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云,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阿调,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高,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国云因与被上诉人钟阿调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国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之间的《婚内财产协议》。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之间的《婚内财产协议》以不离婚为前提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原则,双方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关系是和好的,家庭是完整的,不存在想要离婚。此种情形可以比作结婚纳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如离婚时结婚时间较短并未共同生活或导致送彩礼一方生活困难的,则可适当予以返还。同理,双方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没有考虑到万一离婚怎么处理的问题,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平等性原则,应当按照前述彩礼返还的规则,撤销《婚内财产协议》,将财产返还上诉人。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虽然双方在《婚内财产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以不离婚为前提条件,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基于丈夫这一特殊身份才自愿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双方是一家人,将财产给被上诉人和自己所有是一样的。双方已经离婚,当初签订婚内协议的前提条件“夫妻关系”已不复存在,如仍然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案涉《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钟阿调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适用独立性原则,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该参照适用彩礼返还的规则,但是彩礼返还的规则与婚内财产协议是两回事,彩礼返还的规则和婚内财产协议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彩礼返还的规则不能类推适用本案的婚内财产协议。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不是以不离婚为前提条件,婚内财产协议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签署婚内财产协议时并没有将其个人所有财产全部披露,《婚内财产协议》第一项下的7条财产都是被上诉人主动披露,包括被上诉人起诉案外人向静的100多万借款。
陶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中载明双方婚内财产情况:1、座落于山水人家小区4幢14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75.15平方米;2、座落于柯桥万商路港越新都28幢3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该房屋登记在陶国云名下;3、女方全部股票账户资产;4、女方全部银行账户资产;5、女方名下全部保险;6、女方与他人合买的位于东升路针织市场3楼的营业房一间;7、女方与他人合买的位于柯桥区间;8、男方名下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第二条载明上述第一条中1-7项的财产(房产、股票、存款、保险等)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女方名下。上述第一条中的第8项(车辆)财产归男方所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至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协议中涉及的房产约定进行公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1月31日分别出具(2018)浙绍国证民字第290号、291号公证书,对原、被告就上述协议中的房产约定进行了公证。现上述房产已变更登记至被告钟阿调名下,在权属证书的共有情况栏中均载明“单独所有”。2019年4月24日,案外人许阿香向该院起诉,列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要求确认案涉《婚内财产协议》无效及确认该协议内的所有财产均系家庭共有财产。经审理,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浙0602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驳回许阿香的诉请。后许阿香提起上诉,经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浙06民终3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对该协议,原告陶国云称系以双方不离婚为前提条件,而现被告钟阿调已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同时该协议约定显失公平,故应予以撤销。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从该协议的形式内容来看,该协议中并未载明相关如原告所称的“以不离婚前提条件而签订该协议”等书面条款,即便如原告诉称系被告事先准备并制作该协议,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在此完全有理由将其所附条件在该协议中予以增加或体现,而该协议中未有载明;其次,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又至公证处对相关协议约定进行了公证,并在此后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再次,原告陶国云向该院提供录音材料,被告钟阿调对此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中并未认可不离婚为签约的前提条件,该院认为,根据钟阿调在此录音中的陈述“我那个时候是不要离婚的,因为我还承受得了,但……”等,并不能据此推定原、被告对签订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前提条件,同时,证人陶某虽当庭出庭作证,陈述其听到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曾有约定不离婚为前提条件,且其陈述其看到被告钟阿调有出具给原告陶国云一份载明“保证不离婚,财产是共同的”纸,该院认为,根据被告钟阿调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无论该证人是否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陶国云亦未能提供证人所述的那张纸,对此,该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最后,案外人许阿香已就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了他案诉讼,但已被驳回诉请且已生效。关于原告陶国云提出的显失公平情形,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被告就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进行约定,并签订了上述协议,故双方系有权处分。综上,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国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国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是以不离婚为前提,如果离婚就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录音资料形成于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是以不离婚为前提条件的。2.照片及悔改书共一组,拟证明上诉人为了保住家庭不希望离婚,被上诉人如何打骂上诉人都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3.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上诉人为了保住家庭无条件愿意将财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钱都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形成时间在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之后,且录音内容与本案《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可撤销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悔改书、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涉及的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系有权处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中,双方就《婚内财产协议》中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并对相关协议约定进行了公证,之后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以不离婚为条件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陶国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国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靓
审判员 茹赵鑫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国表
书记员 钟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