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XX市法律援助中心和XX宏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关某的同意,担任关某涉嫌收买拐卖妇女一案中关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法庭审理,在出庭前会见了被告关某,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现依照法律结合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一、关某在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在起诉书指控的关某涉嫌收买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显然鲁X、鲁X妻子小花、关某等构成共同犯罪。在这个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中,始终贯穿着这样一个总的线索:由周边群众请求——关某联系缅甸的鲁X——鲁X在缅甸物色对象——由鲁X的妻子小花中转或由关某带收买人到缅甸直接接人到武山——到武山后由关某和收买人打钱给鲁X。从上述线索中可以看出关某没有能力独立完成案件,管主要做一些联络、引路、收钱打钱等工作,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在起诉书指控关某的涉嫌犯罪中,犯罪总金额为33.7万元,被告关某仅仅得了零头——4万元,还占不到总金额的12%。但是总金额中还没有减除已经花销的费用(如车费、住宿费、生活费、首饰等物品购置费用)。从数额的归属上看出关某不是最主要的犯罪分子,还是起到了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况且,管所得4万元由其家属积极筹集,由其亲戚管X平交到武山县公安局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某涉嫌犯罪的行为没有严重后果,有的被害人已经自愿出嫁,有的已结婚生了子女,生活安定。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被收买拐卖来妇女除一人生病被收买人送回,两人逃跑外,其余的均家庭生活安定不愿回家,有的已经生育了子女,正常居家度日。由此可见关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后果不太严重。
三、关某属于法盲,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清,缺乏最起码法律意识,主观恶性较小。
关某所处贫困山区,家境贫寒,观念落后(当然也存在相关部门法制宣传缺失和不到位),要正常娶一个妻子要彩礼平均5-6万元,高者十元甚至十几万元,使得大多数贫困家庭望而生畏。故当关某从外面(缅甸)领来一个妻子后,周边亲朋们“纷纷要求管介绍妻子”(起诉书也这样说)。管在缅甸联络或者领来女人,也在相当程度上出于对亲朋们的帮忙的主观态度。当然管俊领来的女人当中也有合法成婚的。关某虽然涉嫌参与收买拐卖妇女10多人,但该案不象有的收买拐卖妇女案件,存在对被收买拐卖妇女绑架、强奸、强迫卖淫、虐待、故意伤害等严重侵害人身自由的情形。故关某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是对自己行为认识不足造成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关某涉嫌收买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关某有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犯罪起因 : 是关某为多次上门的亲戚、朋友找对象(妻子),周边好多单身大龄男青年“纷纷要求”。
2、犯罪后认罪态度:关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较好。
3、犯罪人一贯表现:从群众联名信和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
4、积极退赃:所得赃款4万元全部由其家属上缴武山公安机关。
5、无前科:起诉书已经说明。
6、没有对被收买拐卖妇女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收买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收买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关某涉嫌收买拐卖妇女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管虽然参与收买拐卖妇女人数较多,但依法还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且关某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依照国家坚决少杀或者不错杀的死刑政策,希望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被告人关某留一条生路,给予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能够酌情采纳,谢谢!
XX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