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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3   收藏[0]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太阳乡人,大学文化,2009年至今任稷山县某局业务股股长,住稷山县。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五星,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里望乡人,大学文化,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任稷山县某某局翟店某某所副所长,现在河津市某某局工作,住河津市。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稷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稷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国宏、王霆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乔五星、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始至今任稷山县某局业务股股长,2012年6月份稷山县某局业务股与食品股合并,业务股与食品股的工作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其中食品股的工作职责是对全县范围内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管,包括获证的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和无证的生产加工活动进行查处和取缔,对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任稷山县某某局翟店某某所副所长,分管消保股、市场股、翟店镇蔡村乡43个自然村经营户,担负辖区内食品流通领域无证照食品经营行为的查处和取缔。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渎职,对贺某某、郭某某、贺某A(三人均已判处)无证照生产加工经营销售掺有工业盐(亚硝酸盐)猪血块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检查发现并予以查处和取缔,致使2013年6月20日早上,郭某某将有毒的150余块猪血块在太郝村集贸市场出售,导致太郝村村民梁某某、任某某、贾某某、任某A、邓某某、梁某A、梁某B、梁某C、贾某A、张某某、任某B、贾某B、杨某某、梁某D、梁某E、梁某F、杨某A、杨某B、午某某、梁某G、贾某C等21人食用血块后先后出现恶心、呕吐、腹泻等病症,后经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梁某某等14人均构成轻微伤,村民贾某C食用血块出现呕吐、腹泻症状并于次日下午死亡(后因尸体下葬且家属不同意验尸,死因不明)。该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运城日报对此进行了报道。贺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列为督办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处理的贺某某、郭某某、贺某A地供述,证明其三人无证照生产加工经营销售掺有工业盐(亚硝酸盐)猪血块的事实。
2、证人梁某B、梁某C等14人证言,证明各证人均在食用猪血块后出现恶心、呕吐、腹泻等病症的事实。
3、证人李某A(系盐业公司销售负责人)证言,证明工业盐不能食用的事实。
4、证人任某C(系稷山县翟店镇中心卫生院主治医师)证言,证明翟店镇中心卫生院收治20人因食用“生血块”出现发热、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其中有6人(任某B、梁某C、贾某某、杨某B、张合廷、贾某A)转入县医院治疗的事实。
5、稷山县盐业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工业盐属于非食用盐,不能食用,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且工业盐所含的亚硝酸钠是强致癌物质,有毒,严重情况下,血压下降,昏迷,死亡。
6、稷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任某B、梁某C等6人住院治疗的事实。
7、翟店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证明贾某A、邓某某等18人住院治疗的事实。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在贺某某租住的南梁村处扣押工业盐、铁模具、刀片、塑料桶、铁锅等作案工具及从任某某、贾某D(贾某C父亲)处扣押猪血块的事实。
9、鉴定意见,证明梁某某、任某某等14人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贺某某、郭某某、贺某A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及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1、书证:(1)运城市政府办运政办发(2011)125号文件,证明质监部门负责对生产领域食品小作坊加工行为的监管和生产加工领域无证照生产食品行为的查处和取缔;工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食品摊贩制售行为的监管和流通领域无证照食品经营行为的查处和取缔。
(2)稷山县政府办稷政办函(2011)13号文件,证明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3)稷政办发(2011)90号文件,证明质监部门负责对生产领域食品小作坊加工行为的监管、负责生产加工领域无证照生产食品行为的查处和取缔;工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食品摊贩制售行为的监管、负责流通领域无证照食品经营行为的查处和取缔。
(4)稷政办发(2012)98号文件,证明县质监局承担全县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领域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县某某局依法查处食品无照经营行为及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检测和监管工作。
(5)2012年5月21日山西省稷山县某局稷质监发(2012)18号文件,证明质监局要求深入开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重点整治取缔生产加工食品的“黑窝点”、“黑作坊”。
12、运城日报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督检(2013)273号文件,证明贺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运城日报进行了报道并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列为督办案件。
13、稷山县质监局会议记录,(1)2011年7月19日会议记录,证实马某某参加了局里传达上级食品安全相关文件会议;(2)2012年6月4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质监局的业务股和食品股合并,工作由马某某负责;(3)2012年7月18日会议记录,证实质监局在局班子、股所长会上传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文件,要加强小作坊的监管;(4)2012年8月13日的会议记录,证明马某某在汇报工作时,汇报其“无证已处理三家”;(5)2013年1月30日的会议记录,要求马某某负责好食品股,对全县食品加工企业进行大检查,存在问题的严肃处理;(6)2013年2月20日会议记录,证实在全体人员会上,局里强调食品小作坊监管是质监局2013年工作之一。
14、证人卫某B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公诉机关所说所写均属实。证明马某某的食品股负责有证企业的监管和无证企业的查处、食品小作坊的监管以及上级安排的相关工作;食品安全股的执法方式是到全县范围内对有证企业的监管、无证企业的查处和取缔,也包括小作坊加工监管。对太郝村民发生食品中毒一事,马某某、董某某、曹某某三人进行了对南梁村猪血块加工点的执法检查(做检查笔录、封存血块并抽样);当时在现场,我问马某某你们之前有没有来检查过,马某某没有回答我走开了,曹某某说他们没有发现这里有加工点,也没有来过;这次中毒事件质监部门有责任,下面的执法人员没有巡查到位。另外作为分管领导给马某某安排过对无证的食品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的查处和取缔工作,这项工作本身就是业务股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项基本工作,马某某作为股长,她也是非常清楚的。南梁村的猪血块加工点属于我们质检局业务股监管的范围,之所以会出现太郝村民食用猪血块引起不良反应,是因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业务股没有排查到位及时地进行查处和取缔。我局每年下发的“食品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主要是针对全县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是食品股工作的一部分。
15、证人杨某E(南梁村村委主任)证言,证明杨某E担任南梁村村长期间,没有相关单位过来检查指导过私自加工的事。
16、证人梁某H(太郝村村委主任)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上午,村支委梁某J给梁某H打电话说太郝村第四居民组村民贾某C疑似昨天逢集在集会上买血块吃食物中毒死亡了,梁某H立即上报翟某某镇长,然后到村卫生所了解此事,中途梁某H遇见翟店医院院长拉上四个吃血块中毒的病人就往医院去,后来梁某H在村里经过排查后,又发现七个中毒较轻、自己到医院就医的,这十一个人的中毒表现是上吐下泻,有的发烧、有的不发烧。在梁某H任村主任以来,太郝村的集会上没有见有关部门指导检查过。贾某C死了以后,由镇村两级共同处理,镇政府垫付了3万元,四川买血块的人支付了5万元,村委会垫付1.8万元,慰问金2000元,共计10万元给了贾某C家属。当时是以村名义签的,死者的父亲贾某D出具了两份材料,一份是不同意尸检的情况说明、一份是保证书。
1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负责业务股和食品股的工作。
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籍贯及任根等情况。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预见到自己履行职责不到位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巡查到位,导致掺有工业盐的有毒有害猪血块大量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一定的危害,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鉴于非法食品生产加工地点偏僻、隐蔽性强,生产量少且流动销售机动性大,极难被发现,质监部门又未将查处和取缔无证经营作为本年度工作重点,也是没有被被告人及时发现查处取缔的客观因素。无证生产食品的有毒猪血块流入市场后,虽造成二十一人食物中毒,但除一人原因不明死亡外,其余均经过输液、口服药等一般治疗就已康复,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对无证食品生产监管不是其工作职责,2013年度工作计划中也没安排此项工作,请二审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导致发生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后果”,此点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预见到自己履行职责不到位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巡查到位,导致掺有工业盐的有毒有害猪血块大量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的生活健康造成一定的危害,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无证食品生产监管不是其工作职责,2013年工作计划中也未安排此项工作,请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质监部门对食品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县级质监部门负责生产加工领域无证生产行为的查处和取缔。2012年6月份稷山县某局业务股与食品股合并,业务与食品股的工作由马某某负负责。2013年6月份因贺某某、郭某某、贺某A三人无证生产、销售掺有工业盐猪血块,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因上诉人马某某负责食品股工作,对造成此次食品事故应承担监管失职的法律责任。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导致发生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后果”,此点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第(二)项第8条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予立案。本案中多名被害人食用掺有工业盐的猪血块后出现恶心、呕吐等病症,经鉴定后有14人构成轻微伤,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据上述事实,本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立案标准,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非法食品生产加工地点偏僻、隐蔽性强,生产量少且流动、机动性大,极难发现。有毒血块流入市场后,虽造成多人食物中毒,除一人原因不明死亡外,其余经一般治疗均康复。二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仇春娟
审判员  崔运太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贾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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