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颖,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培英,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凯,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资羽,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颖与上诉人王凯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8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产生法律效力于法相悖。法律并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本案所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本身就是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该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双方不论发生任何情势变更或矛盾均以此约定各自享有占有处分受益的权利。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不能推论出“在维持家庭稳定下”而得出本案所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悖论。“在维持家庭稳定下”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的生效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整夫妻财产约定没有法律依据。黄颖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单显示,首府公司有数千万款项转入王凯个人账户,另有多笔款项转入王某等人个人账户,王某与首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530万元,涉嫌虚假交易行为,以上均是王凯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遗漏该事实。
王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夫妻财产约定股权转让无效部分属认定事实正确,其他认定错误,请求驳回黄颖的上诉请求。
王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颖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凯不存在任何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分割双方之间的夫妻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实际运营,也未产生过任何盈利,股权没有因公司资产的增长而产生增值。王凯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为认缴出资,尚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王凯与黄颖之间的财产不因王凯持有而有任何增加。王凯与王某的转让协议,不是赠与协议,转让价款与其在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出资金额相同,不存在低价出售或直接赠与的情形,王凯与黄颖的夫妻财产不因该股权的转让而受到任何减损,况且受让人为两人的婚生子。为了公司正常经营,王凯对外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大量的借贷,王凯与黄颖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王凯与黄颖签订财产协议目的是为了稳固家庭关系,是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不受损,同时也表明这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黄颖违反协议约定,该协议不生效。对于王凯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驳回,但并未说明理由,程序违法。
黄颖答辩称,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与形式均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受法律保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本案黄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凯实施隐藏、转移大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侵害黄颖的合法权益。夫妻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间进行分配,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只要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
黄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据双方约定判决确认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陕西立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90%股份为黄颖所有;2.依据双方约定判决确认陕A×××××小车、陕A×××××小车、陕A×××××小车、陕A×××××小车,90%归黄颖所有;3.雅庭花园3号楼6层20603号、海荣花园8号楼8层811号和徐家湾小区13楼5单元东户50101号三套房产归黄颖所有;位于文景路东二环24幢2单元6层20601号房产以及位于29幢6单元-1层6F173号车位归儿子王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王凯承担。
王凯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于2017年2月2日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2.反诉费由黄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黄颖与王凯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房屋情况如下:黄颖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商品房(即黄颖主张的徐家湾小区13楼5单元东户50101号,建筑面积137.937平方米),该房为小产权房;黄颖名下的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即黄颖主张的海荣花园8号楼8层811号,建筑面积60.05平方米),该房采用按揭方式购买;黄颖名下的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即黄颖主张的雅庭花园3号楼6层20603号,建筑面积61.14平方米),该房采用按揭方式购买;王凯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建筑面积198.05平方米)及该小区第29幢6单元-1层6F173号车库。以上房屋和车位,双方均未提供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二人婚后购买车辆的情况如下:陕A×××××号车、陕A×××××号车均登记在黄颖名下;陕A×××××号车、陕A×××××号车均登记在王凯名下。2005年3月11日,黄颖与王凯作为股东成立陕西立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凯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2日,黄颖与王凯作为股东成立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凯为法定代表人,截止2012年4月2日,黄颖认缴1100万元,持股比例为36.6667%,王凯认缴1900万元,持股比例为63.3333%。2017年2月2日,黄颖与王凯签订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就其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财产约定分割,财产归各自所有如下,并按本协议约定分割财产取得所有权”:“一、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凯名下(夫妻共同财产)63.33%股权即出资额份额,其中53.33%份额归黄颖所有;陕西立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凯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股份即出资额70%份额,其中60%份额归黄颖所有。本约定分割后黄颖占上述两公司股权份额90%。在两公司股权质押解除后王凯应积极协助办理工商股权转移到黄颖名下,归其所有。公司股权未变更登记备案之前,按本协议约定股权比例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表决决定权。黄颖按本约定行使法定代表人管理权。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约定如下:1、西安市风城六路雅庭花园3号楼6层20603号黄颖名下61.14平方米房产及西安市凤城五路海荣花园8号楼8层811号黄颖名下60.05平米房产等装修,家电归黄颖所有,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西安市徐家湾小区13楼5单元东湖50101号140.2平米及其装修家居,家电,在其黄颖名下归其所有,并承担相应义务。3、西安市文景路东二区24幢2单元6层20601号,面积198.05平米及车位29幢6单元-1层6F173号在其王凯名下,经双方一致协商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所有,并承担相应义务。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动产不论在其男女任何名下登记,黄颖占不动产所有权份额为90%;王凯占不动产10%的所有权份额。变更登记或处分时均已占份额较大的行使决定权。不动产包括汽车等可移动之财产及本协议之生效后形成的不动产。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生活用品及各自为自己购买的物品财产归各自所有。五、本协议约定分割后的财产双方按所有权比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且双方不论发生任何情势变更或矛盾均以此约定各自享有占有处分受益的权利,且任何一方不得借故违约侵害其所有权。否则均可以按约定向西安市未央区法院诉讼维权……本协议之前与王凯所签订的协议或承诺于本协议相矛盾之条款依本协议为准……”,王凯在该协议的第“五”条中手写增加“在维持家庭稳定下”,并与黄颖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摁印。因黄颖与王凯之间感情发生矛盾,黄颖于2017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凯离婚。2017年12月19日,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续贷要求黄颖作为股东签字。经过反复沟通,黄颖同意签署续贷人民币六千万元的贷款合同,并与王凯于2017年12月21日“在维持婚姻家庭稳定的前提下,双方自愿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就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王凯拥有出资额63.33%,黄颖拥有出资额36.67%系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依据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重新对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即股权约定,王凯将63.33%出资额中53.33%出资额转让(变更)给黄颖。股权转让后(变更后)黄颖拥有公司出资额为90%;王凯拥有公司股权出资额10%。以上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且待公司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备案成就时王凯应积极配合黄颖变更登记完成;若黄颖转让公司股权,需经王凯同意,资产和股权只能转让给其子王某本人。同日,黄颖与王凯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转让公司股权”为股东会议主题,并签署“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王凯将拥有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3.33%出资额即股权,其中53.33%出资额转让变更给黄颖。变更后,王凯将拥有公司股权10%,黄颖拥有公司股权90%。王凯辞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黄颖当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人、财、物一切权力。同日,王凯出具声明愿积极配合黄颖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不得干扰。因王凯未办理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印鉴交接手续,黄颖于2017年12月23日向陕西秦农农村银行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秦农商业银行未央支行出具《关于要求有效监控、防范风险的告知函》,并于2017年12月26日就续贷六千万元有关事宜向陕西秦农商业银行未央支行出具律师函。2018年4月16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2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颖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王凯在该案的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对相关事宜协商未果,黄颖于2018年5月15日再次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对于王凯的反诉请求,黄颖辩称不同意撤销2017年2月2日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反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另查,2015年6月5日,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5月23日,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人(股权)变更:王凯出资额由430万元(百分比43)变更为435万元(百分比42.6667);并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20万元。2018年6月8日,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人(股权)变更:将投资人林勇、翟玲娟、袁辉杰、王凯变更为王成艳(出资额20.4,百分比2)、王某(出资额999.6,百分比98);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本案中,黄颖和王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凯将其在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435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他人,并于2018年6月8日办理变更登记,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现黄颖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案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系黄颖和王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的约定,因其上注明有“在维持家庭稳定下”、“在维持婚姻家庭稳定的前提下”为条件,与人身关系相依附,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黄颖要求按双方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应按照财产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愿,依法予以分割。因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王凯提出的撤销该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对于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立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中70%归黄颖应所有,30%归王凯所有。对于婚后取得的房屋,因未提供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故黄颖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商品房(即徐家湾小区13楼5单元东户50101号,建筑面积137.937平方米)、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即海荣花园8号楼8层811号,建筑面积60.05平方米)、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即雅庭花园3号楼6层20603号,建筑面积61.14平方米)的居住、使用等相关权利由黄颖享有。至于黄颖与王凯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商的将王凯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儿子王某,因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对该房屋和车位重新予以分割。考虑黄颖享有的股权较多,且出于居住之需要,该房屋的居住、使用及相关权利由王凯享有,该车位的使用及相关权利由王凯享有。对于婚后购买的黄颖名下的陕A×××××号车、陕A×××××号车归黄颖所有;王凯名下的陕A×××××号车、陕A×××××号车归王凯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70%归原告黄颖所有,30%归被告王凯所有。二、陕西立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权的70%归原告黄颖所有,30%归被告王凯所有。三、原告黄颖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商品房(即徐家湾小区13楼5单元东户50101号,建筑面积137.937平方米)、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即海荣花园8号楼8层811号,建筑面积60.05平方米)、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即雅庭花园3号楼6层20603号,建筑面积61.14平方米)的居住、使用等相关权利由原告黄颖享有。四、被告王凯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东二环24幢2单元6层20601号房产居住、使用及相关权利以及该小区位于29幢6单元-1层6F173号车位的使用及相关权利由被告王凯享有。五、婚后购买的原告黄颖名下的陕A×××××号车、陕A×××××号车归黄颖所有;被告王凯名下的陕A×××××号车、陕A×××××号车归王凯所有。六、驳回反诉原告王凯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38万元(黄颖已预交)、反诉费1.38万元(王凯已预交),现由黄颖承担3800元;其余2.38万元由王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颖1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凯、黄颖于2014年9月25日将双方名下的陕西立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0%股权出质于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将双方名下的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出质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行。二审审理中,王凯提交其与王凯之弟王成艳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其将所有的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委托王成艳代持,并未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经质证,黄颖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王凯享有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及委托他人代持一事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规定,本案中,经审查,王凯将其所有的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转移登记至其弟王成艳名下,已属于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黄颖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应予以支持。王凯主张其系将所有的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委托王成艳代持,且其仅是认缴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并未实缴,其行为并未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但因王成艳系王凯之弟,与王凯有利害关系,王凯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成艳之间的委托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王成艳代持股权一事取得黄颖同意,且王凯享有西安首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即实际享有相应财产利益,故对王凯上述辩称应不予采信。就黄颖主张按照其与王凯于2017年2月2日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内容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一项,因该《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在维持家庭稳定下”、“在维持婚姻家庭稳定的前提下”内容,故该协议的履行应以维持婚姻家庭稳定为条件。而黄颖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已通过诉讼,请求解除与王凯之间的婚姻关系,黄颖的行为显然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条件不符,故应对黄颖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内容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凯主张该《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应予以撤销,因王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黄颖在签订《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时受到胁迫,且王凯在本案中提出该主张已超过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间,故对王凯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应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王凯虽主张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均已出质,未经质权人同意分割股权损害质权人利益,且其对外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大量的借贷,因王凯及黄颖均将其享有的所有陕西立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陕西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出质,故在王凯与黄颖之间分割确认双方的股权份额,并不损害质权人利益,同时王凯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凯对外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大量的借贷,故本院对王凯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颖、王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元(黄颖已预交13800元,王凯已预交27200元),由黄颖负担13800元,由王凯负担2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安品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