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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英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95   收藏[0]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群英,女,1957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藏族,小学文化,原中共西藏日喀则地委政法委副调研员,住西藏拉萨市。因涉嫌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因张群英患有严重疾病,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海圣,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群英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藏01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群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征求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群英在配偶洛某(另案处理)先后担任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行署副专员、中共西藏日喀则地委副书记兼行署专员、中共西藏山南地委书记兼人大工委主任以及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党委书记兼副厅长期间,利用洛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或伙同洛某先后收受许某、张某1、翟某、梁某、吴某1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共计288.3277万元。即,收受许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将请托事项、收受财物之事告知洛某;收取张某1财物折合人民币216.3277万元,让洛某帮助请托人张某1承揽价值4000余万元的工程;收受翟某人民币5万元,让洛某帮助翟某调整职务;收受梁某人民币30万元,让洛某帮助梁某公司获得公路改造工程;收受吴某1人民币7万元,许诺为吴某1承包山南地区工程时提供帮助。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群英伙同其配偶洛某,利用洛某先后担任西藏林芝地区行署副专员、中共西藏日喀则地委副书记兼行署专员、中共西藏山南地委书记兼人大工委主任、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党委书记兼副厅长的职务便利,承诺或帮助请托人谋取承包工程等方面的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281.32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群英作为洛某的近亲属,通过洛某职务上的行为,承诺帮助请托人吴某1承包工程,并收受吴某1给予的钱款7万元,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与受贿罪并罚。起诉书指控张群英收受旦麦10万元、收受朱维元20万元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张群英收受吴某1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张群英犯罪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群英已退回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群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88.327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群英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群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收受许某的30万元后没有为他谋取任何利益,不构成受贿。2、收受梁某的30万元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梁某的笔录,缺少证据,不能定案。3、翟某的工作调整是正常的人事调动,不属于请托事项,原审认定有误。4、原审认定的从张某1处收受的数额有误,在装修时自己支付了50万元,张某1从张某2处借了钱,也未收受礼金10万元。5、收受吴某17万元中,5万元是旅游时的借款,2万元为治病期间的慰问金,洛某不知道该7万元的由来,也未谋取任何利益。况且,张群英能够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年纪大、身患严重疾病,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其他证人的证词等可以证实张群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2年,上诉人张群英在其配偶洛某(另案处理)先后担任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行署副专员、中共西藏日喀则地委副书记兼行署专员、中共西藏山南地委书记兼人大工委主任以及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党委书记兼副厅长期间,利用洛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或伙同洛某先后收受许某、张某1、翟某、梁某、吴某1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共计288.3277万元。
(一)2001年,上诉人张群英在洛某担任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行署副专员期间,利用洛某兼任林芝机场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承诺洛某为许某承揽林芝机场工程建设项目时提供帮助,收受许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并将请托事项、收受财物之事告知洛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指认照片证明:其经卞兴旺介绍认识洛某。2001年左右,洛某担任西藏林芝地区行署副专员,兼任林芝机场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其送给洛某妻子张群英现金30万元,并要求通过洛某安排其承包林芝机场土石方填挖和运输项目。
2、证人洛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其经卞兴旺介绍与许某相识。2001年其担任林芝地区行署副专员兼林芝机场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参与林芝机场选址、勘探等前期工作。妻子张群英告知其许某要求在林芝机场建设项目中安排工程,并收受许某现金30万元。
3、上诉人张群英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明:许某到其林芝的家中提出欲承包林芝机场建设工程项目,并送现金30万元,后其告知洛某已收受许某30万元及请托事项。
(二)2004年至2010年,上诉人张群英在洛某担任中共西藏日喀则地委副书记兼行署专员、中共西藏山南地委书记兼人大工委主任期间,让洛某帮助请托人张某1承揽价值4000余万元的工程,先后收受张某1出资购买的价值67.8964万元房屋一套,并由张某1出资3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价值10万元停车位1个,价值18.4313万元的丰田花冠轿车1辆;张某1出资80万元对张群英位于拉萨天路康卓小区17幢1号、2号房屋进行装修;在其女儿张某3结婚时,收受张某1礼金10万元。综上,共计收取张某1财物折合人民币216.327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房屋摘要信息证明:2004年12月3日和2005年2月4日,甲方成都乐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张群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张群英以67.8964万元的价格购得甲方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乡元通村9组紫竹苑青云阁3栋3单元7层12号面积174.65平方米的商品房,以10万元的价格购得3栋1单元1层86号面积17.37平方米的车库。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05年12月16日,张某3从成都苏坡西路四川成都中达丰田汽车4S店购买价值16.98万元丰田花冠轿车1辆,车牌为×××。同年12月19日,张某3缴纳车辆购置税1.4513万元。
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系张群英的长女。2009年,张某1通过其母亲张群英利用父亲洛某的职权安排承包工程项目,出资80万元对张群英位于拉萨天路康卓小区17栋1号、2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房屋时其与姚姓师傅一起购买过部分装修材料。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张群英的次女。2004年,其母亲张群英称用其身份证在成都购车,并将1辆丰田花冠轿车登记在其名下,车号为×××。2011年7月,其结婚时张某1送了礼金。
5、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2004年,其经他人介绍与洛某、张群英夫妇相识。期间,张某1通过向张群英送钱、物,洛某利用职权在其生意上给予关照,并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帮助。2004年12月,张群英欲在成都购买商品房,其出资60多万元以张群英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部房款,同时出资10万元在该小区购买车位。2005年,其出资3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06年,其出资21万余元给张群英女儿张某3购买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车号为×××。2007年,其出资80万元雇佣姚某对张群英位于拉萨天路康卓小区1套连体别墅进行装修。2010年,张群英女儿张某3举办婚礼时,其送礼金10万元。
其与高某、刘某合伙承包工程项目,高某、刘某提供项目信息并负责施工,其通过张群英运作中标工程项目,并按工程项目造价提取一定比例费用。其通过张群英运作中标承包的工程总额为4000万至5000万元,包括山南地区措美县退牧还草网围栏、山南地委礼堂、旧会议中心、书记楼供暖、供水系统工程、山南泽当镇格桑路改造等项目工程。
6、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高某、刘某与张某1相识,并共同合作承包工程,张某1先向高某、刘某借支承包工程费用,工程中标后张某1按工程造价提取费用,并将工程交高某、刘某负责施工。承包的项目工程有山南乃东县公安局周转房、山南地区格桑路改造、山南地委供暖工程等。
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张某1出资80万元左右让其对洛某位于拉萨市天路康卓小区的别墅进行装修。
8、证人洛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2006年初,其担任中共山南地区地委书记,经他人介绍与张某1相识。张某1为承包山南地区工程项目送给其财物,后张群英告知其收受张某1购买的位于成都青云阁三幢三单元7楼12号价值67.8964万元商品房1套,以及价值10万元车位一个,并接受张某1出资3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收受张某1出资购买的价值18.4313万元的丰田轿车1辆;2007年接受张某1出资80万元对其位于拉萨康卓小区别墅的装修。张群英告知其女儿张某3结婚时,收受张某1礼金10万元。其在山南地区给张某1安排了山南雅砻河干渠建设等约4000万元的工程项目。
9、上诉人张群英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明:张某1为利用洛某职权得到生意上的帮助,送给其成都青云阁小区1套价值67.8964万元的商品房及出资30万元对该房屋装修、1辆价值18.4313万元的丰田花冠轿车和1个价值10万元的车位。另外接受张某1出资80万元对其位于拉萨市天路康卓小区的17幢1号、2号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其女儿张某3结婚时张某1送礼金10万元。其收受张某1财物后告诉了洛某,在自己给山南地区有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帮助张某1承包工程的同时,要求洛某在山南地区帮助张某1安排承包项目工程,张某1承包了山南措美县退牧还草网围、山南地委礼堂、旧会议中心、书记楼太阳能供暖、供水、山南泽当镇格桑路工程改造等多个工程项目。
指认照片证明:张群英对张某1装修的拉萨天路康卓小区的房屋、成都青云阁的房屋及停车位、×××车辆及张某1分别进行了指认。
(三)2008年9月份,洛某利用担任中共西藏山南地委书记兼人大工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翟某从西藏西农集团总经理助理兼西藏山南分公司书记、经理职位调整到西藏山南地区行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党委委员、副主任。事后,上诉人张群英收受翟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8年9月,翟某任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行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委员、副主任。
2、证人翟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2008年9月,经洛某帮忙,翟某从西藏西农集团总经理助理兼西藏山南分公司书记、经理职位调整到山南地区国资委任副主任,由企业干部转变为国家公务员。同年10月份,翟某为感谢洛某的帮助给张群英送了人民币5万元。
3、证人郑某书写的自述材料证明:其系翟某的同事。翟某调到山南地区国资委任副主任不久向其借款5万元,后翟某归还了借款。
4、证人林某书写的自述材料证明:其丈夫郑某告知其翟主任要求借款,郑某借给翟主任5万元,后翟主任归还了借款。
5、证人洛某的证言、自述材料及指认照片证明:2009年,其违反人事规定将翟某从西藏农牧厅西农集团山南分公司经理调整至山南国资委担任主任,妻子张群英告诉洛某翟某为感谢其帮助调整工作送了现金7万元。
6、上诉人张群英的供述、自述材料及指认照片证明:2009年,山南地区国资委翟某为感谢洛某帮助调动工作,到其家中送了人民币5万元。当日,其告知洛某翟某为感谢帮忙调动工作送了5万元。
(四)2012年,上诉人张群英在洛某担任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党委书记兼副厅长期间,让洛某帮助梁某承包工程项目,收受梁某人民币30万元。后洛某给其下属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交通运输局局长夏某打招呼,由梁某代理的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聂拉木县樟木镇国道318线至雪布岗村公路改造工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西藏交通厅文件藏交发【2012】103号证明:2012年4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交通厅批复修建聂拉木县樟木镇国道318至雪布岗村公路改造工程一阶段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等。
2、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年5、6月,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梁某为代理人向日喀则地区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就日喀则地区聂拉木县樟木镇国道318线至雪布岗村公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施工招标递交投标函等。西藏熠昱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日喀则交通局项目管理中心委托对该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经评标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参与投标单位中的第一位并中标。
3、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8月8日,甲方西藏日喀则地区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白玛与乙方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就日喀则地区聂拉木县樟木镇国道318线至雪布岗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第三标段)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接受乙方对该项目第三标段施工投标。工程价款为1311.8621万元。
4、证人梁某的证言、自述材料及指认照片证明:其通过张某1与洛某及其家人相识。其在装修洛某位于拉萨天路康卓小区别墅时,洛某妻子张群英称以后可给予其帮助。2012年左右,张群英称整修别墅院子需要20万元,于是其向吴某2借款30万元到洛某家中送给张群英。不久,张群英称已让建设单位给其安排承包工程,后其代理四川仟坤建设集团公司参加日喀则聂拉木县樟木镇至雪布岗村建设公路工程投标并中标。
5、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其与梁某相识。2012春节前其借给梁某30万元。
6、证人夏某的证言、自述材料及指认照片证明:2008年8月至2015年4月,其任日喀则地区交通局局长。期间,2012年初,时任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党委书记、副厅长的洛某到日喀则聂拉木县调研,聂拉木县政府申请修建樟木镇至雪布岗村公路,洛某同意立项,并安排立即申报审批,但提出工程招标要推荐梁某的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审批后,其向日喀则地区交通局项目中心推荐了梁某代理的公司。梁某代理的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该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合同金额1000余万元。
7、证人洛某的证言、自述材料及指认照片证明:其与梁某相识。2011年11月,其担任西藏交通厅书记时,妻子张群英告知其在家中收受梁某30万元,并要求其给梁某安排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后其到日喀则聂拉木县调研时,日喀则交通局夏多局长申请修建樟木镇的乡村公路,该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确定后,其要求夏多局长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梁某,并让梁某找夏多局长。后梁某承包了日喀则聂拉木县樟木镇国道至雪布岗村公路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工程造价约1000万元。
8、上诉人张群英供述、自述材料及指认照片证明:2011年左右,张某1让梁某到其位于天路康卓小区别墅维修房屋时与梁某相识。梁某请求其帮忙承包工程。洛某应其要求给梁某安排承包了日喀则某县公路工程项目。梁某为表示感谢在其家中送了人民币30万元。次日,其告知洛某收受梁某30万元。
(五)2008年,上诉人张群英在洛某担任中共西藏山南地委书记兼人大工委主任期间,接受吴某1的请托,许诺为吴某1承包山南地区工程时提供帮助,并收受吴某1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自述材料及指认照片证明:其在山南经营哥比伦咖啡厅,与洛某、张群英夫妇相识,欲通过张群英利用洛某职权在山南地区承揽工程项目。2008年3月,张群英让其装修洛某办公住房后,其将利润约2万元送给张群英。同年10月份,其在安徽接待张群英旅游时送给张群英人民币5万元。
2、上诉人张群英的供述、自述材料及指认照片证明:2009年左右,山南哥比伦咖啡厅吴某1欲通过其利用洛某职权承包工程,到家中送给其现金7万元,其答应帮助吴某1承包工程。未将吴某1请托事项及送现金7万元事告诉洛某,在安微旅游时吴某1支付了旅游费用。
除上述证据外,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干部任免审批材料证明:(1)张群英于1971年在昌都地区邮电局参加工作,2004年8月13日被任命为日喀则地委政法委助理调研员,2004年10月8日,经日喀则地委批准张群英提前退休。(2)1998年5月至2002年12月,洛松次仁任林芝地区行署副专员;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洛松次仁任日喀则地委副书记、行署专员;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任西藏山南地委书记;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任西藏山南地委书记、地区人大工委主任;2011年1月至12月25日任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党委书记、副厅长;2012年1月退休。
2、西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说明证明:2015年1月27日,纪委对张群英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审查时,已掌握张群英在女儿结婚时收受张某1礼金10万元的事实。
3、扣押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张群英、洛某委托其亲属分四次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06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群英伙同其配偶洛某,利用洛某先后担任西藏林芝地区行署副专员、中共西藏日喀则地委副书记兼行署专员、中共西藏山南地委书记兼人大工委主任、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党委书记兼副厅长的职务便利,承诺或帮助请托人谋取承包工程等方面的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281.32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张群英通过洛某职务上的行为,承诺帮助请托人吴某1承包工程,并收受吴某1给予的钱款7万元,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与受贿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张群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许某的30万元后没有为他谋取任何利益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洛某的证言及张群英的供述均证明张群英收受30万元后向洛某告知许某要求在林芝机场建设项目中安排工程的请托事项,虽然因洛某工作调动,许某未拿到工程,但受贿罪的构成不以完成请托事项为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群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梁某的30万元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梁某的笔录,缺少证据,不能定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洛某的证言均证实其送给张群英30万元后,在洛某的帮助下梁某在日喀则公路工程中标的事实,张群英的供述也可证实该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群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翟某的工作调整是正常的人事调动,不属于请托事项,原审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洛某、翟某的证言及张群英的供述均相互印证,翟某在其工作调动后送给张群英5万元及张群英将收钱之事告知洛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群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从张某1处收受的数额有误,在装修时自己支付了50万元,张某1从张某2处借了钱,也未收受礼金10万元,原审认定收受216万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证人洛某、张某2、张某3、张某1、姚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实张群英收受礼金及张某1对房屋进行装修等事实,并且张某1等人在张群英帮助下在山南地区承包了工程,故原审认定数额正确,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群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吴某17万元中,5万元是旅游时的借款,2万元为治病期间的慰问,洛某不知道该7万元的由来,也未谋取任何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1的证言与张群英预审阶段供述吻合,该笔5万元和2万元是其收受的,系吴某1为承包工程方面能够得到洛某的帮助送给张群英而非借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检察机关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因张群英利用洛某职权受贿,本案所涉受贿款项跟洛某所涉案件受贿款项重合,二人已退回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刑初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群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二、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刑初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88.327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张群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青江 

审判员  旦珍 

审判员 边巴次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德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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