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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宏犯受贿罪、放纵走私罪一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37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刑终110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宏,男。因涉嫌犯受贿罪、放纵走私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宏犯受贿罪、放纵走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0308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初,临时负责沙头角海关旅检四科工作的郑某(已判决)将该科工作人员分成三个组,利用该科负责对进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的车辆及所载物资、车上人员携带物品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多次放纵走私人员在出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时利用车辆违规超量运载日用杂货。根据科室统一安排,卢超颖(带班副科长,已判决)、沙某(已判决)、陈某1(已判决)等人为一个组,沙某担任组长;陈某泉(带班副科长,已判决)、陈某2(已判决)、冯某(已判决)等人为一个组,陈某2担任组长;邓某宏、彭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一个组,邓某宏担任组长。每组值班时,科室会发给每组写有走私人员车牌号码的名单,值班的工作人员统一按照名单上的车牌号码给相应的车辆放行,放任走私人员利用上述车辆多次走私日用杂货。按照小汽车每车次人民币1200元(其中,按闸放行关员分得500元、带班副科长分得300元、郑某分得200元、“科室经费”200元)、大车(如商务车等容量较大的车辆)每车次1500元的标准由各组组长向走私人员收取好处费。走私人员于每月10日、20日、30日左右按照标准向其所分配小组的组长缴纳好处费(分别用信封装好,在信封上注明相关海关工作人员的姓名),然后由组长分发给科室相关工作人员。
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走私人员杨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邓某宏这一组值班期间多次利用车辆出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违规超量运载日用杂货,并按照标准给予邓某宏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
另外,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邓某宏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为走私人员杨某、张某、陈某3(另案处理)、林某出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时使用车辆违规超量运载日用杂货提供帮助,分别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陈某3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林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000元。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邓某宏联系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并约定于2016年5月23日到检察院投案。2016年5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在实施清网行动时,将准备投案的邓某宏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宏的家属于2017年3月2日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邓某宏身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多次放纵他人走私,其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应依法对被告人邓某宏予以数罪并罚。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照其受贿金额处罚。在放纵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放纵走私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宏在犯罪后,与检察机关联系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受贿罪及放纵走私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宏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宏犯数罪,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邓某宏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宏上诉提出:其收受走私人财物这一行为是为了放纵走私,所以对因受贿而放纵走私的这一犯罪行为只能作出一次评价,应以放纵走私罪来定罪处罚;原审认为上诉人犯数罪不宜适用缓刑没有依据,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并全部退赃,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邓某宏身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多次放纵他人走私,其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上诉人犯数罪,应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因受贿而放纵走私,不应处以数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故原审对上诉人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华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袁    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晓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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