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刑终6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王欣,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行长,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泽仁、利旭熙,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欣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京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欣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克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欣及其辩护人倪泽仁、利旭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王欣给予王霞钱款的事实
2007年,时任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助理的被告人王欣与王霞相识。2009年七八月,王欣与王霞确定情人关系,双方约定各自办理离婚手续后结婚。王欣还把其银行卡交给王霞,将工资、奖金等收入转入该银行卡中供王霞使用。
2009年底至2010年初,王欣向王霞请托,为其在职务提拔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王霞利用担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光大银行董事一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向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书记、光大银行董事长唐某,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副书记、纪委书记林某请托,为王欣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期间,王欣分多次给予王霞钱款共计人民币18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9月,王欣向朋友借款120万元,汇入由王霞掌握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王霞应王欣的要求,将该款汇入王霞母亲的账户后提取了现金。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在办理两笔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16.7亿元资金损失风险和案件风险(以下简称“齐鲁事件”)。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光大银行随即开展调查工作。时任中共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委员会副书记(主持工作)的王欣面临被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王欣遂向王霞请托向唐某、林某及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孙某说情,在“齐鲁事件”的处理中对其免于或从轻追责。王霞应王欣的请托,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其参加相关会议得知的“齐鲁事件”的调查处理信息实时告知王欣。2012年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
2011年8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40万元。
2011年和2012年,王欣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但均以撤诉告终。2012年9月,王欣向他人借款2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予王霞。2012年10月,王欣与王霞结束情人关系。
二、王欣介绍王霞收受马某钱款的事实
2005年7月,光大银行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年度审计工作。此后,光大银行每年都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续聘。2007年,王霞作为汇金公司派驻的董事进驻光大银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定期向董事汇报审计工作时跟王霞相识。
2011年,被告人王欣为帮助其朋友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介绍马某向王霞请托。王霞经王欣的介绍后,接受马某的请托,向宋某打招呼,安排请托人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为此,马某给予王霞钱款20万元。
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欣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18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欣虽具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的从重情节,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王欣所犯行贿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欣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判未认定王欣给予王霞420万元钱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王欣与王霞的确曾存在情人关系,但在王欣已有银行卡交由王霞使用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客户、朋友处大额借款给予王霞;王欣两次起诉离婚均以撤诉告终,二人财产也未混同;王欣给予王霞钱款的方式也与其他特定关系人存在明显差异,情人关系的存在并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欣应对全部指控事实承担责任。
(二)原判未认定王欣介绍王霞收受马某钱款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霞作为光大银行控股股东汇金公司派出董事,代表汇金公司参加董事会发表意见、行使权利,其对于光大银行年度审计工作具有相应表决权,即负有决定国有银行委托审计工作的职权,且该事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事务”。在案证据证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系光大银行2005年至2014年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光大银行需每年对在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同时,会计师事务所需定期向股权董事汇报工作情况。王霞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由此相识,也正是由于王霞所具有的职权,宋某才应王霞要求,为马某亲属入职提供帮助。王欣为帮助马某亲属入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介绍马某向王霞行贿,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
(三)原判对王欣减少认定犯罪金额及罪名,导致量刑明显畸轻。王欣行贿6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介绍贿赂20万元,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王欣行贿189.5万元的犯罪事实,亦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王欣亦具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从重处罚情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王欣虽然与王霞具有一定的情感关系,但王欣在二人相处期间多次向他人借款后给予王霞大额财物,并请托王霞为其职务晋升和减免领导责任提供帮助,王欣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评价王欣的整个行为性质,造成减少部分犯罪事实。同时,王霞经王欣介绍,利用其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及是否续聘上的一定决策权,帮助马某亲属入职毕马威事务所,并收取20万元财物,王欣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原审被告人王欣表示认可一审判决。
王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对王欣给予王霞420万元不属于行贿的认定,定性准确,说理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王欣不构成介绍贿赂罪,适用法律正确,法律论证充分。3、王欣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罪行。4、本案存在情人关系和非典型的权钱交易,对受贿人王霞判处缓刑,对行贿人王欣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欣向国家工作人员王霞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如何看待王欣给予王霞609.5万元钱款的性质
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王霞与王欣之间虽然具有情人关系,但并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属于“多因一果”。具体到个案中,要综合考虑二人间的情感背景、经济往来情况、请托事项与收取财物的对应关系等多方面因素。一审判决也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王霞与王欣存在情人关系期间,王欣同时具有基于二人感情因素给予王霞钱款及基于行贿故意给予王霞钱款的可能性。因此,判断王欣是基于何种原因给予王霞钱款,即认定王欣给予王霞的钱款为行贿款还是情人之间的赠予款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王欣是否实施了请托行为,王霞是否实施了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其二,请托行为、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是否具有较为明显的对应性。如果王欣给予王霞钱款的同时伴随着相应的请托事项和谋利行为,二者的联系紧密且明显,可以认定此时王欣给予王霞钱款的主要目的是行贿;反之,如果王欣给予王霞钱款时并未有明确的请托、谋利事项与之相对应,王欣具有因感情因素而给予王霞钱款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王欣是基于行贿故意而给予的该笔钱款。一审法院据此仅认定王欣于2009年11月和12月给予王霞189.5万元构成行贿罪。
本院认为,首先,受贿罪的本质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钱交易,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不能在不考察上述法益是否被侵犯的情况下,仅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财就一概认定为受贿罪。其次,无论是事前受财还是事后受财,并不影响受贿罪权钱交易的行为本质,二者没有实质区别。从财物性质上看,二者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财物与职务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因此,试图从受财行为与请托事项在具体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中判断二者的对应关系既不严谨,也无必要,甚至还很困难。再次,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在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长达三年时间内,王霞与王欣二人从恋爱交往、约定各自离婚、购置“婚房”后同居、为子女出国筹备留学费用、直至最后分手,除已经指控的涉案大额资金外,王欣交予王霞使用的两张银行卡中,王欣共转入98.86万元,对此检察机关并未指控。倘若认为情人关系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则应将该部分金额一并计入行贿金额,说明检察机关认为该部分金额虽系情人间的赠予,但不属于权钱交易;倘若要针对每一笔钱款均审查是否存在对应的谋利事项并据此来认定受贿金额,又会因审查人的主观判断差异导致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这恰恰说明,王霞受财行为与王欣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倘若最终王欣与王霞结为夫妻,双方间的财物往来就会成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就成为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对外可视为一人,就更不存在权钱交易。在王欣给付王霞钱款的真实原因问题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具有唯一性的结论,事实上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检察机关都采取了自相矛盾的认定标准。最后,由于王霞按照约定先与前夫离婚,后王欣在王霞的压力下曾两次起诉离婚,直至2012年6月王欣在保证书中仍承诺尽快娶王霞为妻,二人存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应当考虑二人具有重组家庭的计划和感情基础。在此情形下,情人一方为另一方在事业提拔和责任追究方面建言献策、通风报信、出面斡旋有关领导,虽有违纪之嫌,但确属人之常情。王霞与王欣主观上并未将其视为一种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驱使下的自愿付出,因此不属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收买。综上,王欣给予王霞609.5万元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
(二)如何评价王欣介绍王霞收受马某钱款的性质
一审判决认定,王霞作为光大银行董事,对与光大银行存在合作关系的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一定的制约,但该种制约应认定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业务制约关系,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王霞并不具有安排请托人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职权,故王欣为帮助马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介绍马某向不具有相应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未满足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但此种理解显然忽视了王霞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影响力,且不能合理解释王霞收受他人用于请托事项的巨额财物的合法性问题。表面上看,光大银行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是以合同作为双方合作的依据,二者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光大银行出具的说明,2005年至2014年间,光大银行董事会每年会对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续聘。王霞作为光大银行董事,必然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能续签与光大银行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同时,会计师事务所需定期向股权董事汇报工作情况,王霞与事务所合伙人宋某由此相识。宋某之所以答应王霞的请托要求,并非基于其本人与王霞之间的职务隶属关系,而是基于王霞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整体业务能否继续开展的部分决定权。因此,王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此项职务便利的情况下,非法收受马某一方给予的感谢费20万元,为请托人马某的亲属谋取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仅仅认为王霞依靠人际关系帮忙递交简历就安排他人入职,显然不能解释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未付出相应劳动的情况下收受他人20万元的合法性。相应对于王欣而言,其向马某介绍王霞,并在此过程中牵线搭桥,促成行受贿事实发生,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三)一审量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王欣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对于王欣介绍贿赂的事实未予认定,系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但考虑其在介绍贿赂中作用并不突出,并未实际参与贿赂款的交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一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欣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欣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锡平
审判员 邓 钢
审判员 许 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