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5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全民星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9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起诉我承担生活补助费的依据系基于其生活困难,一审法院对张某生活并不困难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张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本案中,我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生活并不困难。3.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间接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我现在失业,即使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助,也是暂缓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是错误的。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某立即向我支付生活补助款人民币1100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依法判令吴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张某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8日生育一子,名吴某某。2017年1月17日,吴某、张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吴某……,女方:张某……,男方吴某与女方张某于2003年10月认识,于2011年10月21日在北京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8日生育一子,名吴某某。因男方婚内出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房产:夫妻双方名下无房产;2、存款:女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5万元,归女方所有,为15万元,男方本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共有13万余元,归男方所有;3、夫妻双方都无债务问题;4、机动车辆:婚后以女方父亲名额购买别克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婚后用男方名额购买的丰田汽车一辆(×××)由男方所有。男方同意每年支付别克汽车的保险全险等费用。四、经济帮助: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每个月支付生活补助5000元给女方,直到女方再婚(以女方领取结婚证时间为准),如男方失业可暂缓支付后续补齐。如男方失业希望女方在男方事业(应为“失业”)期间承担孩子的部分开销,如双方无法就此问题达成共识男方可向相关部门提出诉讼。五、生活帮助:因女方经济能力再无力支持孩子成长费用及对孩子造成最低伤害影响方面考虑,离婚后女方继续居住北京市宣武区双槐里小区10号楼8单元702(男方母亲沈秀芝名下住房)。如任何原因无法继续居住,男方同意给女方支付同等地区同等条件住房租金直到女方再婚(以女方领取结婚证时间为准)。六、男女双方以此协议为准签订后不在用任何手段及途径再次进行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及工作。……”。
2017年1月17日、2月10日吴某依据上述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向张某支付二个月的生活补助,共计10000元。此后吴某未再支付。
2017年6月,吴某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四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对相关事项处理所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离婚协议第四条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危困或弱势情形,难以说明被告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此外,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结束婚姻关系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宜处理所作出的一揽子约定,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现实情况,综合各类因素的考量结果和利益的平衡,不能简单以承担给付义务的多寡作为判断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第三,原告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后果应有正确的认知,签订协议即意味同意受到条款规定内容的约束,该协议真实、有效。现原告未说明和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其他导致原告订立协议时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综上,涉案离婚协议第四条的订立并不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以涉案离婚协议第四条所附条件无法实现、被告生活并不困难且有收入、被告及其父母干扰原告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失业无给付能力等理由主张撤销协议第四条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7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5日,北京联众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员工吴某……,自2018年8月2日入职,在公司担任产品部门资深UI设计师职务,于2019年2月28日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解除,特此证明!”
在诉讼过程中,依吴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张某的社会保险信息及离婚后的出入境信息。社会保险查询结果显示张某各类社会保险缴费状态均为正常,其中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5350元,张某的单位为北京全民星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张某于2017年4月、2018年10月、2019年5月有出入境记录。庭审中,吴某依据张某的社会保险信息来证明张某收入稳定,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认为社会保险信息可以说明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吴某很清楚张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张某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并不高。吴某依据张某的出入境信息来证明张某拿到吴某给的经济补助就出国游玩,张某不仅生活不困难,反而还高消费,要求吴某再给付经济补偿显失公平。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张某出国是由其工作的公司安排并出资,不是张某一个人,是公司给员工提供的福利。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张某、吴某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离婚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对于经济帮助的原因、方式、结束时间及特殊情况的处理等均已经作了明确约定,吴某应按照相应的约定履行给付张某生活补助的义务。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存在高消费,生活并不困难的事实,且协议中约定的“女方生活困难”应为提供经济帮助的原因,而非反之即解除的前提条件。另外,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男方失业可暂缓支付后续补齐”,现吴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2月离职,吴某可主张暂缓支付张某生活补助,但这并非其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基于以上两点,吴某提出的双方约定给付经济帮助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吴某也无力给付,张某存在高消费更不应要求吴某给付经济帮助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2017年3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生活补助共计十一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吴某提交:1.北京市独生子女证,证明吴某系独生子女,需独自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2.沈某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某母亲沈某患心脏病、高血压、心肌梗死等多种疾病,需长期服用多种昂贵药物。3.沈某借记卡账户清单,证明吴某母亲沈某每月养老金仅3567.37元,不足以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生活费及赡养吴某外婆张某某的费用,需要吴某的经济帮助。4.张某某住院单及诊断证明,证明吴某外婆张某某身患高血压、支气管哮喘、心脏病、低钾血症等多种疾病,需长期服用多种昂贵药物。张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吴某是否应依案涉《离婚协议书》约定继续给付张某本案所主张的经济补助款。本案中,吴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现吴某以张某生活不再困难,其失业无能力给付为由认为不应继续给付经济补助款。首先,从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因女方生活困难”是对给付原因的客观陈述,而非履行给付义务所附之条件。其次,根据双方陈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张某已找到相应工作,此后,张某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亦无显著变化,故难以认定存在吴某所述现张某生活较协议签订时不再困难的情况,吴某以张某有出入境记录为由主张其存在高消费行为亦依据不足。最后,吴某主张其现已失业,无力给付生活补助,但根据协议约定,吴某失业为其主张暂缓支付的条件,而非免除其给付义务的理由。综上,吴某现以出现重大情势变更,张某生活不再困难且存在高消费,其自身失业为由主张不再给付经济帮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张某经济补助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某上诉主张暂缓支付张某生活帮助款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的处理仅针对张某本案主张的经济补助款,至于双方就涉案《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助款此后的支付问题如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陈广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