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维祥,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雷婧(曾用名:雷迎弟),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维祥因与被上诉人雷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9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维祥上诉请求:撤销(2018)鄂0111民初90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婚姻法,案涉两份《财产约定协议书》违反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无效。2.依据合同法,两份《财产约定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生效协议,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协议未生效。3.两份《财产约定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第186条,产权未变更登记,财产尚未转移,可以撤销赠与。4.军威苑1402室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转让,在没有对土地出让补偿金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产权变更会激化矛盾。另外还有四套还建房没有产权证,不宜确权。
雷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两份《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合法有效。
雷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雷婧与张维祥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3号世界城光谷步行街1栋C0单元2层062号商铺一套(以下简称光谷步行街062号商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12层7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鹏程时代12-7号房屋)归雷婧个人所有,并判令张维祥配合雷婧完成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判令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18号经济适用房军威苑2栋2单元14层1402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军威苑1402室房屋)归张维祥所有。4.判令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5号光谷青年城-1F层1D011号商铺(以下简称光谷青年城1D011号商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5号光谷青年城2栋1306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光谷青年城1306号房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5号光谷青年城13栋2单元1104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光谷青年城1104号房屋)归雷婧占有使用。5.本案诉讼费由张维祥承担。
张维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张维祥、雷婧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财产约定协议书》。2.雷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婧与张维祥于××××年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日补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现年22岁。2018年8月13日,雷婧和张维祥经协商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两份,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约定,主要内容为“为了家庭和谐,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相关合法拥有的财产归属约定如下: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光谷街3号世界城光谷步行街1栋C0单元2层06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2.43㎡,登记在乙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小区12层7号(建筑面积为69.56㎡,登记在乙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18号经济适用房军威苑小区2单元14层1402室(建筑面积为78.40㎡,登记在乙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光谷青年城-1F层1D011号(建筑面积为60.53㎡,登记在乙方名下)的商铺及该商铺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乙方所有,该房屋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占有权、使用权、出租权、赠与权、处分权等)归乙方所享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光谷青年城2栋13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2.91㎡,登记在乙方名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乙方所有,该房屋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占有权、使用权、出租权、赠与权、处分权等)归乙方所享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光谷青年城13栋2单元1104号(建筑面积为139.17㎡,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乙方所有,该房屋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占有权、使用权、出租权、赠与权、处分权等)归乙方所享有……”。协议书签订后,雷婧认为张维祥擅自取走上述房产资料、企图办理小额贷款、不配合雷婧完成过户手续,张维祥的行为侵犯了雷婧的合法权益。张维祥认为两份协议书是雷婧以欺诈方式与张维祥签订的,雷婧在签订协议时就有离婚的打算,故应该撤销两份协议书并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雷婧与张维祥签订的两份《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主要内容合法有效。雷婧提出的以下诉请:确认两份《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位于光谷步行街062号商铺一套、位于鹏程时代12-7号房屋一套归雷婧个人所有;判令位于军威苑1402室房屋一套归张维祥所有;判令位于光谷青年城1D011号商铺一套、位于光谷青年城1306号房屋一套、位于光谷青年城1104号房屋一套归雷婧占有使用,予以支持。雷婧提出的判令张维祥配合雷婧完成位于光谷步行街062号商铺一套、位于鹏程时代12-7号房屋一套的过户手续的诉请,因双方目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诉请与双方签订两份《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目的“为了家庭和谐”内容不符、存有不妥,不予支持。张维祥提出两份协议书系在雷婧的欺诈下签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雷婧与张维祥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财产约定协议书》以下内容合法有效: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3号世界城光谷步行街1栋C0单元2层062号商铺一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12层7号房屋一套归雷婧所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5号光谷青年城-1F层1D011号商铺一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5号光谷青年城2栋1306号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5号光谷青年城13栋2单元1104号房屋一套归雷婧居住使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18号经济适用房军威苑2栋2单元14层1402室房屋一套归张维祥所有。二、驳回雷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维祥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雷婧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张维祥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维祥提交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许素珍,位于洪山区洪山乡姚家岭村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许素珍;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还建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雷婧基于案外人许素珍所有的房产被拆迁获得了经济补偿113,066元、60平米还建房一套以及位于洪山区××军威××单元××室经济适用房一套,进一步证明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因处分第三人的财产而无效。雷婧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新证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还建协议书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权属,夫妻双方享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八年,许素珍至今从未对还建房主张过权利。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四份书面证据的内容看,无法达到张维祥的证明目的。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维祥与雷婧签订的两份《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主要内容合法有效。现张维祥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房屋性质、房屋权属等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依案涉协议确认诉争财产的归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房屋权属均登记在雷婧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庭审中,张维祥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决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3号世界城光谷步行街1栋C0单元2层062号商铺一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12层7号房屋一套归雷婧所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5号光谷青年城-1F层1D011号商铺一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5号光谷青年城2栋1306号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5号光谷青年城13栋2单元1104号房屋一套归雷婧居住使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18号经济适用房军威苑2栋2单元14层1402室房屋一套归张维祥所有,并无不当,对张维祥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维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张维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红
审判员 骆朝辉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申光伟
书记员舒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