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1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菊素,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浙江省玉环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玉环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菊素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菊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菊素在本县芦浦镇车站边的暂住房内接受密海平、林某2、王某、金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额达人民币27500元,被告人王菊素个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3800元。
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菊素在本县芦浦镇车站边的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菊素向公安机关上交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菊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一部,证人密海平、林某1、王某、郑某、金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六查一联系、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菊素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退出了个人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菊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美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