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刑终15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峰,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硕士研究生,原系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段长,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玉才,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大学本科,原系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多元经营部主任,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兆红,江西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非法人商事主体(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性质国有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92573C,住所:厦门市湖里区,原负责人:徐峰;2017年6月28日负责人变更为:陈松溪。
诉讼代表人苏青木,男,厦门供电段计量业务室主任,
辩护人龚晓洪、李康琦,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智贤,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大学本科,原系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事业总部运营一公司维修部副经理,曾任南昌铁路局福州供电段、厦门供电段副段长,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荣德,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专科毕业,原系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副段长,曾任厦门供电段段长助理,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斌中,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大学本科,原系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电力科科长,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峰、张智贤、陈荣德、刘斌中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赖玉才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赣71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峰、赖玉才和原审被告单位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五被告人、被告单位的主体身份
2011年11月厦门供电段成立,为南昌铁路局局属运输站段,国有企业。被告人徐峰担任该段段长,全面负责段行政工作。被告人张智贤、陈荣德先后担任该段副段长,分管电力科、各供电车间,协管多元经营部,负责计量节能以及外委工程的施工等。被告人刘斌中任段电力科科长,主要负责段电力设备的检修维护、大修更改、外委工程施工等管理工作。被告人赖玉才任段多元经营部主任,负责组织实施外委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与有关单位就工程的事宜进行沟通、协调,签订协议。此外,张智贤于2008年6月至2011年11月还担任了福州供电段副段长;刘斌中于2010年至2011年11月先后担任了福州供电段电力科代科长、科长。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峰、赖玉才、张智贤、陈荣德、刘斌中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命令、厦门供电段行政领导分工的通知、相关岗位职责,厦门供电段工程管理办法、厦门供电段大额资金使用联签制度、厦门供电段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实施细则(试行),南昌铁路局、中共南昌铁路局委员会南铁劳卫发(2011)334号文件,厦门供电段注册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等。
(二)被告人徐峰、张智贤、陈荣德、刘斌中受贿的事实
1、被告人徐峰在担任厦门供电段段长期间,利用负责电力工程管理和资金审批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余某在确定施工队伍入围、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年初、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先后3次收受余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6万元。因害怕被查,2016年3月20日前后,徐峰在自己家中将16万元退还给了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徐峰提供的收据一张、毛某提供的存款明细收据,证明:2015年初至2016年春节前,余某、毛某先后送给徐峰16万元;毛某于2016年3月22日将徐峰退还的16万元存入银行。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或2015年初,在永安竹晟宾馆送给徐峰6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让我爱人毛某到徐峰家各送5万元,共16万元。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徐峰在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验收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我第一次送钱给徐峰的第二天,徐峰有打电话让我把钱拿回去,我说这是我一点心意,他就没说什么了。后来到厦门供电段开会碰到徐峰时,他也没有再和我提起这件事了。我让毛某替我送了两次钱给徐峰,他都没有和我说要退还给我。2016年3月底,徐峰的老婆打电话让毛某到她家里一下,毛某回来后跟我说,徐峰将三次送的16万元退还了,并让毛某写了一张收条。
(3)证人毛某(余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余某让她到徐峰家各送了5万元,共10万元。徐峰不在,他老婆危某在家。第二天,危某打电话说钱不能要,我说就是一点心意,以后对余某多关照,然后也没有再说什么了。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徐峰在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验收结算等方面给予余某关照。2016年3月,接危某的电话后到她家,徐峰也在,徐峰将16万元退还给我,并按徐峰要求写了收条,因福州供电段有关人员被查处,落款时间提前至2016年1月23日。过了一二天,2016年3月22日,我将16万元存入银行。
(4)证人危某(徐峰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余某的妻子毛某到家里拜访,各送5万元,共10万元。钱是送给其丈夫徐峰的,她告诉徐峰,徐峰叫我联系姓毛的,把钱退掉,后来徐峰说由他处理。2016年3月,我让毛某到家里,徐峰将16万元退还给毛某,并让毛某写了收条,日期不是写当天的,我也没关注。
(5)被告人徐峰的供述,证明:我收受了民工头余某送予的16万元,余某送钱的目的是要我在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验收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第一次是2015年初,在永安竹晟宾馆,余某将一个装有6万元的信封塞到我公文提包里。第二天,我联系余某让他把钱拿回去,他推说已离开永安,就是他表示的一点心意。第二次是2015年中秋节前几天,第三次是2016年春节前几天,余某的老婆毛某找到我家,各送了5万元。当时我不在家,听爱人说过后,就说由我自己来处理。虽然我将16万元存放在家期间,我打电话联系余某夫妇,让他们把钱拿回去,但我内心也不那么纯洁,也有过矛盾和斗争,一方面害怕,想早点把钱还了;另一方面也有贪念,想就这样把钱收下来。2016年3月,福州供电段部分干部涉贪被查处的事件曝光后,我决定了退钱的念头。大约在3、4月份,我老婆联系上了毛某,我在客厅里将16万元退还给了毛某,并让毛某写了收条,落款时间提前至2016年1月23日。
2、被告人张智贤在担任福州供电段副段长、厦门供电段副段长期间,利用负责电力工程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福州供电段、厦门供电段确定施工队伍入围及工程管理、验收、结算等方面为余某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先后4次收受余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8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工程款付款发票、工程审核书、合同会签表、银行付款凭证、2012年至2013年厦门供电段与福建煤炭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统计表、电力专业(2011~2013年)合同登记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审查会签表、证人余某的证言、亲笔证词和被告人张智贤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3、被告人陈荣德在担任厦门供电段段长助理、副段长期间,利用负责电力工程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电力工程管理等方面为余某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先后2次收受余某贿赂款共计5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至2016年财务凭证、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审批会签表、付款通知单、发票、工程决算审批表复印件、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荣德的供述、自书“我的交代”。
4、被告人刘斌中在担任福州、厦门供电段电力技术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电力工程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电力工程招标、施工管理、验收结算等方面为在余某谋取利益,2010年至2015年间,先后8次收受余某贿赂款共计25万元。2016年3月,因害怕被查处,在永安竹晟宾馆退了10万元给余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审查会签表、施工合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财务凭证、情况说明两份、证人余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刘斌中的供述。
(三)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受贿的事实
2012年,被告单位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成立不久,分管电力科,协管多元经营部的副段长张智贤及电力科长刘斌中、多元经营部主任赖玉才向段长徐峰请示,向段外委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队收取工程利润返还款设立“小金库”,用于单位发放奖金、接待等,徐峰表示同意,具体经办分别由刘斌中、赖玉才负责。2013年9月张智贤从厦门供电段辞职,其工作由段长助理陈荣德全面接管。外委工程中,厦门供电段利用其系电力线路、设备的产权单位具有的管理职权,将外委工程指定给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施工,将外委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余某的施工队。之后,正丰公司在通过正规程序支付配合费的情况下,还采取虚开材料发票套现的方式将工程利润返还给厦门供电段;余某则以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予以返还。2012年至2015年,厦门供电段共向正丰公司、余某收取557万余元,其中电力科274余万元(均为正丰公司返还),多元经营部283万余元(正丰公司返还88万余元,余某返还195万余元)。厦门供电段将上述钱款用于发放各类奖金365万余元,接待费近18万元,购买单位电力电缆等材料110万余元。在发放的奖金中,徐峰领取14.17万元,张智贤领取7.7万元,陈荣德领取29.04万元,刘斌中领取23.75万元,赖玉才领取6.6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由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财务凭证、工程收支表,证明:2011年至2014年正丰公司参与工程的总额1413万余元,盈利共计30.2622万元。
(2)正丰公司支付配合费合同、财务凭证,证明:2012年至2015年在赣龙线长汀南站10KV冠长线迁改工程等17个项目中,正丰公司通过正规程序支付给厦门供电段配合费共计76.1801万元。
(3)由王某(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提供的合同、财务凭证、统计表、收据、交接单等,证明:2012年至2015年厦门供电段电力科通过发票套现共计35笔,发票总额291.6945万元,税后274.7969万元。其中,现金支取126.3497万元,代厦门供电段购买电力电缆等110.1472万元,剩余38.3万元。
(4)刘斌中提供的电力科“小金库”支出凭证,证明:从2013年至2015年电力科小金库用于发放奖金及招待费用的支出明细。其中,发放奖金共计105.94万元,接待费10.1942万元。
(5)赖玉才提供的多元经营部“小金库”的收入总表、奖金汇总表、支出凭证、合同,证明:2012年至2013年多经部小金库收入来源两个渠道,一是从多经部工程拿回利润49.1626万元,二是从正丰公司的工程拿回利润222.2828万元,共计271.4454万元。即:①厦门供电段、正丰公司分别与余某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余某返还利润182.9187万元;②正丰公司通过材料发票套现返还利润88.5267万元,共计271.4454万元。2012年至2015年支出奖金259.13万元、招待费7.5982万元。
(6)南昌铁路局、中共南昌铁路局委员会关于《南昌铁路局深化多元化经营管理实施方案》(南铁办发[2011]230号),证明:①运输站段是实施多元化经营的生产单位,负责完成铁路局下达的运输核心业务和其他业务经营任务,共同完成非运输企业在管内从事的经营任务。局属单位开展其他业务一律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不得截留、转移收入、严禁设立“小金库”。②原厦门铁路通衢工贸有限公司下属正丰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调整为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供电(电力)工程生产人员划入福州供电段,其所承揽的供电(电力)外委工程由福州供电段负责组织施工,与福州供电段建立其他业务付费关系。
(7)《厦门供电段工程管理办法》,证明:①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其中,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根据段工程领导小组安排组织工程前期施工调查,负责工程施工方案设计、施工合同管理、现场施工交底、变更设计、施工进度并组织和协调工程施工过程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分包项目的具体管理和实施,负责工程项目实施前成某预算,施工中成某控制及施工后成某分析。供电车间负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A、B、C(外委工程,包括路局内其他单位的件名工程委托施工的工程)、D类工程,并对施工质量、安全进行监控,负责签认外委施工工程量等。施工班组负责工程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并做好工程材料进场质量检查、工程施工隐蔽记录和工程验收后的整改保修及工程交付后信息收集反馈工作。②奖励与考核。对工程管理到位、管理质量良好,施工质量优良的工程项目,由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提出奖励意见,报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给予奖励。
(8)《厦门供电段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明:厦门供电段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务报酬等,要按照部铁办(2005)10号文件精神,原则上由银行支付。特殊情况需现金支付的,应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批、资金结算中心备案。
(9)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概况的说明、资质证书,证明:该公司原为厦门铁路通衢工贸有限公司所属,2011年9月,根据《南昌铁路局深化多元化经营管理实施方案》成为铁路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具有“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和“电力设施承修四级、承试五级”资质,内设综合部、财务部、工程部,在职正式铁路职工8名,其中经理、副经理各1名。2014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700万元。
(10)证人翁某(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的证言,证明:正丰公司是国有企业,隶属于国有企业南昌铁路通达工贸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铁道电气化施工三级资质及电力承修承试四级资质、机电设备安装三级资质。主要业务就是承接厦门供电段外委工程项目,即地方业主单位涉及厦门供电段铁路电力设备迁改的工程,这些工程需得到厦门供电段的同意及配合才能进行施工建设,所以地方业主单位都会将工程交给厦门供电段指定的施工单位来施工。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厦门供电段原副段长张智贤以及接任的副段长陈荣德都先后向正丰公司提出,厦门供电段将外委工程交给正丰公司施工,正丰公司除留下成某经费、工资奖金及应该上交的利润外,要将剩余的利润给厦门供电段。为了公司的生存,完成公司业务量,我答应了。当时电力科科长刘斌中、多经部经理赖玉才和正丰公司负责电力工程管理的王某也在场,我就指派王某具体经办。返还利润没有比例,利润高的,供电段就会多提取;利润少的,供电段就少提取或不提取,保证正丰账面上总的不会出现亏损。具体从哪些工程中套取利润都是王某具体经办,听王某说大概是三百多万元。厦门供电段拿给正丰公司施工的外委工程,劳务都是余某施工的;正丰公司派人到现场负责安全、质量。厦门供电段也派人到现场,施工结束是厦门供电段验收,所以厦门供电段的技术人员需要和我们一起去现场交底,制定施工组织方案,施工时也有车间技术人员到场检查。正丰公司有的项目支付配合费给厦门供电段,这些配合费与虚开材料发票套现没有关系,是通过正规财务账目走的,都有签订配合合同。其出庭陈述:南昌铁路局供电系统非运输业务经营协调会于2012年3月9日召开,因为协商内容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没有形成会议纪要。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厦门供电段电力科长刘斌中向翁某提出将部分电力施工工程利润返还给厦门供电段,通过虚开工程材料发票作为工程成某来冲抵套现。每次套现前,我会从公司账务带着几个施工完的工程项目账务成某报表到刘斌中办公室,刘斌中会从中挑出利润将高的工程,作为套现的项目。在多数情况下刘斌中会把工程大部分利润提走。虚开材料发票具体与余某联系,在永安的汇丰建材经营部套开,也有在厦门和川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诚晟亿贸有限公司套开,套现后将现金交给刘斌中。套现发票从财务提供的报销凭证中可以查到,2012年底到2015年2月,总共套取了35笔,合计发票总金额291.6945万元,扣除税金,总共支付给刘斌中270余万元。2016年3月,福州供电段人员被查处,刘斌中把158余万元交给我保管,过几天在刘斌中的要求下采购了材料,支出了110.1472万元。2017年春节刘斌中支取了10万,现在还剩下38.3万元。另外,有一些外委工程项目是供电段多经部负责的,这些项目交给正丰公司施工,我们是专业承包,包工包料,之后按赖玉才要求再把劳务分包给余某。赖玉才叫我签订购买材料合同,并将材料发票在正丰公司报销。经辨认,永安尼葛线路迁改等8项工程购买材料的合同及发票是我按赖玉才要求经手办理的报销。
(1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到2015年,厦门供电段将一些工程给正丰公司做,正丰公司又通过招投标将工程给我,有的是通过议标。正丰公司的王某叫我帮忙虚开材料发票(也叫采购材料),我都是在永安材料店帮他套开发票,发票抬头都是正丰公司,由正丰公司付款给材料店,材料店扣除税点后把现金给我,我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将现金给王某,发票通过快递寄给王某,我没有记录,以王某的为准。此外,2012年到2015年,厦门供电段招投标的工程,当工程利润比较高时,赖玉才会在招标的时候叫我返还一部分利润给供电段,返还的金额是他开口要多少,我就给多少,不知道他是怎么计算的。我做的工程都是经招投标,价格就是中标价,与工作量无关。工程的决算是我做的,赖玉才审核,印象中赖玉才在审核时没有加大工程量。赖玉才提出的数额,我一般扣除12%的税后,把剩余的现金交给他,一共给了200多万,因为没有记账,具体以赖玉才说的为准。我以挂靠的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厦门供电段签订合同,2015年该公司更名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3)证人邱某(厦门供电段党委书记、副段长)、张某1(厦门供电段副段长)、李某(厦门供电段工会副主席)、谢某(厦门供电段段长助理)、沈某1(厦门供电段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下半年到2015年年初,电力科刘斌中及多经部赖玉才曾发奖金给他们,有签收单,具体来源不清楚。
(14)证人张某2(厦门供电段漳平供电车间主任)、金某(厦门供电段永安供电车间副主任)、曾某(厦门供电段莆田供电车间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左右,接刘斌中的电话后接收了正丰公司送来的高压电缆、镀锌管等抢修用料,这些材料没有与段材料科办过手续。
(15)证人连某(刘斌中的妻子)、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30日,连某配合检察人员提取厦门供电段奖金签发单、票据及7万元现金的过程。
(16)证人范某1出庭的证言,证明:南昌铁路局供电系统非运输业务经营协调会于2012年3月9日在厦门召开,但没有形成会议纪要。
(17)被告人徐峰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厦门供电段成立,2012年初分管副段长张智贤提议让多经部和电力科两个科室分别利用各自管理的外委工程,让承揽这些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队返还一部分利润给厦门供电段,以设立“小金库”,用于给段干部职工发奖金及列支业务招待费等,我同意了,就让张智贤与多经部、电力科具体去操办。2013年5月张智贤离任后陈荣德分管电力科、协管多经部,陈荣德延续“小金库”的做法。一直到案发,都是陈荣德负责“小金库”的日常管理,具体的钱、账是刘斌中、赖玉才在管。外委电力工程是我们段直接指定正丰公司、余某施工队承揽,他们为了多拿工程,愿意返还一部分利润。2014年底2015年初,我感到不能再把“小金库”的钱用于发放奖金和招待费,陈荣德、刘斌中提出用于购买生产用的材料,我同意了。电力科“小金库”发放奖金是按工程项目,没有固定的标准;多经部“小金库”发放奖金是有标准的,方案我和书记邱某及班子成员通了气。经辨认检察机关出示的“小金库”账目,我总共领取了14.17万元,电力科“小金库”有三笔钱3.1万元没拿,但我按照奖金单打印的向检察机关退缴了17.27万元。
(18)被告人张智贤的供述,证明:厦门供电段是2011年12月成立的,2012年春节前后设立了电力科和多经部“小金库”。当时,电力科科长刘斌中、多经部赖玉才分别向我建议从外委的电力工程中利润较大的,提取一部分工程利润用于发放奖金。我表示同意,并分别带着刘斌中、赖玉才向徐峰汇报,徐峰表示同意,由刘斌中和赖玉才负责此事。如果没有厦门供电段的资源,正丰公司在市场上是拿不到这些外委工程项目的,正丰公司为了完成经营任务,所以会同意返还利润;厦门供电段让正丰公司将不需要招投标的工程直接交给余某承揽劳务施工,我们段不需要招投标的外委电力工程也指定给余某承揽,所以余某愿意返还利润。正丰公司通过虚列材料费的形式报销支付现金,余某则直接支付现金,这些“小金库”的钱款多用于供电段干部职工发奖金,以及招待费等。我在厦门供电段分管电力科、协管多经部是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之后的是陈荣德。班子其他成员应该知道“小金库”的事情,因为他们都在“小金库”签收单上签收。经辨认统计,在刘斌中的管理电力科“小金库”中领取三笔0.88万元,在赖玉才管理的多经部“小金库”中领取13笔6.82万元,共计7.7万元。
(19)被告人陈荣德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担任厦门供电段段长助理,2013年下半年任厦门供电段副段长,分管电力科、协管多经部。电力科科长刘斌中向我汇报:电力科从正丰公司拿工程利润款回来用于发放奖金,赖玉才也做了同样的汇报,我让他们按照原来的做法继续做。电力科“小金库”的资金来源是正丰公司从施工外委电力工程的利润中返还的一部分,多经的“小金库”除了正丰公司的现金还有余某施工队的现金。因为厦门供电段所管的电力设备工程,地方单位在建设时要找厦门供电段协商,供电段就要求地方单位将这些外委工程交给正丰公司施工,正丰公司为了多接工程,完成上级经营业绩,所以愿意返利润给厦门供电段。余某施工队也一样为了承接工程而愿意返还工程利润给厦门供电段,这些利润本来是属于两家公司的。经辨认统计,在刘斌中的管理电力科“小金库”中领取19.58万元,在赖玉才管理的多经部“小金库”中领取9.46万元,共计29.04万元。
(20)被告人赖玉才的供述,证明:2012年2、3月份,当时分管副段长张智贤和我说向徐峰汇报了,从外委工程的利润里拿出一部分作为奖金和业务招待支出,叫我们多经部具体经办。张智贤和我到正丰公司找了总经理翁某,翁某表示同意。2013年10月左右,陈荣德开始分管多经部,我向他汇报“小金库”的事情,他表示延续前任的做法。“小金库”的资金来源有两块,一是余某施工队工程劳务承包提取利润,二是通过报销材料发票的形式从正丰公司提取利润。余某返还利润的工程有两种,一是厦门供电段自己施工的外委电力工程,二是厦门供电段交正丰公司施工的外委电力工程,这些工程都是由余某施工队承揽劳务施工。提取利润没有固定的比例,是根据每个工程的施工难度、工程量等情况算出该工程的利润空间,和对方协商具体返还数额。余某直接拿现金给我,正丰公司是通过虚开材料发票套现,套开发票的供货商有四家,一家是余某联系的永安汇丰建材经营部,另外三家也是叫王某去办理报销手续的,等正丰公司将钱转给对方公司后,对方公司的人将现金交给我。外委工程是地方单位的工程需要迁改我们厦门供电段管内的电力线路及设备,我们段会让地方单位将这些工程交给正丰公司施工,因为正丰公司是南昌铁路局的多经企业,路局有要求扶持正丰公司,而且如果供电段自己施工的话,无法虚开材料发票,所用材料也必须由材料厂进货,利润就不高,即使产生利润按规定也不能用于发奖金。正丰公司需要这些外委工程项目完成上级公司下达的经营指标及保留自身工程资质所要求的业绩,所以同意将一部分工程利润返还给厦门供电段。对于余某的施工队来说,不论是他在厦门供电段承揽的工程,还是正丰公司交给余某劳务施工的工程,实际上都是厦门供电段提供给余某施工队的,余某为了抢占市场,多做项目,所以同意返还一部分利润。小的项目工程(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下),我征得领导同意后会跟正丰公司的王某打招呼,要求他们让余某劳务施工该工程。大的项目要经过招投标,也都是由余某施工队中标。多经部“小金库”的钱和账都是我一个人在管,主要用于发放奖金和列支招待费。发放奖金,我会先做计划清单,张智贤或陈荣德审核一下,交徐峰审批,最后根据徐峰的意见进行发放,收到钱的人在签收单上签字。列支招待费按照正规财务报销一样的流程。经辨认统计:“小金库”总收入表1张,2012年~2013年从多经部工程拿回利润75.8876万元(含房租收入26.725万元),从正丰公司的工程拿回利润222.2828万元,共计298.1704万元。2012年~2015年发放奖金259.13万元、招待费7.5982万元,共支出266.7282万元,现在剩余24.4万元,减去房租收入剩余的7.8122万元,算出返还利润的钱剩余16.5878万元。发奖金和接待费加上剩余的钱款,算出我从正丰公司、余某一共拿回283.316万元。与“小金库”收入总表不符的原因是收入总表是截止到2013年底,2014年我们段还有从余某那里拿回部分利润,2014年我所作的收入统计表丢失了。我从多经部“小金库”共领取了6.48万元,从电力科“小金库”领取了0.2万元,一共6.68万元。
(21)被告人刘斌中的供述,证明:2012年,当时分管副段长张智贤向我提出,从外委工程套现利润作为段里发放奖金、接待等,我同意,具体的事张智贤就叫我经办,小金库的事情我和张智贤一起向徐峰汇报过。2012年底,我找了正丰公司的经理翁某,跟他说段里要用钱,他让我找工程部的王某。我和王某核对当年的外委工程项目,成某、利润情况,利润高的都是供电段拿大部分利润,留一些给正丰公司,没有具体比例。因为这些外委电力工程都是地方单位的工程要迁改我们段管内的设备、线路,所以地方单位都会先找我们供电段联系,我们就把这些工程交给正丰公司施工,正丰公司为了完成经营任务,所以会同意把工程利润返还给我们供电段。王某如何套出现金我不参与,他会打单子给我看,每次拿现金不办手续。套出的现金现用于中层干部以上发奖金、电力会议人员发奖金,接待费,支出有凭证。经辨认核对:奖金签收单54份105.4万元,接待费59份10.1942万元,共计116.1342万元。2016年3月,由于“小金库”南昌铁路局查得严,而且福州供电段有关人员被检察机关查处了,徐峰、陈荣德就说“小金库”不要再发奖金了,剩余的钱用于购买段里的材料。我就把剩余的158万余元现金交给王某,叫他代买材料,王某买了110万元左右的材料,堆放在各个车间备用。2016年底,我想能否再发一笔奖金,就到王某处拿了10万元回家,领导没有同意,这10万元就放在我家里,后来过年没有去银行现金(我银行有钱),就用了3万元。经辨认统计,从电力科“小金库”中我拿了17.2万元,从多经部的“小金库”中拿了6.55万元,共计23.75万元。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赖玉才、证人范某1关于南昌铁路局供电系统非运输业务经营协调会的会议记录,正丰公司出具的该会议于2012年3月9日在厦门召开的证明,证明该会议于2012年3月9日在厦门金沙湾酒店召开。(2)厦门供电段多经部的项目工程的工作流程,证明厦门供电段参与外委工程的全过程,具体实施了工程前期管理(项目承接、施工方案设计、承揽合同谈判及签订),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工程后期竣工验收、设备接管等。(3)余某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从余某处获取的部分工程利润经过余某的确认。(4)《南昌铁路局生产经营业绩综合业绩考核办法》(试行),证明支持多元发展被南昌铁路局纳入考核范围。
(四)案发、归案经过及退赃、认罪悔罪情况
2017年3月28日,接群众举报后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询问余某,余交代分别送给刘斌中10万元、陈荣德2万元、张智贤8万元。2017年3月29至31日,南昌铁路局纪委配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先后约谈刘斌中、赖玉才、陈荣德。刘斌中承认收受余某10万元,同时赖玉才、陈荣德及刘斌中三人均主动交代了厦门供电段有设立“小金库”的问题。刘斌中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另外受贿15万元的犯罪事实。4月6日,厦门供电段向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提交《关于多经办、电力科设立小金库的说明及检查》。4月18日,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派员到厦门轨道交通集团公司将张智贤带回该院,张智贤交代自己收受余某贿赂8万元及厦门供电段单位受贿的事实。5月18日,徐峰主动到南昌铁路局纪委交代其个人收受余某16万元的犯罪事实。徐峰、张智贤、陈荣德、刘斌中、赖玉才退缴了全部赃款共计138.44万元。检察机关扣押“小金库”余款64.8878万元、厦门供电段退缴的赃款280.04万元。徐峰、张智贤、陈荣德的亲属分别代其缴纳罚金各10万元,刘斌中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15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电话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斌中、陈荣德、赖玉才、徐峰接受路局纪委谈话的笔录、自书情况说明,厦门供电段向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提交的《关于多经办、电力科设立小金库的说明及检查》,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罚、没、退赔款缴款通知书及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峰、张智贤、陈荣德、刘斌中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刘斌中受贿25万元,数额巨大;徐峰、张智贤、陈荣德受贿分别为16万元、8万元、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非法收取施工单位钱款55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徐峰、张智贤、陈荣德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斌中、赖玉才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中,张智贤对其在任期间单位受贿30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徐峰、张智贤、陈荣德、刘斌中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向南昌铁路局纪委提交《关于多经办、电力科设立小金库的说明及检查》,构成单位自首;各被告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自首。徐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事实,构成受贿罪的自首;张智贤、陈荣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构成受贿罪的坦白;刘斌中接受纪委谈话即交代个人受贿10万元,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15万元事实,构成受贿罪的自首。对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均退缴全部赃款;厦门供电段将赃款110余万元用于单位购买电力电缆等材料,案发后退缴大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徐峰、张智贤、陈荣德、赖玉才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斌中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明确: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徐峰犯有两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故对徐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玉才犯有一罪,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智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陈荣德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刘斌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赖玉才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单位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七、扣押在检察机关的五被告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八万四千四百元及厦门供电段单位受贿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四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徐峰上诉提出:1、虽然徐峰先后3次收受余某给予的贿赂16万元,但每次收款后均想退回,只是余某以在外地为由无法退成,其在没有任何与其本案相关的案情发生的情况下,主动退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从正丰公司提取的利润,系厦门供电段依据2012年3月9日南昌铁路局供电系统非运输业务经营协调会《会议纪要》,自己施工完成工程而获取,合情合理合法;从余某处提取的工程利润,属于厦门供电段实施外委工程劳动创造所得的利润,不属于余某所有,厦门供电段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故不应追究徐峰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赖玉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2013年其向段领导提出停止“小金库”项目,2014年后就不再有新增的“小金库”项目。2、赖玉才无决策权和领导权,其只是按照上级的要求执行,在单位犯罪中其所起作用为非关键性、非决定性的,在单位犯罪中其只起次要作用,且非积极主动参与,赖玉才犯罪情节轻微。3、赖玉才有自首情节,赖玉才积极协助办案机关调查工作,真诚认罪悔罪。综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明显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人道主义,依法对赖玉才免予刑事处罚。
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厦门供电段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理由:1、有证据证实2012年3月9日召开了南昌铁路局供电系统非运输业务经营协调会,一审判决仅以会议纪要未盖章确认,而否认该会议精神的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厦门供电段是外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施工的实际组织、实施、管理者。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以正丰公司名义承揽施工的工程取得的利润分成,实际上是厦门供电段根据路局会议精神,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利润,应该属于厦门供电段。不存在利用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行为。2、厦门供电段和余某实际上构成分包合同关系,厦门供电段从余某处提取的工程利润,经过双方约定并确认,是厦门供电段承接整个工程应得的利润是一般性企业行为,并非受贿行为。3、假设厦门供电段构成单位受贿罪,一审判决的罚金数额畸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降低罚金数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徐峰、赖玉才、上诉单位厦门供电段的上诉理由及赖玉才、厦门供电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徐峰上诉提出的虽然徐峰先后3次收受余某给予的贿赂16万元,但每次收款后均想退回,只是余某以在外地为由无法退成,其在没有任何与其本案相关的案情发生的情况下,主动退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徐峰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余某共计16万元,其中,2015年年初收受6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和2016年春节前各收受5万元;徐峰退还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前后。余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送钱给徐峰的第二天,徐峰曾打电话让其把钱拿回去,其说这是一点心意,徐峰就没说什么了;后来到厦门供电段开会碰到徐峰时,徐也没有再和其提起这件事了;其让毛某替其送了两次钱给徐峰,徐峰都没有说要退还给余某。可见,徐峰具有收受余某16万元的主观故意,收受财物与退还的时间间隔较长,均不属于及时退还。证人毛某的证言和徐峰的供述均证实,2016年3月,因福州供电段有关人员被查处,徐峰将16万元退还给毛某,并按徐峰要求收条落款时间提前至2016年1月23日。可见,徐峰受贿后,因福州供电段有关人员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16万元,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厦门供电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证据证实2012年3月9日召开了南昌铁路局供电系统非运输业务经营协调会,一审判决仅以会议纪要未盖章确认,而否认该会议精神的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厦门供电段是外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施工的实际组织、实施、管理者,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以正丰公司名义承揽施工的工程取得的利润分成,实际上是厦门供电段根据路局会议精神,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利润,应该属于厦门供电段,不存在利用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正丰公司具有电力承修承试四级资质,业主单位按照厦门供电段的指定与正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后业主单位将工程建设费用全部汇入正丰公司账上;厦门供电段向正丰公司收取了76万余元的配合费。(2)证人范某1、赖玉才提供的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均较零乱,只能印证2012年3月9日召开了南昌铁路局供电系统非运输业务经营协调会,不能证实其他事实。赖玉才的辩护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没有参会单位的公章确认,不是原件,没有效力;且证人翁某、范某1出庭时均明确表示:此次会议虽然召开,但没有形成会议纪要;翁某还称,因为会议协商的内容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没有形成会议纪要。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返还利润没有比例,利润高的,供电段就会多提取;利润少的,供电段就少提取或不提取。可见,即使存在所谓的会议精神,但该会议精神亦不能证明厦门供电段在收取正丰公司76万余元的配合费之外另收受正丰公司的利润款具有合法性。(3)本案中,大部分外委工程是业主单位按照厦门供电段的指定与正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正丰公司再按照厦门供电段的指定与余某挂靠的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等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外委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均由余某的施工队完成,厦门供电段并未参与具体施工。厦门供电段亦未提供有关厦门供电段参与正丰公司承揽的外委工程实际施工的人员、施工时间和具体施工内容的证据,以证明厦门供电段是外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正丰公司参与了外委工程合同的签订,到现场负责工程安全与质量,和厦门供电段一起去现场交底等。厦门供电段虽全程参与,但主要负责组织管理、技术指导。而根据《厦门供电段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厦门供电段对外委工程进行组织管理、技术指导,属于其职责范围,是其职责所在,且厦门供电段因此向正丰公司收取了配合费。综上,厦门供电段身为国有企业单位,在收取配合费之外,另非法收受正丰公司的工程利润返还款,采取将外委工程直接指定给正丰公司施工的方式为正丰公司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理,关于徐峰提出的从正丰公司提取的利润,系厦门供电段依据2012年3月9日南昌铁路局供电系统非运输业务经营协调会《会议纪要》,自己施工完成工程而获取,合情合理合法,厦门供电段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故不应追究徐峰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3、关于徐峰和厦门供电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余某处提取的工程利润,属于厦门供电段实施外委工程劳动创造所得的利润,不属于余某所有,从余某处提取的工程利润,经过双方约定并确认,是厦门供电段承接整个工程应得的利润,并非受贿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余某的施工队承包的是外委工程的组立电杆、开挖杆洞和拉线洞、横担安装、金具组装、变压器及台架组装、导线架设及电缆头安装、放线及拆旧、接地沟开挖、接地极安装、砍青、电缆沟开挖、高低压电缆敷设、电缆井制作安装、保护管敷设、水泥路面开挖与修复、材料配合搬运等劳务工作,厦门供电段主要负责工程的组织管理、技术指导,对上述具体劳务并未参与,余某的施工队通过工程劳务获取的利润当属余某。厦门供电段从余某处提取的工程利润,虽然该行为可能得到所谓余某的“认可”,但余某所谓对厦门供电段向其收取工程利润款的“认可”主要是出于希望继续得到厦门供电段对其予以关照的原因,不影响厦门供电段构成单位受贿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厦门供电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假设厦门供电段构成单位受贿罪,一审判决的罚金数额畸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降低罚金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刑法规定并判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非法收受他人钱款55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三百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赖玉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其向段领导提出停止“小金库”项目,2014年后就不再有新增的“小金库”项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赖玉才所称“其在2013年请示段领导停止‘小金库’项目,2014年后就不再有新增的‘小金库’项目”的事实,除赖玉才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赖玉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赖玉才无决策权和领导权,其只是按照上级的要求执行,在单位犯罪中其所起作用为非关键性、非决定性的,在单位犯罪中其只起次要作用,且非积极主动参与,赖玉才犯罪情节轻微;赖玉才有自首情节,赖玉才积极协助办案机关调查工作,真诚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人道主义,依法对赖玉才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赖玉才在单位受贿中无决策权和领导权,其只是履行段领导的指令,其所起的作用为非决定性作用,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赖玉才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赖玉才积极协助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具有悔改表现。综上,赖玉才在单位受贿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赖玉才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积极退赃及具有悔改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峰及原审被告人张智贤、陈荣德、刘斌中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徐峰、张智贤、陈荣德、刘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刘斌中受贿25万元,数额巨大;徐峰、张智贤、陈荣德受贿分别为16万元、8万元、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上诉单位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身为国有企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55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徐峰、张智贤、陈荣德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斌中及上诉人赖玉才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中,张智贤对其任职期间单位受贿30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徐峰、张智贤、陈荣德、刘斌中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厦门供电段具有自首情节,徐峰、张智贤、陈荣德、刘斌中、赖玉才均亦具有单位受贿罪的自首情节;徐峰、刘斌中均构成受贿罪的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智贤、陈荣德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五人案发后均退缴全部赃款;厦门供电段将赃款110余万元用于单位购买电力电缆等材料,案发后退缴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徐峰、张智贤、陈荣德、刘斌中和厦门供电段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赖玉才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赖玉才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及具有悔改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赣71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即:被告人徐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智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荣德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斌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单位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扣押在检察机关的五被告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八万四千四百元及厦门供电段单位受贿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四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赣71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赖玉才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赖玉才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方平
审判员 吴晓安
审判员 石 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边伟
书记员朱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