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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韦某等与李某、韦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5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民提字第35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覃鹏,玉林市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某因与被申诉人韦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1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鹏,被申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日,一审原告韦某起诉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为明确夫妻财产权属,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就房产权属、矿山股份、车辆权属、共同债务、收入分配等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书是双方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即处分了协议中约定属于被告所有位于广西钦州市东站区永福大街中地-滨江国际-威尼斯小区A1栋7单元707、709房屋,将两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全部归被告所有。协议中约定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凤凰城小区A3栋13号房屋(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号第××号)、A3栋3单元901号房屋(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号第××号)归原告所有,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协议生效后,被告应无条件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更名费由原告承担。另约定双方原共同出资20万元投资经营“完美”日用品,投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被告,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将10万元给予原告。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和支付10万元投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不付,现明确拒绝办理和支付。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完全、及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只享受权利,拒绝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2、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凤凰城小区A3栋13号房屋(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号第××号)A3栋3单元901号房屋(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号第××号)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将两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更名为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投资款10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除第2项房屋存在之外,其余都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原告诉请存在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投资款之诉,各项不能合并审理。1、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虽然持有一份所谓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把所有的价值超过500万元的房产全部给原告本人,显失公平、违背了正常的生活习惯;2、协议书约定的广西钦州市东站区永福大街中地-滨江国际-威尼斯小区A1栋7单元707、709房屋,被告在阅卷时并没有发现有关此房屋的依据;3、原告诉称被告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实际上被告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二、协议书是捏造的,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是电脑高手,被告本人此前签订的员工备案登记表中的名字曾被人用剪刀剪了出来,应为原告本人所为。对于凤凰城小区A3栋3单元901号房屋,该房屋是用被告个人资金购买,原告没有出任何钱。原告主观上想侵吞财产,利用工作和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将被告名字剪了出来拿来扫描用于模仿,捏造了该协议书。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10万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是投资款,原告应证明款项是用来投资及投资款的具体使用,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综上所述,上述协议书上面的字迹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协议内容不是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双方因离婚纠纷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一、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1、位于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小区8栋2单元1—2号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2、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凤凰城小区A3栋13号房屋(商铺)产权归甲方所有;3、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凤凰城小区A3栋3单元901号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4、位于钦州市东站区永福大街中地—滨江国际—威尼斯小区A1栋7单元707、709号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二、关于车辆归属:桂B×××××广州本田飞度小轿车归甲方所有。三、关于投资收益分配:乙方2009年开始至今用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投资经营“完美”日用品,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投资的一半款10万元给予甲方。
此外,协议书还约定在桂平市木圭镇16队葫芦冲锰矿矿山的20%股份,双方各占一半;夫妻对外债务62.3万元,双方各负责一半;自协议签署日起双方的收入归各自支配,但家庭生活费用及子女教育费用平均分担。
2011年5月4日,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李某撤回该离婚纠纷起诉。
在离婚诉讼期间,韦某于2011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并判决李某履行协议。因双方离婚纠纷涉及财产分割且尚未审结,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答辩称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原告韦某就被告的答辩提交了四份鉴定意见书。该四份鉴定意见书系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诉讼期间,李某对韦某提交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47万元借条中的“李某、2011.3.21.的字迹、指印”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
该四份鉴定意见分别为:一、2011年3月21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乙方:李某”处的指印是李某本人所留;二、2011年3月21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乙方:李某2011.3.21.”字迹是李某本人直接书写形成;三、2011年3月21日《借条》“借款人:李某”处的指印是李某左手拇指所留;四、2011年3月21日《借条》“借款人:韦某”下方的“2011年3月21日.李某”字迹,“李某”字迹是李某本人书写,“2011年3月21日.”字迹不是李某本人书写。
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李某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既不同意将作为鉴定材料的“样本”移交鉴定机构,又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活动被终结。
另查明,双方协议书中所列位于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小区8栋2单元1—2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凤凰城小区A3栋13号、A3栋3单元901号房屋均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位于钦州市东站区永福大街中地—滨江国际—威尼斯小区A1栋7单元707、709号房屋,总面积76.72平方米,其中的709号房屋实际是706号房屋,两房屋现已出让。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签订了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债务分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协议书上的签字笔迹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离婚纠纷一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协议书上的“乙方:李某”处的指印是李某本人所留,未发现摹仿、嫁接迹象;“李某2011.3.21.”字迹是李某本人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申请依法对外委托鉴定。但在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不同意采用本院经过双方质证确定的笔迹“样本”移交鉴定机构做鉴定检材,同时也未按司法鉴定机构的通知要求补交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对此,被告李某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由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一、韦某与李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韦某将位于广西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凤凰小区A3栋13号、A3栋3单元901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韦某名下;三、李某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给韦某。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2820元,由韦某、李某各负担641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签订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通过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证明协议书及借条中的李某名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以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因在进行该鉴定过程中,送检的材料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离婚,一审法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或所留,一审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真实性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财产归属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判决位于广西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凤凰小区A3栋13号、A3栋3单元901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韦某名下;并由李某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给韦某是正确的,予以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贵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有误。具体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原判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主要是依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不合法。司法鉴定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样本是未经法庭质证确认的,(2011)文鉴字第8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中,除样本1是在申请鉴定前的庭审质证中就其他证明事项进行过质证外,其他样本均未经质证,特别样本2“时间‘2011年2月19日’的《覃塘三中插班生协议书》上‘家长签名:’处的‘李某2011219’字迹(原件)”系韦某提供,根本不能确定李某未见过未质证的该份作为鉴定样本的材料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那么以此为样本将检材与之比对检验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足以采信。在此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但原判根据该意见确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签名系李某亲笔所签,继而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一审法院终结重新鉴定程序,理由错误,程序违法,非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应当纠正。本案中一审法院送交给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样本材料四份,组织质证过程中,李某、韦某只对第4份样本达成一致,其他样本李某一直不予认可。对于其他样本的确定,一审法庭认为其他样本在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使用,具有客观真实性而自己选定。但如前所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样本材料是未经过依法质证进行确定的。事实上,对于样本的选择,法院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一审法庭在确定样本时,完全可以重新对样本进行选定。李某因对样本材料持异议不再补交鉴定费用,重新鉴定未能进行的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李某。而且终结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应依法以单位的名义用裁定的方式作出,一审法院却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这一法院内设机构的名义通知终结李某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终结李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理由不充分,程序违法,致使李某无法获得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非法剥夺了李某的辩论权利,应予纠正。在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不合法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应重新对外委托鉴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2、原审法官覃春德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徇私舞弊。3、原二审期间,申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二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利。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被申诉人韦某辩称,1、《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被申诉人还提交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证实其真实性,申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鉴定结论作为民诉法规定的一种证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鉴定样本未经法庭质证,该鉴定结论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其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于2013年12月11日会议讨论通过,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在鉴定当时,无论法律、司法解释或广西区高院均未规定鉴定样本应当经法庭质证。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另案诉讼中,依申诉人申请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5份样本中的第3、4、5由申诉人提交法庭,被申诉人均予以确认,申诉人对该鉴定所使用的样本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也交纳了鉴定费用,鉴定报告作出并送达给申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诉人仅以该鉴定报告为离婚案件其放弃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并未对鉴定报告提出任何异议。3、原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当事人均有义务配合法院完成鉴定工作包括选定鉴定机构、提供比对样本,法院通过电脑选定鉴定机构,申诉人质疑电脑选定,不同意该鉴定机构,法院组织对比对样本进行质证,申诉人对三份比对样本包括原审法院调取的样本均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合理解释,对于样本的选择,是由当事人完成举证义务,并非法院的义务,法院不可能超越职权获得比对样本,申诉人也未能向法院补充提供公允的比对样本,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比对样本可以进行鉴定,要求申诉人交纳鉴定费用,申诉人对样本材料提出异议不交鉴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不能进行,是申诉人不配合造成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李某的申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本案夫妻财产的归属,在诉讼中,韦某已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予以证实,李某否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其签名和指印,应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时,虽然李某曾申请对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亦已同意鉴定,并依法选定了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样本进行了质证,办理了委托鉴定手续,但因李某不同意以经过质证的鉴定样本做鉴定,也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由于李某的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申诉人李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或所留,故原判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判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通知当事人终结委托鉴定程序,在行文方式上虽然欠妥,但其终结委托鉴定程序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公正性,故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李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普明
审 判 员  董 坚
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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