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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晖、蓝杨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5   收藏[0]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晖,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杨婷,女,1994年9月1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震,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晓晖因与被上诉人蓝杨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杨婷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存在矛盾,且显失公平,一审认定《离婚协议书》有效错误。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几十万共同债务,至今仍由张晓晖偿还,蓝杨婷应共同清偿。3.蓝杨婷明知张晓晖生活困难,未能给予适当帮助,一审仍以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书》为据判决给付,于法于理无据。4.婚生子女均由张晓晖抚养,抚养费用繁重,应酌情考虑依法改判。
蓝杨婷辩称,《离婚协议书》系张晓晖拟定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张晓晖支付给蓝杨婷100000元的约定与经济帮助或精神赔偿的范畴、性质均不同,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亦未显失公平。《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离婚时并不存在债务问题。张晓晖以抚养子女成本巨大为由,作为其拒不支付1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与本案无关。张晓晖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蓝杨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晓晖立即支付蓝杨婷100000元及自2019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杨婷与张晓晖于××××年××月××日在华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7月13日到华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离婚后张晓晖支付蓝杨婷100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定于两年内还清。2018年3月22日,张晓晖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100000元应于2019年7月13日还清进行确认,并在欠款人签名栏中签名按手印;后张晓晖未支付该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蓝杨婷与张晓晖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离婚后张晓晖支付蓝杨婷100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定于两年内还清。2018年3月22日张晓晖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100000元应于2019年7月13日还清进行确认,并在欠款人签名栏中签名按手印。故蓝杨婷要求张晓晖向蓝杨婷支付10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的赔偿款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蓝杨婷主张从2019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晓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蓝杨婷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二、驳回蓝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张晓晖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晓晖举证两份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普通贷款帐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及一份蓝杨婷书写的《债务清单》,欲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蓝杨婷质证认为《普通贷款帐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均系双方离婚后,张晓晖自行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的借款,与蓝杨婷无关;《债务清单》所列债务已在离婚前偿还完毕。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两份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普通贷款帐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所体现的张晓晖贷款均系双方离婚后所产生。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离婚时双方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该《离婚协议书》系张晓晖所拟定,现提出夫妻有共同债务与《离婚协议书》内容不符,也与本案无关。蓝杨婷举证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离婚协议书》系张晓晖拟定,也是张晓晖主动向蓝杨婷提出离婚的事实;举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照片,欲证明华安县晓晖汽车修理厂系张晓晖所经营的事实。张晓晖对蓝杨婷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杨婷与张晓晖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张晓晖补偿给蓝杨婷100000元。张晓晖又于2018年3月22日就该补偿款支付时间给蓝杨婷出具声明,确定该款项时间于2019年7月13日之前付清。《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系张晓晖在双方离婚时自愿给予蓝杨婷的经济补偿,该条约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张晓晖认为该条约定存在矛盾,显失公平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债权债务,张晓晖上诉提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几十万共同债务,至今仍由张晓晖偿还,蓝杨婷应共同清偿的主张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不予支持。张晓晖以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生活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晓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晓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育生
审判员  叶小铭
审判员  林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烨
书记员吴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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