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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相国组织卖淫罪、赌博罪,崔丽、乔陈庆等组织卖淫罪,赵运虎、朱晨翔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5329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刑终53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相国,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安徽省泾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丽,女,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大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美琳,女,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县。1999年12月18日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陈庆,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上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省农垦总局浦东新区。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应宏伟、张琦,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英,女,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方市。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志,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蒙城县。2016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国平,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德市武陵区。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水芬,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苏杭,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浙江省淳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淳安县。2007年12月1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有梅,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女,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永川区。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剑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刚,女,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运虎,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滨县。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蓉,女,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芷江侗族自治县。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治红,女,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铜梁县。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河盛,男,汉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澄迈县。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洁,女,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湖北省钟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钟祥市。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见,男,汉族,1991年1月30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萧县。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晨翔,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安徽省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泾县。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7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小健,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安徽省泾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1989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相国、崔丽、乔陈庆、吴刚、谭美琳、陈国英、韩志、刘治红、邹有梅、张蓉、曾国平、张苏杭、王丽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运虎、朱晨翔、王见、沈河盛、张洁、董小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相国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浙01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相国、崔丽、乔陈庆、谭美琳、曾国平、陈国英、韩志、张苏杭、邹有梅、王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2013年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崔丽、陈相国夫妻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香积寺路、德胜路等地开设升佳、金叶、香江、宝衣、金兰、彩の轩等沐浴足浴店或长期租用茉莉花大酒店房间,组织卖淫共计7500余次。其中升佳沐浴中心、宝衣沐浴足浴中心明为关门、实为营业,并通过监控确认嫖客身份后才允许嫖客入内嫖娼,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崔丽、陈相国先后招募被告人乔陈庆、谭美琳、陈国英、韩志、刘治红、邹有梅、张蓉、曾国平、张苏杭、王丽以及孔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事先确定卖淫价格和提成比例,交纳押金或管理费,制订、执行考勤、奖惩制度等手段,调度安排卖淫活动的时间、场所和方式,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其中,崔丽、陈相国负责提供卖淫场所和全面管理,并由崔丽主要负责管理上述场所组织卖淫活动,由陈相国负责收取各场所的营业款;乔陈庆、邹有梅、张苏杭、谭美琳、曾国平及孔某等人分别负责上述场所的管理;谭美琳、曾国平还和陈国英、韩志、刘治红、张蓉、王丽等人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及调度卖淫活动等。
被告人吴刚、赵运虎、张洁、朱晨翔、王见、沈河盛、董小健等人明知崔丽、陈相国等人组织卖淫仍受聘予以协助。其中,吴刚于2013年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在升佳沐浴中心及茉莉花大酒店房间等处从事收取嫖资、记账、发放工资以及查看监控等工作;赵运虎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先后在升佳沐浴中心、宝衣沐浴足浴中心及茉莉花大酒店房间等处从事收取嫖资、记账、发放工资、查看监控以及接待嫖客等工作;张洁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宝衣沐浴足浴中心从事收取嫖资、记账等工作;朱晨翔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开车接送陈相国收取各卖淫场所的营业款,于2015年6月26日至7月1日期间在升佳沐浴中心负责接待嫖客;王见、沈河盛分别于2014年7、8月及2015年5月至7月1日、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升佳沐浴中心及茉莉花大酒店房间、宝衣沐浴足浴中心等处负责接待嫖客;董小健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帮助陈相国在卖淫场所收取营业款、协助管理。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崔丽、陈相国伙同谭美琳、陈国英、韩志、刘治红、张蓉、王丽及赵运虎、沈河盛、张洁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333号宝衣商务酒店宝衣沐浴足浴中心,组织卖淫5700余次,每次收费600元左右,共计违法所得342万余元。其中,崔丽、陈相国组织卖淫5700余次,谭美琳参与组织卖淫3000余次,陈国英参与组织卖淫900余次,韩志参与组织卖淫900余次,刘治红参与组织卖淫400余次,张蓉参与组织卖淫200余次,王丽参与组织卖淫100余次。
2、2015年5月至同年7月1日期间,崔丽、陈相国伙同谭美琳、陈国英、吴刚、曾国平及赵运虎、王见、朱晨翔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400号地下一层升佳沐浴中心及下城区碧桃巷58号茉莉花大酒店房间,组织卖淫500余次,每次收费600、700元,共计违法所得30余万元。其中,崔丽、陈相国组织卖淫500余次,谭美琳参与组织卖淫200余次,曾国平参与组织卖淫200余次,陈国英参与组织卖淫30余次。
3、2015年7月1日,崔丽、陈相国伙同乔陈庆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174号金某1足浴店,组织卖淫70余次,每次收费300元,共计违法所得2万余元。
4、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崔丽、陈相国伙同邹有梅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66号金某2浴店,组织卖淫200余次,每次收费300元左右,共计违法所得6万余元。其间,乔陈庆协助收取该场所每天的营业款后上交给陈相国。
5、2015年5月底至同年7月1日期间,崔丽、陈相国伙同张苏杭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碧桃巷43号彩の轩足浴店,组织卖淫200余次,每次收费300元左右,共计违法所得6万余元。其间,乔陈庆协助收取该场所每天的营业款后上交给陈相国。
6、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底期间,崔丽、陈相国伙同孔某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186号香江足浴店,组织卖淫900余次,每次收费300元左右,共计违法所得27万余元。
(二)赌博
2015年6月,孟某、赵某1等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陈相国商议,决定在陈相国与吴立(已判刑)等人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再行路上的乐购棋牌室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期间,孟某、赵某1等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共20余次。陈相国为上述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地,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相国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丽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谭美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乔陈庆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国英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韩志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曾国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苏杭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邹有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治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刚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赵运虎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河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王见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晨翔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董小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令将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从涉案卖淫场所以及崔丽、陈相国等人处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8148元及汽车、外币、手机、电脑、首饰等财物,以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冻结崔丽、陈相国等人名下及其控制的涉案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818672.53元及孳息,以本案违法所得为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相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陈相国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定罪不当。原判认定崔丽、陈相国夫妇作为场所的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最顶端,崔丽在地位作用上略高于陈相国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客观归罪。陈相国的收款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行为。本案书证均不是由陈相国形成,不是从陈相国处取得,钱不是从陈相国卡上汇出,涉案足浴店非陈相国承租,或陈相国支付过租金、洽谈过场所租用,不存在陈相国提供卖淫场所的事实。陈相国不参与足浴店的经营、管理,未参与制定分配方案,未给技师发过工资、提成。原判认定的卖淫次数模糊不清,没有查清事实,认定犯罪次数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判没收陈相国、崔丽的全部被扣押财产,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陈相国作出公正判决,并从被扣押、没收的财物中为陈相国家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被告人崔丽上诉提出原判定罪错误,其不知涉案店中有组织卖淫活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谭美琳上诉提出其对罪名无异议,但对量刑有异议。其只介绍嫖娼人员,未参与场所的日常管理,也没有任何好处和工资。其和其他经理一样拿提成,和其他经理共同管理小姐。其量刑远远超过了其他经理。原判认定其组织卖淫的次数有误,其和韩志、曾国平等人的组织卖淫次数相当。要求从轻改判,并将其被没收的首饰予以返还。
被告人乔陈庆上诉提出,其与金兰、彩の轩两家店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对账和现金交接,不知道该两家店的营业额及店里的卖淫行为。原判认定金叶店的卖淫次数与查扣的现金金额明显不符,不能认定警方从其店里查扣的账单系该店所有。金某1店管理松散,服务员上下班自由,其未对她们收取过押金、管理费及任何罚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乔陈庆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乔陈庆负责收取金兰店、彩の轩店营业款系事实错误,乔陈庆没有专门负责收取该两店的营业款。原审认定乔陈庆构成组织卖淫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金某1店存在卖淫行为构成犯罪,乔陈庆的行为应成立容留卖淫罪,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英上诉提出其用手机介绍嫖客去固定地点嫖娼,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其未参与管理和组织卖淫活动。其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不可能有1000余次的介绍嫖客行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并将其被没收的首饰予以返还。
被告人韩志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店内管理,未招聘、安排、指使、控制技师,只是介绍嫖娼人员。其早已辞职,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曾国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曾国平受崔丽指派负责宝衣、升佳两店卖淫人员的管理工作与事实不符,宝衣店的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的证言中均未提及曾国平,曾国平从未管理过宝衣店。原审对曾国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曾国平只是遵守现有制度,未制定过对卖淫人员的规章制度。曾国平在管理卖淫人员,安排卖淫活动中作用有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升佳店内的卖淫人员均是自愿、主动上门从事卖淫活动的,而非曾国平招募、雇佣。曾国平也未扣押卖淫人员证件或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卖淫人员与曾国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上下级关系。双方的人身、财产、行为的依附性及控制性不强,属平等、自愿的居间介绍卖淫关系。曾国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苏杭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并非组织卖淫罪。其未控制、干涉卖淫人员的卖淫,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组织与被组织、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其只是一个看场人员。原判认定彩の轩的卖淫活动具有组织性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彩の轩存在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不存在对卖淫人员的统一调度。卖淫人员轮流上钟制度系自发形成,彩の轩没有规定或执行该制度。卖淫人员与彩の轩双方协商同意具体的卖淫价格、提成,并非其制定、执行。其不干涉卖淫交易的具体过程,不控制、管理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邹有梅提出其只是在店里打工的,未参与组织卖淫,未获利,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罚金过高。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王丽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丽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不过问卖淫人员是否自愿,不参与卖淫价格商定,也不参与制定考勤制度,没有限制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其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牵线搭桥的协助性活动,应当定性为介绍卖淫罪。王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偶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王丽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相国、崔丽、谭美琳、乔陈庆、陈国英、韩志、曾国平、张苏杭、邹有梅、张蓉、刘治红、王丽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刚、赵运虎、沈河盛、张洁、王见、朱晨翔、董小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宝衣沐浴足浴中心卖淫人员宋某、陈某4、冯某惠及嫖娼人员顾某宇、董某、韩某荣、谭某、杨某2军、毛某光、刘某、吴某2国、王某;升佳沐浴中心、茉莉花大酒店卖淫人员肖某春、谭某雪、宋某、莫某熙、刘某非、刘某芳、胡某桂、褚某英、陈某4、刘某丽及嫖娼人员顾某彪、洪某、朱某2杰、李某1林、吴某2、钟某芳、赵某2飞、何某权、虞某炼、叶某方、朱某2山、吕某军、单某、马某勤、陈某4、蓝某强、王某、钟某、张某1发、许某成、陈某4妙、姚某、王某华、祝某、裴某兵、夏某松、沈某阳、伍某;金某1足浴店卖淫人员徐某园、刘某、江某、洪某满、张某1甲及嫖娼人员王某波、殷某、彭某;金某2浴店卖淫人员侯某、郎某英、熊某、杨某2珍及嫖娼人员李某1、吴某2锋、赵某2学;彩の轩足浴店李某1群、杨某2东、李某1梅及嫖娼人员周某平、舒某利、冯某、方某军、徐某;香江足浴店卖淫人员王某霞、贾某琼、徐某艳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上述地点存在组织卖淫,及内部管理、卖淫次数、卖淫所得分成等情况。(2)公安机关对金某2浴店、彩の轩足浴店、升佳沐浴中心、金某1足浴店、香江足浴店、宝衣沐浴足浴中心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在上述六个店中发现避孕套、湿巾纸、轮号牌、账单和账本,并在金某1足浴店当场查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从陈相国、崔丽、吴刚、谭美琳、曾国平、邹有梅、张苏杭、董小健、王丽、朱晨翔、刘治红、陈国英、王见、赵运虎等被告人身上扣押物品的情况。(3)证人陈某1、陈某2、班某、章某、罗某、包某、陈某3、邢某、成某、陈某6的证言及茉莉花大酒店入住账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陈相国、崔丽租赁并经营金某2浴店、升佳沐浴中心等情况。(4)崔丽汽车上扣押的账单、从升佳沐浴中心、金某2浴店、彩の轩足浴店、金某1足浴店查扣的记钟表、账单,POS机刷卡记录,证明上述各店组织卖淫次数。(5)银行交易明细、凭证证实崔丽将组织卖淫提成及工资汇给谭美琳、曾国平等被告人。(6)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冻结崔丽、陈相国、班某、乔陈庆、曾国平、谭美琳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1818672.53元。(7)崔丽、乔陈庆等人手机的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及光盘,证明崔丽手机收到赵运虎、吴刚发给其的升佳沐浴中心6月账单的照片,乔陈庆、邹有梅等人使用手机与卖淫人员、嫖娼人员联系,发布招嫖信息,向他人告知卖淫地点等事实。(8)陈相国、崔丽、谭美琳、乔陈庆、陈国英、韩志、曾国平、张苏杭、邹有梅、张蓉、刘治红、王丽、吴刚、赵运虎、沈河盛、张洁、王见、朱晨翔、董小健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相国犯赌博罪的事实,有证人孙某、朱某1、杨某1、余某的证言,同案犯孟某、吴某1、滕某、黄某、李某2、李某3、司某、张某2、李某4、管某、来洪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陈相国亦供认不讳,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谭美琳、曾国平、张蓉、吴刚、赵运虎、董小健、朱晨翔的供述均证实陈相国、崔丽系涉案场所的老板,明知各场所内有组织卖淫,且崔丽直接制定卖淫人员管理制度,卖淫收费标准,招聘和管理经理及服务员。被告人张苏杭多次供述称崔丽、陈相国因彩の轩店生意不好,指示其联系卖淫人员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罗某、包某、陈某3等证人均证实陈相国、崔丽租赁涉案的多处店面;陈相国亦多次承认其每天凌晨开车至多个组织卖淫场所收取前一日的营业款,并掌握卖淫场所经营状况;崔丽将组织卖淫所得多次汇至陈相国及多名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陈相国与崔丽共同租赁多处场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原判定罪正确,陈相国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相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崔丽上诉称原判定罪错误,均不能成立。(2)崔丽证实在宝衣店主要由谭美琳负责管理技师,其他经理也会管理自己手下的技师,升佳店于2015年6月26日搬回原地址后由谭美琳负责管理。刘治红、张蓉、赵运虎、吴刚的供述及部分卖淫人员的证言亦证实谭美琳负责宝衣店和升佳店的内场管理,可与崔丽的供述相印证。谭美琳称其未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金兰店卖淫人员侯某、熊某、杨某2珍均证实有一个中年男子每日凌晨到金兰店取营业款,且熊某辨认出该取款男子就是乔陈庆。金兰店负责人邹有梅的供述证实乔陈庆让其帮忙记账、收银,晚上再把钱交给乔陈庆。彩の轩店负责人张苏杭在侦查阶段先后五次稳定供述证实其每日将该店的账单和营业款都交给乔陈庆,陈相国再去金某1店取。陈相国的供述证实乔陈庆将金某1店及金兰店、彩の轩店的营业款一并交给陈相国。乔陈庆及其辩护人提出乔陈庆未收取金兰店、彩の轩店营业款及现金交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4)现场勘查、扣押笔录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金某1店时扣押账单两张,现金人民币2230元。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人员徐某园、刘某均先后对账单进行了辨认,证实系乔陈庆在案发当日使用该账单记录店内卖淫的次数、价格、工号等。原审根据查扣的账单、卖淫人员的证言,已就低认定金叶店的卖淫次数。故乔陈庆称原审认定金叶店的卖淫次数与查扣的现金金额明显不符,不能认定警方从其店里查扣的账单系该店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金某1店卖淫人员徐某园证实该店由乔陈庆管理,乔陈庆负责记账、收银、管理卖淫人员及发放工资等,乔还要求其等人每次卖淫时间为30分钟,每次卖淫结束后要搞好卫生等;卖淫人员刘某还证实乔陈庆一般在卖淫活动进行了25分钟左右就来敲门提醒;现场勘查、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金某1店的多个包厢内查获多个未使用的避孕套等物品。据此,足以认定乔陈庆在金某1店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原判对乔陈庆的定罪正确。乔陈庆作为该店负责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地位、作用重要,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乔陈庆及其辩护人就定罪及主从犯问题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6)谭美琳、刘治红、赵运虎、吴刚、董小健等被告人的供述,多名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从崔丽车上及各卖淫场所查扣的账本、账单,银行交易记录,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陈国英、韩志、曾国平、王丽分别在卖淫场所担任经理,负责介绍、接待嫖娼人员,安排卖淫人员供嫖娼人员挑选,调度、控制卖淫活动。其中,公安人员从崔丽车上查扣的账单显示2015年2、3月份,王丽单独介绍卖淫累计128人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崔丽于2015年4月2日向王丽汇款6200元。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王丽通过其手机短信、微信多次告知他人宝衣、茉莉花大酒店的地址,并称“今年太严了,差不多都关了”。上述证据分别与陈国英、韩志、曾国平、王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陈国英、韩志、曾国平、王丽及曾国平、王丽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未参与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7)韩志在案发前虽已辞职,但其参与的组织卖淫犯罪已经实施终了,且已造成危害结果,故韩志的辞职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8)被告人崔丽供述证实升佳店内场主要由曾国平负责,曾国平还担任妈咪一职,负责介绍人员来店嫖娼。被告人赵运虎供述证实升佳店一开始由曾国平负责。被告人吴刚供述证实曾国平、谭美琳、陈国英等经理在升佳店负责联系嫖客,曾国平、谭美琳还先后负责店里内场事宜。从升佳店查获的记钟表证实曾国平6月份及7月1日共介绍卖淫174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崔丽共向曾国平汇去组织卖淫提成24200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曾国平在升佳店担任妈咪,并负责内场管理,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行为积极,所起作用重要。曾国平受崔丽夫妇雇用只管理升佳店的卖淫人员和安排卖淫活动,确实未管理宝衣店。但不影响对其主犯的认定。曾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曾国平属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9)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笔录等证实公安人员发现彩の轩店杂物间内有长期未使用的足浴桶,在储物间柜子里发现避孕套若干,在二楼卫生间发现已使用的避孕套、纸巾等。卖淫人员杨某2东、李某1梅证实其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和店里六四分成,张苏杭平时在店里管理小姐、收钱,将分成支付给其等人。嫖娼人员徐某、舒某利等人均证实其经张苏杭介绍曾在该店嫖娼。崔丽、董小健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彩の轩店负责人为张苏杭。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张苏杭的手机中有与嫖娼人员、卖淫人员的短信、微信交流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苏杭受陈相国、崔丽指使,单独管理彩の轩店,参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原判定罪正确,张苏杭提出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0)金兰店内卖淫人员侯某、熊某、杨某2珍等人证实邹有梅负责管理金兰店,负责记账、收钱、管理卖淫人员考勤及安排卖淫活动。嫖娼人员李某1、吴某2锋等证实案发时在金兰店接受卖淫服务。崔丽、赵运虎、董小健等被告人的供述亦证实邹有梅为金兰店的负责人。邹有梅到案后亦多次稳定供述其负责金兰店的组织卖淫活动,可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对邹有梅定罪正确。邹有梅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1)根据从崔丽车上及多个卖淫场所查扣的记载卖淫次数的账本、账单,崔丽向多个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卡汇入组织卖淫提成、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及部分卖淫人员的证言,原判对组织卖淫次数已就低认定。陈相国、谭美琳、陈国英及陈相国的辩护人对组织卖淫次数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12)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判据此判决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从涉案卖淫场所以及崔丽、陈相国等人处扣押的财物,冻结崔丽、陈相国等人名下及其控制的涉案银行账户余额及孳息,以本案违法所得为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被告人陈相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谭美琳、陈国英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相国、崔丽、谭美琳、乔陈庆、陈国英、韩志、曾国平、张苏杭、邹有梅、张蓉、刘治红、王丽等人采用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崔丽、陈相国、谭美琳、乔陈庆、陈国英、韩志、刘治红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刚、赵运虎、张洁、沈河盛、王见、朱晨翔、董小健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协助从事管理、记账、收银、接待等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吴刚、赵运虎、张洁、沈河盛、王见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陈相国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赌博罪,对陈相国应予数罪并罚。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陈相国、崔丽、谭美琳、乔陈庆、曾国平、张苏杭、邹有梅系主犯;陈国英、韩志、刘治红、张蓉、王丽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吴刚、赵运虎系主犯;张洁、沈河盛、王见、朱晨翔、董小健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张洁、沈河盛、王见应予减轻处罚,对朱晨翔、董小健应予从轻处罚。谭美琳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对陈相国、崔丽、乔陈庆、陈国英、韩志、曾国平、张苏杭、邹有梅、刘治红、王丽、张蓉、吴刚、赵运虎、张洁、王见、沈河盛、董小健、朱晨翔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谭美琳的量刑过重,予以改判。上诉人陈相国、崔丽、乔陈庆、陈国英、韩志、曾国平、张苏杭、邹有梅、王丽及陈相国、乔陈庆、曾国平、王丽的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陈相国、崔丽、乔陈庆、陈国英、韩志、曾国平、张苏杭、邹有梅、王丽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初7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谭美琳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谭美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代理审判员  程 闯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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