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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玲与唐爽、余凡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22   收藏[0]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藏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1,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新宫路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登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玛措姆,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21,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西藏自治区江孜县。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容留他人卖淫,于2018年12月31日被日喀则市江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凡,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西藏自治区江孜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震,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爽,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玲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唐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余凡犯贩卖毒品罪、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藏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次央、书记员次旦卓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玲及其辩护人李登强、白玛措姆,原审被告人余凡及其辩护人田震、王爽,原审被告人唐爽,证人白某、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唐爽以贩卖为目的从重庆市××区购买102.078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同年4月7日,其携带该毒品驾车(车牌号为×××)从重庆出发前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同年4月11日下午行驶至西藏自治区××县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依法扣押。2019年3月,唐爽向张某某出售冰毒约4克。同年4月5日,唐爽授意被告人余凡向张某出售冰毒约0.2克。同年4月10日,唐爽授意余凡向张某出售冰毒约0.3克。综上,唐爽贩卖、运输毒品106.5782克,余凡贩卖毒品约0.5克。
2018年8月至同年年底,被告人唐爽、余凡共同出资。租赁西藏自治区××县×××路××小区××号面房2间,被告人唐爽、李玲、余凡先后组织罗某、黄某某、唐某、吴某、“胖妹”等女性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1月至4月,唐爽、李玲组织李某、高某、谢某三名未成年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并意图贩卖牟利,购买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2.0782克,并将购买的毒品从重庆运往西藏自治区×××市。同时,向张某1贩卖冰毒4克,指使被告人余凡向张某2贩卖冰毒约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余凡受唐爽指使,向他人出售冰毒约0.5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唐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余凡受唐爽指使,给他人送冰毒,并将毒资交给唐爽,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唐爽、李玲、余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唐爽、李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组织三名未成年女性卖淫,具有从重情节,依法应对二人从重处罚;余凡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唐爽、李玲、余凡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人唐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执行刑期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余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执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从被告人唐爽处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销毁。五、作案工具手机四部、车辆一台(车牌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玲及辩护人提出:1.李玲在公安机关因侦查毒品犯罪讯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组织卖淫的行为,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在组织卖淫中,没有起主导作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唐爽称,原判认定中价值14500元的冰毒是张某2委托唐爽代为购买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贩卖毒品的上家等,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余凡对原判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余凡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组织卖淫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认定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意见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公安机关在抓捕之前已经掌握李玲等人组织卖淫的情报线索,李玲不存在自首,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李玲系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4月5日,原审被告人唐爽在重庆市××区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从陈×处购买了98.8111克冰毒,价值22000元,并将购买的毒品藏在自己驾驶的牌照为×××车内。同年4月7日下午,唐爽驾车从重庆市××县接到上诉人李玲及李某、高某后,到××区购买了用于包装毒品的分装袋,并从陈×处购买了3.2671克价值1000元的麻古,于当晚7点左右驾车前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在路过拉贡高速公路时,唐爽将车停靠在路边,让李玲将毒品分装成20个小包,李玲用电子秤大概分了三个0.9克和十几个0.3克的毒品后进行包装分别藏匿在车子方向盘、扶手箱、副驾驶储物箱内。4月11日下午,途经西藏自治区××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车辆方向盘内查获用黄色烟盒包装的疑似冰毒的1大包、3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从车辆扶手箱内查获用玉溪牌烟盒包装的17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从车辆副驾驶储存箱内查获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2大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可疑物及1小包(35粒)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可疑物及电子秤1台。经称量,从唐爽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可疑物24包,总计为102.0782克。其中白色晶体为98.8111克,红色颗粒为3.2671克。经鉴定,24包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9年3月,唐某21向张某1出售冰毒4克。同年4月5日,唐某21授意原审被告人余凡向张某2出售冰毒约0.2克。同年4月10日,唐爽授意余凡向张某2出售冰毒约0.3克。
综上,唐爽贩卖、运输毒品约106.5782克,余凡贩卖毒品约0.5克。
二、2018年8月18日,唐爽、余凡共同出资50000元西藏自治区××县××号租赁2间门面房。唐爽、李玲先后招募罗×、黄××、吴某、唐某、“胖妹”等女性,通过将嫖客与卖淫女安排在××小区8号出租房内实施卖淫嫖娼,将卖淫女介绍到江孜县城内的洗浴中心卖淫及安排到江孜县城内的娱乐场所陪酒、卖淫等方式组织卖淫。唐爽、李玲、余凡每次抽取50元至400元不等的费用。2018年12月31日,唐爽约加×到××小区8号出租房内嫖娼,当天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唐爽等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余凡接送嫖客及卖淫女,并从卖淫女手中收取500元左右的费用。
2019年2月底以来,唐爽、李玲组织谢某、李某、高某(均为未成年人)到江孜县“圣地阳光”陪酒和卖淫,从中拿到提成。
2019年3月份,唐爽、李玲在××县出租房内,组织李某、高某、谢某三名未成年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唐爽、李玲每次从卖淫所得中收取100元至400元不等的费用。
2019年4月10日,唐爽、李玲及李某、高某从重庆前往日喀则,驾车途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当晚,李玲、李某、高某与蔡某在林芝市××宾馆内先后发生性关系,蔡某向李玲、李某、高某每人支付1000元人民币,高某向李玲支付了300元的费用,李某将卖淫所得交给李玲保管,李玲抽取300元交给了唐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人口详情证实,唐爽、李玲、余凡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4月5日,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获取唐爽、李玲、余凡等人涉嫌运输、贩卖毒品和组织卖淫的情报。同年4月11日在西藏××县抓获唐爽、李玲,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可疑物107.47克(毛重)、麻古39粒、涉案车辆一台,在西藏××县抓获余凡 。
3. 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5日,对唐爽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获取唐爽涉嫌运输、贩卖毒品以及组织卖淫及李玲、余凡涉嫌组织卖淫的情报线索。
4.×××汽车一辆、电子秤一台证实,车辆及电子秤系唐爽运输毒品和毒品称重的作案工具。
5.手机4部证实,手机系唐爽等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通信工具。
6.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唐爽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可疑物24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测试报告证实,从唐爽驾驶的车(×××)搜出的毒品样品编号J1-1-J3-2白色晶体为98.8111克,J4-1红色颗粒为3.2671克。
8.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玉溪牌烟盒表面擦拭物中检出的DNA,与唐爽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76×1020。
9.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9年4月11日侦查人员对李玲尿液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
10.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4月11日,侦查人员对唐爽所驾驶车辆进行搜查,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方向盘内查获1大包和3小包疑似冰毒的可疑物,在该车扶手箱内查获17小包疑似冰毒的可疑物,在该车副驾驶储存箱内查获2大包和1小包疑似麻古的可疑物及1台电子秤。
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4月11日,侦查人员在车辆×××的方向盘内发现用黄色烟盒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可疑物1大包和3小包、车辆扶手箱内发现用玉溪牌烟盒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可疑物17小包以及车辆副驾驶储存箱内发现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可疑物2大包,疑似冰毒和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颗粒可疑物1小包(35粒)。
1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4月12日,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对涉案车辆方向盘内搜出的四包疑似冰毒的可疑物进行称重,毛重为29.13克;车辆扶手箱内搜出的17包疑似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重,毛重为5.19克;车辆副驾驶储存箱内搜出的2大包疑似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重,毛重为72.54克及1包疑似麻古(数量为35粒)可疑物进行称重,毛重为3.71克。
1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唐某21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租赁西藏自治区××县的房屋2间。
14.江公治行罚决字(2018)第030号-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唐爽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容留他人卖淫,被江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
1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证实,唐爽、李玲、余凡自愿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
1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3月份,唐爽向张某1贩卖过毒品。
17.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4月10日,李玲等人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卖淫后的聊天内容。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7日至11日,李玲和高某、李某乘坐唐爽的车从重庆回日喀则市的路上,唐爽叫李玲把毒品分袋包装并藏匿在×××车的方向盘、正副驾驶中间的储物箱和副驾驶座套中,于同年4月11日途经西藏自治区××县时被抓获。2019年3月,唐爽曾两次向一个女性贩卖毒品。唐爽、李玲为高某、李某、谢某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嫖客、规定价格,并从中获取嫖资。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高某辨认出唐爽、李玲并指认了自己卖淫的场所。
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15日,李某、高某乘坐唐爽的车前往日喀则,经停××县城时唐爽把两包疑似毒品的东西贩卖给一个女性。2019年3月29日,李某、高某乘坐唐爽的车到日喀则,唐爽把两包毒品贩卖给一名女性。2019年4月11日,唐爽一行通过拉贡高速公路后将车停靠在路边,分袋包装称重毒品后藏匿在“玉溪”牌烟盒、仪表盘内,唐爽、李玲组织李某、高某、谢某卖淫并抽取了嫖资。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给自己提供卖淫场所及介绍嫖客并从中抽取嫖资的唐爽,并指认了自己卖淫的场所。
2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谢某和唐爽通过朋友认识后,经常看见唐爽从自己的床头柜内拿出一种很小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东西,有时一天两三次、有时隔天一两次的送出去。唐爽一直在其面前称毒品为“药”,但其知道所谓的“药”就是毒品,价格熟人一小包400元,不熟的一小包600元。贩卖毒品的交易方式除了一个公职人员到房间给现金,其他的都是电话联系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2月底,谢某到江孜后,唐爽和李玲组织谢某、李某、高某到“圣地阳光”陪酒和卖淫。期间,唐爽还在出租房内介绍嫖客且专门设置两个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唐爽规定“快餐”400元,他提成150元,包夜1500元,他提成400元,卖淫的钱大部分是唐爽拿钱后再分。谢某卖淫次数为包夜两三次、“快餐”有二十次左右。
谢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谢某辨认出给自己提供卖淫场所及向自己介绍嫖客并从中抽取嫖资的唐爽,并指认了自己卖淫的场所。
2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下午三四点钟,其想要买一点毒品,就给唐爽打电话,通过微信给余凡转了900元,其中400元是买毒品的钱,500元是张某2借给余凡的钱,余凡上楼拿了一包毒品给张某2。2019年4月10日,其向唐爽求购毒品,唐爽同意按300元卖给他一包毒品,由余凡将毒品送到家。其和唐某吸食冰毒后,通过支付宝向余凡转了400元。
2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唐某在唐爽按摩店工作,卖淫20次左右。
2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份,李玲招募其到出租屋卖淫,其在唐爽所租房屋内卖淫被公安机关发现。其非法获利4000元以上。
2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10日晚,蔡某先后与李玲、李某2发生性交易。
25.证人鲜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3月期间唐爽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卖淫女有3个。他和其中的高某、李某发生了性交易,并分别付了300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鲜某辨认出照片上的人是2019年3月份在××县×××路唐爽出租房内的卖淫女李某。
2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底,其在唐爽处购买过4克毒品,是在西藏自治区××县刚进城的河边交易的。价格是8000元,但当时只给了1500元,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剩余的钱交给唐某21的朋友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1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唐爽。
27.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与手机号为177XXXXXXXX的人联系后,那个人将一名女性送至西藏××县××家具城。其与该名女性进行了性交易。
28.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对唐爽立案后在侦查过程中掌握了李玲组织卖淫的线索。
29.证人旦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对唐爽立案后在侦查过程中掌握了李玲组织卖淫的线索。
30.原审被告人唐爽的供述称,2019年4月5日,其在重庆市合川区通过微信转账从陈呈处购买了22000元的冰毒,其中14500元的毒品,大概65克是帮张某2购买的,同日张某2将14500元用微信转给唐爽。4月7日下午,接到李玲、李某、高某三人后到合川购买了用来包装毒品的分装袋。之后,又从陈×处购买了人民币1000元的麻古,并前往日喀则市。4月11日下午快到西藏自治区××区时被抓获。其除了给张某2贩卖过4次毒品外,还分别给罗×和黄××贩卖过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给小×卖过两三次毒品、给张某1和“猴子”各贩卖过一次毒品。2019年4月10日给张某2贩卖过一小包毒品,张某2给唐某21700元。张某2通过微信转了300元,因唐爽没有支付宝,他就从支付宝上给余凡转了400元,余凡用微信将400元转给唐爽了。从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4月,其和李玲组织罗×、黄××、吴某、“胖妹”等人卖淫。期间,2018年5月中旬,唐爽和余凡一起出资合租了门面,并组织罗×、黄××、吴某、“胖妹”等人从事卖淫。唐爽、余凡、李玲三人组织卖淫抽取提成不到10000元,余凡分了不到1000元。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唐爽辨认出李玲和余凡就是和自己组织卖淫的人,并指认出自己组织卖淫的房屋。
31. 原审被告人余凡的供述称,2018年7月份,余凡和唐爽一起凑钱合租门面,他投资了40000元,目的是从卖淫女卖淫所得抽成,打算分红,一直也没有分红,余凡从卖淫女手中直接收到过500元左右的提成。大概有七八个卖淫女是唐爽和李玲招募的。期间,余凡接送过几次嫖客和卖淫女。其在2019年4月曾两次按唐爽授意向张某2贩卖过毒品,张某2把钱通过微信转给了唐爽。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凡辨认出和自己一起组织卖淫的唐爽、李玲,并指认了自己组织卖淫的场所。
32.上诉人李玲的供述称,2019年4月7日,唐爽驾车接李玲、李某等四人,后唐爽从陈×处购买了1000元麻古。在前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途中,唐爽叫李玲把冰毒分装成20个小包,其用电子秤分了3包0.9克/包和十几包0.3克/包的冰毒,西藏自治区××县时被抓获。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4月,李玲和唐爽组织黄××、罗×、高某、李某等人卖淫。2018年8月份,唐爽和余凡共同出资合租××县×××路上下两间门面开按摩店,组织黄××、罗×、唐某、吴某、“胖妹”等人卖淫,唐爽要求李玲介绍几个卖淫女到他那里上班。唐爽、余凡和李玲组织卖淫共抽取提成大概10000元。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玲辨认出同案犯余凡及唐爽,并指认了自己组织卖淫的场所。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爽为牟取暴利,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为贩卖购买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2.0782克,并将毒品从重庆运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同时,向张某1贩卖冰毒4克,指使原审被告人余凡向张某2贩卖冰毒约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余凡受唐爽指使,向他人出售冰毒约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唐爽贩卖、运输毒品约106.5782克,余凡贩卖毒品约0.5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唐爽提供货源,指使余凡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凡受唐爽指使,给他人贩卖冰毒,并将毒资交给被告人唐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上诉人李玲伙同唐爽、余凡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招募、容留、介绍等手段,多次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唐爽、李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组织三名未成年女性卖淫,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对二人从重处罚;余凡协助唐爽、李玲组织卖淫,系从犯,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在2018年的组织卖淫情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唐爽、余凡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唐爽、李玲、余凡在一审阶段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已对三人酌情考虑了从宽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玲及辩护人所提李玲在公安机关因侦查毒品犯罪对其讯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组织卖淫的行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经庭外核实调查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唐爽立案后,在抓捕李玲等人前,根据日常工作掌握的情况及在相关部门支持下,已经获取李某21等人2019年涉嫌组织卖淫的情况。李玲在公安机关讯问后如实供述组织卖淫情况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对其如实供述2018年组织卖淫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属坦白。原判已对其坦白及认罪认罚已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李玲及其辩护人提在组织卖淫中,其没有起主导作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玲在本案中积极组织,招募卖淫人员,并且组织介绍未成年人员卖淫,收取嫖资,安排嫖娼活动,从嫖资中抽取提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与唐爽作用相当,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唐爽所提原判认定中价值14500元的冰毒系张某2委托唐爽代为购买,其交代犯罪事实及贩卖毒品的上家等,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唐爽与张某2有资金往来,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系张某2请托唐爽购买毒品的资金,且唐爽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其如实交代上家及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原判已予以考虑,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原审被告人余凡辩护人所提余凡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组织卖淫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认定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捕余凡等人时并未掌握余凡在2018年组织卖淫的情况,余凡主动供述该起事实,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主动供述的组织卖淫事实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检察机关关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旦  珍
审  判  员   李 志 坚
审  判  员   边巴次仁
二O二O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次登罗布
书  记  员   曲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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