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153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时方,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大学,原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巡视员,曾任花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时方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时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3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许时方任花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花都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主持花都检疫局全面工作,分管人事等工作。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12日,许时方任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巡视员,2009年8月12日退休。二、2005年初,被告人许时方主持花都检疫局党组扩大会议讨论、决定:花都检疫局提供办公场所,进出境检验检疫业务报检业务支持,广东诚通报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诚通公司)缴纳场地租金及不定期按报检业务收入比例上缴合作费。经查证,2005年初至2009年7月间,花都检疫局先后多次收受广东诚通公司以合作费名义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1017500元,均以发放补贴的名义平均分配给全局在编干部职工。三、2005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许时方利用担任花都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主管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广东诚通公司的报检业务提供帮助,3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贿送的红包款共60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四、2010年,被告人许时方收受了广东诚通公司李某贿送的50000元。五、在发现许时方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线索后,2014年5月8日,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许时方进行谈话调查,许时方交代了收取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财物等问题,同年6月24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单位受贿罪对许时方立案侦查。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许时方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了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花都检疫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时方身为花都检疫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许时方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退缴35000元,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时方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许时方退缴的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许时方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1)原公诉机关没有提交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不能认定花都检疫局是技术服务的合作主体,应认定花都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为合作主体。(2)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广东诚通公司合作开展代理报检业务的行为合法,符合上级政策文件要求和规定。(3)收取合作费及向花都检疫局发放福利津贴的是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花都检疫局没有收取或占用涉案合作分成款,不能认定花都检疫局受贿。(4)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没有为广东诚通公司谋取利益。(5)原判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证据不够充分。原判依据“发放表”认定涉案金额,“发放表”没有注明款项来源,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和审计,是孤证,不能采信。2、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其收受李某5万元证据不足。①李某和梁某、张某三人对于贿送该5万元的时间、地点、经手贿送人的陈述不吻合且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②其在退休后的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基本在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与李某等人吃饭。③该5万元没有书证和证人佐证。④其供述稳定,否认收受李某5万元贿赂。(2)原判认定许时方2005年春节收受李某2000元事实不清。其于2005年5、6月才认识李某,不可能在2005年春节期间收受李某2000元红包。(3)本案证据只能证实许时方收受4000元贿赂。其收受贿赂数额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黄慎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单位受贿罪问题。花都检疫局不构成单位受贿罪。(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合作单位。与广东诚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单位是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没有证据显示与诚通公司合作的单位是花都检疫局。(2)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广东诚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有政策依据,履行合同中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属违规,不属于犯罪。(3)广东诚通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合作分成款,不是好处费。该合作分成款直接发放至花都检疫局和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在编人员,不能认定为花都检疫局占有。(4)花都检疫局没有利用职权为广东诚通公司谋取利益。2、关于个人受贿罪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许时方收受李某贿送的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许时方一直否认收受李某5万元贿赂款。(2)李某、梁某、张某三人关于贿送许时方5万元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3)李某、梁某称该5万元从广东诚通公司支取,但缺乏相应支出凭证或证人证言印证。3、许时方案发前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上交李某为其报销的医药费2.7万元、红包3000元,在侦查阶段退赃5000元。如果二审法院认定许时方构成单位受贿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2月至2009年7月,上诉人许时方担任花都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主持全面工作,分管人事等工作。2005年初,许时方主持花都检疫局党组扩大会议,讨论、决定,花都检疫局与广东诚通公司合作。花都检疫局提供办公场所和进出境检验检疫业务报检业务支持,广东诚通公司缴纳场地租金及不定期按报检业务收入比例上缴合作费。2005年初至2009年7月间,花都检疫局分多次共收受广东诚通公司以合作费名义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1017500元,均以发放补贴的名义平均分配给全局在编人员。
二、2005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许时方利用担任花都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主管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广东诚通公司的报检业务提供帮助,分3次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贿送的红包款共6000元。
三、2010年,许时方收受李某贿送的50000元。
四、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许时方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线索后,于2014年5月8日对许时方进行谈话调查,许时方交代了收取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财物等问题。同年6月24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单位受贿罪对许时方立案侦查。2014年8月28日,许时方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花都检疫局提供的机构设置、任命文件、职工名册、租金收入凭证等材料,证实:(1)花都检疫局于1999年设立,依法履行行政区划内具体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能,执行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赋予的其他任务,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2)1999年10月27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设置花都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等机构,花都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主要职责为: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实验室检测、传染病监测与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开展研究咨询及检疫风险分析,承担科研与技术开发服务和标准的制修订,提供技术指导,承担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后勤保障服务。管理所属经营服务和卫生除害单位。(3)该局提供的2004至2011年干部职工名册是每年12月30日档案记载实际在编人员,而每年因公开招录、调入、军转和退休、调出等原因造成人员增减。发放表以发放当月实际在编人员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问题的复函》,内容为:(1)为支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同意企业承担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商业性自愿委托检测和鉴定、出入境检疫处理(含消毒、除虫、除鼠、除害等)、非法定预防接种和体检、动物免疫接种工作收取的费用,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承担上述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暂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2)上述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后,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3.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广东诚通公司、广州新成通公司分别成立于2001年11月29日、2011年4月26日,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于2012年2月20日注销,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4.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事处提供的《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记录》、职务任免资料、收入情况表及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实:上诉人许时方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5.花都检疫局出具的《关于广东诚通报检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新成通报检代理有限公司历年在花都局代理报检业务量汇总等材料》,证实:2005年至2011年广东诚通公司在花都检疫局共报检51356批次,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广州新成通报检代理有限公司在花都检疫局共报检22573批次。
6.花都检疫局出具的房屋租赁资料及租金收入凭证,证实:(1)2007年9月13日,花都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承租花都检验检疫大楼首层两间办公室两年,每月缴纳1000元(租金400元、管理费600元)。该事项经2007年9月12日的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花都检疫局收取广东诚通公司花都分公司租金共88000元均缴入国库。
7.广东诚通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证实:2008年至2010年,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的财务报表及与广东诚通公司的财务往来情况。
8.证人谷某签认的《交接清单》,其签认:2006年10月30日,周某向谷某交接的材料清单,其中包括《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协议》,2007年8月29日周某又取走该两份协议。
9.证人梁某签认的《关于本人近年行贿情况一览表》,内容为:(1)2004至2005年,其交给花都检疫局胡某10万元左右(利润的50%),送钱原因:合作利润和介绍客户费。(2)2006至2010年,其交给花都检疫局胡某100万元左右(收入的30%),送钱原因:合作利润和介绍客户费。(3)2010年下半年,在餐桌交给许时方50000元,送钱原因:送礼、退休一次性好处费。
10.花都检疫局提供的《补贴发放表》,经许时方、证人谷某、邱某、欧某1欧某泉、董某签认,证实:2006-2009年间,花都检疫局共发放补贴1017500元,其中发放现金14次,共838500元,购物卡3次,共179000元。
12、证人谷某出具的《关于代替许时方领取2006年1月20日补贴的说明》及签认的《补贴发放表》,内容为:我于2006年1月20日在花都检疫局办公室代替许时方领取补贴现金2000元,并于当日在其办公室交予许时方,我时任局办公室副主任。
1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14.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察审计室提供的《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1)2013年12月11日,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察审计室收到许时方主动交来、自称收取九诚公司李总的现金30000元。(2)许时方书写的《情况说明》:退休后因其住院病重,李总称可开用其他发票在他公司报销部分药费,并分二、三次给其3万元现金。
15.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许时方退缴的35000元。
(二)行贿人、证人证言
1.行贿人李某陈述:(1)我与张某、梁某成立了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梁某任经理并负责经营,我是实际控制人。2004年我到许时方办公室谈合作代理报检业务。后来花都检疫局以提供办公场所、报检业务支持、按比例分成的方式与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合作,梁某负责就场地租赁、利益分配等签订书面协议。因业务收益不好,2008年6、7月后没有再合作。(2)开始合作时,花都检疫局收取利润(收入扣除办公经费)的50%,后来收取30%的报检营业收入。2005年至2008年,我通过梁某以合作费名义送给花都检疫局100多万元。(3)付给花都检疫局合作费是因为:花都检疫局提供办公场所、设备,能提高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的知名度、认知度、办公安全度,且花都检疫局负责报检质量并提供了较宽松的审批条件、流程,使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的报检业务能顺利审批。(4)为了感谢许时方的关照,2005至2009年中秋节、春节期间,我都送给许时方2000或3000元,都是梁某从分成款中支出,10次共送25000元。2010年下半年,有一次我在花都请许时方吃饭,许时方说他退休了,然我一次给他5万元,以后也不用给他了。后来我和梁某、张某一起到花都一家酒店请许时方吃饭,我把5万元送给许时方。
2.证人张某的证言:(1)广东诚通公司主要经营代理检验检疫报检,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梁某是经理并负责经营、管理,受我和李某领导。2010广东诚通公司被注销。(2)2005年李某带我找许时方商谈,后约定:花都检疫局出租两间办公室、提供报检方便,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每年缴纳50%利润,后来改为缴纳营业收入的30%。(3)2004至2010年间,广东诚通公司花都分公司平均每年有约100万元报检代理费,年纯利润约30万元。梁某称2005年给了花都检疫局十几万元合作费,2006年至2010年每季度给五、六万元,五年共交了100多万元合作费,花都检疫局没有出具收条或收款凭证,仅提供了部分发票。(4)花都检疫局提供的帮助有:出租办公大院内的物业、加快报检速度、提高效率、推荐客户,提高了花都分公司的可信度、影响力,也增加了业务量。(5)李某曾说许时方退休后提出要5万元好处费,是李某给的。我记不清他怎么给,只记得李某最后一次给钱许时方,我和李某、梁某都在。
3.证人梁某的证言:(1)2004年至2011年,我任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经理,负责开展业务、日常管理。李某、张某是我的领导。2009年4月前,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在花都检疫局的两间办公室办公。(2)2005年春节后,李某、张某介绍我认识许时方。张某告诉我花都分公司与花都检疫局合作,上交利润给花都检疫局。(3)2005年底我根据公司通知,交给花都检疫局的周某98000元现金,该98000元是2005年公司利润的一半,后张某告知2006年起上缴30%营业收入。2006年起我每季度交给周某、胡某或其他办公室人员50000元,花都检疫局只提供车票、汽油票、餐票等冲账,没给收条或收款凭证,我共送100多万元。(4)2004年至2013年的中秋、春节期间,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都送红包给花都检疫局员工,局长由李某送。(5)许时方退休不久,李某称许时方提出要一次性收好处费,让我准备50000元现金。袁某准备好50000元现金后,我和李某、张某、许时方在花都一家饭店吃饭,、由我或李某将装有现金的胶袋交给许时方,感谢他这些年的关照,许时方收下了。后来我们用发票平帐。
4.证人袁某的证言:我是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会计、出纳。2005年底或2006年初,我负责经手给花都检疫局的费用。梁某每三个月或两个月领一次现金,每次2万多元至5万元,印象中约2005年底的11万元是最大一笔,之后再用发票平帐。约2006年,梁某曾让我送了约50000元到花都检疫局,收钱的人没写收条。2008年我们从花都检疫局搬出来后,梁某还不时从我这拿现金,每次几万元,过后给我一些发票平账。
5.证人乔某的证言:2010年9月,李某安排我任广东诚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我没有实际出资,也没参与经营。
6.证人周某的证言:(1)约2004年下半年,李某、张某和许时方等人商定合作。后许时方让我与张进跟进协议,我记不清协议内容。(2)2005年起,梁某每两、三个月到花都检疫局办公室交现金,我安排胡某等办公室人员接收,当场清点后就以补贴名义平均分配,每次都制作补贴表,经造表人、审核人、领导先后签名、审核后,由领取人员签收。这些钱没有进入花都检疫局财务账,也没有开收据或其他凭证。诚通公司支付的房租列入局财务账。(3)2005年初到2006年,花都检疫局共收受广东诚通公司好处费90多万元,其中40多万元是我任办公室主任时收取。
7.证人谷某的证言:广东诚通公司曾租用花都检疫局实验楼一楼办公。我任办公室主任前,广东诚通公司已送钱给花都检疫局。我曾见过合作协议,但不清楚具体内容。梁某每一、两个月到我办公室交钱,每次约几万元,均由人事科或办公室制表发放。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间,广东诚通公司共给了100多万元,花都检疫局没有开收据,都作为福利发给工作人员。
8.证人胡某的证言:广东诚通公司负责人梁某每次交钱来时,周某或者谷某会通知我帮忙数钱,在场的有邱某、周某或谷某、林宝燕,确定数额后梁某才离开。我们再按所有正式在编人员(约50人)平均分配并通知各科室领取。我不清楚梁某为什么送钱给局里,每年梁某送四五次。我经手分发的应该有100多万元。
9.证人邱某的证言:约2005年至2010年初,我平均每月领取约500元补贴,每次都是梁某送钱到局办公室,由胡某分配好后通知我领取。胡某有签收表登记领取情况。我曾帮胡某清点、分配,每名正式在编职工都可以领取补贴,大家都知道这些补贴是梁某公司给的,是正常工资福利收入外的不正规收入。2009年底前的补贴表格基本上是我制作,每次签收后的表格也由我保管。该补贴的收取和发放应该是局党组开会确定,2006年初周某传达局党组会议精神,称在编干部每人每月发放500元补贴,具体由办公室和梁某联系,梁某每次交钱给周某或谷某、胡某。
10.证人欧某2的证言:2004年,许时方在党组会议提出九城技术公司想成立报检公司与花都检疫局合作,其他党组班子成员表示同意,并确定由周某负责操作、商谈细节、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大致内容是花都检疫局提供两间办公室、各业务科室尽量向客户推荐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支持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代理的报检业务、提供便利,收取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30%或40%的利润。主要是梁某、周某、谷某负责具体事务,我不清楚情况。
11.证人欧某1欧某泉的证言:2005年底或2006年初,许时方提议和诚通公司合作代理报检业务,为诚通公司提供报检方便并按比例收取合作费作为员工福利,具体由办公室周某经办,党组成员都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初至2009年下半年,我不定期从办公室领取约1000元。我有签收,不清楚诚通公司给了多少好处费。花都检疫局主要提供程序方便,如帮忙整理有错误的报检表格、加快流程等。当时没有财务科,办公室代管财务工作,因此许时方安排办公室具体操作。
12.证人董某的证言:(1)2004年或2005年初,许时方在党组会议上提出,九城科技公司想成立花都分公司与花都检疫局合作,班子其他成员都同意,并确定由周某负责操作、洽谈细节。我不清楚是否签了合作协议,该次会议应该有记录。(2)我只知道广东诚通公司负责人是李总、张某,梁某是花都分公司负责人。2005年至2009年,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租用花都检疫局两间办公室作为营业场所。(3)2005年至2009年,我每隔两三月可以领取1000元或1500元,一般由办公室发放,我在发放表上签名领取,我知道是合作分成款。
13.证人郑某的证言:2005年至2009年,花都检疫局和广东诚通公司合作,合作费作为在编工作人员的补贴,由局办公室负责发放。我每年约领取5000或6000元。广东诚通公司送合作费是为了搞好关系、扩大业务量、获取报检便利。我只知道梁某是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负责人。
(三)被告人供述
上诉人许时方供述:(1)2004年至2009年7月,我任花都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负责花都检疫局全面工作及分管一些部门工作。(2)2005年下半年,李某称想在花都开展代理报检业务。我安排周某等人调研及和李某洽谈。局党组扩大会议听取周某、汤文汇报后,参会人员都同意协助李某开展报检业务及合作、收取合作利润分成款,并确定:花都检疫局为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提供办公场地、水电、保安等;局检务科及相关业务部门配合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的报检业务、及时完成报检;收取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30%的纯利润。我让周某负责签署合作协议。(3)2005年至2009年间,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多次向花都检疫局缴纳利润分成款。经局党组研究决定,收取的90多万元均以补贴费名义平均发放给在编干部、员工。每次都是办公室、人事科制作发放表然后分发,每人每次500元至2000元,我也在发放表上签名领取。作为局长、党组书记,我对此负有领导责任。约2006年,我曾口头向广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领导汇报。(4)我辨认的17张发放表均是发放表,共发放现金、购物卡1017500元(其中现金838500元、购物卡179000元),其中大部分是诚通公司给的利润分成款,我说不清楚其他来源,这些钱应该没有列入单位财务帐。(5)2005至2007年春节期间,李某每年都到我办公室拜年,每次给我2000元慰问金,共给了6000元,我都用于个人日常花费。(6)2010年上半年我住院治疗时,李某到医院送了现金1000元及价值约1000元的营养品和花篮,并主动提出报销部分药费,让我提供发票。后来在李某公司附近,我两次共给李3万多元餐费、汽油费、住宿费等发票,李某先后给我15000元、12000元。2013年年底,我将广东检验检疫局纪检监察室上交现金3万元。这3万元我认为是李某在我住院期间花在我身上的钱。
对于上诉人许时方提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单位受贿问题。(1)证人李某、张某、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广东诚通公司花都分公司与花都检疫局合作,并向花都检疫局支付合作费。花都检疫局提供报检方便、出租两间办公室作为诚通花都分公司的办公地点。(2)证人欧某2、欧某1欧某泉、董某三人的证言相互仪征,证实许时方提议九城技术公司成立报检公司与花都检疫局合作,花都检疫局党组班子成员均同意,并确定由办公室主任周某具体操作,签订协议。花都检疫局各业务科室尽量向客户推荐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提供便利支持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代理的报检业务。(3)证人周某、谷某、胡某、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花都检疫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收取诚通公司的合作费,再平均发放给花都检疫局正式在编职工。(4)花都检疫局提供的《补贴发放表》证实花都检疫局在编人员收取补贴的情况。(5)上诉人许时方亦供述花都检疫局党组会议决定与李某合作,收取的合作费以补贴名义平均发放给花都检疫局的干部和职工。花都检疫局为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提供场地、水电、保安等,局检务科及相关业务部门配合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的报检业务。(6)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不是行政执法机关,并没有与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合作开展报检业务的有关职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花都检疫局与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合作,并收取合作费。(7)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问题的复函》,企业承担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商业性自愿委托检测和鉴定、出入境检疫处理(含消毒、除虫、除鼠、除害等)、非法定预防接种和体检、动物免疫接种工作收取的费用,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上述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后,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本案花都检疫局收取的合作费不属于该复函规定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本案证据证实,花都检疫局为诚通花都分公司提供介绍客户、加快报检程序等便利,收取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50%净利润或报检业务收入的30%,没有出具收款证明,收取的款项没有列入该局财务账,而是以发放补贴的名义发放给在编人员。花都检疫局的上述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关于受贿罪问题。(1)证人李某多次陈述2005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中秋期间,其分10次共送给许时方红包25000元。许时方退休后提出让诚通公司一次性给好处费,其从花都分公司拿了5万元现金后,约许时方在花都一家饭店吃饭,其和张某、梁某出席,吃饭时其将装有5万元的胶袋送给许时方。(2)证人梁某陈述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许时方退休几个月后,李某称许时方提出让诚通公司一次性拿些好处费。其从财务袁某处拿了5万元现金,用胶袋装着。然后,其和李某、张某、许时方一起在花都一家饭店吃饭,由其或李某将胶袋交给许时方。(3)证人张某陈述李某称许时方退休后向李要了约5万元好处费,是李某给的。张记不清具体分几次还是一次性给,记得李某最后一次给许时方好处费时,其和梁某都在场。(4)证人袁某陈述梁某时不时从诚通花都分公司提取几万元的现金。(5)许时方供述2005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李某每年来其办公室给其拜年,每次给其2000元的红包。2010年1月,其因肝肾综合征在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李某来医院看望并送给其1000元现金和花篮和水果。后来李某帮助其报销27000元自费药费用。李某、张某、梁某均一致陈述在许时方退休后送给许时方5万元。李某、张某、梁某三人陈述在送钱细节方面的出入符合生活实际,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6)至于许时方提出2005年春节不可能收受李某2000元红包问题。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广东诚通花都分公司于2004年成立。李某供述2005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和中秋均送红包给许时方。周某供述李某2004年下半年找到花都检疫局商谈合作事宜。许时方多次供述2005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收受李某2000元红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许时方2005年春节收受李某2000元贿赂。综上,上诉人许时方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时方主持有关会议,决定花都检疫局以合作方式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许时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许时方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许时方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许时方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35000元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遗漏引用单位受贿罪法条及遗漏叙述许时方构成受贿罪,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吴铁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蓝世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