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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6等与贺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5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17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女,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4,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5,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6,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194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龙,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赠与协议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错误。涉案的8/14份额的房产属于朱某7生前与贺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与贺某无任何关系。朱某7生前与贺某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朱某7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某号某区某栋某层某单元某房产中的8/14共有份额归协议人贺某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内容是朱某7将其婚前的财产赠与贺某,贺某签字同意,形式和内容属于一份赠与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四种情形之一。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配合贺某办理过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一种合同关系,仅约束协议方朱某7与贺某两人,对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不具有约束力。2.朱某7于2017年6月17日死亡时,朱某7与贺某的婚姻关系终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房产过户手续尚没有履行,作为朱某7的继承人即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不受该协议书约束,没有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协助贺某办理过户。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朱某7生前未将8/14份额的房产过户给贺某,也没有将房产交付给贺某,不利后果应由贺某自行承担。因此,朱某7死亡时,涉案8/14份额的房产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自朱某7死亡时对涉案的8/14的房屋份额享有物权,即所有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朱某7与贺某之间是一种赠与关系,无对价支付,亦不存在朱某7向贺某负债的情形。因此争议的8/14份额房产可由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继承,无义务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错误。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贺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原审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认定为法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完全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配合贺某办理过户合法。三、本案中朱某7与贺某对夫妻财产的约定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有效。
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朱某7名下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某号某区某栋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中的十四分之八夫妻共有的份额归我个人所有。诉讼中,贺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配合贺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我与朱某7于2001年7月5日结婚,婚后双方不离不弃居住在一起,我一直关心照顾朱某7。2013年元月,朱某7随我来湖南生活,2014年4月7日,朱某7去北京创然律师事务所做遗书见证,将朱某7名下的全部财产均由妻子贺某继承;后来听说公证书比遗书更有效,2015年10月19日,他又带我上北京,在北京海诚公证处做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该协议明确约定: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某号某区某栋某层某单元某房产中的8/14共有份额归贺某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2月12日,朱某7查出肺癌,从此卧床,必须请保姆与我以及我三个子女轮流服侍。肺癌生活率低,我不惜一切代价到处借款四处求医治疗朱某7,使他平安度过2016年,至2017年6月17日朱某7去世。朱某7即将离世前,我儿子把地址发给朱某5,请求他们来湖南见朱某7最后一次面。2017年5月5日,朱某2、朱某4、朱某5虽然来了,但没为父亲做什么。朱某7去世后,我请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来湖南送葬,朱某7在娄底殡仪馆停放了三天,可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谁也没来。我为朱某7治病及他死后安葬花费巨大,故想遵从朱某7生前意愿,根据遗书和公证书,将该房产朱某7的份额更名在我名下,遭到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反对。故诉至法院。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贺某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作为朱某7的亲生子女尽到了赡养义务。2013年,贺某擅自将朱某7带到湖南,割裂了双方的关系,导致我们无法见到父亲最后一面。朱某7享有的8/14房屋份额的所有权是其婚前的个人财产,与贺某无关联。贺某提交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项下的法律关系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不是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朱某7生前将8/14的份额赠与给贺某,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赠与后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登记在朱某7名下,故应当属于遗产。根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一份贺某纯获利益的协议,朱某7生前对贺某不负债务,而办理过户这一义务已经自朱某7死亡时消灭,继承人无义务继承。故请求法院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6在一审法院辩称,贺某陈述不符合事实,我父亲在2013年秋天就被贺某带到外地了,至死我都没有见过;贺某陈述子女不孝的事情,不符合事实,是贺某有意所为;我认为是父亲生前赠与贺某的财产,但没有过户,不是我父亲身故后赠与给贺某的,不同意贺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某与朱某7于2001年7月5日登记结婚。朱某7与前妻王某有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六子女。王某去世后,经法院调解,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登记在朱某7名下的某号房屋由朱某7、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共有,朱某7享有该房屋七分之四的份额,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各享有该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2015年9月24日,某号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朱某7为8/14份额。朱某7于2017年6月17日去世。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诉讼中,贺某就其主张提供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人:朱某7,男,一九三〇年十月十六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某号某栋某号。身份证号:×××。协议人:贺某,女,一九四二年二月四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身份证号:×××。协议人朱某7与贺某于二〇〇一年七月五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现经协议人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朱某7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某号某区某栋某层某单元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62.70平方米)中的8/14共有份额归协议人贺某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本协议经协议人双方签字生效。三、本协议一式七份,协议人朱某7、协议人贺某共持六份,一份由北京市海诚公证留存。协议人:朱某7、贺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经质证,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对于朱某7作公证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认为公证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朱某6亦表示不清楚公证情况。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提供病历复印件证明朱某7公证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贺某对于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诉讼中,经朱某4申请,法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朱某7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该机构决定不受理。
因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7立遗嘱时缺乏行为能力,故法院对于贺某提供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提供车票,证明朱某7生病时,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去湖南探望了父亲;微信截屏,证明朱某7去世时,贺某并未通知。贺某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朱某7与贺某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朱某7同意其在某号房屋中的8/14份额归贺某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质疑朱某7签订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因《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已办理公证属不可撤销,故现贺某起诉要求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朱某7在某号房屋中的8/14份额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配合贺某办理朱某7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某号某区某栋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的十四分之八份额的过户手续,过户至贺某名下。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朱某7与贺某于2015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朱某7在某号房屋中的8/14份额归贺某所有,该协议相关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判决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朱某7在某号房屋中的8/14份额过户至贺某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福春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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