂不堪,想以此改造工程为着手迅速打开工作局面。我们按广安区的要求打了改造报告,很快得到区政府的批准。我们召开花桥镇党委会研究确定改造承建商,党委会上副镇长金某介绍,原先这个地方也有人来拆迁但没有拆迁下来,最后确定由开发商和被拆迁户达成协议后再进行改造,选择拆迁队伍的原则:一有资质,二有资金实力,三在当地有影响力,能够得到被拆迁户的认可。后来大家一致推荐杨某甲和叶某某,党委会也最终确定他们开发。会后,我约谈杨某甲和叶某某,问他们是否愿意对凌家院子进行拆迁改造,他们说愿意。他们考虑到房地产行业不景气,要求我和他们一起做这个项目,我提出既然一起做,就共同出资,他们说资金充足,让我不出资,只让我负责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该项目的股份由杨某甲、叶某某和我各占三分之一,我同意。杨某甲、叶某某和花桥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对凌家院子(现叫花桥新村)进行拆迁改造,拆迁工作非常顺利。2009年5月,花桥镇党委会研究决定对花桥市场旁的旧房(现叫新市场)进行拆迁改造,杨某甲和叶某某又申请承建,我同意了。他们说和凌家院子项目一样,我不用投钱也不参与管理,占三分之一股份,我当即同意。2010年初,花桥镇党委决定对花广路旁(老食品站)旧房进行拆迁改造(现叫食品站片区),在镇党委会上,我考虑到杨某甲、叶某某在前面两个拆迁项目上做得好,我提议继续由二人对食品站片区进行拆迁改造,镇党委会同意我的提议。杨某甲和叶某某找到我说像前两个旧房拆迁改造一样,让我占三分之一的干股,我当即同意,后来由他们对食品站片区进行拆迁改造。
花桥镇花桥新村2010年上半年完工,新市场2010年7月完工,食品站片区直到我卸任花桥镇党委书记还没有完工。杨某甲和叶某某在这三次拆迁改造过程中,多修了几十套房子对外销售,由于多修的房子没有向区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至今都没有办到房产证。从2009年中秋节至2014年2月,杨某甲分六次以我入干股分红的名义送钱给我:
第一次是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改造项目进行得非常好,销售也顺利,先分30万元利润给我,并约在供销社集资楼门口见面。杨某甲开车过来,将一个纸口袋递给我,说是30万元利润,我收下后回家清点,里面装有30万元现金。
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拆迁改造房子销售情况非常好,暂分50万元利润。杨某甲开车来到我家楼下,将一个纸口袋递给我,说是共同开发项目暂分50万元利润,我收了该纸口袋,回家打开清点,里面是50万元现金。
第三次是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项目上销售情况非常好,暂分50万元利润。杨某甲开车来到我家楼下,将一个纸口袋递给我,说是合伙暂分得的50万元利润,我收了该纸口袋,回家打开清点,里面也是50万元现金。
第四次是2011年中秋节的一天,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暂分50万元利润,随后他开车到我家楼下,递给我一个纸口袋,说是项目上分得的50万元利润。我收后回家清点,纸口袋里面是50万元现金。
第五次是2012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再分20万元利润,他马上给我送过来。他把钱送到我家楼下,也是用纸口袋装的并递给了我。我收下后回家清点,纸口袋里面装有20万元现金。
第六次是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项目上再分给我50万元利润,我当时说没空。后来我忙完了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城南茗馨阁茶楼,于是我开车(咖啡色北京现代越野车)过去,杨某甲从茶坊出来,递给了我一个纸口袋,说这是50万元利润,我收下并开车离开。我回家清点,纸口袋里面装的是50万元现金。
杨某甲实施承建的花桥新村与食品站片区项目是拆迁项目,花桥新市场是杨某甲他们经过招拍挂取得的,我以前记混淆了,全部记成是拆迁项目,花桥新市场不是我们党委会研究确定杨某甲承建的,因为是招拍挂土地与我们无关,杨某甲给我的250万元干股分红是两个拆迁项目的。项目上我实际没出资,杨某甲最开始给我说的让我占三分之一干股,不用出钱,他们是否实际出资我不清楚,但他们给我说不用投钱,他们也没有投钱。我负责协调相关手续,在这过程中也有开支比如请相关人员喝茶吃饭。
2009年左右,为拓展新区,花桥镇政府决定投资200万余元对32米大街连接线进行新建、对花广路中段实施修建和改造。花广路改造工程我提议由杨某甲和叶某某承建,镇党委研究确定由杨某甲和叶某某作为承建商;32米大街连接线由广安区政府招投标,杨某甲和叶某某中标。这两个工程实施后不久,杨某甲找到我,说让我占三分之一的干股,我当时就同意了。这两个工程,我及时给他们拨付了200多万元的工程款。项目结算后不久的一天,杨某甲对我说两个项目赚了钱,我的股份应该分得10万元利润,随后杨某甲开车来到城南华西医院门口,递给了我一个纸口袋,说是32米大街连接线和花广路改造工程分得的利润,有10万元。我收下后回家清点整10万元现金。送我10万元有两个原因,一是花广路改造工程我提议并确定由杨某甲和叶某某承建,另一方面我协调相关关系、及时拨付工程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2008年底,花桥镇决定对花广路旁凌家院子棚户区进行改造,当时很多开发商找花桥镇及当地居民谈拆迁事宜但均未谈妥,我知道后也想搞这个项目,考虑到花桥镇花桥村支部书记叶某某与当地居民很熟,好做群众工作,我找叶某某合伙搞,叶某某同意。我和叶某某与当地居民商谈好拆迁事宜并签订凌家院子拆迁合同后,考虑到与各级关系不是很熟,为了项目顺利进行,我和叶某某决定找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入干股,不让他投钱,让他帮我们协调关系,我们直接把利润给他。袁东平同意。
2009年底,花桥镇花广路旁(食品站片区)棚户区也要改造,当时也有很多开发商去谈判,均未谈妥,袁东平找我和叶某某到他办公室,叫我们把该项目接下来,我和叶某某同意。为保证项目能挣到钱,我和叶某某商量拉袁东平入干股,袁东平当时也同意。这两个棚户区改造项目都没有让拆迁户出一分钱,房子修好后按拆迁协议还拆迁户的住房和门市。为了能挣到钱,我们多修了共计80套8000余平方米住房以商品房的价格对外销售,我们从设计施工图纸出来开始卖房,边修边卖,投资由我和叶某某承担,袁东平在这两个项目没投入一分钱。项目施工及销售房屋都是我个人管,叶某某只负责与拆迁户协调拆迁相关事宜,袁东平主要帮我们协调镇上和区上关系,如帮我们协调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对外销售的住房和边角门市的相关证件等。
袁东平是花桥镇党委书记,我和叶某某要想做棚户区改造,首先要袁东平的支持同意才行,二是改造方案需要袁东平去协调批准,三是修建房子时我们没办任何报批报建手续,要被有关部门查处,如果袁东平不支持我们,这个房子肯定是不能开工,我们的改造项目无法顺利进行,也根本赚不到钱,四是因为我们多修的住房和边角门市没有任何开发和建设资质,房屋卖出去后需要办一些手续,需要袁东平帮忙。我和叶某某商量,拉袁东平入干股以分红利的形式给他钱,希望袁东平能帮我们协调各方面关系,保证我们的改造项目顺利进行,办理好相关手续。有了袁东平的支持,棚户区改造项目得以顺利进行,我们从设计施工图纸出来开始卖房,边修边卖,当卖出一定金额,我们就分一次利润。我们把利润分成三份,我和叶某某、袁东平各得一份,袁东平那份由我转交给他。我记得给袁东平钱的具体情况如下:
花桥村凌家院子拆迁改造工程开始后不久,设计施工图纸出来了,我们开始卖住房和边角门市,住房卖得不错,我决定每人分30万元。2009年中秋节的一天晚上,我拿了平时卖房的现金30万元,事先用装酒的纸口袋装好。我给袁东平打电话说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子卖出去一些,目前每人可分30万元,准备送给他,袁东平叫我去他住宅大门口(广安城南华西医院门口)等他。我开车到医院门口,看见袁东平已在那里等,我下车后将纸口袋装好的30万元现金拿给他,他接到钱后说了句好嘛就走了。
2010年春节期间,我们修的房子卖得很好,每人可分50万元。一天晚上我准备了50万元,事先用装酒的纸口袋装好。我打电话给袁东平说每人又可分50万元,把钱给他送过去。袁东平叫我到他家楼下等他。我开车到广安城南华西医院门口,看见袁东平已在那里等我,我下车将装50万元现金的纸口袋拿给他,袁东平收下后闲谈了几句就走了。
2011年春节期间,我们修的房子卖得很好,每人可分50万元。一天晚上我又凑足50万元,事先用纸口袋装好。我打电话给袁东平说袁书记,这段时间项目上有些钱,每人可分50万元,我把钱送过来,袁东平叫我到他家楼下。我开车到他家楼下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纸口袋拿给他,袁东平收下后,说辛苦了就走了。
2011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晚上,我们又卖出一些住房,每人大概可以分50万元。我备足50万元,装进一个纸手提袋里,给袁东平打电话说又可以分50万元,袁东平叫我到他住房大门口等他,我将该50万元送给了他。
2012年中秋节期间,我们又卖出一些住房,每人大约能分20万元。一天晚上我从家里的工程备用金中拿了20万元,装入一个手提纸袋,给袁东平打电话约在他的住处大门外见面,我将该20万元送给了袁东平。
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我们将这两个棚户区改造项目多修的房子和边角门市基本卖完,估算了一下,除去开支,每人大概还可以分50万元。我用一个纸手提袋装了50万元拿到车上,开车到我开的茗馨阁茶楼(广安城南金福加油站旁),给袁东平打电话说棚户区改造多修的房子和边角门市已卖完了,我们每人还可分50万元。袁东平在电话上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城南茗馨阁茶楼,袁东平叫我在那里等他,他马上过来。我到茗馨阁茶楼外等他,一会儿就看见袁东平开了辆银灰色北京现代越野车过来,我到我车上把事先准备好的50万元现金提到袁东平车子副驾驶上,他开车走了。
2009年左右,我们搞花桥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同时,新修了花桥镇新市场段32米大街连接线,还修补了花广路,改扩建花桥中学校门口处的拱桥。32米大街连接线是区政府公开招投标,我借用一家建筑公司名义投的标,公司名称记不清了,工程造价约100万元,实行低价中标法,我所借用的公司中标;花广路修补工程和花桥中学校门口拱桥改扩建属于政府应急工程,没有招投标,两个项目总造价只有几十万元,袁东平叫我和花桥镇政府直接签订的承建协议。这三个项目都需要花桥镇政府大量协调,我和叶某某也多次找过花桥镇镇长李某甲,请他帮忙协调关系,工程建设过程中李某甲也给了我们大量的帮助,镇政府及时给我们拨付了工程款。工程实施过程中,我向袁东平说我、他和叶某某各占一股,利润平分,他不用投钱。工程结算后,我与叶某某商量给袁东平、李某甲各送10万元,感谢他们对我们工程的关照,叶某某同意了。我准备了10万元现金用纸口袋装好,给袁东平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袁东平说在家里,我开车到广安城南华西医院门口,看见袁东平已在等我,我将该10万元拿给他,并说是他分得的利润。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2008年底,花桥镇决定对花广路旁凌家院子(后取名花桥新村)棚户区进行改造,杨某甲知道后想搞这个项目,找到我说我与当地居民很熟,拆迁时好做群众工作,我们商量后决定合伙搞这个项目。我们与当地居民商谈拆迁事宜,签订拆迁合同后,考虑到与各级关系不熟,为了项目顺利进行,杨某甲和我商量找镇党委书记袁东平入干股,让他帮我们协调关系,我们直接把利润给他。我和杨某甲找到袁东平说,让他一起搞,占三分之一干股,他去协调关系,袁东平当即同意。2009年底,花桥镇花广路旁棚户区也要进行改造,也有很多开发商找花桥镇及当地居民谈判拆迁事宜,均未谈妥,袁东平找我和杨某甲到他办公室,叫我们做,我和杨某甲同意。为了保证项目挣到钱,我和杨某甲商量拉袁东平入干股,由杨某甲单独找袁东平说的。两个棚户区改造项目都没有让拆迁居民出钱,房子修好后按拆迁协议还拆迁户住房和门市。为了挣到钱,我们多修了80套8000余平方米的住房以商品房的价格对外销售,我们从设计施工图纸出来开始卖房,边修边卖,投资由我和杨某甲承担,袁东平不出钱。这两个项目施工及销售都是杨某甲个人管,我负责与拆迁户协调拆迁事宜,袁东平主要帮我们协调镇上和区上关系,如帮我们协调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对外销售的住房和边角门市的相关证件等。
2009年左右,搞花桥镇棚户区改造的同时,我们新修了花桥镇新市场段32米大街连接线,还修补了花广路,改扩建花桥中学校门口处的拱桥。工程结算后,杨某甲与我商量,我们给袁东平10万元,感谢他们对我们工程的关照,我同意了。后来杨某甲拿了10万元送给袁东平,具体怎样送的不清楚,他给我说钱已经送出去了。
这些项目需要花桥镇协调大量的工作、及时拨付工程款,为了项目顺利进行,我和杨某甲也多次找过袁东平帮忙协调关系。我们送钱给袁东平主要是得到了他的帮助。从取得花广路和花桥中学校门口处的拱桥项目,到协调关系和及时拨付工程款,袁东平都是给予了关照。干股分红只是一个送钱给袁东平的借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袁东平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项目具体事情由杨某甲负责,我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由我的儿子叶某代表我们签订的,花桥镇政府没有参与。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009年,花桥镇决定对凌家院子棚户区拆迁改造,当时找不到合适的人,后经花桥镇党委研究,决定由袁东平出面找当地党支部书记叶某某负责拆迁工作。
2010年上半年,花桥镇要对花广路路面加宽改造,袁东平叫我到他办公室,说他决定让叶某某做该工程,他已经给叶某某说了,袁东平、叶某某、杨某甲和我合伙做,我同意了。杨某甲和叶某某是生意伙伴,工程由他们实施。我记得该项目没有招投标,由花桥镇政府组织竞争性谈判,整个过程袁东平负责,我没有参与,最后叶某某中标。
(三)书证
1.花桥镇花桥新村项目资料
广区委纪(2009)27号《关于龙台、恒升、花桥小城镇建设专题办公会议纪要》显示,2009年5月26日同意划拨5.6亩异地安置花桥镇拆迁群众;《招商引资协议》系花桥镇与四川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由该公司对凌家院子的棚户区进行改造;汇总表及杨海军等8户与花桥镇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7月花桥镇向广安区国土局要求划拨用地的申请,广安金地地产评估公司对土地评估的报告,广安区政府对广安区国土局批复同意关于花桥镇的划拨用地申请。
2.花桥镇食品站片区项目资料
2010年12月2日花桥镇花府(2010)141号文件向广安区政府提交《关于花桥镇花广路72号兰某甲等9户拆迁安置的请示》,附兰某甲等房屋勘丈登记表;广安区政府文件处理单上汪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同意”的批示;广安区府函(2011)72号《关于花桥镇兰某甲等十二户房屋用地置换国有土地的批复》显示,2011年7月4日同意花桥镇光明大道和永安街交汇处730平方米国有土地与兰某甲等12户位于花广路72号的540平方米土地等价置换。广安金地地产评估公司对花桥镇光明路(兰某甲等9户)、花广路国有土地评估的报告及价值结果。
3.花桥镇新市场项目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条件通知书,2009年7月17日拍卖土地成交确认书显示竞得人为孟某等人,2009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权证明显示所有权人为孟某,孟某说明华某某市场楼项目由其与杨某甲、叶某某共同竞买取得;2010年11月20日孟某委托陈某甲办理规划许可证;广安区建设局2011年1月25日受理孟某提交的关于花桥镇光明路建设规划许可的事项,后经区建设局审批同意。
4.花桥镇花广路道路桥梁加宽整治工程资料
花桥镇李某甲与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某某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花桥镇风貌整治承包合同》,对花广路与吉茂街交汇处至镇政府段整治施工。拨款资料上广安区财政局2010年4月20日预算评审结论为花桥镇道路桥梁加宽工程招投标控制价为131.0476万元;发票上花桥镇政府于2011年5月6日拨付给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1.0476万元,发票上签字“已审、袁东平、5月10日”。
5.花桥镇光明路道路工程项目资料
花桥镇政府于2009年9月21日向广安区政府以花府发(2009)73号文件请示修建光明路延伸道路;广安区政府文件处理单显示,经领导签字于同月25日同意;2010年2月12日花桥镇政府向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花桥镇政府与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期2010年2月24日至3月31日,合同标的71.45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2011年5月6日花桥镇政府向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付款71.45万元,发票上签字“已审、袁东平、5月10日”。
6.花桥镇《关于花桥光明路三处拆迁安置房补办手续的申请》
花桥镇政府于2010年11月16日向广安区建设局提出对超前动工的花桥新村、食品站、于泳莉旧房等棚户区项目补办规划和用地手续,并将6+1变更为7层规划建设。
7.花桥镇人民政府证明
因杨某甲等人承建相关工程资料收集、保存不规范,在花桥镇承建的一些工程项目资料查找不到,但杨某甲承建花桥新村项目、食品站项目、32米大街连接线工程与花广路修补、改扩建花桥中学校门口项目(签订一个合同)均属他个人实际承建。
8.营业执照
2013年5月7日登记注册的四川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甲为法定代表人。
9.国有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
叶某于2012年7月19日竞拍到花桥2011-9号地块。
二、2009年下半年,周某甲为承建花桥镇32米大街拆迁改造项目,向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和镇长李某甲提出承建该项目,并承诺给二人各三分之一的干股,二人同意,后袁东平与李某甲召开会议决定由周某甲承建该项目。2010年端午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袁东平先后在其家楼下、城南克莉玛茶坊三次收受周某甲以分利润为名送的现金共计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09年下半年,周某甲到办公室找到我表示想搞花桥镇32米大街两旁棚户区改造,我和李某甲到32米大街查看认为很有改造必要。我和李某甲商量后一致决定对32米大街两旁的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周某甲好像在现场表示希望将这个项目交由他做,并允诺我和李某甲各占三分之一干股,我和李某甲均表示同意。我和李某甲商量尽快启动该项目,经镇党委会研究后决定进行拆迁改造,并安排镇上工作人员把改造的报告上报区政府,区政府研究通过了。不久,周某甲与花桥镇政府签了拆迁改造协议,并组织人员开始实施。我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让我占干股,就是送钱给我。
2010年端午节,周某甲在我家楼下送了10万元给我,是袋子装的,我用于家庭和个人日常开销了。
2010年中秋节,周某甲在克莉玛茶坊送了一个装钱的袋子给我,我回家清点是20万元。
2011年春节,周某甲又在克莉玛茶坊送了一个装钱的袋子给我,经清点是2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2009年下半年,我为了承揽花桥镇32米大街两旁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对袁东平和李某甲承诺让他们各占三分之一干股,并以此分红,袁东平和李某甲同意。我和32米大街两旁的被拆迁户签订协议,花桥镇政府作为监督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我多修了4000平方米住房对外销售作为建筑成本和利润,这些住房已经全部销售完,因为土地属划拨,如果办理产权证需要变更土地性质,补交出让金,由于地税还没核算出来,至今还没有补交出让金,也没有办理产权证。
2010年端午节,我打电话约袁东平见面,告诉他32米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产生先期利润了,我把利润给他。袁东平说他在散步叫我去他家楼下,我开车到时,袁东平已经在等我了,他坐上我车的副驾驶,我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的袋子给他,说这是先期利润,袁东平收了。
2010年中秋节,我在袁东平家楼下克莉玛茶楼送了20万元给他。2011年春节,在相同地点我又送了20万元给他。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009年下半年,袁东平叫我、周某甲一起到花桥镇老派出所(32米大街两旁)棚户区,袁东平说这里的房屋需要改造,我同意。周某甲看我们同意拆迁改造,让我们把项目交给他做,允诺让我和袁东平合伙,各占三分之一的干股,我和袁东平同意。我听周某甲说他给袁东平分了红的。
(三)书证
1.花桥镇32米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
花桥镇光明路周文奇等与周某甲之妻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勘丈登记及汇总表;2009年7月23日花桥镇花府(2009)65号文件向广安区国土局请示解决周文奇等11户拆迁安置用地;2009年8月23日广安区政府批复广安区国土局,同意划拨国有土地给周文奇等11户拆迁安置。
2.周某甲情况说明
花桥镇32米大街两旁棚户区项目由其妻子李某与被拆迁户签订建房协议,花桥镇政府作为监管方。
三、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非法收受黄某某以分利润、感谢费为名送的现金共计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底,花桥镇实施场镇路灯安装工程,袁东平帮助黄某某承揽该工程,并同意占干股,工程完工后,袁东平给黄某某及时拨付了工程款。2009年春节后,袁东平在克莉玛茶坊收受黄某某以分利润名义送的现金4万元。
(二)2010年上半年,花桥镇实施风貌整治工程,黄某某向袁东平提出想承建部分工程,袁东平召开会议决定由黄某某承建该镇星火村的工程。2011年春节,工程完工并拨付部分工程款后,袁东平在克莉玛茶坊收受黄某某16万元感谢费。
(三)2010年下半年,花桥镇启动三岔路口广场改造升级工程,袁东平帮助黄某某以广安区开发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工程。2011年春节后该工程完工并结算,袁东平在克莉玛茶坊收受黄某某5万元感谢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09年初,群众反映花桥场镇没有路灯,希望政府解决,后经镇党委会研究,同意实施场镇路灯安装工程。我打电话问黄某某愿意做不,黄某某说愿意。不久后的一天,黄某某到我办公室,叫我入干股,到时分利润给我,我当时同意了。后花桥镇政府以编预算、下浮点子和现场规划等方式敲定并启动了此项工作。我们召开党委会研究,由我提出建议并最终拍板决定将该工程交由黄某某承建,其他党委委员也同意。镇长李某甲和黄某某签订合同后,黄某某开始施工,大约10天完工。完工后约半个月,黄某某拿着工程验收资料、合同及发票等到花桥镇政府申请拨款,经我审核签字后,由李某甲签字同意,我们把工程款及时拨付给了黄某某。2009年春节后,黄某某打电话说找我有事,约在克莉玛茶坊见面,见面后,黄某某拿了一个纸口袋给我,说是路灯工程分红的钱,我回家清点有4万元。我们没有按程序向区上打报告,我直接让黄某某来做。按照正规程序2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业主。黄某某送钱给我主要是感谢我给他承揽工程和及时拨款。
2010年上半年,花桥镇实施风貌整治,黄某某找到我想承建,当时星火村的项目没有人报名,我跟村支部打招呼让黄某某做。星火村与黄某某签订了合同,造价100多万元,工期2个月,经花桥镇、区政府验收后拨付工程款,目前风貌整治工程款已拨完了。2011年春节,黄某某打电话约我在克莉玛茶坊见面,送了我16万元感谢费。
2010年下半年,花桥镇政府拟对三叉路口广场实行改造。黄某某到我办公室说这个项目由他、我和李某甲一起做,我说工程量不大,僧多粥少,我就不参加,但答应关照他。李某甲在镇党委会提议由黄某某来做,我最终拍板。该工程由李某甲和黄某某签订合同,工期2个月,工程完工验收后,我们把工程款及时拨付给黄某某。2011年春节,黄某某打电话约我在克莉玛茶坊,送了我一个袋子,我清点是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2008年底,袁东平问我做不做花桥镇场镇路灯安装工程,我说愿意。我到袁东平办公室,说给他干股,袁东平同意。工程没有经过竞争性谈判、比选和招投标,袁东平直接通知我签合同,工程造价20多万元,我和李某甲签订合同,我借用成都市光荣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资质,20来天就完工了。我准备好工程验收资料、合同及发票等资料到花桥镇政府申请拨款,经袁东平审核和李某甲签字拨款后,我把工程款领到手。2009年3月,我打电话约袁东平在他家楼下克莉玛茶坊见面谈事,见面后我对他说这次路灯安装工程感谢照顾,我把干股分红的4万元用纸口袋装起递给他,他其实没出钱,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帮忙承揽工程和及时拨款。
2010年初,我听说花桥镇搞风貌整治工程,同样通过袁东平的帮助,我取得了星火村的工程,开工进场后,我才与花桥镇政府签订合同,工程造价约100万元,工期3个月,2010年4月底结束,拨款也是断断续续的,2011年4月才拨完。2011年春节期间,我到花桥镇政府申请拨付一些费用后,约袁东平在克莉玛茶坊见面,并把装有16万元现金的手提袋递给他,感谢他关照。花桥镇政府开会后安排我直接与他们签订合同,我估计是袁东平打了招呼。整个过程没有经过竞争性谈判、招投标等程序。
2010年下半年,我听说花桥镇准备实施三岔路口广场改造升级,我到袁东平办公室对他说想做该工程,给他和李某甲干股。在袁东平帮助下,我借用广安区开发市政建设总公司资质,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约60万元,工期一个半月。2011年春节后,整个工程款结算完毕,我在克莉玛茶坊送了5万元现金给袁东平。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008年底2009年初,花桥镇党委会决定安装路灯。会上袁东平说黄某某有经验让他做,我们班子没有异议。黄某某借用成都一个灯具公司承包的,工程造价二十几万元。2010年初,黄某某承包了花桥镇星火村风貌整治工程,2010年六七月完工。2010年底,花桥镇党委会决定对三岔路口广场进行改造升级,花桥镇政府向区政府书面请示将该工程列为应急工程,不走招投标程序,区政府同意。2010年底,袁东平约我和黄某某在城南老树咖啡商谈,袁东平说这个工程给黄某某做,我和他入干股,黄某某占一半,我和他两人占一半,黄某某和我同意。
(三)书证
1.花桥镇场镇路灯安装工程项目资料
2008.12.22花桥镇党委会(袁东平、李某甲参会)会议记录,冯某某预算价出入小按此降价10%为合同价,并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纪委共同确定施工队伍;2008.12.23发布承包报名公告;2008.12.31工程竞争性谈判记录(袁东平、李某甲参会),成都市光荣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刘某甲、成都三博通信有限公司秦某甲、四川搏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冯某某参与谈判,经袁东平等四人打分,刘某甲得分最高承包此工程;2008.12.31花桥镇政府与成都市光荣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同日该公司委托黄某某全权签订执行合同,2009.1.21验收;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花桥镇政府支付成都市光荣灯具制造有限公司286330元,2009.1.22袁东平签注“同意小城镇经费支”。
2.花桥镇星火村风貌整治工程项目资料
2010.1.27花桥镇全体班子成员会议(袁东平办公室)记录,落实确定花桥镇风貌整治施工队伍原则;2010.1.30花桥镇全体班子成员会议记录,确定花桥镇风貌整治队伍:冯某某-星火村;2010.1.31花桥镇政府与冯某某签订花桥镇星火村风貌整治工程承包合同;2010.2.25冯某某委托黄某某负责星火村;2011.6.1袁东平签字工程验收确认书,星火村工程总价1354391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花桥镇政府向冯某某2010.12.24支付45万元、2011.6.7支付904391元,分别有袁东平签注“已审”与“同意财政支”。
3.花桥镇三岔路口广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资料
2011.11.26花桥镇政府向广安区政府请示实施三岔路口广场改造升级建设项目,12月10日广安区批示同意;2010.12.28花桥镇政府与广安区开发市政建设总公司许某甲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同日该公司授权黄某某全权处理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及执行;2011.3.15广安区财政局对该工程评审结论最高控制价为67.51万元。
四、2010年4月,花桥镇实施场镇店铺招牌整治工程,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主动联系许某乙承建,许某乙同意并承诺给袁东平干股。袁东平召开花桥镇党委会决定由许某乙承建。2010年中秋节期间,工程完工结算后,袁东平在其家楼下收受许某乙以分利润为名送的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0年5月风貌整治后期,广安区政府要求花桥镇场镇门市广告牌做成和城里一样,要求镇上自行落实施工队伍,可以不招投标,15天内完成,价格比照城里的单价。我听说许某乙在城里做过广告牌装饰项目,我和他关系不错,我打电话问他愿意做不,他说愿意。不久许某乙到我办公室谈具体事宜,许某乙提出由他、我和李某甲三人一起做,我和李某甲不出资,利润三人平分,我当时同意。李某甲由许某乙联系的。镇党委会上,李某甲提出由许某乙承建,我最后拍板,其他党委委员无异议。李某甲代表花桥镇政府和许某乙签了合同,工程造价约120万元,工程款全部拨付了。
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许某乙打电话约我在克莉玛茶坊结算花桥镇门市广告装饰工程的利润。我、李某甲、许某乙三人在场,许某乙说利润有50多万元,分给我20万元,李某甲10多万元,我和李某甲同意。不久的一天,许某乙在我家楼下拿一个装钱的袋子给我,我回家清点有20万元,我用于日常开支。许某乙送我钱是感谢我帮他承揽工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乙的证言
2010年5月,袁东平打电话问我愿不愿意做花桥镇场镇广告牌装饰工程,我说愿意。不久,我到他办公室详谈,我提出由我、他和李某甲一起做,他们不出资,利润三人分,袁东平同意。我和李某甲也说了这个事,李某甲代表镇政府和我签订了合同,造价大概120万元,工期10多天。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约袁东平、李某甲在克莉玛茶坊结算利润,我说赚了50多万元,提议分给袁东平20万元,分给李某甲13万元,他们同意。过了几天,我准备好20万元现金用一个布袋装起,打电话约袁东平在他家楼下送给了他。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010年4月,区上要求整治花桥场镇店铺招牌,一天傍晚在克莉玛茶坊,袁东平介绍他朋友许某乙和我认识,袁东平问许某乙是否愿意做,许某乙说愿意。袁东平说我们三人一起做,具体工作由许某乙负责,利润三人分,大家同意。2010年下半年,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拨付,许某乙先给了我10万元,2011年初,许某乙又给了我3万元。我和袁东平让许某乙承接项目,所以许某乙以分利润方式送钱感谢我。
(三)书证
花桥镇政府李某甲与许某乙签订合同;广安区财政局对该项目的评审结论为审后招投标控制价196万元,其中统一店招工程1207285元。花桥镇政府指示镇财政所按区财政局评审结论支付工程款。
五、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非法收受杨某丙以分利润为名送的现金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杨某丙向花桥镇“城建办”负责人苏某甲提出欲承建该镇光明路安置房项目,苏某甲向袁东平、李某甲推荐由杨某丙承建,并提议四人各分四分之一的利润,袁东平同意。袁东平召开会议决定由杨某丙承建上述项目,2009年底,袁东平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丙以分利润为名送的现金10万元。
(二)2010年底,花桥镇启动开发区景观带A段河道整治工程,苏某甲再次向袁东平推荐了杨某丙,在袁东平的帮助下,杨某丙承建了上述工程。2011年春节前,袁东平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丙以分利润为名送的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花桥镇上一届政府承诺安置花桥镇光明路8户被拆迁户,我到任时仍没安置,不久我决定解决这个遗留问题。通过召开镇党委会,花桥镇政府决定正式启动花桥镇光明路8户被拆迁户安置工作,准备修新住房安置。不久的一天,苏某甲向我建议把该安置房工程交杨某丙做,我们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赚钱大家平分,我同意。后杨某丙到我办公室说这个工程我和苏某甲都不投钱,也不参加管理,赚钱后大家平分,我当时同意。我就直接授意该工程由杨某丙承建,杨某丙当时挂靠一个公司承建的,2009年下半年安置房完工,约2000平方米。2009年底的一天,杨某丙到我办公室递给我一个口袋,说是10万元分红款,后来我清点10万元整。
2010年8月许,花桥镇沙溪河下游河堤被列为应急工程,镇上正在确定施工队伍,苏某甲向我提议由杨某丙、李某甲、我和他四人一起做,我同意,我告诉他去跟李某甲和杨某丙联系。几天后,杨某丙到我办公室说按照上次一样。在我和李某甲授意下,花桥镇政府和杨某丙签了合同,杨某丙进行施工。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杨某丙到我办公室,拿了一个口袋给我说是4万元,我经清点带回了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
2009年上半年,花桥镇光明路老派出所附近10户左右的住户准备拆迁修建房屋,他们已经把相关手续办好了,包括区政府关于同意拆迁和用地的批复,但一直没有修建,他们找我帮他们修建房屋。我分别与这些拆迁户协商并签订拆迁协议,我搞完设计后找花桥镇政府落实修建地点,但镇政府一直未予答复,拆迁户去找镇政府也没有回应。我先找花桥镇村建所苏某甲咨询,他说我们合伙搞,把袁东平和李某甲也拉进来,我听后心凉了半截,因为这个项目赚不了多少钱。但又想我已经投入到这个项目,如果不让他们参与,他们一直不给我放线,我就不能施工,拆迁户又追到我闹,我只好答应苏某甲,四人合伙搞。后镇政府安排人员给我们放线,我立即组织施工,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为了回拢资金,我边修建边销售多余的房屋,2010年上半年修建完毕。袁东平、李某甲和苏某甲都未实际出资和经营管理,连到工地上看都没有看。2009年底还没过春节,想到房屋已经销售一部分,苏某甲说他们和我合伙搞的,现在有利润了应该分给他们一些。我准备了10万元现金,用一个纸袋子装好,直接到袁东平办公室把钱送给了他。
2010年底,苏某甲问我是否愿意承建花桥镇沙溪河河道整治工程,还说像修建安置房项目模式一样,由袁东平、李某甲、他和我四人搞,我同意。后我单独到袁东平办公室说这事,袁东平同意。后来我与花桥镇政府签订协议,工程款100多万元,大概竣工半年后才拨付完毕。2011年春节要到了,我在袁东平办公室送了他4万元,是用塑料袋装起的。
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
2009年,花桥镇光明路老派出所附近8户拆迁户要求镇政府给他们拆迁,拆迁户希望由杨某丙牵头帮助他们修建安置房,杨某丙到花桥镇政府表示想修建该安置房。一次回广安的车上,我和袁东平、李某甲商量由杨某丙承建光明路安置房工程,我们四人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我把这个消息转达给杨某丙,他表示同意,我问他需不需要我们三个投点钱,他说不需要。我给袁东平、李某甲回了话,说我们三个占干股。我们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不投一分钱但利润平分。后来花桥镇党委开会确定由杨某丙承建,花桥镇政府和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杨某丙和拆迁户签订联合建房协议。
2010年下半年,花桥镇沙溪河下游河堤工程被列为应急工程,袁东平和李某甲喊我到袁东平办公室,让我推荐一个承包商,我推荐了杨某丙,袁东平和李某甲同意。好像是袁东平说可以按照上次入干股的方式参与,袁东平、李某甲、杨某丙和我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我们三人不投钱,我和李某甲同意。我把商量的情况给杨某丙说了,杨某丙也同意。后来镇党委开会,确定由杨某丙承建该工程,并且赚了钱。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009年上半年,花桥镇光明路老派出所附近10户左右的住户准备安置。一天我、袁东平和苏某甲三人在一起回广安城的车上,袁东平说把这个安置房项目交给杨某丙来做,我们三人与杨某丙合伙搞,由杨某丙具体实施。后来杨某丙组织施工,我没有出资和经营管理,估计袁东平和苏某甲也没有出资。
2010年十一二月的一天上午,袁东平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说省委第三巡视组要到广安巡视,要多弄几个现场点,我们决定对沙溪河进行景观整治,打造为现场检查点之一,找个做事扎实的人来做。袁东平把苏某甲叫到办公室,让苏某甲推荐人选,苏某甲推荐了杨某丙,我们同意。袁东平说我们和杨某丙一起做,相关事情安排苏某甲和杨某丙沟通。不久,回广安的车上,苏某甲告诉我们说杨某丙同意了。
(三)书证
1.花桥镇光明路安置房项目资料
花桥镇政府与刘某乙等9户于2008年7月25日(时间为手写,疑有改动,此时袁东平尚未任花桥镇党委书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袁东平代表花桥镇政府签字;杨某丙与杨某丁、刘某乙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安置建房协议》,花桥镇政府作为丙方盖章;广安区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以广安区府函(2009)96号文件批复广安区国土局同意花桥镇杨某丁等9户安置于该镇光明路3号桥东侧。
2.花桥镇开发区景观带A段项目资料
花府(2010)136号文件,2010.11.26向广安区政府请示实施开发区景观带A段工程;广安区文件处理笺汪某某签字同意立项建设;《花桥镇开发区景观带A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11.30,花桥镇政府与四川恒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签字人杨某丙;广安区财政局2011.5.24《工程评审结论函》评审花桥镇滨河景观A段工程最高控制价198万元;《花桥镇沙溪河景观带A段增加工程量的合同》,2011.4.30,花桥镇政府与四川恒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签字人杨某丙;《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7.7显示花桥镇政府向四川恒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712170.34元,收款方签字为“杨某丙”,袁东平签注“建议小城镇经费支”;《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9.14显示花桥镇政府向杨某丙支付310215元,收款方签字为“杨某丙”,袁东平签注“同意小城镇经费支”。
六、2010年,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丙通过其朋友陈某介绍认识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在袁东平的帮助下,刘某丙承建了花桥镇老街片区拆迁改造项目。2010年底,项目启动后,刘某丙为感谢袁东平的关照,委托陈某在袁东平家楼下送给了袁东平10万元现金。2011年4月,该项目通过规划审批,刘某丙再次委托陈某在袁东平家楼下送给袁东平10万元感谢费,袁东平让陈某暂时保管,其需要时再来取。2012年下半年,袁东平从陈某处取走该10万元。2014年3月,广安区原副区长汪某某被广安市纪委查处,袁东平害怕受牵连,在广安区聚鑫茶楼将10万元退给陈某,让陈某退还给刘某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09年底或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刘某丙到我办公室说他准备实施花桥老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并说他与上届政府签了协议,希望我能把这工程给他做,我看过协议,当即表示支持,随后刘某丙请镇上班子成员吃了顿饭。后我们召开镇党委会,由我提议让刘某丙做该工程,镇党委会研究同意并按相关程序上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同意了。2010年底的一天,陈某电话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见面后他说刘某丙为了感谢我,送10万元现金给我,他递给我一个口袋,我把口袋收下后回家清点,里面是10万元。
2011年4月的一天,陈某又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见面后陈某递了一个口袋给我,并说刘某丙为感谢我,送给我10万元。当时我没有收他的钱,说这个钱放在他那里,以后需要的时候我再拿,陈某把钱拿回去了。约2012年下半年,我因需要钱,叫陈某把10万元给我,陈某在我家楼下把10万元用纸袋装好给了我,我收下后回家清点共10万元。2014年3月汪某某被查处后,我担心受牵连被查,约陈某在聚鑫茶楼见面,我把准备好的10万元交给他,说这钱我不能收,叫他还给刘某丙,陈某收下就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2010年,花桥镇酒厂附近居民联系我进行棚户区改造,我和李某乙查看现场商量后决定合伙承接。我们找袁东平联系此事,因为我们与袁东平不认识,托我朋友陈某介绍袁东平与我们认识,向袁东平表示我们愿意做该工程,袁东平同意,并叫我们先和拆迁户谈好。我们与酒厂附近被拆迁户商谈拆迁事宜,并从私人手中买到花桥酒厂。2010年底,我考虑到花桥酒厂项目已经正式启动,袁东平帮了我们的忙,我打算送给他10万元以作感谢。考虑到我与他不熟悉,我托陈某将这10万元转送给袁东平,至于陈某如何将这10万元送给袁东平的我不知道了,我没有和他一起去,只是后来陈某打电话回复我说事情办好了,意思是已经送了。
2011年四五月,我们拆迁改造花桥酒厂项目的规划方案,经花桥镇政府初审后,通过了区住建局规划审批同意。考虑到袁东平没有为难我们,我又准备了10万元通过陈某去送给袁东平,我也没有和他一起去,陈某是如何送给袁东平的我不清楚,他后来打电话回复说事情已经办好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
2010年,刘某丙在花桥镇承接了一个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刘某丙知道我与袁东平比较熟悉,请我帮他在袁东平面前说些好话,让他顺利承接这个项目,我答应了,后来刘某丙承揽到该项目。约2010年底,刘某丙找我说要感谢一下袁东平,他与袁东平不熟悉,直接送东西可能不会收,他请我转交,我答应了。2011春节前后,我将刘某丙拿的10万元现金在袁东平家楼下转给了袁东平,说是刘某丙的心意。
大概2011年4月,刘某丙找我说再感谢一下袁东平,他又准备了10万元请我转送。我约袁东平在他家楼下,见面后我直接把10万元送给他,并说是刘某丙的感谢费。当时袁东平没有收,喊钱先放我这里,他以后需要时再找我要。2012年下半年,袁东平说需要钱,我知道他想要刘某丙送他的10万元,我用袋子装好到他家楼下拿给了他。大概2014年3月汪某某被查处后,袁东平担心受牵连被查,约我在聚鑫茶楼见面,他来后将10万元现金交给我,说这钱他不能收,叫我还给刘某丙,我说要得,他就离开了。恰好这时我没有刘某丙的联系方式,钱一直放在我这里的,后来我将10万元上缴给纪委。
(三)书证
花桥镇老街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
2010.9.1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沙溪河畔项目部并任命刘某丙为项目负责人;2010.11.17花桥镇向广安区政府上报《关于改造部分老街的请示》,2010.11.22广安区批示同意实施;2011.4.16花桥镇政府与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准入协议》;2011.6.30花桥镇向广安区政府上报建设安置房的请示,2011.7.3广安区政府批示允许安置房先行建设;2011.9.5广安区发改委批复同意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花桥镇老街棚户区项目立项建设;2014.3.20花桥镇对老街棚户区改造情况进行说明。
七、2010年上半年,兰某乙向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提出想承建花桥镇花渠路两旁及三岔口拆迁改造项目,袁东平同意并召开会议决定由兰某乙承建该项目。2011年春节,兰某乙在克莉玛茶坊送给了袁东平10万元感谢费。2014年3月,汪某某被广安市纪委查处,袁东平害怕被查处,在广安区匠人组合理发店附近将10万元退还兰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0年上半年,兰某乙找我说他希望实施花桥镇花渠路两旁的棚户区改造工程,我对兰某乙说你先和被拆迁户谈好再说,兰某乙同意。过了半个月,兰某乙给我说他已经和被拆迁户谈得差不多了。经镇党委会研究决定把拆迁改造花渠路两旁棚户区改造项目上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同意后,我们召开镇党委会,我提议由兰某乙来实施,镇党委会研究同意。兰某乙挂靠在一个公司实施的,2010年底项目顺利完工。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兰某乙约我在克莉玛茶坊见面,见面后兰某乙将用纸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给我,说给我拜年,感谢我的关照。我把袋子收好后回家清点,纸袋里有10万元现金。兰某乙送钱是感谢我在花渠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对他的关照和帮助。2014年2月左右,我得知汪某某被纪委查处,因怕事情败露,3月初我把兰某乙约出来,在广安城南匠人组合理发店对面,把10万元退还他,他说等汪某某的风波过后,又还给我。我说你们股东多,我心里虚,这钱我不能再收了,希望他把钱分给股东,兰某乙随后把钱收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兰某乙的证言
大概2010年,花桥镇政府想进行街道整治,我位于花渠路三叉路口的房屋正好处于街道整治红线内,周边还有其他要拆迁的房屋。我对袁东平表示我牵头来一起拆迁改造,袁东平同意,并叫我先去和其他被拆迁户协商好。我和刘某丁、秦某甲三个人商量合伙承建,刘某丁和秦某甲在花渠路三叉路口也有房屋要拆迁。我们三人与其他被拆迁户协商拆迁事宜,谈好后我们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过了大概半个月,我找袁东平说拆迁相关事项谈好了。袁东平召开会议并向区政府汇报此事,区政府批复同意进行拆迁改造。镇政府再次召开会议决定由我们三人具体负责承建。拆迁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和秦某甲因与刘某丁意见不一致,我们两人退出项目由刘某丁负责实施整个项目,我和刘某丁约定他共补偿我80多万元,大概2010年底他支付了80多万元。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我打电话约袁东平在克莉玛茶坊见面,我给袁东平说我在花渠路拆迁改造项目赚了点钱,感谢他的帮助,并从手提包里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袋子递给他,袋子里装有10万元,袁东平推辞了几下,我把袋子放在茶桌上就走了。之后不久,袁东平打电话约我在克莉玛茶坊附近见面,他要把我上次送他的10万元退给我,我又给他说不用退,请他放心,袁东平就没再说什么,这10万元也没有退给我。送袁东平10万元是经刘某丁、秦某甲和我三人商量后送的。
2014年3月初,袁东平打电话约我在广安城南匠人组合理发店对面,他是开车来的,见面后他说汪某某已经被纪委调查了,要把我送给他的10万元退给我,我说用不着退,但袁东平坚持退给我,我就收下了,并说等汪某某的风波过后再给他,钱先放在我这里,袁东平说他心里怕得很,我们股东多,让我把这10万元分给其他股东,之后我们没再说什么各自离开了。
2.证人秦某甲的证言
大概2010年,花桥镇政府进行街道整治,兰某乙在花渠路三叉路口有一间房屋,他想把附近几户连起来拆迁改造。兰某乙找袁东平说想搞这个项目,袁东平同意。兰某乙找我和刘某丁一起搞,我们也同意了,各自找熟悉的拆迁户协商补偿事宜并签订合同。花桥镇政府将这个项目上报到区政府,顺利得到同意改造的批复,镇政府将这个项目正式交给我们三人承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和兰某乙与刘某丁意见不一致,我们两人退出项目由刘某丁负责实施整个项目。前期我们得到这个项目承建开发权后,兰某乙与我、刘某丁商量要感谢袁东平,最后决定送10万元给袁东平,由兰某乙出面单独送,这个钱算作我们项目的前期成本,至于兰某乙是否送、怎么送给袁东平的我不清楚。我们送钱给袁东平主要感谢他帮我们承揽到工程。
(三)花桥镇花渠路两旁及三岔口拆迁改造工程项目资料
2009.5.26广安区委《关于龙台、恒升、花桥小城镇建设专题办公会纪要》,同意划拨土地异地安置花桥镇37户群众;土地评估报告;2010.8.13花桥镇政府向广安区国土局发出《关于花桥镇花渠路拆迁安置置换土地的函》,对四宗土地建议置换;2010.9.17广安区政府批复广安区国土局同意置换。
八、2010年上半年,花桥镇实施风貌整治工程,在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的帮助下,秦某甲承建了花桥镇狮鼓村风貌整治工程。2011年春节前,工程完工并拨付部分工程款后,秦某甲为感谢袁东平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在袁东平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0年上半年,花桥镇狮鼓村等十来个村搞风貌整治,被区政府列为应急工程,规定可以不招投标,由镇政府自行确定施工队伍。镇党委分管领导和驻村干部及村干部自行确定施工队伍后上报镇党委,镇党委开会确认他们选定的施工队伍,最后再由施工队伍与村签订施工协议。秦某甲是狮鼓村支部书记,他想承建狮鼓村风貌整治工程,把他名字报上来后,镇党委开会时没有提出异议,他与村上直接签订合同。狮鼓村风貌整治工程大概实施了2个多月,镇上和区上验收合格后,区上把工程款拨下来,花桥镇政府把工程款拨给秦某甲。2011年春节期间,秦某甲到我办公室,从背包里拿出一个塑料口袋递给我,说袁书记,春节快到了,这是一点心意,给你拜个年。我说不准这样,推辞了一下,他把塑料口袋放在我办公桌上就走了。我打开塑料口袋,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当天我把这10万元带回家。秦某甲送钱给我主要是感谢我及时给他拨付工程款,没有拖延也没为难他。
(二)证人秦某甲的证言
大概2010年,花桥镇包括狮鼓村在内的十几个村搞风貌整治,由乡镇自行确定施工队伍,没有招投标。狮鼓村只有我去报名,整个项目100多万元,施工结束经镇上、区上验收合格才把工程款拨给我们。大概2011年,我觉得应该感谢袁东平书记,我准备10万元现金用塑料袋装好放进背包,直接到袁书记办公室,见面后我从背包里把装有10万元的塑料口袋递给他,说袁书记,这是一点心意,感谢你的照顾,袁书记推辞了一下,我把塑料口袋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我送钱主要感谢他关照我承揽工程和拨款。
(三)书证
1.花桥镇狮鼓村风貌整治工程项目资料
2010.1.31花桥镇政府与秦某甲签订《花桥镇房屋风貌整治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狮鼓村,并有竣工验收资料。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6.30花桥镇记账凭证,财政所向秦某甲支付风貌整治款503437元,袁东平在发票上签名并签注同意列支的意见。
2.花桥镇全体班子成员会议记录,2010.1.30确定花桥镇风貌整治队伍:秦某甲-狮鼓村。
九、2010年上半年,花桥镇实施风貌整治工程,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召开会议,决定由秦某乙承接该镇古井村风貌整治工程。2011年春节前工程完工后,秦某乙为感谢袁东平在工程承建上的关照,在袁东平办公室送给其感谢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秦某乙以过节的名义在我办公室送给我3万元现金,感谢我在2010年花桥镇场镇风貌整治工程中对他的照顾和及时拨付工程款。
(二)证人秦某乙的证言
大概2010年,花桥镇政府搞风貌整治工程,我承接了古井村的工程,与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个月就完工了,后来我又在自主村搞了一点工程,是从朋友手中转接的。花桥镇政府又在修建辖区内花广路、花龙路道路两旁的垃圾池,镇政府又叫我承接这部分垃圾池修建,由于垃圾池比较分散,没人愿意搞,但我为了支持政府工作,还是接手了。约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考虑到袁东平在我承接这些项目中的帮助,准备了3万元感谢他。我用报纸包好直接把钱拿到他办公室给他,他收下我就离开了。
(三)书证
1.花桥镇古井村风貌整治工程项目资料
《花桥镇房屋风貌整治工程承包合同》显示,秦某乙与花桥镇政府签订合同,项目为花桥镇古井村风貌整治工程,工期2010.2.2-4.10。
2.花桥镇全体班子成员会议记录
2010.1.30确定花桥镇风貌整治队伍:秦某乙-古井村。
十、2010年上半年,花桥镇实施风貌整治工程,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召开会议决定由谢某某承接该镇自主村风貌整治工程。2011年春节,工程完工后,谢某某为感谢袁东平在工程承建及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在克莉玛茶坊送给其3万元感谢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1年春节期间,花桥镇自主村风貌整治业主谢某某以拜年名义,在克莉玛茶坊送给我3万元现金,用什么东西包起的,感谢我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的关照。
(二)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大概2010年,花桥镇政府搞风貌整治工程,我从花桥镇政府承接自主村的工程,与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个月就完工了。2011年春节期间,工程款拨付完毕,我想给袁东平拜年,感谢他的照顾。我准备了3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打电话约袁东平在克莉玛茶坊见面,到茶坊后我们找了一个卡座,我与袁东平闲聊几句就说感谢他对我的关照,马上过年了给他拜个年,表示一点心意,并把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递给他,他收下后我们又闲聊了几句就离开了。我送钱给袁东平主要是感谢他对我承揽工程、及时拨款的关照。
(三)书证
1.花桥镇自主村风貌整治工程项目资料
《花桥镇房屋风貌整治工程承包合同》显示,谢某某与花桥镇政府签订合同,项目为自主村风貌整治工程,工期2010.2.2-4.10。
2.花桥镇全体班子成员会议记录
2010.1.30确定花桥镇风貌整治队伍:谢某某-自主村。
十一、2008年5月,刘某丁租赁花桥镇高石村六组的土地修建木材市场,同年7月花桥镇政府要求必须在新建木料市场经营,刘某丁欲修建的木材市场不符合该要求。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丁到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的办公室以过节为名送给袁东平1万元,希望袁东平对其木材市场给予关照,袁东平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花桥镇木材市场项目老板刘某丁以过节为名在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用信封装好的,当时他开发的项目正在进行,希望通过过节和我拉好关系,以后多关照他,并希望在我这里做些其他项目挣钱。
(二)证人刘某丁的证言
2008年五六月,我从花桥镇政府租了高石村6组10余亩土地,准备修建木材市场。几个月后,袁东平当花桥镇党委书记,他不断要求我去办林业、工商、消防等各种手续,而我修建木材市场的集体土地是租赁的,办不了这些手续,袁东平不断为难我,让我停工不准修建市场。我就想给他送钱,希望他不要为难我。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我到袁东平办公室,送给他一个信封,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说希望他关照我,袁东平收下了。
(三)刘某丁的木材市场相关资料
2008.5.27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显示,刘某丁租赁花桥镇高石村6组10亩土地;2008.7.18花桥镇通知木料经营加工业主,必须进入新建木料市场,严禁在公路两旁或其他地方经营。
十二、2007年,兰某丙通过招投标取得花桥镇农机站地块开发权。在该地块商品房开发过程中,为拉近与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的关系并得到他的关照,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兰某丙在袁东平办公室以过节为名送给其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花桥镇农机站房地产开发老板兰某丙以过节的名义在我办公室送给我2万元现金,当时他用信封装好的,直接放到我办公桌上,说了些感谢和客套话就走了。当时兰某丙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正在进行,他主要是希望通过过节送钱和我拉好关系,感谢我在他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的关照以及希望我以后多关照他。
(二)证人兰某丙的证言
2007年我投标取得花桥镇农机站地块的开发权,2008年开始修建,2010年才修建完毕。我挂靠广安区建筑总公司开发的。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我考虑该项目在花桥镇袁东平的辖区内,我用信封装好2万元,拿到袁东平办公室送给他。我送钱给袁东平主要是我开发的农机站房产项目在花桥镇场镇内,袁东平是花桥镇书记,当时马上过端午节,我给他送2万元红包,目的是拉近关系,别找我项目上的麻烦。袁东平没有给什么具体关照,但也没有为难我。
(三)书证
2006.12.6广安区建设局通过花桥镇农机站住宅楼规划设计;2008.12.10蒋某甲委托兰某丙负责花桥镇农机站小区项目;2009.3.12花桥镇农机站小区项目报区建设局规划许可;2009.4.24张某甲收到蒋某甲罚款1.3万元;土地使用权证显示2009.9.14蒋某甲取得花桥镇花广路34号土地使用权;2009.9.22蒋某甲交代管金84721元。
十三、杨某戊因花桥镇花桥村其房屋改建问题与邻居产生分歧,一直未能改建。杨某戊找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帮忙解决,袁东平同意。花桥镇政府向广安区政府请示将杨某戊房屋所占土地予以置换,后杨某戊改建房屋的土地被置换到花桥新区附近并增加了面积。2010年端午节,杨某戊为感谢袁东平的帮助,在克莉玛茶坊送给其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花桥镇花广路附近村民杨某戊因为宅基地修建问题和邻居产生分歧,他的宅基地重新修建工程已经通过批准,但附近两家人不允许,导致多年矛盾,后来我们通过协调做工作,让杨某戊的宅基地置换到花桥新区附近,还给他增加了面积。2010年端午节期间的一天,杨某戊以过节的名义在克莉玛茶坊送给我2万元现金,感谢我的关照。
(二)证人杨某戊的证言
我在花桥镇购买了一套房屋,由于房屋老化想改建,但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产生分歧,附近两家人不允许我们修建,积怨多年,他们曾到北京上访,镇政府很头疼。袁东平任花桥镇书记时我找到他,他考虑到安有所居,多次协调并答应将我的修建地置换到花桥新区附近,还增了一点面积,我很感谢袁东平。2010年端午节期间的一天,我准备了2万元的红包,把袁东平请到他家楼下的克莉玛茶坊,见面后我说感谢他关照我改建房屋的事情,并把2万元的红包送给他。
(三)书证
花桥镇2010.12.2《关于花广路邮电局对面杨某戊拆迁安置的请示》向广安区政府请示置换国有土地,土地评估报告;花桥镇政府与杨某戊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置换后的土地权属;交纳费用情况。
十四、2010年,付某某通过竞拍购得花桥镇都市印象项目地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启动后,为拉近与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的关系并得到他的关照,2010年中秋节,付某某在克莉玛茶坊以过节为名送给袁东平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0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花桥镇都市印象股东付某某以过节的名义在克莉玛茶坊送给我1万元现金,当时付某某的都市印象房地产项目刚刚开工修建,他主要是希望通过送钱和我拉近关系,感谢我在房地产开发及以后对他关照。
(二)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2010年或2011年,广安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购买花桥镇一块地,准备修建都市印象。2010年中秋节还是2011年春节,我以私人名义在克莉玛茶坊送给袁东平1万元,他收了。我送钱给他是拉近关系,如果今后项目有什么困难好找他帮忙。袁东平收钱从来没有关照过我们,因为我们开发的项目是通过拍卖方式购买的,袁东平也帮不了忙,我给他送钱是礼节性拜见。
(三)花桥镇都市印象项目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2010.2.24文某某拍卖竞得;2010.12.20都市印象《设计方案审查批准通知书》;2011年1月10日广安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花桥4号地块使用权证;2011.4.26付某某向广安区建设局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事项且经审批同意。
十五、2010年底,王某某向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提出启动花桥镇花南路拆迁改造项目,袁东平同意。后袁东平安排花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向广安区政府请示。经同意后,为感谢袁东平在项目上的帮助,2011年春节,王某某在广安城区阿蓝医院附近送给袁东平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花渠路饭店老板“王保长”(名字记不起了)约我在广安阿蓝医院门口见面,我开车过去后,他送给我1万元现金,说是感谢我把花桥镇花南路几户房屋棚户区改造工程给了他。该棚户区改造工程是他2010年和改造户自行谈好的,但要经过花桥镇政府向广安区政府打报告,经审批后才能实施。“王保长”和改造户谈好后,希望我尽快安排镇政府打报告实施修建,我安排镇政府于2010年下半年打报告到区上帮他尽快完成程序,2010年区上的审批下来,所以他于2011年春节以拜年的形式给我送钱。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我外号“王保长”,开了个同名的饭店。约2010年,花桥镇花南路两户旧房业主找我帮他们改建房屋,我和花南路拆迁范围内的旧房业主找袁东平,让镇政府出面给我们进行拆迁改造,袁东平组织人员现场查看后同意实施。经镇政府研究后向区政府汇报,区政府同意。我和旧房业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我修建了4000多平方米,补偿旧房业主约2000平方米。2011年春节,房屋差不多修完了,我考虑感谢一下袁东平,准备了1万元放在袋子下面,上面放5斤香肠。我打电话约袁东平在他家楼下见面,我到广安城南阿蓝医院附近,记得他当时没在家,他从外面开车过来,我把袋子递给他,说感谢他对我的关照,顺便拜个年。他收下袋子就离开了。
(三)花桥镇花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
2010.11.28-2011.1.26王某某等人与周某等户签订《旧房改建房屋协议》;2011.2.23花桥镇向区政府请示《关于取消花南路花桥医院加密街的请示》,3月24日区政府批示同意;2011年3月16日花桥镇政府与王某某签订《拆迁准入协议》;2011.6.1王某某与广安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某丙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0月27花桥镇向区政府请示《关于花南路沈定高等8户棚户区改造的请示》,11月4日区政府批示同意。
十六、2011年7月,花桥镇实施花广路、花龙路生态垃圾池修建工程,花桥镇镇长吴某让蒋某乙承建,蒋某乙介绍其朋友杨某己承建,花桥镇政府与杨某己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11月,该工程完工拨款后,为感谢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杨某己交给吴某现金2万元并委托其送给袁东平,吴某到袁东平办公室将该2万元送给了袁东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1年下半年,区上要求花桥镇花广路、花龙路要新修20多个垃圾池,我安排镇长吴某尽快落实,后来由杨某己承建。2011年九十月工程完工,通过验收,2011年11月拨付了工程款。同月的一天,杨某己委托吴某在我办公室送给我2万元现金,感谢我及时把工程款拨付给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己的证言
大概2011年,我朋友蒋某乙说花桥镇花广路、花龙路要修建生态垃圾池,他从镇长吴某处拿的项目,但他又不懂修建业务,叫我去搞,我同意了,而且马上与花桥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工期只有20来天,修建完后等了两三个月镇政府才把所有工程款拨给我。2011年下半年,所有的工程款结算后,我准备感谢一下袁东平,事先准备了2万元,由于我与袁东平不熟悉,而且那天他办公室人很多,于是我托吴某把这2万元转送给袁东平,吴某答应转交,我直接把钱给了吴某,至于吴某怎么拿给袁东平的我不知道。我送钱给袁东平主要是感谢他及时给我结算和拨付工程款。
2.证人吴某的证言
2011年8月左右,广安区政府要求全区所有乡镇修建生态垃圾池,袁东平找我安排人承建花广路、花龙路的垃圾池。我喊我朋友蒋某乙修建,但蒋某乙不懂业务,他找的杨某己来修。杨某己与花桥镇政府签订修建协议,工程款13万余元,区上、镇上各付40%和60%。工程完工后,杨某己找袁东平结账,袁东平说财政所暂时没钱,杨某己一直没结到账,杨某己对袁东平说今后会感谢他。2011年11月的一天,杨某己在袁东平处结账后想给袁东平送钱,看见袁东平办公室人很多,他把2万元给我,叫我送给袁东平。等袁东平办公室里的人走后,我到他办公室把2万元给了他,并说是杨某己的感谢费,袁东平当时就收了。
(三)花桥镇生态垃圾房工程项目资料
2011.7.25花桥镇政府吴某与杨某己签订《承建生态垃圾房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2011.11.8花桥镇政府向杨某己支付151200元,袁东平同日签注“建议支”。
十七、2010年下半年,花桥镇实施滨河居民休闲中心建设工程,以邀标的形式确定承建商,曾某某中标并以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花桥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并施工。2011年春节前,为及时拨付工程款,曾某某在广安区川野山珍饭店以拜年为名送给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花桥镇桥头广场承建商曾某某在川野山珍饭店,以拜年为名送给我1万元现金,用信封装的,感谢我把工程拿给他做。这个应急工程是2010年下半年做的,通过镇党委会研究后,我提出直接拿给他做的。
(二)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2010年11月,广安区政府实施五个一工程,包括花桥镇桥头广场,我借用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的资质去投标并中标,标的70万元左右,工期不长,2011年6月就施工完毕,目前已竣工验收,但只拨了10多万元工程款。约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广安川野山珍饭店以拜年名义送给袁东平1万元,用信封装起的,他收下后就离开了。我送钱给袁东平主要是给他拜个年,给我尽快拨款,虽然至今没有把工程款全部拨付,但他从来没有为难我。
(三)花桥镇开发区景观带B段建设工程项目资料
2010.11.26花桥镇向广安区政府请示启动该项目,广安区同意修建;2010.11.29曾某某以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花桥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2010.11.30-2011.5.30;记账凭证显示曾某某2011年1月30日向花桥镇以滨河广场工程款名义暂借20万元,袁东平签字“建议暂借”;2011.10.9广安区财政局评审送审金额252.13万元,审后最高控制价185万元。
十八、李寿福承建的代市镇场镇道路修补工程竣工,但一直未结算到工程款。2012年春节前,李寿福经杨某甲介绍认识了代市镇党委书记袁东平,李寿福请托袁东平帮忙拨付工程款,袁东平同意,后经袁东平关照给李寿福拨付工程款20余万元。为感谢袁东平的关照,李寿福在袁东平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2年春节前一个周末,杨某甲介绍在代市镇做场镇改造和道路工程的李寿福与我认识,李寿福说工程款还没有收到,春节快到了,希望我能尽快支付给他,我说回去拨款时尽力。没过几天,代市镇年终应付款兑现会上,镇政府班子成员研究并制定了代市镇工程项目承建商的工程款按照比例兑现的原则,李寿福的工程款也一并研究并在拨付之列。接着代市镇政府支付了李寿福30多万元。2012年春节前,李寿福到我办公室,感谢我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掏出一个塑料口袋放在我办公桌上,说给我拜年,我推脱说不用,他说应该就离开了。我打开塑料袋看见里面装有5万元现金。
(二)证人李寿福的证言
我承建了代市镇场镇道路修补和大石公路项目,两个项目实施完毕,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袁东平任书记后,我想在代市镇结算工程款,但我不认识袁东平,杨某甲说他与袁东平比较熟悉并介绍我们认识。大概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和袁东平电话联系见面,我和杨某甲一起找到袁东平,杨某甲介绍说我在代市镇做场镇改造和道路工程,工程款还没收到,春节快到了,希望他能尽快把工程款支付给我。袁东平说回去拨款时尽力关照,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后来代市镇政府支付了35万元左右工程款给我,款拨后不久的一天,我到袁东平办公室感谢他的关照,拿了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塑料口袋放在他办公桌上,并说拜个年,袁东平推辞了一下收下了。我送钱给袁东平主要是因为在代市镇政府承接项目没有结算到工程款,袁东平给我拨付了30多万元。
(三)代市镇场镇道路修补工程资料
2012年2月29日代市镇“城建办”向李寿福支付工程款118758元,收到李寿福归还工程借款15万元;发票显示2012.2.28代市镇政府向李寿福支付268758元,袁东平在发票上签字并签注“已审,2.29”。
十九、袁东平任代市镇党委书记前,张某乙从代市镇政府承接了场镇清理垃圾、维修管道等项目,袁东平到任后,为在承接前述项目上得到袁东平的关照,2012年春节,张某乙在广安市文体局附近以拜年为名送给袁东平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代市镇做工程的张某乙在广安市文体局旁边,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2万元现金,用信封装起的,他当时没有提及工程项目上的事情,但我明白他想拉近与我的关系,好让我今后在工程项目上关照他。我把钱收下后,没有关照成他,不久我就调走了。
(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2011年底,袁东平任代市镇党委书记。我为结识袁东平,以便今后继续从事代市镇党委政府安排的管道堵塞、场镇垃圾清理等零星工作,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广安市文体局附近送给他一个信封,装有2万元,说希望他关照我,让我继续从事代市镇安排的打杂工作,袁东平推了一下收了。我送钱给袁东平是希望他不要为难我,让我继续从事零星打杂的工作。袁东平收了我的钱后,过了一二个月,他就调离代市镇了,也没有安排任何工作给我做。
(三)代市镇支付张某乙款项账目资料
2012.1.12领款凭条显示张某乙领取202506.59元,袁东平签注“同意”,2012.1.30付款凭证显示应付张某乙工程结算欠款202506.59元。
二十、2008年上半年,张某丙得知浓溪镇将实施场镇改造工程,便邀请袁东平在思源酒店吃饭,向袁东平提出想承建该工程,饭后张某丙以端午过节为名送给袁东平2万元。后袁东平召开镇党委会并提议由张某丙承建该工程,获得会议通过,为张某丙承揽到了该工程。同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春节,为感谢袁东平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关照并尽快拨付工程款,张某丙在广安市政协附近以拜年为名送给袁东平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08年上半年,广安区全面推行场镇改造工程并把浓溪镇定为试点镇,广安区补助浓溪镇约80万元,由浓溪镇对整个场镇街道及人行道进行改造。不久,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表示想做上述工程,约我在思源酒店吃火锅,吃饭后张某丙开车送我回家,路上张某丙以端午过节为名往我裤兜塞了一沓钱,请我关照,我说尽力,回家清点是2万元。浓溪镇场镇改造工程承建商先是通过报名后经镇党委集体决定的,工程总价约80万元,全垫支修建。镇党委会上我提议由张某丙来做,会上通过了,后张某丙与浓溪镇政府签了合同。
2008年8月左右,上述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总价100万元。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张某丙打电话约我见面,说给我拜年,记得好像在市政协旁五福西路附近见的面,张某丙说感谢我的关照,给我拜个年,递给我一个装钱的信封。他说工程款付得不好,我告诉他我已经调离浓溪镇,以后不要再来感谢我了,并表示张某丙可以多给新任的镇党委书记汇报。回家后我打开信封,里面装有3万元现金,我用于当年春节的花费。
(二)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2008年,我得知浓溪镇政府准备搞场镇改造。我请袁东平吃饭,饭后我说想做该项目,并送了2万元给袁东平,好像没用什么装,袁东平推辞了一下就收了,他说尽力帮我。该工程属于应急工程,没有公开招投标,实行的竞争性谈判,最后我中的标。
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要找浓溪镇拨款,我打电话约袁东平在市政协旁边见面,见面后我说感谢他的关照,给他拜个年,把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他。袁东平收下后,我又说工程款没有拨完,他告诉我他已经调离浓溪镇,请我多给新任的镇党委书记汇报。我送钱主要是他帮我承揽工程和及时拨款。
(三)浓溪镇政府出具说明
张某丙承建该镇场镇街道及人行道改造工程属实。
二十一、2007年上半年,郑某某承建了浓溪镇山寨村风貌整治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为让浓溪镇党委书记袁东平及时拨款,2008年春节,郑某某在广安区麻纺厂原大门口以拜年为名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浓溪镇山寨村风貌整治业主郑某某约我在广安区麻纺厂原大门口见面,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感谢我在他做山寨村风貌整治工程中的关照,并希望及时拨付工程款。这个工程总价约40万元,郑某某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做的,当年7月完工,8月通过验收,但镇政府没钱就一直没有付款。
(二)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大概2007年,浓溪镇搞风貌整治项目,我承接了山寨村,直接与山寨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50万元,几个月就完工了,工程款去年才结算完。2008年春节期间,我觉得要感谢一下袁东平,恰好马上过年了,就以拜年为名约袁东平在广安区麻纺厂原大门口见面。碰面后我说给他拜个年,感谢他对我的关照,递给他一个事先装好1万元的信封,袁东平收下后我们各自离开了。我送钱给袁东平主要因他是浓溪镇党委书记,我在他那儿做工程,给他拜个年,意思一下,也好以后尽快拨款。袁东平给予了关照,没找麻烦,我最初也顺利承接到项目。
(三)浓溪镇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资料
《工程承包合同》显示,浓溪镇山寨村村委会与郑某某于2007.3.7签订承包该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浓溪镇政府为见证方盖章;附工程单价表、实施情况,建设验收表上袁东平2008.7.29签注“审”。
二十二、2008年1月,刘某戊承建了广安变电站土石方工程,施工地点在浓溪镇建丰村,为感谢浓溪镇党委书记袁东平对该工程弃土堆放、协调工程量等的关照,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戊请袁东平在广安区思源广场旁的老字号火锅店吃饭,席间以过节为名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08年刘某戊承建浓溪镇建丰村变电站推土工程,他和甲方在工程量结算上有分歧,找我协调,因为变电站在浓溪镇,变电站落户和拆迁等方面需要浓溪镇的支持和配合,后来我帮他与甲方协调,帮他多争取了不少工程量。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戊请我在思源广场旁老字号火锅吃饭,吃饭时刘某戊以过节的名义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感谢我的关照。
(二)证人刘某戊的证言
2008年我承包了枣山镇变电站土石方项目,该工程虽然项目名称叫枣山镇变电站,实际上是在浓溪镇辖区内,工程甲方是浓溪镇建丰村委会,变电站落户和拆迁等方面也需要浓溪镇的支持和配合,这个事袁东平对我帮助不少,比如挖出的土石方弃土堆放。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我请袁东平在思源广场旁老字号火锅吃饭,吃饭时我拿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他,意思是感谢他在修建枣山镇变电站工程上的关照。他没有推辞收下了。我借用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的合同,该公司给我出具了委托书,全权负责枣山镇变电站土石方项目的实施,但我是公职人员,不好落自己的名字,委托代理人是以我弟弟刘某己的名义签订的。
(三)广安变电站土石方工程项目资料
《工程承包合同》显示,2008.1.22广安区浓溪镇建丰村与广安市中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枣山变电站土石方承包合同;该公司授权刘某己为代理人负责该项目。
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袁东平在担任花桥镇党委书记期间,多次召开镇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并安排工作人员以直接造表发放、虚构工程项目支出等方式,套取国有资产共计425291.50元,以发放补助、年度奖金和过节费为名,由镇领导班子成员、财政所、“城建办”等多名工作人员私分,袁东平个人分得3.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袁东平多次召开花桥镇领导班子会议,决定给该镇领导班子成员、财政所与“城建办”工作人员以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工作补贴。袁东平安排财政所或“城建办”工作人员以造表发放补贴或虚构工程、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国有资产192097.50元予以私分,袁东平个人分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09年春节前,我和镇长李某甲、分管副镇长金某、财政所所长蒋某丙商量,给镇党委班子成员、财政所、小城镇办工作人员每人多发3000元奖金,具体方式是虚列花桥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支出,共套取资金36000元,所发奖金由蒋某丙造表发放,发放表册也由蒋某丙保管,以防上级检查。最后,花桥镇班子成员和小城镇办工作人员、财政所工作人员每人分得3000元现金。
2010年春节前,前述四人再一次商量,给镇上班子成员、财政所和小城镇办工作人员每人多发6000元,又采取以虚列小城镇建设工程支出的方式套出资金8万余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以账目为准,后来我们每人分了6000元。所发现金由蒋某丙造表发放,发放表册也由蒋某丙保管,以防上级检查。
2011年上半年,还是上述四人碰头商量,给镇班子领导成员、财政所工作人员每人发放奖金6000元,并以虚列小城镇建设工程支出的方式套出6万余元,之后我们每人分了6000元。班子成员7人,小城镇办工作人员4人,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虚列小城镇建设工程支出方式套钱首先由班子成员碰头商量,确定给每个人发多少钱,再由财政所具体办理。套出来的钱的发放金额由我定的,节日前发奖金一般都是班子其他成员向我提出,但我都同意了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009年春节,花桥镇年终开党委会,党委成员都觉得比较辛苦,希望发点过年费,袁东平拍板给花桥镇领导班子成员和财政所的成员每人发3000元,我在财政所所长蒋某丙那里领了3000元,这次好像是造表发放的。花桥镇2010年3月1日总号为323号的会计凭证的附件中有一份工资发放表,上面有我的亲笔签名,这就是小城镇办每人每月500元在账上的处理情况。花桥镇2010年9月1日总号为832号的会计凭证中的35666元小城镇工程款及附件中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和一份合同,该发票上签署的“同意小城镇列支”是我的亲笔签名。花桥镇2011年1月30日总号为781号的会计凭证,其中一项为杨某丙工程款,金额为43476元,其中附件中有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上面签署的“同意小城镇列支”是我的亲笔签名。这些就是处理花桥镇小城镇办和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财政所人员每人每月500元的账务,都是编造假工程来套的钱。
2.证人蒋某丙的证言
大概2009年春节,袁东平和李某甲等人商量后决定从小城镇建设项目支出几万元,给镇上全体领导、小城镇办全体工作人员以及财政所部分人员每人发放3000元补贴,这些钱我记得都是造了名册的。2010年实行津贴制度,不好再造补贴名册,袁东平和李某甲商量后,安排我们财政所虚列小城镇建设工程,并安排小城镇办人员去虚造工程合同、虚开工程税务发票,或者有时我去虚开工程税务发票,项目名称多是场镇道路整治,我再找领导签字后把钱领出来分给大家。这一次是镇上全体领导班子成员、小城镇办工作人员以及财政所两个工作人员,每个人考虑了6000元,总共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回去看票据就知道了。2011年参照2010年的方式,袁东平安排我们以虚列小城镇建设工程的名义套取了资金,给镇上全体领导、小城镇办全体人员以及财政所两名人员每人发放了6000元。
3.证人苏某甲的证言
袁东平当花桥镇党委书记期间,镇领导、小城镇办、财政所的人都得了补助。2009年春节前,我签字领了3000元补助,以节假日加班补贴的形式发放的,哪个领导决定发放的我不清楚。2010年春节前,蒋某丙给我们每人发放6000元的补助,蒋某丙说这是经镇领导同意以加班补助的形式发放的。2011年上半年,蒋某丙给我们每人发放了6000元补助,说是经镇领导同意以加班补助的形式发放的。
4.证人刘某庚的证言
2009年起,袁东平和李某甲同意给小城镇办工作人员、领导班子成员及财政所人员每人每月发500元,从2009年下半年一直发到2011年,我共从蒋某丙处领了15000元。第一次领钱是财政所造表发的,其他几次是领导安排造假资料做账,主要是拟假合同等工程资料,然后把工程资料拿给财政所到税务所去开发票做账,我作为经办人要在开好的发票上签字。2010年下半年,镇上给我们每月发的500元,是领导安排我去具体负责造资料,这次我编造的花桥镇政府和杨某丙签的“街道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我把合同拿给蒋某丙,他去地税所开票,我们小城镇办人员作为经办人在发票上签字。2010年上半年,镇上给小城镇办人员及领导发的每人每月500元,我编造的“小城镇推进会前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杨某丙的签字是我签的,还编造了相关验收资料。2011年上半年每人发500元好像是我编造的花桥镇和杨某丙签订的一个维修公路的假合同。
5.证人金某的证言
2009年下半年,花桥镇小城镇建设推进较快,我分管的小城镇办,大家都加班加点的工作,开会时袁东平说我们小城镇办辛苦,领导班子也辛苦,就给小城镇办的人员和镇领导班子每人每月发500元的小城镇办加班补助,好像把财政所的人员也考虑进去了,领导让我们去弄些小项目拿给蒋某丙做账,意思就是编造小项目来套钱。我记得这个补助是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发放的,一共发了两年半的钱,一直发到2011年。我分五次一共领了15000元。钱都是在蒋某丙那里领的,第一次发钱好像是造表发放的,后面几次没有造表,好像都是我编造的一些小项目,然后提供合同给财政所那边,财政所去开票做账,我好像也在票据上签了字。这些钱都是财政上的,领钱应该没有相关政策依据。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2009年起,花桥镇加快推进小城镇办工作,领导班子开会时,袁东平和李某甲同意给我们小城镇办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财政所人员每人每月发500元。我一共领了15000元,2009年下半年开始发到2011年,都是在蒋某丙那里领的,第一次领钱是财政所造表发的,其他几次是领导安排造假资料做账。2009年、2010年、2011年,我分别领了3000元、6000元、6000元。2009年第一次发小城镇补助领了3000元,是财政所造表我们签字领取的。2010年小城镇补贴分两次发的,假资料也是分两次做的,第一次以花桥场镇建设的名义做了份假验收资料,工程量35666元;第二次以花溪路烂路维修的名义做的假资料。这两次验收资料我都签了字的。2011年也分两次发放的补贴,假资料也是分两次做的,第一次以花营路段水泥路面部分破损路面维修工程的名义做了份假资料,工程量31664.50元;第二次是以维修路面名义做的假资料,这两次假资料上我都签了字的。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2009年下半年,花桥镇小城镇建设搞得好,工作人员很辛苦,他们提出发补助,镇上召开党委会时袁东平和李某甲都同意,给小城镇办每人每月发500元,把镇上班子和财政所人员考虑进去,从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我在蒋某丙处5次共领取15000元。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约2010年中期,我在蒋某丙那里领了3000元,蒋某丙说是镇上给领导班子成员和小城镇办及财政所人员考虑的每月500元的补助,之前开会时主要领导提到过有该补助。直到2011年我在蒋某丙处共领了12000元,分4次每次领了3000元。
9.证人周某丙的证言
2009年至2011年,因工作辛苦,领导给我每月考虑了500元的加班补助,我5次共领了15000元,基本是半年发一次,我记得只有一次签了字,都是在蒋某丙处领的。我作为财政所会计,按照符合会计做账要素的票据我做账就是。
(三)书证
1.花桥镇小城镇办记账凭证:时间2010年3月1日,总号00000323,分号0002,小城镇拆迁补助款支36000元。
花桥镇小城镇工资发放表:时间2010年2月,列明小城镇征地拆迁1-12月加班加点工资补贴,制表周某丙,发放金额36000元,袁东平签注“建议列支,2010.2.9”,袁东平领取3000元并签字。
2.(1)花桥小城镇办记账凭证:时间2010年9月1日,总号00000832,分号0002,金额35666元。
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51160820001,发票号码00016109,金额35666元,袁东平签注“建议小城镇经费支,2010.6.24”。
花桥镇场镇建设验收:时间2010年6月22日,验收人刘某庚、唐某某、杨某庚,验收金额35666元。
花桥镇人民政府小城镇推行会前期工程承包合同:时间2010年3月4日,甲方:花桥镇人民政府,乙方:杨某丙。
(2)花桥小城镇办记账凭证,时间2011年1月30日,总号00000781,分号0008,金额43476元。
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51161021000,发票号码00001022,时间2011.1.24,金额43476元,收款方杨某丙签字,袁东平签注“已审、元.28”。
花溪路烂路维修验收记录:时间2010年6月2日,验收人:刘某庚、唐某某、杨某庚等,验收金额43746.30元。
街道整治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时间2010年5月10日,甲方:花桥镇人民政府,乙方:杨某丙。
3.(1)花桥小城镇办记账凭证:时间2011年9月30日,总号00001155,分号0003,金额31664.50元。
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51161021000,发票号码00020606,时间2011.9.13,金额31664.50元,袁东平签注“同意小城镇经费支,9.26”。
花营路段水泥路面部分破损路面维修工程验收:时间2011年8月30日,验收人:刘某庚、唐某某、杨某庚,验收金额33664.50元。
花营路水泥路面部分破损路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时间2011年7月5日,甲方:花桥镇人民政府,乙方:杨某丙。
(2)花桥小城镇办记账凭证:时间2012年3月30日,总号00000826,分号0005,金额45000元。
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51161122001,发票号码00023631,验证码63128220,金额45000元,领款人刘某甲,吴某签注“同意报销,3.20”。
二、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袁东平多次召开花桥镇领导班子会议,决定给镇领导班子成员、财政所工作人员以2009年3000元/人、2010年8000元/人、2011年10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年终奖。袁东平安排财政所工作人员以造表发放工会活动经费或虚构工程、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国有资产224194元予以私分,袁东平个人分得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10年春节前,我和李某甲、金某、蒋某丙一起商量,给班子成员、财政所、小城镇办工作人员每人多发8000元的奖金,以虚列花桥镇小城镇建设工程支出方式套取,共套取9万余元,具体发放由蒋某丙造表发放,发放表册也由蒋某丙保管,以防上级检查。2011年春节前,我们采取同样方式套取10多万元,给班子成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每人多发1万元的奖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009年春节,花桥镇年终开党委会,成员都觉得比较辛苦,希望发点过年费,袁东平拍板给镇领导班子成员和财政所的成员每人发3000元过年费,我在蒋某丙那里领了3000元,这次好像是造表发放的。花桥镇2010年5月1日,总号为142号的会计凭证,其中附件中有一张金额为9782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上面有我的亲笔签字,这是袁东平安排金某把合同编好后,拿给袁东平审核签字后再拿给我签的,这是2010年发的过年费在账上的处理情况。花桥镇2011年4月30日,总号为1113号的会计凭证,其中附件中有一张金额为9936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上面有我的签字,这是袁东平安排金某把合同编好后,拿给袁东平审核签字后再拿给我签的,这是2011年发的过年费在账上的处理情况。
2.证人蒋某丙的证言
大概2009年春节,袁东平和李某甲等人商量后决定从小城镇建设项目支出几万元,给镇上全体领导、小城镇办全体人员、财政所部分人员每人多发3000元,一共是7名领导和2名财政所人员,这些钱我记得是造了名册的。2010年春节,袁东平和李某甲又找到我,说再给领导班子成员和财政所人员发点钱,决定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发放,以虚列工程支出的方式从小城镇建设资金中套取。我按照袁东平的安排,把钱直接发到每人的手上,这次没有造册。2011年春节,袁东平召集领导开了一个会,主要商量给领导考虑过节费,决定按每人1万元的标准给领导和财政所两名人员发放,资金还是从小城镇建设资金中套取的。
3.证人刘某庚的证言
花桥镇场镇建设验收记录上面的验收人签名是我签的。花桥镇2011年4月30日记账凭证的相关附件,有一份验收记录,金额99369元,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验收记录上签名是我签的。
4.证人金某的证言
2009年春节年终开会时,袁东平在会上说大家都辛苦了,镇上决定给领导班子成员和财政所的人员每人发3000元过年费,后来我在蒋某丙那里领了3000元,是否造表记不清了。2010年春节,镇上开领导班子会议,袁东平又决定给领导班子成员和财政所人员每人发8000元,袁东平让我准备一些资料,把资料拿给蒋某丙,蒋某丙再拿去开发票做账。我记得编了挖土石方的合同,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假合同没有具体实施,是用来套取资金的。蒋某丙拿去开发票,好像开的建筑发票,我作为分管领导在发票上签了字,金额记不清了,以资料为准,账上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最后我在蒋某丙那里领了8000元,这次好像没有造表发放。2011年春节开年底工作会,主要领导决定给镇上领导班子成员和财政所人员每人发10000元过年钱,袁东平还是让我去编资料,过程和上面一样,这次我领了10000元,这次没有造表。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2009年快过春节时,花桥镇召开党委会,袁东平与李某甲提出给领导班子和财政所人员每人发3000元过年费,其他人没反对,我在蒋某丙处领了3000元。2010快过春节时,花桥镇召开党委会,袁东平和李某甲提出大家辛苦了,过节费提高一些,领导班子和财政所人员每人8000元,班子成员都同意,我在蒋某丙处领了8000元。2011年春节前也召开党委会,袁东平和李某甲提出过年费标准还要提高,每人1万元,大家都同意,我在蒋某丙处领了10000元。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2010年春节,花桥镇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财政所人员发的8000元过年费,因我才来任职只领了6000元。2011年春节,领导班子开年终会,主要领导提出过年给领导班子成员和财政所人员每人发10000元,大家都同意,不久我在蒋某丙那里领了10000元。
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
2009年底,领导给我发了3000元过年钱,在表上签了字。2010年底要过年时,镇上给我发了8000元过年钱。2011年过年时,镇上又给我发了10000元过年钱。钱都是在蒋某丙那里领的。
(三)书证
1.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时间2010年4月2日,号码0607283291,花桥镇财政所工会活动经费,金额27000元。
花桥镇小城镇工会工资发放表:时间2010年2月,发放金额27000元,袁东平签注“建议工会列支,2010.2.3”,袁东平领取3000元并签字。
2.花桥镇小城镇办记账凭证:时间2010年5月1日,总号00000142,分号0002,摘要叶某某老河道填土石方工程款,金额97825元。
建筑业统一发票:时间2010年5月7日,收款方叶某某,金额97825元,袁东平签注“建议支.2010.5.8”。
3.花桥镇小城镇办记账凭证:时间2011年4月30日,总号00001113,分号0003,摘要兰某乙工程款等,金额合计209567元。
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51161021000,发票号码:00001091,收款人兰某乙,时间2011.4.20,金额99369元,袁东平签注“已审,4.25”。
协议:甲方花桥镇人民政府,乙方兰某乙,合同内容为兰某乙承建永安街延伸街道附属工程,时间2010年11月30日;花桥镇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名称永安街延伸段,验收时间2011年1月26日,验收金额99369元。
三、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袁东平召开花桥镇领导班子会议,决定给领导班子成员、财政所工作人员发放过节费。在袁东平的安排下,财政所工作人员虚构工程和支出套取国有资产9000元予以私分,袁东平个人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检察人员向我出示的“花桥镇小城镇办记账凭证,时间2011年12月30日,总号00004652,分号0002,摘要维修费等,金额1553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51161122001,发票号码00023530,验证码53028386,收款人刘某甲,金额9000元”,是2011年中秋节,我们镇上领导和财政所人员每人发放的1000元过节费的账目;这些资料都是他们编造的,资料上的签名都是我自己签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丙的证言
2010年或2011年中秋节,袁东平安排给镇上领导和财政所人员每人发1000元,资料是编造出来的,以刘某甲的名义从小城镇建设项目套取出资金,上面涉及刘某甲的签名也是我们写的,至于是谁代写的不清楚了。
2.证人金某的证言
2011年中秋节期间,袁东平说过节了,大家辛苦了,给大家发点钱。财政所给镇领导、财政所人员每人发1000元。
(三)书证
花桥镇小城镇办记账凭证:时间2011年12月30日,总号00004652,分号0002,摘要维修费等,金额15530元。
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51161122001,发票号码00023530,验证码53028386,收款人刘某甲,时间2011.12.12,金额9000元,吴某签注“同意报销,12.16”。
介绍贿赂事实
2009年至2010年,工程承建商杨某甲、叶某某承建了花桥镇花桥新村与食品站片区拆迁改造项目,被告人袁东平同意杨某甲让其不出资并分得三分之一利润的提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杨某甲超出规划多修建了部分商品房需公开出售,因未获得国土、建设等部门审批同意,多修建的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证明,杨某甲找袁东平去联系分管国土、建设的广安区原副区长汪某某帮忙解决,袁东平同意。经袁东平联系,袁东平、杨某甲在广安区城南华西医院门口与汪某某见面,袁东平将杨某甲承建的拆迁改造项目需要办理产权证明的事项告知了汪某某,汪某某同意帮忙。杨某甲将事先装有50万元现金的口袋递给袁东平,让其送给汪某某,袁东平将该口袋转送给汪某某,汪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2009年左右,杨某甲和叶某某在做花桥镇花桥新村、新市场和食品站片区拆迁改造项目期间,为尽快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手续,少缴土地出让金,因为杨某甲和叶某某与分管副区长汪某某不熟悉,委托我去找汪某某,以便请汪某某协调国土、建设等部门,在他们修建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不要干涉施工,尽快帮他们办理多修房的相关手续并顺利办理权属证件,少缴土地出让金等。我考虑一是我在三个项目中占了三分之一干股,二是为促进项目的顺利推动,我同意帮助联系汪某某。我多次电话联系汪某某,最终约定在广安城南华西医院门口见面。我和杨某甲先在华西医院门口等他,不久汪某某开车过来,我将杨某甲介绍给汪某某认识后,杨某甲就把需要请求办理的事情给汪某某作了汇报,汪某某表态支持,叫杨某甲把相关手续资料准备好并交给相关职能部门。汪某某说很忙,准备要走,杨某甲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一个袋子递给我并叫我交给汪某某,我当时感觉袋子里面装的是现金,但不清楚多少钱,我随即将袋子递给汪某某,他收下后就开车离开了。之后我问杨某甲,刚才是不是给汪某某送的钱,他说是,并说送的是50万元现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2010年春节前后,袁东平打电话约我在城南见面,具体地点我记不清楚了,我是开车去的,见面后袁东平从他开的车上拿了一个塑料口袋上了我的车,上车后他一边将这个塑料口袋放在我车的后排座位上一边对我说花桥旧场镇改造我费心了。对这件事我没说什么,我只是和袁东平寒暄了几句,然后袁东平就下车离开了。事后清点,袁东平送我的口袋里面是50万元现金,10万元一捆,共5捆。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大概2010年,花桥镇食品站等拆迁改造项目过程中,一些手续迟迟办不下来,我找到袁东平,对他说了这件事,让袁东平去找汪某某协调国土、建设等部门,尽快把手续办下来,袁东平答应帮忙。他把汪某某约到城南见面,我开车送袁东平过去,见面后袁东平说了办理手续的事情,并把我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汪某某车上,汪某某有事就开车离开了。送钱当时我没有告诉袁东平,但他应该知道里面装的是钱,只是不知道多少。袁东平送给汪某某之后我告诉袁东平里面有50万元。
全案综合性证据
(一)被告人袁东平的供述
我收受贿赂近500万元,钱的去向:一是我于2011年在重庆江北鲁能星城买了一套商品房,买成100万元左右,装修、添置设备等共花了25万元左右,户主为我妻子费某某。二是2010年在成都华阳南湖社区买了一套商品房,买成59万余元,装修花了2万多元,户主为我父亲袁某乙。三是2013年4月左右,我按揭买了一辆全新胜达现代车,买成29万元左右,首付加内饰共14万余元,户主为我妻子费某某。四是2009年至今,我在广安华西证券投资了50万元左右,用我妻子费某某和我姐姐袁某甲的户头进行炒股,目前为止在股市共亏35万元左右。五是2009年左右,我投资成都石板滩镇房地产项目20万元,许某乙是该项目的小股东,我投资在许某乙账上,我和许某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六是2012年11月左右,我投资在广安西溪尚品附近天足洗脚城项目20万元,我直接把钱给的个体老板孙某,我没有和她签订书面协议,到目前共分得6万元利润。七是2013年11月左右,我投资岳池九龙街附近一个小房地产项目17万元,许某乙是该项目的小股东,我投资在许某乙的账上,我和许某乙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八是2004年至2006年,我投资广安枣山旭岩村果园项目12万元,该果园2006年春节已经转让出去,我在该项目上投资的钱全部亏完。九是2006年下半年,我投资在华蓥市开发华蓥山烧烤店项目,我投资了12万元,该项目只搞了一年多,我亏损了10万元。十是2004年开始至今,每逢节假日、婚丧嫁娶等节日,这10年我共支出了42万元左右。十一是从2004年至今,我一直打牌,输了现金56万元左右。十二是从2004年至今,我用于日常开支33万元左右。十三是我现在手里的现金有40万元左右,费某某在保管。十四是2011年上半年,我在花桥镇收受贿赂22万元左右,一天我用挎包把这22万元装起拿回广安,挎包放在我车子座椅下面,后来车子玻璃被砸烂,挎包不知去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
我通过我老公认识袁东平,2012年左右他在我经营的广安天足足浴休闲会所入了股,他通过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我在建设银行的户头,我占四分之一股份,袁东平占我的股份的三分之一。袁东平入股时没有签订协议。经营期间给袁东平分过利润,但具体多少记不到了。我愿意承接袁东平的股份,把他的20万元本金退出来并交给组织。
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
袁东平在我从事的建筑行业入了股的。第一次是2009年,我在成都石板滩镇投资50万元到房地产开发项目,袁东平知道后说他愿意投股,他通过他姐姐把15万元现金给我,他占我那部分股份的三分之一。第二次是2013年初,我告诉袁东平岳池有一个拆迁还房项目,我准备入股,袁东平说他父亲也要入股,我答应了,袁东平通过他姐夫把20万元转账给我,我将这个钱投在项目上,袁东平占我那部分股份的十分之一。袁东平入股时我们都没有签订协议,但我给他父亲袁某乙出具了收条的。我愿意将袁东平入股35万元的本金及利润上缴组织。
3.证人费某某的证言
我们现在住的房子是袁东平父亲购买的,户主是他父亲的名字。2010年或2011年,我们在重庆江北鲁能星城有一套房子,户名是我和我小孩的名字,买成100万余元,装修、内饰等共花费了二十几万元,购买房子的钱是我的合法收入。我做了这么多年生意,赚了些钱,另外袁东平的父亲也给了一些钱,再加上我们卖了几套房子赚了些钱凑起去购买的。我听到袁东平说他和他父亲到成都去买过一套房子,户主是他父亲的名字。我家里还有一辆北京现代车子,是2013年按揭购买的,首付12万元左右,每月还款6000元,还3年,户主是我的名字,由于我开不来车,我愿意将这辆车子退赃。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我从2000年至2014年任枣山镇旭岩村支部书记,后来因涉嫌受贿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任支部书记时,1、5、6、7组都有土地租赁出去,种植果园的只有1组。我记得好像在2008年,镇上要求村干部要兼任所在组的组长,我是1组的,记得我兼任1组组长大约2年。我之后是苏某乙任组长至今。
约2001年,袁某乙来租赁土地种植果园,他是第一个来租赁的。袁某乙和1组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30年,租金归组上,记得第一年是每亩按680斤谷子以当地市场价格计算的租金。合同内容中有租金、租期,记得合同有一条规定“转让果园,必须经过社员同意”。袁某乙经营了二三年,亏了就跑了,空了2年,这2年组上没有得到租金。袁某乙是否转让合同我不清楚,这是1组的事,村上不管这个事。村上没有收过袁某乙的钱,只是村上修建新办公室的时候,村务公开栏是果园业主修建的,是袁某乙还是下一个业主,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收过袁某乙的钱,也不晓得袁某乙转让果园的事情。村主任刘某辛、文书刘某壬和1组组长苏某乙是否收过袁某乙的钱,我不知道。我和袁某乙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5.袁某乙的询问笔录
我是袁东平的父亲,退休职工。我于2001年至2004年在广安区枣山镇旭岩村1组经营过果园,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2005年上半年我把果园转给了别人。2005年上半年,我在转让果园期间,旭岩村的支部书记陈某丙向我索要了3万元。说我的果园才搞二三年就要转让,他不同意,即使他同意,社员恐怕也不同意,要阻挠新老板进场,叫我拿3万元才能把社员摆平。当时我一心想尽快把果园转让出去,于是答应了。几天后的一个下午,我和陈某丙电话约好后,我一个人到了陈某丙家外面的马路上,陈某丙从家里出来后,我就在马路边将3万元给了他,请他帮忙把社员摆平,然后我就走了。第二天,陈某丙就通知我说社员那边没问题了,我可以和刘某癸签订转让合同了,后来就将果园转让了。送钱时只有我们两人在场,但我告诉了家人的,钱至今未还。
6.证人苏某乙的证言
我叫苏某乙,我于2000年至2008年担任枣山镇旭岩村1组组长,2008年至2013年是陈某丙代任,2013年至今又由我担任。陈某丙因袁某乙转让果园索要3万元这个事情,我不清楚,估计也不可能,袁某乙当时都不经营了怎么还可能送钱。袁某乙转让果园给刘某癸的时候我们根本不知道,直到刘某癸来经营果园时才知道。我与袁某乙没有经济往来。
(三)协助查封通知书
广安市人民检察院2014.4.25对成都市华阳街道南湖西路175号34栋1单元2905房予以查封;2014.5.14对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向台路777号鲁能星城五街区2幢19-1号房屋予以查封。
(四)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5.4从兰某乙处将袁东平退还的10万元予以扣押;2014.7.14从费某某处扣押袁东平涉案款20万元;2014.7.14从孙某处扣押袁东平投资的20万元涉案款;2014.7.31日在许某乙处扣押袁东平投资的25万元。
(五)程序性书证
1.中共广安市纪委案件移送函(广纪移【2013】14号)。广安市纪委2014.4.21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广安市人口计生委副主任袁东平存在违纪问题。经立案调查,袁东平涉嫌受贿犯罪和其他犯罪问题,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将袁东平案件移送你院,请依法办理”。
袁东平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函:1.2014年4月5日至21日,袁东平在市纪委廉政教育培训中心接受调查,在采取双规措施前,其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向他人介绍贿赂50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收受杨某甲等479万元的事实。在采取双规措施后,其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贪污公款16.1万元的事实及私分国有资产127万元的事实。2.袁东平在接受组织调查前,存在与杨某甲、陈某、兰某乙等人串供行为;其在组织调查期间,能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认错态度好。3.在调查期间,市纪委追缴袁东平违纪款30万元,其违纪金额较大,但退赃不积极。
2.立案决定书,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袁东平受贿案立案侦查。
3.传唤通知书、报请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人大批复、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等,证实侦查程序合法。
4.袁东平体检表,证实其经医院体检,情况正常。
5.检举信,证实袁东平举报陈某丙向袁某乙索取3万元。
一审认为,被告人袁东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担任广安区浓溪镇、花桥镇、代市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东平在担任花桥镇党委书记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套取国有资产425291.5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个人分得3.7万元,数额较大,袁东平作为花桥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袁东平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袁东平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东平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袁东平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且两次向法院递交悔过书,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袁东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袁东平上诉提出:1.2009年至2014年,其与杨某甲、叶某某合作承建花桥镇花桥新村和食品站片区拆迁改造项目,其负责协调关系办理证件,其获得的款项是利润不是受贿。2.其在对方没有请托事项时收受的财物应当认定为红包礼金,是违纪不是受贿,如兰某丙送的2万元。3.其受贿439万元,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从宽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偏重。
袁东平的辩护人提出:1.袁东平收受杨某甲、叶某某的财物是合作经营分得的利润,不是受贿。事前三人协商各分得三分之一的利润。三人均未实际出资,启动资金来源于多修建的门面和住房的预售款。袁东平积极协调关系、自费宴请相关人员等属于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袁东平调离花桥镇后,已不具备职务便利的情况下仍分得70万元,证明是利润。司法解释对“干股”的认定,前提是有企业存在,本案不存在企业和“股份”一说,所谓的“干股”仅指未出资,袁东平参与了经营管理,不应认定为“干股”。袁东平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甲谋取利益,杨某甲通过招投标、比选等正常程序获得了工程,通过党委会集体决定发包的,袁东平签字拨付工程款也是正常的履职行为。2.因无具体请托事项,袁东平收受兰某丙、付某某、曾某某、张某乙、张才明、郑某某的财物应认定为过节费,不是受贿。3.袁东平在羁押期间阻止在押人员自残,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袁东平还有自首、认罪悔罪、退清赃款等从宽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二审期间,袁东平检举了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袁东平的辩护人申请核实该检举情况,本院依法向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核实,该分局出具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对朱某某的讯问笔录》等材料,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书面质证认为,该些材料属实,可以认定袁东平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袁东平的检举行为依法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东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3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袁东平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袁东平在担任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党委书记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套取国有资产425291.5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袁东平作为花桥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袁东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袁东平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袁东平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袁东平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两次向法院递交悔过书,认罪态度好。
关于袁东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袁东平与杨某甲等人合作开发项目,袁东平收受的是利润而不是“干股”和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袁东平身为当地镇党委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办理违规修建的房屋权证等方面为杨某甲等人谋取利益,在没有实际出资及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分配利润为由收受杨某甲等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原判认定袁东平收受“干股”是受贿定性准确。袁东平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袁东平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行贿人没有请托事项,如兰某丙等人,袁东平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是违纪,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兰某丙等人在袁东平任职所在镇有工程项目,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袁东平明知对方希望其在项目上给予关照,仍收受对方财物,其对项目的关照即为请托事项,因此袁东平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袁东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袁东平有自首、立功、退清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袁东平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该两罪是自首;袁东平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袁东平及其亲属积极退赃,退缴了全部赃款。袁东平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袁东平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袁东平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袁东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东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光其
审判员 李光辉
审判员 范 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3.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