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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范某1食品监管渎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72   收藏[0]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5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男,1968年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张家镇市场监管所所长,住莘县。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1,男,1962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张家镇市场监管所科员,住莘县。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孔某,男,1979年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张家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人,住莘县。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150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范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岳某、范某1在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工作期间,被告人孔某在任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科员和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大张镇食药所负责人期间,在明知莘县大张明泉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照经营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多次对李某实施罚款,未依法取缔该加工厂,致使50余万元的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危害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后果。
另认定,被告人岳某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范某1、孔某于2016年6月2日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莘县工商局“精局强所”的改革方案,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821号李某无照经营塑料瓶案卷、[2013]914号李庆仆无照经营日用品案卷、[2015]14号陈洪坤无照经营家具案卷、弓某无照经营编织袋案卷,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职责等相关文件,鲁中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新华网、中华网山东、食品信息网等网页信息,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人李福山、邱某、弓某、范某2、安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的行为侵犯了食品安全管理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均判处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岳某、范某1不服,均以“其对生产领域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以及2014年之后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没有监管职责,与李某的制假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均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岳某、范某1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其对生产领域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以及2014年之后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没有监管职责,与李某的制假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书证2009年《莘县工商局关于“精局强所”的改革方案》、2014年2月《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李某无照经营案卷,证人李福山、邱某等人的证言,二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二上诉人所在的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一直具有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职责和监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职责,其中对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当然包括查处涉食品行为,虽其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职责在2014年2月依据《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被划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该实施意见同时规定,县工商部门对监管中发现涉及食品质量安全的问题,应及时通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两个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上述事实表明,二上诉人对李某的违法生产行为具有查处以及监督职责;本案中,二上诉人因私情私利,多次发现李某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并取缔,系滥用职权行为,对李某长期销售假汇源果汁的行为未依法监督管理,系玩忽职守行为,上述行为与李某的制假行为之间均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构成要件。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岳某、范某1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渎职行为造成50余万元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危害食品安全,并在社会上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有书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新华网等网页信息,证人吴振清、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范某1、原审被告人孔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关于上诉人岳某、范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查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上诉人的行为应予刑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二上诉人犯罪行为的手段、性质以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均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量刑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蕾
审判员 刘振全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茹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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