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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明食品监管渎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1   收藏[0]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明,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堡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官方兽医,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才富贵,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明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8)辽01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明于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在任职沈阳市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王某2分所所长、官方兽医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不认真履行日常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巡查工作,收受羽业屠宰场人员给予的财物,致使羽业定点屠宰场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6月23日,违规屠宰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肉鸡共计5,679,051只并流入市场,可能造成食源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隐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汪某、李某、洪某、姚某、于某、王某1、刘某、安某、林某、金某1、金某2、雷某等人的证言,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追溯系统记录的数据、羽业屠宰场的账本、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省动监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苏家屯区编委文件、干部任免表、动物防疫监督记录等书证,审计报告,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明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导致大量无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肉鸡流入市场,可能造成食源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重大隐患,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张文明经电话传唤到案,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文明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文明的上诉理由是:1、羽业屠宰场的驻场检疫员汪某是受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管,上诉人张文明对汪某的工作无监管职能,而且上诉人没有检疫执法资格;2、羽业屠宰场在涉案期间屠宰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肉鸡的数量不明。故上诉人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文明并非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不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2、张文明的行为并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综上,张文明的行为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文明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导致大量无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肉鸡流入市场,可能造成食源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重大隐患,其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对驻场检疫员的工作无监管职能,没有检疫执法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张文明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苏家屯区编委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据可证明苏家屯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6年下发《关于推进苏家屯区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苏家屯区动物防疫监督所的职责范围包括负责动物防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区域性乡(镇)动物防疫监督所为区动物防疫监督所的派出机构,其职责范围包括负责日常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依法承担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疫情调查等内容,依照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文明作为王纲堡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官方兽医,是负有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疫情调查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本案中有大量无动物检疫的肉鸡经屠宰后流入市场,极有可能造成食源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隐患,故可以认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关于原判决认定的羽业屠宰场违规屠宰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肉鸡数量,经查,现有审计报告通过羽业屠宰场记录的屠宰商品鸡的数量与同期该屠宰场已取得生产地动物卫生检疫许可证数量的差额确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及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宁
审判员  郎冰
审判员  李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叶
书记员郑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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