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中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饶林,男,1977年4月8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师宗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住师宗县。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3月2日由师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外森、魏宇佳,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饶林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师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饶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陈饶林及其辩护人杨外森、魏宇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9月,被告人陈饶林在担任师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期间,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履行师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职责,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号)》关于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未对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于2012年1月2日为师宗县丹凤文华食品冷冻厂(法人代表:林某)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林某于2012年4月16日持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到工商部门进行验照及换照,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验照,并以此证作掩护,贮藏、加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牛肉、猪肉、马肉共计267吨。
师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孙某在对师宗县丹凤文华食品冷冻厂法人代表林某申报的动物产品检疫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师宗县畜牧兽医局的要求,擅自独自对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并放弃监管、检疫的行政执法职责,在未认真核实林某提供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产品B)的合法性、有效性,未做到证物相符的情况下,却开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产品A)给林某。在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先后独自检疫次数达28次,时间长达一年零八个月,检疫数量共计267吨。检疫后,师宗县丹凤文华食品冷冻厂将该267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往师宗境外,给消费者造成重大的健康隐患。在孙某独自检疫、违规检疫的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检疫工作职责的被告人陈饶林,却对孙某的渎职行为长期失察,导致孙某的渎职行为持续一年零八个月的时间。
被告人陈饶林对师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票证管理使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其长期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票证使用混乱,以致公安机关在师宗县丹凤文华食品冷冻厂侦查时,查获了应由动物卫生防疫部门保管和粘贴的检疫合格标志334枚。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师宗县畜牧局检疫执法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监督检查记录、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师宗县动物检疫证明领用发放存根回收明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饶林亦作了供述及辩解。
一审认为,被告人陈饶林作为师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师宗县丹凤文华食品冷冻厂将267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往师宗境外,给消费者造成重大健康隐患,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陈饶林于2013年8月中旬在一次食品安全联合检查过程中把线索及时提供给联合执法组,仅有证人陈某、彭某证言,并没有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陈饶林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未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的600余万元经济损失,实际应属于食品的市场价格,以食品的市场价格作依据认定本案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当,不予认定。被告人陈饶林在被动归案后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饶林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饶林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饶林不服,上诉提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责为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他不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要求;在查处加工病死肉窝点的联合检查工作中,上诉人陈饶林根据村级防疫员提供的线索,安排防疫员到点蹲守,并将相关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成功地查处加工病死肉的窝点,具有立功表现;上诉人陈饶林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积极主动接受调查。综上,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陈饶林无罪。若二审认定上诉人陈饶林的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请求二审认定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9月,上诉人陈饶林担任师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2012年1月2日,上诉人陈饶林未依法审查,为师宗县丹凤文华食品冷冻厂(法人代表:林某)换发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师宗县丹凤文华食品冷冻厂将200余吨病死的牛肉、猪肉、马肉品销售到师宗县境外。期间,师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孙某检疫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产品B)超过有效期、物证不符的情况下,向师宗县丹凤文华食品冷冻厂出具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产品A),在检疫过程中,孙某将检疫合格标志遗留在冷冻厂。案发后,公案机关从师宗县丹凤文华食品冷冻厂提取检疫合格标志334枚。
二审中,上诉人陈饶林提交了师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陈饶林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了林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一案。
上诉人陈饶林在二审中提交的师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与一审证人证言一致,证明实了上诉人陈饶林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饶林作为师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具有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疏于对师宗县丹凤文华食品冷冻厂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导致不合格动物肉品流入市场,给社会造成隐患,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上诉人陈饶林在食品安全检查工作中,向公安机关、商务部门提供线索,致使公安机关侦破了林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一案,依法应认定上诉人陈饶林具备立功情节。上诉人陈饶林提出其具有立功与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陈饶林提出其不属于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陈饶林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饶林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钟
审判员 邓义
审判员 柏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