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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波受贿、放纵走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5875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刑终92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波,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毕业,山西省壶关县人,原昆明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处长,原住昆明市国家旅游度假区。2016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粤兴、张乾来,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波犯受贿、放纵走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17)云25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郑波在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兼河口海关副关长、河口片区海关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通过其特定关系人李某2非法收受走私人员袁某、王某2、梁某、何某等人(以上人员均另处)的贿赂款人民币248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走私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郑波非法收受走私人员袁某的5次贿赂,共计61万元人民币。(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郑波在河口县天堡酒店附近非法收受袁某送的贿赂1万元人民币;(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波在天堡酒店附近非法收受袁某送的贿赂10万元人民币;(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郑波在天堡酒店附近非法收受袁某送的贿赂20万元人民币;(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波在天堡酒店附近非法收受袁某送的贿赂10万元人民币;(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波在河口海关小区附近非法收受袁某送的贿赂20万元人民币。

2.郑波非法收受走私人员王某2的2次贿赂,共计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波在河口县华宁酒店附近的路边非法收受王某2送的贿赂20万元人民币;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郑波在河口县老县委办公楼旁的空地上,非法收受王某2送的贿赂30万元人民币。

3.郑波非法收受走私人员梁某的2次贿赂,共计20万元人民币。其中,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郑波在河口县星光酒店附近非法收受了梁某送的贿赂10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波在河口星光酒店附近非法收受了梁某送的贿赂10万元人民币。

4.郑波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何某送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其中,2011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郑波在河口县的北山加油站附近与何某见面,非法收受了何某送给的2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的一天,郑波在河口“老时某”餐吧门口非法收受了走私人员何某送给的5万元人民币。

5.被告人郑波的特定关系人李某2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王某2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0万元,李某2收受王某2送的财物后已告知被告人郑波。其中,2013年9、10月的一天,李某2在河口县老火车站附近的停车场非法收受王某2送的现金人民币25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2在河口县老火车站附近的停车场非法收受王某2送的现金人民币25万元;2014年3月的一天,李某2在河口县老火车站附近的停车场非法收受王某2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6.被告人郑波的特定关系人李某2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梁某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李某2收受梁某送的财物后将其中30万受贿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郑波。其中,2013年8月的一天,李某2在心花园非法收受梁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2在心花园非法收受梁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2在心花园非法收受梁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放纵走私的事实

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郑波在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兼任河口海关副关长、河口片区海关党组成员期间,身为海关缉私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不认真履行查缉走私职责,致使河口走私活动泛滥,情节严重。具体如下:

1.被告人郑波明知其特定关系人李某2与韦某、王某2、梁某、王某1、李某1(均另案处理)等走私人员关系密切,仍为李某2提供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查缉走私行动方案的重点查缉内容,以及查缉走私行动的时间、地点、路线等工作秘密,致使韦某、王某2、梁某、王某1、李某1等走私人员通过李某2获取查缉信息后,逃避了海关工作人员的监管和查缉,走私活动得以顺利实施。

2.被告人郑波在收受走私人员袁某送的财物后,明知袁某私开从事走私活动的码头及其大致方位,但在日常工作巡查中故意绕过袁某的走私码头不去查缉,不履行查缉职责,放纵了袁某的走私行为。

3.2011年1月12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在河口新河公路南坪收费站查获两车涉嫌走私的坚果,被告人郑波明知上述两车坚果为王某2涉嫌走私的货物仍然徇私舞弊,在其特定关系人李某2的说情下,仍然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不作深入调查和处理,同意缉私部门以无货主物案件移送当地工商局作行政处罚,放纵了王某2的走私行为,致使国家应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2.9余万元。

4.2013年10月18日,上级海关缉私部门将有人走私铝锭的情报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郑波,要求郑波立即查处。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据此情报在蛮耗至冷敦路段公路上查获一车涉嫌走私的铝锭,被告人郑波明知上述铝锭是与陈某2有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经陈某2说情后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不作深入调查和处理,而是以无货主物案件移送当地工商局作行政处罚,放纵了上述走私行为,致使国家应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12.4余万元。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13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波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郑波构成放纵走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认定郑波构成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郑波受贿数额认定过高。请求二审对郑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波于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担任河口片区海关党组成员、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兼河口海关副关长,2015年6月至案发前担任昆明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处长,2016年7月9日因本案被接受调查,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和被告人郑波的到案经过。

(2)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海关总署关于昆明海关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昆明海关关于河口海关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的通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职责》、昆明海关缉私局任、免职文件、《中共河口片区海关党组关于调整党组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关于调整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郑波任职情况、职责范围。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波的自然情况。

上诉人郑波在担任河口片区海关党组成员、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兼河口海关副关长期间,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受贿罪

1.上诉人郑波于2010年到2014年期间,在中秋节、春节,在河口县城非法收受走私人员袁某的五次贿赂,共计61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行贿人袁某供述,证实认识郑波后为了和郑波搞好关系,在做走私生意过程中得到郑波的关照,其于2010年至2014年间,利用中秋节和春节拜访之机,先后五次向郑波送钱,总共送了61万人民币。

(2)被告人郑波的供述,郑波对袁某多次向其送钱的经过作了详细供述,并称袁某之所以向其行贿,是因为袁某是做走私生意的,而自己是海关缉私局局长,袁某想通过送钱,与自己搞好关系,在今后缉私巡查时,不要查处或者从轻查处袁某。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上诉人郑波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端午节前,在河口县滨河路华宁酒店附近和河口县老县委办公楼旁,分别收受走私人员王某2的2次贿赂,共计5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行贿人王某2供述,证实为感谢郑波将王某2走私的两车坚果移送工商局,而没有移交刑事处理,以及今后对其走私生意进行关照,王某2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端午节前,两次共计向王某2送了50万人民币。

(2)被告人郑波的供述,郑波对收受王某250万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述王某2第一次送他20万元是因为王某2走私坚果被查获,郑波同意将走私的坚果移交工商局做行政处罚,而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为表示感谢才送了钱。王某2第二次送30万是为了与自己搞好关系,在今后的走私活动中能够得到关照,逃避缉私查缉,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上诉人郑波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河口县星光酒店附近非法收受走私人员梁某的2次贿赂,共计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行贿人梁某的供述,证实梁某为了保障其走私货物的安全并得到郑波的关照,其先后两次共计送了20万元给郑波,同时证实在2013年春节送钱给郑波后,郑波跟梁某说今后不要再送钱给郑波了,让梁某帮帮李某2,之后梁某便没有送钱给郑波,而是送钱给李某2。

(2)被告人郑波的供述,郑波对收受梁某20万元的经过作了供述,同时证实梁某行贿目的是为了走私过程中得到郑波的关照,使其逃避海关监管,方便做走私生意,获取更大利益,或者走私货物被查处后能得到从轻处理。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4.上诉人郑波于2011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和2014年1月的一天,在河口县的北山加油站附近和河口“老时某”餐吧门口,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何某送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行贿人何某的供述,何某对为了和郑波搞好关系,向郑波两次行贿共计7万元的经过作了供述。

(2)被告人郑波的供述,郑波对何某向其两次行贿,共计7万元的经过作了供述。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5.上诉人郑波的特定关系人李某2,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在河口县老酒厂附近的停车场,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王某2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0万元,事后均已告知郑波并获得郑波默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行贿人王某2供述,王某2供述了为从李某2处打探缉私信息,向郑波的情人李某2先后三次共计行贿70万元人民币的经过情况。

(2)罪犯李某2的供述,其证实与郑波是情人关系。在郑波担任河口缉私分局局长期间,其先后三次共计收受王某2行贿的70万元人民币,事后李某2均将每次收钱的情况告知了郑波,郑波没有让李某2将钱退还或上交。

(3)被告人郑波供述,证实李某2每次从王某2处收受钱财都会告诉他,但具体次数、金额由于时间长记不清楚了,均以李某2交代的为准。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6.上诉人郑波的特定关系人李某2,于2013年8月至2014年春节前,在心花园,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梁某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李某2收受梁某送的财物后,前三次共计30万元均已告知郑波,但最后一次10万元没有告诉郑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行贿人梁某的供述,证实为了获取更多的缉查走私信息,确保走私安全,梁某共计送给李某240万元。

(2)罪犯李某2供述,证实在郑波担任河口缉私分局局长期间,其先后四次共计收受梁某行贿的40万元人民币。其中,除梁某最后一次所送的10万元,李某2未将收钱的情况告知郑波外,其余所送的30万元,李某2均告知了郑波,郑波没有让李某2将钱退还或上交。另外还证实从王某2、梁某处收受的钱财分别用于其与郑波的日常开支、旅游和投资。

(3)被告人郑波供述,证实知晓李某2从梁某处收受钱财,其未加以劝阻,还默认了李某2将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但具体次数、金额由于时间长记不清楚了,均以李某2交代的为准。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放纵走私罪

1.上诉人郑波明知其特定关系人李某2与韦某、王某2、梁某、王某1、李某1(均另案处理)等走私人员关系密切,仍为李某2提供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查缉走私行动方案的重点查缉内容,以及查缉走私行动的时间、地点、路线等工作秘密,致使韦某、王某2、梁某、王某1、李某1等走私人员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进行走私活动,牟取暴利而未被追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罪犯李某2的供述,其证实与郑波正式确立情人关系后,李某2就开始受李某1、王某2、大梁某等人的请托向郑波打听关于查缉走私工作方面的信息,内容包括查缉走私的消息、走私货物被查处和处理的消息,其获取消息的来源基本上都是通过郑波获得的,郑波会明确告诉其缉私政策及出外查缉走私的行踪,其知道以后会将这些信息告诉走私老板和送钱给她的王某2、大梁某等人,方便他们逃避查缉顺利做走私生意。此外,李某2还供述了介绍丈夫韦某与王某1、王某2、李某1、国宝(绰号)合伙做生意,通过郑波获取查缉信息后第一时间通知韦某,保障了他们走私活动的安全性,使韦某从中获得利益的犯罪事实。

(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2的丈夫。由于李某2跟郑波关系好,李某2便利用这层关系,把韦某介绍给王某1、王某2、李某1等走私人员一起做走私生意牟利。韦某通过李某2向郑波打听到查缉信息之后告知这些走私人员,使他们大量走私行为逃避查缉并获取了巨额利益。

(3)行贿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为从李某2处打探缉私信息,为其做走私生意提供方便,先后三次拿了人民币现金共计70万元给李某2,另外在李某2的要求下与韦某合伙做过走私冻品生意。由于从李某2和韦某那里得到的查缉信息是最准确的,其之后走私的货物没有被海关查获了,因此获取了高额利润。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在河口做走私生意,李某2利用其与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郑波的情人关系,向其借款2000万元投资滨河尚居房地产项目。之后李某1就与李某2、韦某的关系密切了,李某2和韦某经常从郑波那里获取查缉信息提供给李某1,其走私的货物从未被查缉过。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做边贸生意的同时也做点走私生意。李某2曾提出让其带韦某做走私生意。王某1为不得罪郑波、保证走私货物不被查处,便介绍韦某与越南人合作做走私生意,韦某通过李某2获取查缉走私的信息确保了走私货物安全。

(6)行贿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从事走私活动过程中为得到查缉信息,向郑波和李某2送了财物之后,走私货物一般没有被查缉过,即使查缉过也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7)被告人郑波的供述。其证实在与李某2建立情人关系之后,明知李某2跟走私人员王某2、王某1、梁某、李某1等人有联系,并且李某2丈夫韦某也有走私行为,在李某2打探查缉走私的信息时,对李某2根本没有回避,致使查缉走私的工作秘密通过李某2泄露给了相关走私人员,最后导致相关走私人员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行为得以有效实施。另外,郑波还承认了对走私老板不深查,造成食品安全得不到保障,导致河口当地的走私行为泛滥,纵容和助长了河口当地的走私行为,影响了海关人员的执法形象,给国家的关税造成了损失。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上诉人郑波在收受走私人员袁某送的财物后,明知袁某私开从事走私活动的码头及其大致方位,但在日常工作巡查中故意不去查缉袁某的走私码头,不履行查缉职责,放纵了袁某的走私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做走私生意,其所走私的货物从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过,其在走私的时候郑波从未带队查缉过这个走私场所,也从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过。走私活动之所以未被缉查是因为其向郑波送过钱,郑波带队查缉时不会紧盯着袁某的走私场所。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是在河边做走私生意的,他的走私码头在武警部队加油站的对面,郑家兵渡口附近私开的渡口,郑波带队的情况下,没有去袁某的走私场所巡查过,也没有安排缉私民警去巡查过。

(3)被告人郑波的证言,证实袁某在坝洒加油站有一个走私码头,在郑波带队查缉走私活动的时候,会故意绕开袁某的走私码头不去查缉,从而放纵了袁某等人的走私活动。之所以要有意回避袁某的走私码头而不去查缉,是因为收过袁某的贿赂,如果查缉到袁某走私码头会不好处理。对于查获到的走私行为如果不立案查处,上级部门或者检察院会来追究责任。如果处理了,袁某就会认为郑波收钱不为他办事而告发郑波。所以郑波一直担心袁某出事,在工作中也不会主动去查袁某的走私码头。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1月12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在河口新河公路南坪收费站查获两车涉嫌走私的坚果,上诉人郑波明知上述两车坚果为王某2涉嫌走私的货物仍然徇私舞弊,在其特定关系人李某2的说情下,同意缉私部门以无货主物案件移送当地工商局作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不作深入调查和处理,放纵了王某2的走私行为,致使国家应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2.9107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行贿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王某2从越南走私入境的两车坚果共62吨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查获后,王某2找到夏某,请夏某跟郑波商量把查扣的货物交给工商局作罚款处理。之后王某2又找到郑波,以过节为名送给郑波两瓶酒和20万元,送钱后王海生又通过李娜去跟郑波求情把查获的两车坚果移交给工商局处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案件被移到工商局处理,在交了20万元的罚款后就认领了货物,最后这个案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2)罪犯李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王某2打电话约李某2见面,说他的两车坚果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查获了,叫李某2帮忙向郑波打听是否查获过两车坚果,能不能移交到工商局作罚款处理。李某2打电话给郑波求情。之后郑波打电话告诉李娜说两车坚果已经移交给工商局处理了。

(3)证人陈某1、夏某、董某的证言,三人证实2011年河口海关查获的两车坚果案,大概查获坚果60多吨,货值达200余万元,按规定案件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是没有立案,而是交给了河口县工商局做行政处罚处理。当时陈某1和夏某是承办人。按照郑波局长的要求,所有出警、查获物品都要报告郑波,案件移送给河口县工商局必须经过郑波同意,或者跟郑波报告。最后这个案子由郑波直接安排陈某1移交河口县工商局处理。

(4)被告人郑波的供述,证实王某2是走私人员。2011年1月份王某2走私的两车坚果被查获后,李某2打电话给郑波,希望将案件移交给县工商局做行政罚款处理。后来郑波问了承办人和分管副局长,了解到货物是在南屏收费站查获的,并且查不清楚走私环节,于是就把两车坚果移送给县工商局罚款处理了。并供述之所以会帮王某2的忙,一是因为王某2找到李某2说情;二是因为了解到这两车坚果无法查清走私环节,为了做个顺水人情,就同意把这两车坚果移交河口县工商局做行政处罚。在移交河口工商局做行政处罚后,王某2在2011年1月份春节前送给我人民币20万元。

(5)关于委托河口海关计算偷逃税款的函、河口海关出具河关计字[2016]048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该批走私坚果案偷逃税款22.910736万元。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10月18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根据上级缉私部门情报在蛮耗至冷敦路段公路上查获一车涉嫌走私的铝锭,上诉人郑波明知上述铝锭为与陈某2有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经陈某2说情后徇私舞弊,以无货主物案件移送当地工商局作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不作深入调查和处理,放纵了上述走私行为,致使国家应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12.4余万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举报线索移交单》、昆明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走私铝锭案的线索来源和查缉情况。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在2013年查获了铝锭后,陈某2直接找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原局长郑波帮忙,请托将这批货交给河口县工商局做行政处罚处理。郑波刚开始有些为难,但是陈某2找了他几次以后他同意了。过了一两个星期这批铝锭就交到了河口县工商局,陈某2带着人去河口县工商局交了罚款后就把这批铝锭拿出来了。去工商局认领铝锭的货主曾朗、佘涛、王某3、胡杨都是陈某2叫去的朋友,是郑波告诉陈某2多找几个人去认领铝锭才不会引起注意。因为陈某2的母亲是河口海关原关长,跟郑波是同事,虽然没有送财物给郑波,郑波看在陈某2母亲的面子上也帮忙了。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时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涉案铝锭,是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郑波收到昆明海关缉私局的情报查获的。后来该案查不清走私环节,所以就由侦查科报经其同意,其向郑波汇报后,郑波同意把查获的铝锭移交河口县工商局作行政处罚处理。在河口海关缉私局,需要移交工商局的案件都需要向郑波汇报并经他同意后才能移交。

(4)证人胡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走私铝锭案是由昆明海关缉私局提供的线索。二人在查处该案时,因为当时没有查明是走私物品,后移交给工商局处理了。

(5)被告人郑波的供述,证实认识陈某2,他是河口海关原关长史光平的儿子。2013年年底,陈某2找到郑波称其朋友的一车铝锭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查获,问能不能移交给工商局罚款处理。后来郑波就跟分管副局长和承办人问了情况,听说这车铝锭查不清楚走私环节,也查不清楚货主,再加上陈某2找我说过情,后就同意他们移送工商局处理了。

(6)关于委托河口海关计算偷桃税款的函、河口海关出具的河关计字[2016]049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走私铝锭案偷逃税款12.428242万元。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波在担任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通过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贿赂23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郑波徇私舞弊,多次放纵走私,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放纵走私罪。对郑波应依法数罪并罚。郑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郑波及其辩护人关于郑波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郑波在检察机关发现其犯罪线索后,通知其接受调查时,才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该行为构成坦白,但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郑波及其辩护人关于郑波构成放纵走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查明,走私人员袁某、王某2、梁某等人之所以向郑波及其特定关系人行贿,目的在于欲与郑波搞好关系、探听缉私情报,在今后从事走私活动中不被发现、不被查处或者从轻处理。另外,王某2、陈某1等人因所运货物涉嫌走私被查处后向郑波说情,负有打击走私职责的郑波明知上述人员有走私嫌疑,徇私情、徇私利,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从而使国家关税遭受重大损失,使走私人员和走私行为得到放纵,证实这一事实有多名行贿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郑波亦曾供述,足以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郑波及其辩护人关于对郑波受贿数量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郑波单独收受袁某、王某2、梁某和何某贿赂的事实,有行贿人和郑波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属实,应予认定。认定郑波与李某2共同受贿的事实,有李某2关于收受行贿人贿赂后告知郑波,郑波默许,收受的贿赂由李某2掌管,负责二人生活开销的供述予以证实,有行贿人梁某关于向郑波行贿后,郑波让梁某不要再向郑波送钱,而让梁某帮助李某2,梁某之后开始向李某2送钱的供述,侧面证实郑波与李某2共同受贿的事实,郑波亦曾供述李某2收受王某2、梁某贿赂后向其告知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郑波与李某2共同收受王某2和梁某贿赂的事实。二审期间郑波否认李某2收受王某2、梁某钱财向其告知、不知晓李某2收受贿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郑波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郑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 睿

审判员 黎昌荣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贵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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