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刑终字第3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常明,男,50岁(1965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常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常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常明及其辩护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杨常明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间,作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交管局)局长宋×1的司机,利用宋×1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宋×1或者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分别为张×1、李×1、李×2办理“京A”机动车号牌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杨常明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作为北京市交管局局长宋×1的司机,接受张×1的请托,通过宋×1审批,或者利用宋×1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审批,为张×1及其亲友办理十余副“京A”机动车号牌提供帮助。为此,杨常明先后多次收受张×1给予的款项共计38万元。
二、被告人杨常明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作为北京市交管局局长宋×1的司机,接受李×1的请托,利用宋×1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审批,为李×1亲属办理3副“京A”机动车号牌提供帮助。为此,杨常明收受李×1给予的款项0.8万元。
三、被告人杨常明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作为北京市交管局局长宋×1的司机,接受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2的请托,利用宋×1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审批,为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办理5副“京A”机动车号牌及1副“京C”机动车号牌提供帮助。为此,杨常明先后多次收受李×2给予的款项共计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常明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1、李×1、李×2等人的证言,有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牌照审批手续,北京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常明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常明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常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常明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杨常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到杨常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杨常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在案扣押款项中的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六万元折抵罚金。
杨常明上诉提出:其为请托人申领的“京A”和“京C”机动车号牌并非法定的“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杨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杨常明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杨常明收受张×1给予的8万元不是办理车牌的请托款,属于朋友间的礼尚往来;3、即使杨常明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行为,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4、杨常明在二审羁押期间制止同监人员的自杀行为,有立功表现,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杨常明在二审期间阻止同监人员自杀,具有新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量刑依法公正处理。
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监管人员杨常明制止同监人员自杀的证明材料”以及管教民警对马栋梁、王伟、杨常明、操瑞徐、赵猛所作的谈话笔录,拟证明杨常明在二审期间有协助阻止同监人员自杀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杨常明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间,作为北京市交管局局长宋×1的司机,利用宋×1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宋×1或者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分别为张×1、李×1、李×2办理“京A”或“京C”机动车号牌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款项共计4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杨常明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间,作为北京市交管局局长宋×1的司机,接受张×1的请托,通过宋×1审批,或者利用宋×1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审批,为张×1及其亲友办理十余副“京A”机动车号牌提供帮助。为此,杨常明先后多次收受张×1给予的款项共计3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0年8月间,其先后委托杨常明为其个人的汽车办理了4副京A牌照。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其先后委托杨常明为其朋友白×、尤×、宋×办理了3副车牌。由于其和这3个人关系非常好,为他们办理车牌没要钱,但为了对杨常明帮助其及其上述朋友办理车牌表示感谢,其于2007年中秋至2012年期间逢年过节给予杨常明共计8万元。2010年5月,其委托杨常明为其老乡康×办理了京A200**车牌,事后其让其司机刘×1将康×给其的5万元转交给了杨常明。2010年7月,其委托杨常明为其朋友张×2办理了京A231**车牌,事后其在丰台体育场附近将张×2给其的5万元转交给了杨常明。2011年1月,其委托杨常明为其朋友刘×2办理了京A901**车牌,事后其安排刘×1将刘×2给其的5万元交给了杨常明。2011年5月,其委托杨常明为其朋友张×3办理了京A752**车牌,事后其安排刘×1将张×3给其的5万元交给了杨常明。除了上述12副车牌外,还有2副是其安排刘×1操作的,事后其让刘×1给了杨常明10万元。其找杨常明为其他朋友办牌照,其按照每副5万元收朋友的钱,再转送给杨常明。
2、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2009年,张×1托人为其办理京A231**车牌,其当时写了书面申请,事后其交给张×15万元。
3、证人康×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张×1托人为其办理京A200**车牌,事后其交给张×15万元。
4、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2010年,张×1托人为其办理京A901**车牌,事后其在张×1的办公室交给张×15万元。
5、证人张×3的证言,证明2011年前后,张×1帮助其以其表弟张士超的指标办理一副京A752**车牌,事后其给张×15万元。
6、证人宋×2的证言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夏,张×1帮助其办理一副京A651**车牌。
7、证人尤×的证言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底,张×1帮助其办理一副京A681**车牌。
8、证人刘×3的证言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张×1帮助其办理一副京A911**车牌。
9、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其是张×1的司机。张×1曾多次安排其通过找杨常明为张×1、张×3、康×、白喜林、宋×2、姜楠、张×2、尤×等人办理京A车牌。张×1将他朋友给他的购车及验车手续装在档案袋中交给其,其和杨常明联系,有时杨常明提前跟其联系,让其到十八里店车管所总值班室办理京A牌照,其把档案材料交给工作人员,他们核对后,让其拿着相关复印材料到后楼的101室按张×1的要求选京A车牌号,车牌号做好后由车管所邮寄到车主家里。一般在每次办理车牌手续之后,张×1为感谢杨常明,会让其给杨常明送现金,每次大约三五万元,其曾给过杨常明四五次。杨常明为张×1办理的车牌号分别是京AC12**、京A560**、京AA15**、京A801**。
10、证人宋×1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市交管局原局长。其和交管局政委均可以审批京A8车牌,京A车牌由车管所或交管局副局长审批,京C车牌由车管所民警即可办理。杨常明自1995年至2012年一直担任其司机。保安总公司是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的直属单位。杨常明曾找其办理过一次车牌,车牌号记不清了。
11、北京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结果,证明杨常明为张×1办理京A车牌的机动车信息。
12、杨常明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杨常明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作为北京市交管局局长宋×1的司机,接受李×1的请托,利用宋×1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审批,为李×1亲属办理3副“京A”机动车号牌提供帮助。为此,杨常明收受李×1给予的款项0.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和杨常明参加朋友聚会时,其听说他给北京市交管局局长宋×1开车,有办理京A牌照的便利条件,后来其需要办理车牌时就找了他。2007年7月至2011年,其先后找杨常明办过4副京A牌照,分别是其自己名下和朋友李×3、李×3的儿子李洋、其小姨子的爱人王×1名下的车辆。在找杨常明为李×3办理车牌时,迟迟没有办下来,为了加快办理进度,有一天在杨常明路过良乡其家附近时,在约定的良乡安庄村马路边其将0.8万元现金交给了杨常明。这是其自己的钱。
2、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找李×1为其个人办理了一副京A车牌,后来其把这辆车连同车牌一起卖了。后其又找李×1为其儿子李×4办理了一副京A车牌。其听李×1说他是找他哥们办理的,具体找谁其不知道。李×1为其办理车牌,其没有花钱。
3、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委托李×1办理了一副京A车牌,没有给李×1钱。
4、北京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结果,证明杨常明为李×1办理京A车牌的机动车信息。
5、杨常明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三、杨常明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间,作为北京市交管局局长宋×1的司机,接受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2的请托,利用宋×1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审批,为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办理5副“京A”机动车号牌及1副“京C”机动车号牌提供帮助。为此,杨常明先后多次收受李×2给予的款项共计5万元。
案发后,杨常明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曾问杨常明京A牌照怎么办理,他说找北京市交管局的领导审批就能办。其先后找杨常明办理过6副车牌,分别是,2011年5月,为长阳镇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办理了一副京A牌照;2011年9月,为房山区政府机关服务中心蔡主任办理过一副京A牌照;2011年10月,给其的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过2副京A牌照;2012年2月,给其的连振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了一副京A牌照;2012年4月,为大兴区榆垡新兴保洁服务中心办理了一副京C牌照。其按照每副牌照1万元的标准给杨常明好处费,其印象中都是在其公司给,每次都是其提前给杨常明打电话,他来其公司后,其把装有1万元或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他。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先后给过杨常明4次钱,共计5万元。因为其帮房山区政府机关服务中心蔡主任办车牌时,其也正在找蔡主任帮杨常明的儿子安排工作,其向杨常明说明了情况,所以办这个车牌就没有给杨常明好处费。其帮长阳镇机关服务中心和大兴榆垡镇机关服务中心办理的2副车牌,都需要写申请办理。杨常明在领导审批后,通知其到十八里店的车管所办理牌照手续,办妥后,其会通知他。
2、证人蔡×的证言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其在北京高超连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汽车一台,并委托李×2办理包括上车牌在内的所有手续。因其本人无购车指标,故使用李龙的指标购买该车,除车款外无其他费用。
3、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李×2帮助该中心办理一副京A车牌。
4、北京榆垡新兴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李×2帮助该中心办理一副京C车牌。
5、北京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结果,证明杨常明为李×2办理京A、京C车牌的机动车信息。
6、车辆牌照审批手续,证明北京市交管局王×2、张×4、肖×、王×3等人先后应杨常明的请求,批办涉案牌照的情况。
7、扣押款收据,证明案发后,杨常明的亲属代为退缴49万元。
8、杨常明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李×5(北京市交管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北京市机动车登记办理号牌的法律依据,选取、发放方式以及包括京A号牌在内的北京市报废重启号牌的管理规定。
2、证人张×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原副局长)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开始,在其担任北京市交管局副局长期间,宋×1的司机杨常明曾找其批办京A、京C车牌。
3、证人王×2(北京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原政委)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2月开始,在其担任车辆管理所政委期间,宋×1的司机杨常明曾找其批办京A或京C车牌。
4、证人肖×(北京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原所长)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2月开始,在其担任车辆管理所所长期间,宋×1的司机杨常明曾找其批办近十副京A车牌。
5、证人王×3(北京市交管局办公室秘书科原科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兼任宋×1的秘书。2006年11月,杨常明随宋×1调到北京市交管局任宋×1专职司机。杨常明曾找其办理过大约10副左右的车牌。一般是杨常明找到其,其让他把需要办理车牌的车主姓名、车辆信息给其,其在A4纸上写上这些内容,在底部注明是宋×1的司机杨常明交办,再找北京市交管局主管车辆管理所的副局长签字审批,然后把审批单传给车辆管理所值班室,之后车辆管理所通知杨常明或车主办理车牌。
6、北京市交管局出具的机动车号牌相关制度规定及情况说明,证明自1994年换发“92式”机动车号牌以来,一直存在重新启用号牌的做法,后期各级领导均延续历史惯例。为规范和严格“京A”号牌发放工作,北京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于2005年制定了《启用报废机动车号牌工作规范》,并经过2011年修订完善形成《关于启用报废机动车号牌号码审批程序管理规定》。上述规定报局未获批准,但在工作中作为车辆管理所的内部规定参照执行。根据该规定,党政机关、国家各大部委,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因工作需要办理审批号牌的,需遵守规定。国管局、中直、人大、政协、市委市政府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办理审批号牌的,应由车辆所有人单位出具公函或申请使用说明。
7、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调取相关车辆审批单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部分京A和京C车牌审批单无法调取。
8、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杨常明名下银行账户的相关情况。
9、人事档案资料、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等,证明杨常明自1995年下半年开始担任宋×1的司机。
10、《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徐利京等六名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关于宋×1等5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兵等5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宋×1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任北京市交管局局长。
1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杨常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2、到案经过、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常明到案经过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的《关于杨常明到案过程的补充说明》,证明2014年6月10日,北京市纪委请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通知杨常明在单位等候,后将杨常明带至北京市纪委机关进行谈话,杨常明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利用影响力收受李×2、李×1、张×1贿赂的全部事实。在侦查阶段,杨常明能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表示上缴全部涉案赃款。
13、户籍材料,证明杨常明的身份情况。
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常明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检察员向二审法庭提交的证明杨常明有阻止同监人员自杀行为的证据,经查属实,且经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杨常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常明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需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四)项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第(八)项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本案中,杨常明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违规审批办理京A、京C号段号牌,属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章规定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符合有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故杨常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杨常明的辩护人所提杨常明收受张×1给予的8万元不是办理车牌的请托款,属于朋友间的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1证实:“为了对杨常明帮助其及其上述朋友办理车牌表示感谢,其于2007年中秋至2012年期间逢年过节给予杨常明共计8万元”,杨常明亦对此供认不讳。因此,张×1给予杨常明8万元不属于朋友间礼尚往来的性质,故杨常明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常明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杨常明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杨常明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缴纳全部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依法对其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杨常明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常明的辩护人所提杨常明在二审羁押期间制止同监人员的自杀行为,有立功表现,应对杨常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常明在监室内与他人一道制止同监人员自杀的行为属实,根据该具体情节,虽然其行为依法尚不能构成立功,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但依法可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故杨常明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常明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杨常明在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到杨常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缴纳全部罚金,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杨常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杨常明在二审期间具有新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可对其在原判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130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在案扣押款项中的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六万元折抵罚金。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130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杨常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杨常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颖丽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代理审判员 史展展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蕊