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亚非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出席今天的法庭,为维护被告人徐亚非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亚非、周建中、吴霞萍等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与事实不符。
五个被告的口供能相互印证,包括徐亚非在內的五名被告均是赌场雇佣的打工仔、打工妹,赌场老板每天给他们开100元工资,他们既不投资(购买赌具、租赁场地、支付人员工资等),也不享有赌场收益的分红,他们甚至连赌场老板是谁,赌场每天收益多少都不许打听。五个被告人当中只有王方听说赌场老板是一姓蒋的女人,别人称呼她蒋姐(见预审卷73页)。张建龙交代,赌场负责人李刚规定不许打听老板情况和赌场情况(见预审卷92页)。徐亚非是2002年2月24日经人介绍到赌场打工,至2月27日案发才打了四天工,连工资也未领取,其他打工仔、打工妹情况都差不多。因而公诉机关指控徐亚非等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毫无事实根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徐亚非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构成赌博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条是关于赌博罪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指以获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他是构成赌博罪的主观要件。因此,虽有赌博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构成赌博罪。构成赌博罪客观上以“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为限。其他普通赌博行为,不构成犯罪。“聚众赌博”,是指组织、召集、引诱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以赌博为业”,是指经常进行赌博,以赌博获取钱财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开设赌场营利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开设赌场者不直接参与赌博,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抽头获利;其二是开设赌场者直接参与赌博,如设置游戏机、吃角子老虎等赌博机器或者雇佣人员与顾客赌博。只有开设赌场的人,即赌场老板或合伙开办赌场者才应构成犯罪,普通雇员不属于开设赌场的人。
本案被告徐亚非主观上没有以赌博为营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的行为,不具备赌博罪所需要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徐亚非的行为并不构成赌博罪共犯
赌博罪在我国刑事犯罪中属于轻罪,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赌博罪帮助犯的设定,下级司法机关也无权对此作出扩大化解释。更不应该将赌博罪扩大使用到赌场普通雇员身上。徐亚非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治安处罚足矣,刑事定罪够不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徐亚非无罪。
结果:
通州区法院采纳曹律师徐亚非无罪的辩护意见,通州区检察院撤回起诉,徐亚非最终被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