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4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宋某于离婚后将周某准备的4万元及价值3万元的首饰拿走,应当折抵周某应付的7万元,所以房款补偿款已付清。退一步讲,就按共同财产,也应当折抵3.5万元。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明显给当事人增加诉累。2、既然被上诉人宋某按照“离婚协议”起诉,那么被上诉人宋某首先自己按协议履行才有资格让周某履行。按照离婚协议第一条:“女儿己成年正在上学,由女儿所产生的学费等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可是,女儿上学的学费及生活费几万元全都是周某支付,被上诉人宋某分文未给付,因此,被上诉人宋某应当将以上周某给女儿出费用给付周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某辩称,一审已经调查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产补偿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5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处理中第一款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新乡县××镇田园××城××单元××房产一处,离婚后此房产权归女方所有;房内家电、家具等配套设施全部归女方所有;作为以上房产补偿,女方支付男方人民币柒万元整,女方应于离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给男方。协议签订后,双方经新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房产分割补偿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基础是原被告于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焦点问题是夫妻财产中位于新乡县××镇田园××城××单元××房产分割补偿款的履行问题,鉴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被告抗辩的主要事由系房产分割以外的其他财产,因双方对所涉财产并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存在较大争议,故其抗辩事由引起的纠纷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该案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对其抗辩事项不予审理,被告可据证另行主张。原被告于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原告70000元房产分割补偿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房产分割补偿款70000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周某与宋某于2019年5月28日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购买位于新乡县××镇田园××城××单元××房产一处,离婚后此房产权归女方所有。房内家电、家具等配套设施全部归女方所有。作为以上房产补偿,女方支付男方人民币柒万元整,女方应于离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给男方。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宋某对70000元房产分割补偿款有权要求周某给付,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德广
审判员 郭 旭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