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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一新、吴海艳等组织卖淫罪,郑一新、吴海艳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217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刑一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一新。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永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艳。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因病继续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美茶。2011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永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巧平。2011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一新、吴海艳、胡美茶犯组织卖淫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被告人李巧平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郑一新、吴海艳、胡美茶、李巧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郑一新伙同妻子被告人吴海艳,先后在浙江省上虞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237号开设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胡美茶伙同丈夫郑福勇(另案处理)在该华夏路248—252号开设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巧平伙同丈夫郑晓益(另案处理)在该华夏路233号开设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郑福勇、郑晓益、郑一新系兄弟关系。上述人员在经营美容店期间,相互协助看管美容店、招收、培训、监视女服务员,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郑一新、吴海艳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始,被告人郑一新、吴海艳先后从他人处收买了被拐骗的四川省宣汉县籍少女朱某(1997年1月1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籍少女刘某(1997年6月12日出生)、浙江省江山市籍女子祝某、湖北省宣恩县籍少女黄某(1995年6月12日出生)、山东省泗水县籍女子苏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安装窃听设备、扣缴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及卖淫所得等手段,迫使上述被害人在二被告人经营的美容店内卖淫,从中牟利,直至同年12月12日案发,共计4000余次,期间还容留“蒋某某”卖淫数日。经检验,祝某血液RPR试验呈阳性,患有梅毒。
(二)被告人胡美茶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初,被告人胡美茶伙同被告人郑一新将从他人处收买的被拐骗的江西省修水县籍少女朱某(1995年2月23日出生),带至其经营的美容店内,伙同郑福勇采用言语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安装窃听设备、扣缴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及卖淫所得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朱某及已在店内的陕西省铜川市籍少女舒某(1994年6月16日出生)卖淫。同月6日,公安机关检查美容店时解救被害人朱某、舒某。后胡美茶又伙同郑福勇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郑福勇带至店内的广西横县籍少女王某(1995年8月6日出生)、河南省息县籍女子王某卖淫,直至同年12月12日案发。胡美茶伙同他人强迫上述被害人卖淫共计900余次,从中牟利,同期还容留“小月”、“琪琪”在其店内卖淫。经检验,王某淋球菌培养呈阳性,患有淋病。
(三)被告人李巧平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郑晓益伙同被告人郑一新从他人处收买了被拐骗的湖南省茶陵县籍少女彭某(199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李巧平伙同郑晓益,采用言语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安装窃听设备、扣缴卖淫所得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彭某在其经营的美容店内卖淫,从中牟利,直至同年12月12日案发,共计200余次。经检验,彭某淋球菌培养呈阳性,患有淋病。
原判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美茶、李巧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胡美茶处扣押人民币15809.48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郑一新、吴海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26日,郑一新、吴海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年7月21日,吴海艳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郑一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吴海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胡美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巧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被告人郑一新上诉称,其未扣缴被害人的随身物品及报酬,未限制她们的人身自由,也不知部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吴海艳上诉称,其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强迫被害人卖淫,认定卖淫次数4000余次依据不足,且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胡美茶上诉称,其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强行控制被害人,未替其它美容院调教、培训女服务员,认定卖淫次数900余次依据不足,且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巧平上诉称,其未强迫被害人卖淫,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一新、吴海艳、胡美茶组织卖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被告人李巧平强迫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刘某、祝某、黄某、苏某、舒某、朱某、王某、王某、彭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刘飞亚、李勇的证言,另案处理的郑福勇、郑晓益、周志龙的供述,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立功证明材料,账本复印件、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吴海艳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郑一新、吴海艳、胡美茶、李巧平的犯罪事实,包括被害人的卖淫次数,不仅有数名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证言、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账本复印件等证据加以佐证,各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因此,各被告人所提未强迫被害人卖淫,郑一新所提不知晓部分被害人年龄,吴海艳、胡美茶所提未收买妇女、认定卖淫次数依据不足的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一新、吴海艳、胡美茶分别组织、强迫、控制、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巧平伙同他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郑一新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李巧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海艳、胡美茶、李巧平系从犯,对吴海艳、胡美茶可以减轻处罚,对李巧平可予从轻处罚。吴海艳还在一、二审阶段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减轻处罚。吴海艳、胡美茶请求从宽处罚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对郑一新、李巧平的量刑适当。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郑一新、李巧平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吴海艳犯组织卖淫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项对被告人胡美茶犯组织卖淫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罚,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吴海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计算);
四、被告人胡美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至2022年1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多

审判员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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