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4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九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7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万通正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
法定代表人:刘锴,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街道杨家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家园村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北京万通正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街道杨家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园村委会)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九江、叶巧娟,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原审被告杨家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二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某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协议已被撤销。于某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刘某未尽扶养义务。该协议系婚内赠与,未附义务,不属于道德义务的赠与,亦未转移权利,于某享有任意撤销权,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刘某送达撤销赠与协议告知书,任意撤销权为单方意思表示,赠与协议已被撤销。同时于某已提出赠与协议撤销之诉,本案应等待另案结果。
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的上诉请求。刘某与于某之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19条婚内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赠与。该约定符合合同法60条和婚姻法19条的规定,并且经(2019)京0116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关于婚内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于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杨家园村委会述称:涉案争议与杨家园村委会没有关系。
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万通公司作为杨家园万通新新家园小区的开发商,已履行开发商的义务。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某、万通公司、杨家园村委会协助刘某办理于家园×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于某、万通公司、杨家园村委会协助刘某按照商用房回迁政策选房、签订补偿和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刘某在庭审期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杨家园村委会协助刘某将于家园×室房屋的大票变更到刘某名下;2.判令于某、万通公司、杨家园村委会协助刘某将杨家园2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变更到刘某名下;3.判令于某、万通公司、杨家园村委会协助刘某按照商品房回迁政策办理选房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20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与于某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系刘某与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刘某(甲)与于某(乙)在婚后取得房产共三套,分别为: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驸马庄园201号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家园201号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501号房产,上述三处房产所有权全部归甲方一人所有,属甲方个人财产,与乙方无关。如上述房产达到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共有杨家园小区门脸房一处归甲方个人所有,与乙方无关(待上述门脸房达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手续)……。2019年8月20日,刘某持已经生效的(2019)京0116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23日协议书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询问,刘某承认本案所涉于家园×室房屋是票房,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万通公司认可本案所涉杨家园201号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该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刘某与万通公司签订,但产权代办单位并非万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刘某与于某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已经法院认定有效,于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万通公司和杨家园村委会不是协议书的相对方,不具有履行协议的义务,故刘某主张万通公司和杨家园村委会履行协助义务没有依据。现杨家园201号房屋产权证已经具备办理条件,于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协助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某协助刘某办理怀柔区杨家园2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于某提交以下证据:1.赠与协议书,证明于某享有任意撤销权;2.撤销赠与协议通知书及送达通知,证明于某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协议已经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4.北京市怀柔医院出具的病例与诊断证明。证据3、4证明于某生活困难;5.2019年8月25日于某向法院提交的离婚起诉状及审理通知,证明刘某具有虐待、遗弃于某的情形,于某依法提出离婚申请。针对上述证据,刘某称,所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杨家园村委会称,本案与杨家园村委会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万通公司未发表意见。刘某提交两份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以及判决驳回于某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某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均未发生法律效力。杨家园村委会、万通公司未发表意见。杨家园村委会、万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于某应否协助刘某办理怀柔区杨家园2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购得,购房合同亦系刘某签署,双方均认可无法由非合同签订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现刘某起诉请求于某协助刘某办理怀柔区杨家园1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已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协议系刘某与于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于某以其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为由上诉请求不予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肖萌萌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高 媛
书 记 员 陈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